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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案由:未取得相应经营许可从事出租车客运经营。
2006年8月17日,当事人孙某驾驶浙D•G××××桑塔纳轿车,在A市区三角广场载客2人,收取50元运费,将其送到了A市某中学。A道路运输管理所执法人员傅某、徐某对2名乘客制作了《询问笔录》,而未对孙某进行调查取证。第二天,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孙某又在驾车候客,要求出示车辆营运证,因其本人无法当场提供车辆营运证及其他有效证件,执法人员根据《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依法暂扣其车辆。
本案分析
(一)案件焦点
1.违法行为实施终了后,能否实施暂扣车辆的行政强制措施;
2.违法行为当场未查处,事后能否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学理知识
1.行政强制措施的概念和特点
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机关在实施管理的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实施暂时性控制的措施。它的特征有:
(1)目的在于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
(2)行政强制措施往往是在行政处理决定作出前的调查阶段,为保全证据或保持一定状态而采取的措施。
(3)行政强制措施具有法定性。
(4)行政强制措施具有强制性。
(5)行政强制措施具有限权性。
(6)行政强制措施具有暂时性。
(7)行政强制措施具有可诉性。
(8)行政强制措施对证据要求的初步性。
2.行政处罚的追究时效的概念及期限
行政处罚的追究时效,是指行政处罚机关和其他有处罚权的组织对违法行为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的有效期限,如果超出这一期限,则不能再行追究。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此可知,我国行政处罚的一般追究时效是2年。
本案争议
1.对第一个焦点,即违法行为实施终了后,是否能实施暂扣车辆的行政强制措施,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违法行为实施终了后,不能实施暂扣车辆的行政强制措施。
根据《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件的车辆予以暂扣的,其目的是为了预防和制止危害社会的事件与违法行为,而依法针对个人财产进行临时约束和处置,针对的是正在发生的违法行为,具有制止违法行为、避免危害、控制危险的功能,因此,违法行为终了后,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因此,只有在违法行为当场查扣的才能处理。
第二种意见:违法行为实施终了后,能实施暂扣车辆的行政强制措施。
一是行政强制措施要求证据具有初步性,执法人员需掌握行政相对人有违法事实的初步证据、间接证据或违法的端倪。本案是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并无投诉举报人的举报记录,执法人员应当对乘客作调查取证,初步掌握违法事实的情况下,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二是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在于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本案中,桑塔纳轿车作为其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和证据,执法人员出于防止证据损毁的目的,事后实施暂扣措施,合法合理。
2.对第二个焦点,即违法行为当场未查处,事后能否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一致认为只要证据确实、充分,违法事实发生,可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本案违法事实发生在2006年8月17日,查处时间为2006年8月18日,完全在追诉时效内。因此,只要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确凿充分,可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附文: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二十九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第五十二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件的车辆予以暂扣的,应当出具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印制的暂扣凭证,并对车载旅客改乘其他车辆提供必要帮助,所需费用由经营者承担;车载的鲜活物品或者易腐烂、易变质物品,经营者应当自行及时处理。
经营者提供车辆营运证等合法营运凭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立即发还被暂扣车辆。
查实属于无车辆营运证从事经营,或者经营者在车辆被暂扣之日起二十日内不提供有效证明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本条例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并将处罚决定依法送达经营者。经营者履行处罚决定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立即发还被暂扣车辆。
经营者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暂扣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车辆在被暂扣期间因保管不善造成损坏或者灭失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赔偿。
案由:未取得相应经营许可从事出租车客运经营。
2006年8月17日,当事人孙某驾驶浙D•G××××桑塔纳轿车,在A市区三角广场载客2人,收取50元运费,将其送到了A市某中学。A道路运输管理所执法人员傅某、徐某对2名乘客制作了《询问笔录》,而未对孙某进行调查取证。第二天,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孙某又在驾车候客,要求出示车辆营运证,因其本人无法当场提供车辆营运证及其他有效证件,执法人员根据《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依法暂扣其车辆。
本案分析
(一)案件焦点
1.违法行为实施终了后,能否实施暂扣车辆的行政强制措施;
2.违法行为当场未查处,事后能否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学理知识
1.行政强制措施的概念和特点
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机关在实施管理的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实施暂时性控制的措施。它的特征有:
(1)目的在于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
(2)行政强制措施往往是在行政处理决定作出前的调查阶段,为保全证据或保持一定状态而采取的措施。
(3)行政强制措施具有法定性。
(4)行政强制措施具有强制性。
(5)行政强制措施具有限权性。
(6)行政强制措施具有暂时性。
(7)行政强制措施具有可诉性。
(8)行政强制措施对证据要求的初步性。
2.行政处罚的追究时效的概念及期限
行政处罚的追究时效,是指行政处罚机关和其他有处罚权的组织对违法行为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的有效期限,如果超出这一期限,则不能再行追究。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此可知,我国行政处罚的一般追究时效是2年。
本案争议
1.对第一个焦点,即违法行为实施终了后,是否能实施暂扣车辆的行政强制措施,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违法行为实施终了后,不能实施暂扣车辆的行政强制措施。
根据《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件的车辆予以暂扣的,其目的是为了预防和制止危害社会的事件与违法行为,而依法针对个人财产进行临时约束和处置,针对的是正在发生的违法行为,具有制止违法行为、避免危害、控制危险的功能,因此,违法行为终了后,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因此,只有在违法行为当场查扣的才能处理。
第二种意见:违法行为实施终了后,能实施暂扣车辆的行政强制措施。
一是行政强制措施要求证据具有初步性,执法人员需掌握行政相对人有违法事实的初步证据、间接证据或违法的端倪。本案是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并无投诉举报人的举报记录,执法人员应当对乘客作调查取证,初步掌握违法事实的情况下,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二是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在于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本案中,桑塔纳轿车作为其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和证据,执法人员出于防止证据损毁的目的,事后实施暂扣措施,合法合理。
2.对第二个焦点,即违法行为当场未查处,事后能否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一致认为只要证据确实、充分,违法事实发生,可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本案违法事实发生在2006年8月17日,查处时间为2006年8月18日,完全在追诉时效内。因此,只要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确凿充分,可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附文: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二十九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第五十二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件的车辆予以暂扣的,应当出具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印制的暂扣凭证,并对车载旅客改乘其他车辆提供必要帮助,所需费用由经营者承担;车载的鲜活物品或者易腐烂、易变质物品,经营者应当自行及时处理。
经营者提供车辆营运证等合法营运凭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立即发还被暂扣车辆。
查实属于无车辆营运证从事经营,或者经营者在车辆被暂扣之日起二十日内不提供有效证明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本条例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并将处罚决定依法送达经营者。经营者履行处罚决定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立即发还被暂扣车辆。
经营者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暂扣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车辆在被暂扣期间因保管不善造成损坏或者灭失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