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刑事被害人有案不报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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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期办理了一件故意伤害案件,案情如下:2010年10月17日23时,犯罪人李某在金湖县城丰华假日酒店门口因债务纠纷与李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并相互纠缠,纠缠中犯罪人李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捅伤被害人李某某腹部和胸部后驾车逃走,现场其他人发现被害人李某某被捅伤后,立刻将被害人李某某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被害人在住院期间以及出院后都一直未到公安机关报案维护合法自己权益,而是企图通过“私了”的方式解决问题。后因他人报案案发,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腹部损伤程度属重伤,犯罪人李某的行为涉嫌故意伤害,由公安机关依法拘留并被执行逮捕。
  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增加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内容,由此案引发了我对刑事被害人有案不报的思考。通过刑事被害人有案不报产生原因的分析、不良后果的探讨、相应法律对策的寻找,以便更好的保护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也符合了新《刑事诉讼法》的精神。
  一、刑事被害人有案不报产生的原因
  由于刑事被害人所遭受犯罪侵害的性质不同,以及个体的性别、年龄、文化程度、社会经历等方面也各不相同, 决定了产生有案不报原因的多样化和复杂化, 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实现个人利益
  美国犯罪学家H.萨瑟兰著述的《犯罪学原理》一书中认为“一般来说, 与犯罪人受到处罚相比, 被害人更关心被害物品的归还与领取, 职业盗窃在现代社会中存在, 正是由于被害人关心的是自己财产的取回而不是抽象的正义”。
  一些刑事被害人当个人利益得到满足时,就会忽视甚至抛弃社会公共利益。如本案中被害人李某某在受伤害后,犯罪人向被害人承认其犯罪事实,主动向被害人提供赔偿,企图以满足被害人的经济利益需求而达成“私了”,以避免公权力(司法机关)的介入而使其受到刑事处罚,就是最直接的例证。有些刑事被害人以此为要挟向犯罪人索要大量财物,甚至“擅设私刑”对犯罪人进行报复伤害来满足自身利益。
  2.维护自身安全
  刑事被害人对犯罪人的侵害行为产生了心理上的惊慌和恐惧,由于过分担心自己的生命安全遭到威胁而屈从于犯罪人,在侵害行为实施完毕后,因为害怕犯罪人的报复而不敢申张。
  3.顾全自身名誉
  一些侵犯人身权的案件,特别是与性有关的犯罪,主要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和强奸案件的被害人。被害人由于受传统的封建礼教思想影响,羞怯性很强,不敢申张,害怕损害自己的名誉,遭受他人的歧视,或者担心危及家庭、婚姻关系而消极地逃避,更严重的出现选择自杀的极端解决方法。
  4.逃避法律制裁。
  有些刑事被害人在被害之前对犯罪行为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或者自身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被犯罪人所掌握,一旦被害后报案,将会直接涉及到自身的违法犯罪事实。为了隐蔽自身的违法犯罪行为,逃避法律对自身的不利制裁,从而选择了不报案。
  除上述原因之外,还有些刑事被害人因年幼无知,不懂得采取法律手段保护自己,如幼女遭受诱奸,对自己所遭受的财产侵害行为认为案件太小,司法机关不会查处以及试图通过原始的复仇来达到心理平衡等等,都是造成刑事被害人有案不报的原因。
  二、刑事被害人有案不报产生的不良后果
  刑事被害人是直接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对象,掌握着犯罪行为的第一手资料,对于揭露犯罪、证实犯罪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
  在大多数刑事案件中,“没有被害人,就没有刑事诉讼”,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的关系, 通常是“刑事上的对立者”。刑事被害人有案不报,恰恰与此相背离,对自身权利以及社会公共利益都产生了一系列的不良后果。
  1.直接影响了侦查机关及时调取证据、固定证据、侦破案件、贻误抓获犯罪人的最佳时机。
  2.增加了刑事被害人再次被害的可能性。由于犯罪人私欲的膨胀与犯罪得逞的次数是呈正比例变化,被害人有案不报, 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犯罪人再次犯罪的欲望,从而增加被害人再次被害的可能。
  3.不利于刑事被害人身心健康的恢复。由于被害人有案不报, 自身利益无法得以正当实现或满足时,有可能诱发或加重被害人潜在的生理或心理疾病,严重的会导致被害人死亡或者致使被害人向犯罪人方向的转化。
  4.不利于社会稳定和谐。因为被害人有案不报致使犯罪人未受到法律制裁,影响到社会秩序的稳定和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保障,增加了其他潜在的被害人陷为实际的被害人的概率,影响社会秩序的稳定和谐。
  三、刑事被害人有案不报的法律对策
  通过对上述刑事被害人有案不报的产生原因、不良后果的分析, 提出如下针对刑事被害人有案不报的法律对策。
  1.加强对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的保护
  2012年新修改《刑事诉讼法》在保护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方面作了明确规定。首先,在第106条第2款确立了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同时与此相适应赋予了被害人一些新的诉讼权利,主要表现在:申请回避的权利;可以对作为证据的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权利。其次,确定了刑事被害人申诉权、起诉权。赋予被害人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侦查决定不服而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以及对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不服而提出申诉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第三,赋予刑事被害人请求抗诉权。刑事被害人对一审未生效判决不服,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改变了以往被害人对裁判结果被动接受的局面。
  2.扩大刑事被害人的赔偿请求权范围
  新《刑事诉讼法》第99条规定:“被害人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是被害人请求物质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刑事被害人的赔偿请求权范围,不能仅限于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还应当包括刑事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
  物质损害赔偿是属于民事赔偿的范围,是犯罪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方式。在民事侵权方面,精神损害的物质补偿已成为共识。在刑事犯罪侵害方面,精神损害的物质补偿也应得到认可。如故意伤害、抢劫、故意杀人(未遂)、强奸、非法拘禁、虐待等犯罪行为,都给被害人带来了精神创伤。随着法治文明的发展,对公民个人精神利益的保护应当上升到和物质利益保护同等高度。具体的精神赔偿可以根据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 被告人的偿付能力以及被害人的精神痛苦程度等诸因素来综合决定。
  3.加强宣传、教育, 完善社会对刑事被害人的保护系统
  预防和减少刑事被害人有案不报现象的产生,消除这类被害人存在的思想顾虑和精神负担,从根本上说,就必须加强社会宣传、教育力度,完善社会对刑事被害人的保护系统。
  首先,加强社会法治、道德观念的宣传、教育力度。刑事被害人有案不报,不仅仅是一个个人道德的范畴,还影响到法律正义、公正在现实中的实现。通过社会法治、道德的宣传、教育,使得有案不报的刑事被害人转变观念,主动向司法机关报案并积极提供线索,有助于司法机关及时查明案情,从而防止社会损失的扩大化。
  其次,完善社会对刑事被害人的保护系统。主要包括尊重刑事被害人的人格和建立刑事被害人的补偿制度。要对刑事被害人应消除歧视,与他人一样受到人格上的尊重。同时建立刑事被害人的补偿制度,在国家有关部门的主持下,设立专门的刑事被害人补偿基金,当刑事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导致财产、精神损失,而犯罪人无法提供补偿或补偿不足时,被害人可以申请该补偿基金。
  4.与医院、社区居委会、妇女儿童权益保障组织等机构建立工作协作机制
  医院、社区居委会、妇女儿童权益保障组织等机构是接触刑事被害人第一线,能够及时了解到刑事被害人基本情况、案件基本情况等基本信息,能够为刑事被害人提供生活上、精神上、法律上的帮助。与这些机构建立工作协作机制,有利于促进信息的共享与传递,及时发现刑事被害人有案不报的情况,及时为刑事被害人提供法律帮助。
  通过上述原因、不良后果、法律对策的分析,促使刑事被害人,特别是有案不报的刑事被害人转变观念,主动向司法机关报案并积极地配合司法机关查明案情,从而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尊严,达到实现社会良知和正义之目的。
  参考文献:
  [1]邻建安《犯罪被害人学》北大出版社,1997年版。
  [2]丁国荃《浅析刑事被害人的人权保障》 开封教育学报,2006年第2期
  (作者通讯地址: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检察院,江苏 金湖 211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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