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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雇佣救助是海难救助的一种特殊形式,打破了传统的"无效果,无报酬"原则,由于其低廉的救助报酬和灵活的施救方式,在当前救助实践中的应用越来越多。本文首先提出雇佣救助的定义和特点;然后,分析雇佣救助法律性质、法律价值;最后,通过相关案例,提出雇佣救助在司法实践中的界定标准。
关键词:雇佣救助 法律价值 界定标准
一、雇佣救助概述
(一)雇佣救助的定义
雇佣救助,又称实际费用救助,是指对海上遭遇危险的船舶、货物和客货的全部或部分,由外来力量受遇险船舶的雇佣,按照遇险船舶的指挥,对其进行救助,以救助人所使用的人力和设备,按时计酬的救助行为。①
(二)雇佣救助的特点
与传统的救助方式相比,其特点:(1)救助指挥权归遇险船舶所有,而传统的救助方式下,救助指挥权属于救助人。(2)无论救助是否成功,救助人都有权获得合同约定的救助报酬。此规定打破了之前海难救助的基本原则"无效果,无报酬",亦不同于《1989年救助公约》规定的特别补偿。(3)救助费用确定的依据是救助人实际耗损的人力、设备和时间等,按当时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确定。与合同救助和纯救助相比,雇佣救助的救助报酬更简单、明确和有迹可循。(4)救助报酬较低,更符合民商法下的公平原则。(5)雇佣救助下的遇险船舶往往处于非紧迫的危险之中。对于处于紧迫危险中的船舶,船舶所有人由于时间关系不能进行过多考虑,通常采取合同救助的救助方式;非紧迫危险的情况下,船舶所有人为了降低救助成本,才会选择雇佣救助。
二、雇佣救助的法律性质、法律价值和法律适用
(一)雇佣救助的法律性质
雇佣救助就法律性质而言,更多的体现出海上雇佣劳务的性质。一方提供劳务,一方根据劳务性质和程度给予报酬,是典型的雇佣劳务关系。在雇佣救助中,遇险的船舶所有人雇佣救助人进行一定的救助,并给予约定的报酬,且救助在被救助人的指挥下进行。正因为此,《1989年救助公约》和我国《海商法》第九章都未对雇佣救助进行详细的规定,雇佣救助适用的法律是《合同法》,而《合同法》规定又不能很好的体现海难救助的特点,所以,笔者认为,在《海商法》修订后,应对雇佣救助进行详细规定。
(二)雇佣救助的法律价值
雇佣救助在当今的海难救助中,越来越受到船舶所有人的青睐,具有良好的发展前景。对于救助人而言,可以极大的降低其救助风险。海难救助由于其难度较大,如果不是出于对环境的保护而进行的救助,且救助人未能取得救助效果或救助效果不好,按照"无效果,无报酬"的救助原则,救助人就不能取得救助报酬或者取得的救助报酬低于其救助成本,不利于鼓励救助人进行救助。对于被救助人来说,在合同救助下,无论是对于货主还是船舶所有人,救助费用都较高。对于船舶所有人,其不但要在接受救助船舶和货物时进行足额的担保,还要承担特别补偿的费用,在很大程度上,救助人按照《1989年救助公约》尽量高的要求救助报酬,对于被救助人来说是不公平的。
因此,针对救助成功对被救助人不利,救助不成功对救助人不利的失衡局面,雇佣救助的法律价值就在于其弥补了合同救助的不足,适应了当前救助实践的发展要求,满足了救助人和被救助人双方各自的需要,促进了救助人救助的积极性,符合市场经济对经济活动快捷、高效的要求。②雇佣救助形式灵活,方法多样,被救助人根据救助人在救助中实际支付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支付救助的费用,这样对被救助人非常有利;救助方由于风险较小,也提高了救助的积极性;雇佣救助显示了市场经济条件下海难救助法律制度价值目标发展的新趋向。
三、雇佣救助的界定标准
(一)典型的雇佣救助案
1、案情
原告:中国海洋工程公司
被告:赵健强
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7月9日在厦门签订了一份《救助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将其即将沉没的"粤新会供1039"轮救助脱浅,被告偿付原告救助费用共120万元;救助费用由原告先期垫付,原告将遇难船只送到船长修理,次日,被告将救助费用一次性付清;若救助不成功,则被告只支付原告救助费45万元;若被告不能及时支付原告救助费用,原告有权拍卖"粤新会工1039"用于充抵原告的救助费用;双方发生争议时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一致约定由厦门海事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经过努力在7月17日救助成功将"粤新会工1039"船顺利脱离礁石区,并于其后将船驶入港内,拖入船厂上排。被告却严重违约,至今尚欠救助费120万元。
原告中国海洋工程公司基于上述事实,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救助费12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看船费、修船费254,685,30元;三、确认原告就上两项请求对"粤新会工1039"享有船舶优先权。
2、审判
厦门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海难救助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救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将"粤新会工1039"船救助成功,并垫付了看船费和修船费,被告应按合同向原告支付救助报酬及垫付费用,其未按约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在《救助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2条规定了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海难救助的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看船费和修船费的请求不具有船舶优先权,故原告关于确认看船费和修船费的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的主张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2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赵健强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海洋工程公司海难救助款120万元,原告的该项债权对"粤新会工1039"船具有船舶优先权;
(2)被告赵健强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海洋工程病死船舶看护费、修理费254,685.3元;案件受理费17,308元,保全费5000元,差旅费3000元,由被告赵健强负担。
宣判后,被告赵健强未上诉。
3、评析
笔者认为,上述案例为典型的雇佣救助案例,双方的救助合同约定,无论救助成功与否,被告都支付原告一定的救助费用,这是雇佣救助的典型特征。另外,法院按照《合同法》进行判决,可以认为法院将其处理为雇佣救助合同案件。
(二)雇佣救助的界定标准
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区分雇佣救助和合同救助,笔者提出界定标准如下:
1、救助双方是否存在全权救助委托
在实践中,救助双方之间通常都会签订救助合同,然后不同的是,救助合同的委托是否是全权委托,被救助人是否保留救助指挥权。若被救助人只是委托救助人进行部分劳务,如案例二中的水下救助,其后便自行救助或委托其他救助单位进行救助,那么属于雇佣救助。如果被救助人全权委托救助人进行救助,在救助期间不进行指挥,则构成合同救助。
2、救助合同是否约定无论救助成功与否,救助人都获得一定的报酬
如案例一,若救助合同约定救助成功,救助人将获得一定的救助报酬;救助不成功,救助人获得相对较少的救助报酬,则基本可以认定為雇佣救助。
3、救助标的是否处于紧迫危险中
在司法实践中,救助标的是否处于紧迫的危险之中,是考虑的一个关键因素。若救助标的不处于紧迫危险之中,被救助人不会选择高救助报酬的合同救助。
注释:
① 罗文:论雇佣救助的形式,《航海技术》2001(1).
② 傅志军:雇用救助--海难救助的新形式,《珠江水运》,2007(6).
关键词:雇佣救助 法律价值 界定标准
一、雇佣救助概述
(一)雇佣救助的定义
雇佣救助,又称实际费用救助,是指对海上遭遇危险的船舶、货物和客货的全部或部分,由外来力量受遇险船舶的雇佣,按照遇险船舶的指挥,对其进行救助,以救助人所使用的人力和设备,按时计酬的救助行为。①
(二)雇佣救助的特点
与传统的救助方式相比,其特点:(1)救助指挥权归遇险船舶所有,而传统的救助方式下,救助指挥权属于救助人。(2)无论救助是否成功,救助人都有权获得合同约定的救助报酬。此规定打破了之前海难救助的基本原则"无效果,无报酬",亦不同于《1989年救助公约》规定的特别补偿。(3)救助费用确定的依据是救助人实际耗损的人力、设备和时间等,按当时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确定。与合同救助和纯救助相比,雇佣救助的救助报酬更简单、明确和有迹可循。(4)救助报酬较低,更符合民商法下的公平原则。(5)雇佣救助下的遇险船舶往往处于非紧迫的危险之中。对于处于紧迫危险中的船舶,船舶所有人由于时间关系不能进行过多考虑,通常采取合同救助的救助方式;非紧迫危险的情况下,船舶所有人为了降低救助成本,才会选择雇佣救助。
二、雇佣救助的法律性质、法律价值和法律适用
(一)雇佣救助的法律性质
雇佣救助就法律性质而言,更多的体现出海上雇佣劳务的性质。一方提供劳务,一方根据劳务性质和程度给予报酬,是典型的雇佣劳务关系。在雇佣救助中,遇险的船舶所有人雇佣救助人进行一定的救助,并给予约定的报酬,且救助在被救助人的指挥下进行。正因为此,《1989年救助公约》和我国《海商法》第九章都未对雇佣救助进行详细的规定,雇佣救助适用的法律是《合同法》,而《合同法》规定又不能很好的体现海难救助的特点,所以,笔者认为,在《海商法》修订后,应对雇佣救助进行详细规定。
(二)雇佣救助的法律价值
雇佣救助在当今的海难救助中,越来越受到船舶所有人的青睐,具有良好的发展前景。对于救助人而言,可以极大的降低其救助风险。海难救助由于其难度较大,如果不是出于对环境的保护而进行的救助,且救助人未能取得救助效果或救助效果不好,按照"无效果,无报酬"的救助原则,救助人就不能取得救助报酬或者取得的救助报酬低于其救助成本,不利于鼓励救助人进行救助。对于被救助人来说,在合同救助下,无论是对于货主还是船舶所有人,救助费用都较高。对于船舶所有人,其不但要在接受救助船舶和货物时进行足额的担保,还要承担特别补偿的费用,在很大程度上,救助人按照《1989年救助公约》尽量高的要求救助报酬,对于被救助人来说是不公平的。
因此,针对救助成功对被救助人不利,救助不成功对救助人不利的失衡局面,雇佣救助的法律价值就在于其弥补了合同救助的不足,适应了当前救助实践的发展要求,满足了救助人和被救助人双方各自的需要,促进了救助人救助的积极性,符合市场经济对经济活动快捷、高效的要求。②雇佣救助形式灵活,方法多样,被救助人根据救助人在救助中实际支付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支付救助的费用,这样对被救助人非常有利;救助方由于风险较小,也提高了救助的积极性;雇佣救助显示了市场经济条件下海难救助法律制度价值目标发展的新趋向。
三、雇佣救助的界定标准
(一)典型的雇佣救助案
1、案情
原告:中国海洋工程公司
被告:赵健强
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7月9日在厦门签订了一份《救助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将其即将沉没的"粤新会供1039"轮救助脱浅,被告偿付原告救助费用共120万元;救助费用由原告先期垫付,原告将遇难船只送到船长修理,次日,被告将救助费用一次性付清;若救助不成功,则被告只支付原告救助费45万元;若被告不能及时支付原告救助费用,原告有权拍卖"粤新会工1039"用于充抵原告的救助费用;双方发生争议时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一致约定由厦门海事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经过努力在7月17日救助成功将"粤新会工1039"船顺利脱离礁石区,并于其后将船驶入港内,拖入船厂上排。被告却严重违约,至今尚欠救助费120万元。
原告中国海洋工程公司基于上述事实,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救助费12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看船费、修船费254,685,30元;三、确认原告就上两项请求对"粤新会工1039"享有船舶优先权。
2、审判
厦门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海难救助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救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将"粤新会工1039"船救助成功,并垫付了看船费和修船费,被告应按合同向原告支付救助报酬及垫付费用,其未按约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在《救助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2条规定了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海难救助的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看船费和修船费的请求不具有船舶优先权,故原告关于确认看船费和修船费的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的主张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2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赵健强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海洋工程公司海难救助款120万元,原告的该项债权对"粤新会工1039"船具有船舶优先权;
(2)被告赵健强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海洋工程病死船舶看护费、修理费254,685.3元;案件受理费17,308元,保全费5000元,差旅费3000元,由被告赵健强负担。
宣判后,被告赵健强未上诉。
3、评析
笔者认为,上述案例为典型的雇佣救助案例,双方的救助合同约定,无论救助成功与否,被告都支付原告一定的救助费用,这是雇佣救助的典型特征。另外,法院按照《合同法》进行判决,可以认为法院将其处理为雇佣救助合同案件。
(二)雇佣救助的界定标准
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区分雇佣救助和合同救助,笔者提出界定标准如下:
1、救助双方是否存在全权救助委托
在实践中,救助双方之间通常都会签订救助合同,然后不同的是,救助合同的委托是否是全权委托,被救助人是否保留救助指挥权。若被救助人只是委托救助人进行部分劳务,如案例二中的水下救助,其后便自行救助或委托其他救助单位进行救助,那么属于雇佣救助。如果被救助人全权委托救助人进行救助,在救助期间不进行指挥,则构成合同救助。
2、救助合同是否约定无论救助成功与否,救助人都获得一定的报酬
如案例一,若救助合同约定救助成功,救助人将获得一定的救助报酬;救助不成功,救助人获得相对较少的救助报酬,则基本可以认定為雇佣救助。
3、救助标的是否处于紧迫危险中
在司法实践中,救助标的是否处于紧迫的危险之中,是考虑的一个关键因素。若救助标的不处于紧迫危险之中,被救助人不会选择高救助报酬的合同救助。
注释:
① 罗文:论雇佣救助的形式,《航海技术》2001(1).
② 傅志军:雇用救助--海难救助的新形式,《珠江水运》,200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