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版权法网络侵权制度对国版权法中网络保护的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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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计算机应用和互联网技术的普及,给经济、教育等各行业都带来了重大影响,大大改变了传统的生活和工作模式,给人们的生活和工作带来巨大利益,也导致了很多侵权行为的出现。无限制的数字服务器的出现,一方面致使版权的传播形式、载体方式和营销管理手段出现了革命性的变化,拓宽了版权市场容量;另一方面,对传统的有形纸质版权市场带来了很大冲击,大量的作品被下载和复制,网络版权受到极大的挑战。互联网是世界性的,不存在时间和空间的限制。由于这种无国界性,由此衍生的对版权的网络侵权行为不仅是美国的侵权问题,且是全世界的侵权法律问题。美国是互联网技术最为先进的地区,它在网络侵权方面的法律研究也较为深入,对我国版权法中的网络保护具有借鉴启示作用和引导意义。本文在对美国版权法的网络侵权行为进行探讨的基础上,通过论述中国著作权的保护及其与美国的对比,探讨我国版权法的不足和今后的发展方向。
  
  一 美国版权法网络侵权制度
  
  (一)网络侵权概述
  网络著作权是指版权人及其权利人对其受法律保护的作品在网络环境下进行传播而专有的权利。它与现实世界中的著作权的保护对象一致,只是传播方式和营销手段等发生了改变。而对与未经版权人及其权利人授权许可或违反法律规定,私自使用或传播受法律保护的作品,损害版权人及相关权利人的行为,均可认为是网络侵权行为。在1976年颁布的《美国版权法》中,认为版权人及相关权利人拥有复制、发行、展出、表演和演绎等5类专有权利(第106条),版权人及相关权利人有控制享有版权的国外输入复制或录影和录音等作品的权利(第602条),凡违反上述规定版权人的专有权利的行为,均属侵权行为(501条)。
  
  (二)美国版权法中网络侵权行为
  美国在1990年以后,非常重视网络侵权的司法判定,在原有规定的基础上出台了《知识产权与国家信息基础设施》和《数字化时代版权法》等一系列具有代表意义的法律条文,并详细规定了美国版权法中规定的基本侵权行为,主要有引诱侵权、代位侵权和帮助侵权三种形式。
  引诱侵权一般认为是案件双方中的某一方利用产品销售的方式来推动、误导和引诱网络用户侵犯版权者的著作权。早期的数字服务器技术对用户行为是有所限制的,但可共享的新数字服务器出现之后,用户的侵权行为缺乏限制,造成了大量的网络作品的拷贝和传输。但版权法无法及时制止对这种无限制的软件服务器给版权人带来的损害。为了维持技术进步和著作权保护之间的对等,法律规定的引诱侵权行为只对故意的不正当宣传和相关的误导行为有效,对于法律允许范围内的销售行为则不适用。因此,被侵权者必须具备充分的证据举证软件设计人员通过软件设计是故意引诱用户侵权。法律上的规定更加纵容了软件设计者侵权行为的发生,同时也在一定意义上推动了科技的进步。
  代位侵权是在夏皮罗案中最早出现的,当中的连锁店的承租者侵权销售了作品,版权人控诉连锁店老板的行为属于代位侵权。在这种侵权行为中,与直接侵权人无雇佣关系且具有阻止侵权行为发生的能力但未行使,并通过直接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取得经济利益的第三方的行为即认定为代位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理,在网络环境下,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在可以阻止网上侵权产品和作品销售和管理时,而蓄意回避职责,不去阻止销售或进行管理,在侵权行为实施时还引导越来越多的用户参与,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就被判定具有代位侵权的责任。
  帮助侵权是指直接帮助侵权人侵犯他人权益,在企业中如果出现企业的产品帮助侵权人侵犯版权人的权益时,企业应当相应地承担责任。如SONY CORP OF AMERICA V.UNI-VERSAL CITY STUDIOS,INC的案件中,被告SONY销售了一种可以录制电视台的电视节目,而原告环球影视城拥有部分版权的电视节目。因此,原告诉请法院对被告的家用录像机禁止生产和出售。而法院未判原告的诉请成立,认为被告的产品用途合法并未受社会公众的批判,帮助侵权不成立,不必承担侵权责任。
  
  二 美国版权法网络侵权制度对中国版权法中网络保护的启示
  
  (一)我国网络著作权保护的立法概况
  就立法而言,我国对著作权的网络保护也相当重视。国务院先后出台了《电信服务标准》《互联网信息管理办法》《互联网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管理暂行规定》等一系列规定,强调网络服务商的自身定位和侵权责任归属问题。在《关于制作数字化制品的著作权规定》(1999)年中,明确数字化制品的涵盖范围,认为凡已有作品均为数字化制品。《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进一步强调侵权的认定办法和责任归属及其赔偿办法等。而新出台的《著作权法》(2001年)大幅调整旧的《著作权法》的规定,并新添了网络著作权保护的相关条款,强调作者对权利人的管理权,其他人不得在未经许可情况下,私自侵占其作品或其技术手段,并新增了原版作者独立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而这一独立的条款规定是在美国版权法之前的。其后,为适应网络发展的新需求,不断出台了新的网络著作权的管理办法。如《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2005年)、《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06年)等。其中,《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参考了美国版权法的规定,较为全面地规定了互联网的各类法律问题,开拓出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网络新时期。
  
  (二)我国著作权法的网络保护问题
  1 我国著作数据库著作权的保护
  数据库作为作品汇集的载体,如何区别其原著,不将其作为复制主要取决于对数据库独创性的认定。世界的知识产权组织和世贸组织等虽然认为数据库应该予以保护,但却未在法律意义上强调数据库的定义和其独立性。我国《著作权法》第14条强调以相关作品全部或部分及其数据和材料为内容,未强调数据库的独创性。而TRIPS协议特别规定了数据库的内容,强调数据库只要在内容选取和编排上具有智慧创作,均应同样保护。而数据库本身对版权的投入和劳动付出,说明了数据库应与原著一样,受到同等保护待遇。
  2 我国网络传播权的保护
  我国的网络传播权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向公众传播权相符,其概念和相关规定则直接或间接取自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WCT和WPPT规定,认为作品或表演及录音录影作者均享有专有权,能够通过无线或有线的形式将其成果传播给公众。《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详细规定了著作权者、录音像制作人、表演人员(以上均为权利人)及网络运营商等各方的权益。条例规定著作权者拥有信息网络传播权,权利人可以采取技术措施来保障自 身权利,并严禁其他非权利人或无授权者的私自更改或删掉网络信息。条例中的第6条和第8条还强调了网络运营商能够使用著作的9类情形,并规定传输通道、存储空间、搜索和链接服务的提供及自动储存等几类免责情形。这大大区别于美国以网络运营商利益为重的网络法律保护规定。
  3 我国技术措施的保护
  在《著作权法》(2001年)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2001年)中,对技术措施的保护都进行了相关规定,强调在无版权人或权利人允许的情况下,蓄意回避或损坏权利人为保护其著作进行的相关技术措施,应追究相应的著作权侵害行为的法律责任。而美国《千禧年数字著作权法》(1998年)的第1201条中详细区别了保护版权人权利和访问控制两种技术措施,认为设置口令的访问控制技术措施不属于版权人专有的权利,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我国目前的技术措施与美国版权法规定相似。但这样的规定可能导致版权人的作品被大量访问,大大损害了版权人和广大公众的权利。因此,对《著作权法》应进行合理的补充,首先,引入美国版权法的合理使用的相关规定,只要使用者在合理使用范围内,都不构成侵权。其次,将对技术措施进行商业化生产和出售的行为等同于侵权,扩大技术措施侵权的有效范围。最后,详细规定政府的监管责任,加强相关部门维护版权人和权利人的技术措施著作权的监控强度。
  
  (三)我国著作权法的网络侵权责任和救济研究
  1 网络侵权责任概述
  虽然各个国家立法不同,但普遍认为版权侵权是个人或组织在未经版权人授权的情况下私自行使版权人独有权利的行为,而这样的个人或组织就是侵权人。在网络环境下,主要包括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网络内容提供者,二者必须在法律上承担相应的责任。
  主要为网络提供信息服务的中介称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也就是一般所称的网络服务提供商,维持着网络的信息流通。他们做的只是提供一个传输通道为网络内容提供者服务,即使传输的具体内容是侵权作品,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仍然可以不追究其侵权责任,仅在民法范围内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但如果网络服务提供商对侵权内容知晓还继续传输,就必须承担侵权责任。《网络著作权解释》(第7条)强调:当网络服务商事前知晓回避或破坏著作权者技术的设备、技术和方法等,还继续进行传输的行为,根据《著作权法》第47条第6项中的规定,可以依法追求其侵权责任。美国和欧盟等国家和组织均对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责任认定做出了一定的范围限制。
  为网络上的用户提供信息的人称为网络内容提供者,而这些信息中如果存在侵权的部分,著作权者有权追究其法律侵权责任。《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强调:网络服务提供商在清楚用户已经在网络上对他人著作侵权或版权人已经明确警告或要求提供侵权网络用户注册资料而遭到拒绝之后,仍然继续提供侵权信息而不消除侵权影响的行为,可以依据民法通则的130条和106条追究网络用户和网络内容提供商的侵权责任。美国规定的网络内容提供者通常认为是实际生活中纸质著作的出版者,与出版者的责任认定大致相同,法院判定网络内容提供者的侵权行为成立之后,就必须与网络用户共同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而我国规定的网络内容提供者的侵权主要是对著作者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复制权的权利侵犯,只要对已经侵权的作品进行复制或未经许可私自传播版权人的作品,均侵犯了这两种权利,承担相应的网络责任。
  2 网络侵权的法律救济研究
  我国保护版权的司法救济主要包括禁令和赔偿损失两种。诉前禁令是指相关法律部门采取的阻止侵权行为发生或恶化的措施,《著作权法》的第49条规定:当版权人或相关权利人掌握充分证据证明可能出现的侵权行为及预见不进行制止可能出现的权利人权利受损时,可以向法院申请对其相关行为进行责令停止和财产保护的诉前禁令。
  美国版权法的禁令保护较中国而言更加详尽,细分了临时性和永久性两种禁令方式,而我国的诉前禁令相当于临时禁令,对于侵权行为发生超过3次的,我国版权法中就应该做出规定,对其执行永久禁令。
  赔偿损失是在侵权行为发生后的补救措施。而由于网络侵权造成的潜在客户量的损失无法用证据证明,因此其具体数额难以确定。《著作权法》中为解决这一问题,规定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情况下可以以侵权人的违法收益以及版权人对侵权行为进行制止的支出作为赔偿金额。另外,规定了法定赔偿数额,在48条中强调,人民法院可以据侵权行为的轻重程度,给权利人50万元人民币以内的金额赔偿,而这种一刀切式的规定其合理性还有待考量。
  美国的版权法第412条中详细规定了版权人作品发表后的3个月内必须进行注册,如若出现未注册而进行了著作侵权,则侵权行为的赔偿损失救济申请不成立。我国对这一条未进行规定,既是对版权人利益的保护,另一方面放松了版权人对知识产权重要性的认知。
  
  三 结论
  
  美国版权法网络侵权的法律规定影响着全世界的著作权法律规定。中国在借鉴基础上,结合我国当前的法治情况,吸收了美国版权法中的有益成分。从2000年以来,我国版权法的网络保护的相关法律规定不断修改调整,到目前为止,已经基本构建出了一个基本的著作权网络保护体系。但其中肯定还存在不完善的部分,只有紧跟世界发展潮流,不断吸收和创新,才能推动我国网络著作权保护制度的发展和进步,为世界著作权网络保护的完善作出自己的贡献。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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