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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本文以《物权法》中新增担保物权为着眼点,分析其给银行业带来的积极影响与挑战,并结合银行业自身特点寻求化解风采取的措施。
关键词:物权法 银行业 风险
中图分类号:D922 文献标识码:A
一、物权法新增设的担保物权及其相关概念
(一)引入浮动抵押制度。
《物权法》中首次引入浮动抵押制度。浮动抵押指以企业并不固定的全部或部分财产为标的的抵押。该制度肇端于英美法的上浮制度,其抵押权的标的一般为企业的全部财产,既包括现有财产,也包括将来取得的财产,其特点在于只有在抵押权实现之时物才能具体确定。也就是说,在抵押权实现前,抵押人仍可以利用抵押财产继续进行生产经营活动。
(二)扩大权利质押的标的物范围。
《物权法》将权利质押标的物范围扩展至基金份额、应收账款等。其中,基金份额是指向投资者公开发行的,表示持有人按其所对基金财产享有收益分配权、清算后剩余财产取得权和其他相关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的凭证。所谓应收账款是指“单位或者销售商品、提供劳务等业务,应向购货或接受劳务单位或者个人收取的款项,是单位和个人因销售商品、提供劳务等活动所形权。
(三)扩大可供抵押的标的物范围。
相较于《担保法》,《物权法》增加了正在建造中的建筑物、船舶和飞行器作为抵押财产,并将可以设立抵押的动产范围扩大到企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
(四)增加最高额质押担保方式。
《物权法》增加最高额质押担保方式。最高额质权是一种特殊的质权, 即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质物给质权人, 用以担保一定期要连续发生的债权,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 质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质优先受偿。
二、银行业面临的新挑战
(一)动产担保、权利担保风险大。
在动产担保中,由于大部分动产转移所有权不需要办理登记手续,若债务人私自将抵押物或零件转移、变卖,银行很难查找下落抵押物也会因保管不善而贬值。如此,则抵押财产处于不确定状态,若在债权届期之前企业财产急剧减少,企业经营状况严重都将影响浮动抵押权的实现,从而对债权人不利。
而在权利担保中,权利的实现因其依赖于抵押人之债务人的债务履行能力以及最终的履行行为也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随着企业款时间跨度加长,资金周转放慢,发生坏账的机率也随之增多,时间越长,经营成本越大,企业不能收回账款的风险也就越大,应收账款质押贷款的风险也随着应收账款本身风险的加大而逐步加大。
(二)抵押人范围广增加银行风险。
《物权法》规定个体工商户和农户也可以成为浮动抵押人,而扩大主体范围势必也给银行的贷款业务增加了潜在风险。首先,由有限理性和信息不对称性的存在,经济人天生具有机会主义行为倾向。反映在我国的信贷市场,体现为在借款合同订立前,越风险高的借款人,往往越是积极寻找贷款来源;在借款合同订立之后,由于投资低风险、低收益项目难以有足够高的利润向银较高的利息,这会激励借款者的道德风险:改变所借资金的用途,去选择具有高风险、高收益的项目,进一步降低了他们的偿。其次,浮动抵押的最大特点在于抵押人设定浮动担保后仍可对财产自由地处分,倘若抵押人经营不善或恶意所致使得财产大,则银行的债权实现就会受到严重影响。
(三)新增物权担保缺乏完善配套规定。
《物权法》在新增物权担保制度方面的不完善之处较为典型地体现在浮动担保和应收账款的规定中。浮动抵押权的浮动性导致银押权人面临巨大的担保风险,而作为我国担保领域的一种新生担保方式,浮动担保就其担保财产的控制与使用、担保财产上的突、权利顺位和权利实现方面远没有抵押、质押等章节的规定详细,并且对抵押人的自由处分行为缺乏相应的监督机制,使的权益面临较大风险。针对应收账款,首先,《物权法》没有就如何实现其确定性做出具体规定,应收账款的法律概念还不明次,如何保障应收账款的有效性、受偿的可能性,以及银行如何监督或管领应收账款仍有待进一步规范。
三、银行业的應对措施
(一)正确认识《物权法》带来的影响。
众所周知,“法与经济基础的关系,不仅反映在它决定于经济基础,也反映在它对经济基础具有积极的能动作用或反作用。” 现行《2005年全球企业经营环境报告》对145个国家进行比较得出这样的结论:良好的担保法律等于更多的银行信贷,并能够减少违低利差。在当今社会,银行业开展信贷业务时往往要求借款人提供一定担保,因此,良好的担保法律必定会在促进社会融通资起到积极作用。《物权法》新增物权担保内容为银行拓宽业务的同时,也加大了银行业的贷款风险,这需要银行业内部有一个认识,重点研究《物权法》可能给银行业带来的各种影响。
(二)梳理原制度,开拓新业务。
银行业内部原来的一些制度、规定会因《物权法》在相应部分的突破而不再符合法律要求,因此,银行业机构要根据《物权法》定重新梳理现有的相关制度和规定,将《物权法》新规定科学合理地融进各项规章制度当中,并以《物权法》及梳理后的内部依据规范业务操作流程,明确各部门的工作职责。
关键词:物权法 银行业 风险
中图分类号:D922 文献标识码:A
一、物权法新增设的担保物权及其相关概念
(一)引入浮动抵押制度。
《物权法》中首次引入浮动抵押制度。浮动抵押指以企业并不固定的全部或部分财产为标的的抵押。该制度肇端于英美法的上浮制度,其抵押权的标的一般为企业的全部财产,既包括现有财产,也包括将来取得的财产,其特点在于只有在抵押权实现之时物才能具体确定。也就是说,在抵押权实现前,抵押人仍可以利用抵押财产继续进行生产经营活动。
(二)扩大权利质押的标的物范围。
《物权法》将权利质押标的物范围扩展至基金份额、应收账款等。其中,基金份额是指向投资者公开发行的,表示持有人按其所对基金财产享有收益分配权、清算后剩余财产取得权和其他相关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的凭证。所谓应收账款是指“单位或者销售商品、提供劳务等业务,应向购货或接受劳务单位或者个人收取的款项,是单位和个人因销售商品、提供劳务等活动所形权。
(三)扩大可供抵押的标的物范围。
相较于《担保法》,《物权法》增加了正在建造中的建筑物、船舶和飞行器作为抵押财产,并将可以设立抵押的动产范围扩大到企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
(四)增加最高额质押担保方式。
《物权法》增加最高额质押担保方式。最高额质权是一种特殊的质权, 即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质物给质权人, 用以担保一定期要连续发生的债权,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 质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质优先受偿。
二、银行业面临的新挑战
(一)动产担保、权利担保风险大。
在动产担保中,由于大部分动产转移所有权不需要办理登记手续,若债务人私自将抵押物或零件转移、变卖,银行很难查找下落抵押物也会因保管不善而贬值。如此,则抵押财产处于不确定状态,若在债权届期之前企业财产急剧减少,企业经营状况严重都将影响浮动抵押权的实现,从而对债权人不利。
而在权利担保中,权利的实现因其依赖于抵押人之债务人的债务履行能力以及最终的履行行为也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随着企业款时间跨度加长,资金周转放慢,发生坏账的机率也随之增多,时间越长,经营成本越大,企业不能收回账款的风险也就越大,应收账款质押贷款的风险也随着应收账款本身风险的加大而逐步加大。
(二)抵押人范围广增加银行风险。
《物权法》规定个体工商户和农户也可以成为浮动抵押人,而扩大主体范围势必也给银行的贷款业务增加了潜在风险。首先,由有限理性和信息不对称性的存在,经济人天生具有机会主义行为倾向。反映在我国的信贷市场,体现为在借款合同订立前,越风险高的借款人,往往越是积极寻找贷款来源;在借款合同订立之后,由于投资低风险、低收益项目难以有足够高的利润向银较高的利息,这会激励借款者的道德风险:改变所借资金的用途,去选择具有高风险、高收益的项目,进一步降低了他们的偿。其次,浮动抵押的最大特点在于抵押人设定浮动担保后仍可对财产自由地处分,倘若抵押人经营不善或恶意所致使得财产大,则银行的债权实现就会受到严重影响。
(三)新增物权担保缺乏完善配套规定。
《物权法》在新增物权担保制度方面的不完善之处较为典型地体现在浮动担保和应收账款的规定中。浮动抵押权的浮动性导致银押权人面临巨大的担保风险,而作为我国担保领域的一种新生担保方式,浮动担保就其担保财产的控制与使用、担保财产上的突、权利顺位和权利实现方面远没有抵押、质押等章节的规定详细,并且对抵押人的自由处分行为缺乏相应的监督机制,使的权益面临较大风险。针对应收账款,首先,《物权法》没有就如何实现其确定性做出具体规定,应收账款的法律概念还不明次,如何保障应收账款的有效性、受偿的可能性,以及银行如何监督或管领应收账款仍有待进一步规范。
三、银行业的應对措施
(一)正确认识《物权法》带来的影响。
众所周知,“法与经济基础的关系,不仅反映在它决定于经济基础,也反映在它对经济基础具有积极的能动作用或反作用。” 现行《2005年全球企业经营环境报告》对145个国家进行比较得出这样的结论:良好的担保法律等于更多的银行信贷,并能够减少违低利差。在当今社会,银行业开展信贷业务时往往要求借款人提供一定担保,因此,良好的担保法律必定会在促进社会融通资起到积极作用。《物权法》新增物权担保内容为银行拓宽业务的同时,也加大了银行业的贷款风险,这需要银行业内部有一个认识,重点研究《物权法》可能给银行业带来的各种影响。
(二)梳理原制度,开拓新业务。
银行业内部原来的一些制度、规定会因《物权法》在相应部分的突破而不再符合法律要求,因此,银行业机构要根据《物权法》定重新梳理现有的相关制度和规定,将《物权法》新规定科学合理地融进各项规章制度当中,并以《物权法》及梳理后的内部依据规范业务操作流程,明确各部门的工作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