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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我国的《物权法》第21条第2款规定: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但承担赔偿责任。此条明确了不动产登记机构的赔偿责任,但对赔偿责任的性质的认定,错误登记是何种归责原则,登记错误的事实认定等问题没有规定,因此有待进一步研究。
关键词:不动产登记 错误 赔偿责任
中图分类号:D923.2 文献标识码:A
一、不动产登记的性质分析
关于不动产登记行为的性质,国内外已有各種争论,过去大多数支持公法性质说,强调国家机关的强制公示效力,保证不动产物权的交易安全。也有人主张私法说,认为登记行为是当事人的申请行为,请求行为,改申请权所为的意思领域应属于民事领域范畴。除了以上几种比较常见的学说外,近年来比较流行的是符合行为说认为,不动产登记应当是私法行为与公法行为的复合体。我国应采私法性质说。
不可否认,上述几种观点从实际生活来看都有一定的道理,然而综合大多数观点,笔者认为,不动产登记应属于私法性质的行为。
第一,不动产登记不是登记机关的一种创设物权的行为,而是一种确权行为。
第二,从不动产登记的功能上来看,不动产进行登记的其主要目的在于公示。公示的主要的目的主要是解决物权的冲突,确定物权的归属,减少当事人交易成本,维护交易安全。
第三,不动产登记中,登记机关有严格的审查义务,审查的启动也必须有当事人的申请,材料的来源也必须是当事人的申请。除法律另外特别规定外,登记机关不得主动擅自启动登记程序。由此可见,登记机关在登记的过程中更多的是遵循当事人的意志。
二、不动产登记机关的赔偿责任性质分析
由于我国对不动产登记的性质存在分歧,所以也就导致在不动产登记机关登记错误时,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也就有了不同的观点。主要有国家赔偿,民事责任,不动产登记机关登记错误的赔偿责任是民法规定的民事责任。
第一,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是民事性质。出现了损害,赔偿是民事权利损害的基本救济之一,其性质应该是民事责任。《民法通则》对此有明确规定,毫无争议。
第二,我国的不动产登记机关登记错误的赔偿责任规定在《物权法》中,民法中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解决的是民事责任,并且我国《物权法》中第2点规定:“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物权法》民法的一部分,《物权法》调整的法律关系也是民事法律关系,所以其责任也是民事责任。
最后,我国的不动产登记登记错误侵害的真正权利人的利益,损害赔偿也是民事权利的救济措施之一。并且登记机关的故意和过失也符合侵权行为的一般要件,应当是侵权责任。
三、不动产登记的赔偿责任应规定为过错责任
在我国多数学者认为不动产的损害赔偿责任应为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在确定不动产登记错误的损害赔偿性质《物权法》也没有予以明确的界定,只是规定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究竟是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还是过错推定责任不能简单的确定。
首先,新颁布的《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利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以依据此理解,损害赔偿责任应当是过错责任。并且如果把某一类特殊侵权责任规定为无过错责任,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我国《侵权责任法》也没有把不动产登记错误规定为无过错责任。
其次,如果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则不问行为人主观是否有过错,法律只要规定承担责任的,行为人都得承担民事责任。这无疑加重不动产登记机关的责任,这也有违公平,与我国的不动产登记实践不合,并且与我国《物权法》第12条的规定的不动产登记机关的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的审查模式不相符。
所以,我国的不动产登记错误的损害赔偿责任应是过错责任,而不是过错推定责任,无过错责任或其他责任。首先,适用过错责任能使登记机够在进行不动产登记时履行严格的职责,谨慎而小心,避免损害的发生。其次,能够预防错误登记的发生,能够教育登记机构的工作人员避免侵权责任的发生,恪守职责,克服现实中的不断出现的登记机关的登记错误。
四、不动产登记机关登记错误具体事实认定
我国一般在采取客观标准说来认定不动产登记错误事实,由于导致错误的原因各种各样,所以错误的类型也不一样。
其一,登记机构在登记时造成登记机关登记的内容与登记申请的证明文件不相一致。主要是登记机构在登记时记载在登记薄上存在登记错误,遗漏等行为。
其二,登记机关违背登记程序的行为。主要包括登记机构无正当理由不办理登记,拖延登记,不公告或违背公告期限,无故拒绝当事人的正当查询请求,拒绝公开登记资料,拒绝变更或更正登记等等。
其三,因登记的内容被登记机构不正当涂销而导致的登记错误,此种情形登记机构明显存在过错,也应直接认定为过错的存在。
其四,登记官员与登记申请人或他人相互勾结、恶意串通,造成当事人损害的行为,此种情况应该直接按照《侵权责任法》中共同侵权的相关规定进行认定。
其五,登记机构为执行上级机关、其他机构或有关领导人员的指令等外来干涉而进行了错误的登记的行为。
所以,规范不动产登记机构的赔偿责任,认定错误登记的事实类型,确定归责原则,保障当事人的权利,为我国不动产登记良性发展提供正确途径。
(作者:郑州大学法学院在读法律硕士研究生)
参考文献:
[1]常鹏翱.也论不动产登记错误的法律救济法律科学, 2006,(5).
[2]李明发. 论不动产登记错误的法律救济——以房产登记为中心. 法律科学, 2005,(6).
[3]王立兵.论我国物权登记机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黑龙江社会科学, 2005,(2).
关键词:不动产登记 错误 赔偿责任
中图分类号:D923.2 文献标识码:A
一、不动产登记的性质分析
关于不动产登记行为的性质,国内外已有各種争论,过去大多数支持公法性质说,强调国家机关的强制公示效力,保证不动产物权的交易安全。也有人主张私法说,认为登记行为是当事人的申请行为,请求行为,改申请权所为的意思领域应属于民事领域范畴。除了以上几种比较常见的学说外,近年来比较流行的是符合行为说认为,不动产登记应当是私法行为与公法行为的复合体。我国应采私法性质说。
不可否认,上述几种观点从实际生活来看都有一定的道理,然而综合大多数观点,笔者认为,不动产登记应属于私法性质的行为。
第一,不动产登记不是登记机关的一种创设物权的行为,而是一种确权行为。
第二,从不动产登记的功能上来看,不动产进行登记的其主要目的在于公示。公示的主要的目的主要是解决物权的冲突,确定物权的归属,减少当事人交易成本,维护交易安全。
第三,不动产登记中,登记机关有严格的审查义务,审查的启动也必须有当事人的申请,材料的来源也必须是当事人的申请。除法律另外特别规定外,登记机关不得主动擅自启动登记程序。由此可见,登记机关在登记的过程中更多的是遵循当事人的意志。
二、不动产登记机关的赔偿责任性质分析
由于我国对不动产登记的性质存在分歧,所以也就导致在不动产登记机关登记错误时,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也就有了不同的观点。主要有国家赔偿,民事责任,不动产登记机关登记错误的赔偿责任是民法规定的民事责任。
第一,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是民事性质。出现了损害,赔偿是民事权利损害的基本救济之一,其性质应该是民事责任。《民法通则》对此有明确规定,毫无争议。
第二,我国的不动产登记机关登记错误的赔偿责任规定在《物权法》中,民法中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解决的是民事责任,并且我国《物权法》中第2点规定:“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物权法》民法的一部分,《物权法》调整的法律关系也是民事法律关系,所以其责任也是民事责任。
最后,我国的不动产登记登记错误侵害的真正权利人的利益,损害赔偿也是民事权利的救济措施之一。并且登记机关的故意和过失也符合侵权行为的一般要件,应当是侵权责任。
三、不动产登记的赔偿责任应规定为过错责任
在我国多数学者认为不动产的损害赔偿责任应为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在确定不动产登记错误的损害赔偿性质《物权法》也没有予以明确的界定,只是规定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究竟是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还是过错推定责任不能简单的确定。
首先,新颁布的《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利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以依据此理解,损害赔偿责任应当是过错责任。并且如果把某一类特殊侵权责任规定为无过错责任,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我国《侵权责任法》也没有把不动产登记错误规定为无过错责任。
其次,如果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则不问行为人主观是否有过错,法律只要规定承担责任的,行为人都得承担民事责任。这无疑加重不动产登记机关的责任,这也有违公平,与我国的不动产登记实践不合,并且与我国《物权法》第12条的规定的不动产登记机关的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的审查模式不相符。
所以,我国的不动产登记错误的损害赔偿责任应是过错责任,而不是过错推定责任,无过错责任或其他责任。首先,适用过错责任能使登记机够在进行不动产登记时履行严格的职责,谨慎而小心,避免损害的发生。其次,能够预防错误登记的发生,能够教育登记机构的工作人员避免侵权责任的发生,恪守职责,克服现实中的不断出现的登记机关的登记错误。
四、不动产登记机关登记错误具体事实认定
我国一般在采取客观标准说来认定不动产登记错误事实,由于导致错误的原因各种各样,所以错误的类型也不一样。
其一,登记机构在登记时造成登记机关登记的内容与登记申请的证明文件不相一致。主要是登记机构在登记时记载在登记薄上存在登记错误,遗漏等行为。
其二,登记机关违背登记程序的行为。主要包括登记机构无正当理由不办理登记,拖延登记,不公告或违背公告期限,无故拒绝当事人的正当查询请求,拒绝公开登记资料,拒绝变更或更正登记等等。
其三,因登记的内容被登记机构不正当涂销而导致的登记错误,此种情形登记机构明显存在过错,也应直接认定为过错的存在。
其四,登记官员与登记申请人或他人相互勾结、恶意串通,造成当事人损害的行为,此种情况应该直接按照《侵权责任法》中共同侵权的相关规定进行认定。
其五,登记机构为执行上级机关、其他机构或有关领导人员的指令等外来干涉而进行了错误的登记的行为。
所以,规范不动产登记机构的赔偿责任,认定错误登记的事实类型,确定归责原则,保障当事人的权利,为我国不动产登记良性发展提供正确途径。
(作者:郑州大学法学院在读法律硕士研究生)
参考文献:
[1]常鹏翱.也论不动产登记错误的法律救济法律科学, 2006,(5).
[2]李明发. 论不动产登记错误的法律救济——以房产登记为中心. 法律科学, 2005,(6).
[3]王立兵.论我国物权登记机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黑龙江社会科学, 200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