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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和而不同”是和谐化刑法的基本要求,在保障人权前提之下追求刑法的和谐是当前刑法发展的必然要求。犯罪构成理论作为我国刑法学的基石性理论范畴,从犯罪构成的原论视角看待,其兼顾实体规范意义和程序保障价值,长期以来犯罪构成被仅从实体刑法的角度加以研究, 从而导致其程序价值的忽略。因而,应对现行的“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从刑事一体化的视角进行结构性的重新反思,以期指导该理论在司法层面的实践价值,实现刑法的和谐化。
关键词:和谐 犯罪构成 刑事一体化
中图分类号:D922 文献标识码:A
在辨证唯物主义和谐观看来,和谐是指对立事物之间在一定的条件下具体、动态、相对、辨证的统一,是不同事物之间相辅相成、互促互补、共同发展的关系。著名哲学家赫拉克利特曾说“和谐,产生于对立的东西。”而在当前刑法理论界,针对目前的犯罪构成体系可谓百家争鸣,信奉各种不同理论的学者纷纷站出来,旗帜鲜明地著文言说捍卫着自以为是最好的犯罪构成模式。针对犯罪构成体系,通常认为,“当代刑法理论建立犯罪体系论学说的目的有二:一是根据罪刑法定的要求和近代刑法的基本原则,对犯罪的各种构成要件进行有序的整合,为现实的犯罪认定确立一种合理的思维原则与操作规程;二是通过渐进性与排除性的犯罪认定原则,将定罪的方向控制在刑事政策的范围之内,为防止刑罚权的滥用而开拓一系列思想方法上的控制途径。” 由此可见,通过为实践层面的刑事诉讼程序的运作提供合理的操作规范和思想指导原则,以限定刑罚权的适用更好的保障人权,发挥犯罪构成理论的现实价值,才能在刑法学内部和相关部门法的联系适用上达到和谐观的理念追求。本文秉承现代刑事法治的价值理念,以刑事一体化为视角,着重对我国刑法中犯罪构成体系进行重新反思。
一、和谐观下犯罪构成理论的刑法价值根本体现:人权保障和社会保护
刑法的目的是保障人权和维护社会秩序,这在当前已经基本成为公理。当前刑法现代化是我国刑法改革孜孜以求的目标,而贯穿其思想主线的是刑法的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的融合,人权保障与社会保护的统一。但是,将两个内涵冲突的概念作为一项制度的目的,逻辑上便存在问题。“以刑法自身的历史发展观和法律价值观来看,只能得出一种结论:刑法的意义在于限制国家的制刑权力,是为刑罚权审定一个边界,防止国家权力的肆意扩张。” 因为“刑法是一种不得已的恶。用之得当,个人与社会两受其益;用之不当,个人与社会两受其害。因此,对于刑法之可能的扩张和滥用,必须保持足够的警惕。” 同时,又由于刑法是权力运作的标准与边界,如何实现权力与权利之间的和谐相处,避免矛盾激化成为立法和司法中衍生的问题。
“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就刑法学自身理论价值来看,罪刑法定原则的确立使得这种社会保护功能不得不受到人权保障的制约。刑法不得超出法定的界限侵害公民的合法利益,这种法定的界限便是由犯罪构成体系所界定的。罪刑法定主义要求刑法明文、明确规定各种犯罪的成立条件与法律后果,犯罪构成正是犯罪成立条件,因此,犯罪构成使罪刑法定主义得以实现。罪刑法定是法治在刑法上的体现,也是保护法益和保障公民自由的要求,所以,犯罪构成对依法治国、保护法益与保障公民自由具有重大意义。正如德国学者布鲁斯所说,“构成要件具有针对犯人的恣意而保护社会、针对社会的恣意而保障犯人的双重保障机能”。 但是,从罪刑法定原则来看,无论是怎样值得处罚的行为,只要是刑罚法规中的构成要件上没有预定的行为,就不得予以处罚,因此构成要件的社会价值,可以归结于保障人权机能或罪刑法定机能,维持社会秩序机能不过是其反射机能而已。
二、从刑事一体化视角看犯罪构成要件的原论
(一)犯罪构成要件原论简述。
犯罪构成要件论来源于德语Tatbestand。Tatbestand是拉丁语corpus delicti(罪体)的德译。罪体本为刑事诉讼法上的概念,是指依据刑事程序而证明的犯罪事实,但从18世纪末开始变为成立犯罪行为及其结果的内涵要求,供法官任意性使用。之后费尔巴哈等人进而将其发展为实体法上的要件,并在贝林格等不同历史时期刑法学者的辛勤耕耘下, 使得犯罪构成的内涵和机能不断拓展深化,并在这一过程中悄然完成了从刑事诉讼法范畴到实体刑法范畴的跃迁。至少在大陆法系看来,“犯罪构成理论主要是被当做刑法总论,亦即刑法的一般理论来考量的。” 杨兴培教授更指出:“在整个大陆法系国家、前苏联东欧国家以及我国大陆地区和台湾地区的刑法理论中,犯罪构成成了整个犯罪论的基础和核心。”
犯罪构成理论在具有不同法文化传统的国家传承、演进的同时,一些关于犯罪构成的新术语、新细节范畴被不断创制出来,例如,排除犯罪性事由、期待可能性等。在大陆法系学者的精心雕饰下,犯罪构成理论大厦愈加的高大而精致。但现实启发我们的是,犯罪构成在进化深入中逐步与司法实践毅然决裂开来,这也从一方面印证了当前理論界的火热探讨和司法应用层面的漠视的鲜明对比。正如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林东茂所指出:犯罪构成理论不就是要解决什么是犯罪么?为什么要搞得那么玄而又玄?能不能简单点、实用点?我们应从问题本身开始我们的研究! 杨兴培教授曾指出,正确的科学方法与结论需要科学的研究和论证。对刑法而言,通过哲学合理性的思辨、推演和司法实践的证明、检验某一种理论是否具有原理性的前提基础和规范化的分析手段,并且由此检验该观点的优劣就变得十分重要。关于犯罪构成,刑法学研究的目的在于设计一套具备严谨逻辑且符合实践需求的犯罪构成规格,为控辩双方于司法程序中对罪与无罪、此罪与彼罪的角色驳辩和法官的中立裁断提供程序工具,从而还原犯罪构成在诉讼法上的机能。
(二)刑事一体化思想简述。
滥觞于1989年的刑事一体化命题,最初由储槐植教授界定:“实现刑法的最佳社会效益是刑事一体化的目的,刑事一体化的内涵则是刑法和刑法运行内外协调。所谓内部协调主要指刑法结构合理,外部协调实质为刑法运作机制顺畅。刑法现代化的全部内容便是顺应世界潮流优化刑法结构和刑法机制……刑法学研究应当与有关刑事学科知识相结合,疏通学科隔阂,彼此促进。 可见,这里所说的刑事一体化是以刑法学为本位的。实际上是关于“犯罪——刑罚—行刑”的一体化,以健全刑法运行机制为核心目的。有学者将此观点概括为“狭义的刑事一体化思想”。 由此看来,刑事一体化思想为我们提供了思想性和规范性指导意义上的刑法研究方法论,兼顾了实体和程序的双重机能,也是集价值理念和应用机制于一体的复合范畴。
(三)刑事一体化视角下犯罪构成模式的反思。
着眼于我国当前的占通说地位的“四要件平面耦合式犯罪构成模型”,包括犯罪主体、客体和犯罪主观、客观四个方面要件。笔者认为,这种犯罪构成模式存在的最大问题在于,犯罪的认定标准完全依赖于形式化的认定,相应缺乏法规之外的实质性的价值评价标准。或许有人会说,犯罪客体也是以实质标准存在的形式。笔者承认犯罪客体作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法益确实包含有犯罪本质的内容,但以我国目前通说认为犯罪客体的落脚点在于社会关系,而社会关系充其量是社会学概念,这与刑法学作为一门规范的学问,有违事实表述和规范研究的分水岭。因而,犯罪客体的概念体现为更多的政治意识色彩而非属专业的法学范畴。此外,四个方面的构成要件毫无疑问都是从正面肯定的方向来证成犯罪成立,即使有“排除犯罪违法性事由”,我们依然缺乏法律之外能够发挥纠偏功能的出罪机制,而这就要依赖犯罪的实质评价和程序纠错保障。犯罪构成并非一个静态的“裸”的事实,而是一个让“裸”的事实逐步接受规范化评价并且剥离的动态认定过程。这种平面的、静止的方法本身就是一种基于犯罪学的自然主义的事实思考法。相反,大陆法系的三阶段论则完全依评价的不同标准来确定犯罪成立与否,即在该当性时做形式评价,在违法行时做实质评价,在有责性时做具体评价,至少符合了犯罪构成的规范性要求。即使英美法系的犯罪构成双层模式,也是依评价的不同标准而划分:犯罪本体要件属于形式评价,合法辩护事由则属于实质的与个别的判断。
从诉讼角度来看,该犯罪成立模型中的每个单独要件都是从检控方角度进行构造,基本没有反映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程序诉求。在此模式下,被告人仅限于辩护自己不是或不符合犯罪主体,不具备主观恶性和没有实施客观危害行为三个方面,然而罪过的认定依据的是犯罪学上的客观推定,所以被告人行驶辩护权的空间便进一步缩小,因而实践中几乎一边倒的体现为“缺乏对抗的‘被告人说话式’审判”。当前的犯罪构成体系在实践意义上存在的主要问题包括:(1)犯罪构成被仅从立法者或法官的角度进行构造,其作为法官定罪的实体性工具,而非控辩双方程序对抗的可操作工具; (2)在该构成体系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掌握资源有限,凸显为刑事诉讼中话语权偏少,辩护权难以得到合理伸展。
三、和谐观下刑事一体化的理论要求——从实体和程序两方面对现有当前犯罪构成体系的尝试性完善
在刑法中,本质上的平等意味着在法律的适用中尽量减少差异性,这也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在刑法适用过程中的基本信念体现。当代刑法的和谐化是建立在人权保障与人道主义要求基础之上,以犯罪构成的规范化模型建构为交点,在刑事一体化理念的倡导下,实现刑法内外协调统一,既是和谐观的必然要求,也是刑法的历史使命和价值存在的必然要求。对于犯罪构成理论而言,笔者认为,从实体和程序两个层面对其予以完善,以分别实现刑法学内部结构的合理和满足诉讼程序上的实践需求,实现刑法的和谐观。实体层面上,“平面耦合式”犯罪构成模式应当引入实质评价标准,完善“入罪”和“出罪”两种功能。程序层面上,可以进一步增强刑事诉讼的对抗性,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保障犯罪的实质性评价标准。□
(作者:华东政法大學研究生教育院2010级刑法专业硕士研究生)
注释:
陈浩然. 应用刑法学总论.华东理工大学出版社,2005.181.
苏惠渔,孙万怀. 刑法的和谐化.人民检察, 2008:(12).
陈兴良. 刑法的价值构造.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
张明楷.刑法学.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7:103.
[日]小野清一郎,王泰译. 犯罪构成要件理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4.
杨兴培. 犯罪构成原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
[美]阿诺德•H•洛伊. 刑法原理. 法律出版社, 2004.
储槐植. 再说刑事一体化.法学,2004,(3).
储槐植.刑事一体化与关系刑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
陈兴良.刑法知识论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8.
关键词:和谐 犯罪构成 刑事一体化
中图分类号:D922 文献标识码:A
在辨证唯物主义和谐观看来,和谐是指对立事物之间在一定的条件下具体、动态、相对、辨证的统一,是不同事物之间相辅相成、互促互补、共同发展的关系。著名哲学家赫拉克利特曾说“和谐,产生于对立的东西。”而在当前刑法理论界,针对目前的犯罪构成体系可谓百家争鸣,信奉各种不同理论的学者纷纷站出来,旗帜鲜明地著文言说捍卫着自以为是最好的犯罪构成模式。针对犯罪构成体系,通常认为,“当代刑法理论建立犯罪体系论学说的目的有二:一是根据罪刑法定的要求和近代刑法的基本原则,对犯罪的各种构成要件进行有序的整合,为现实的犯罪认定确立一种合理的思维原则与操作规程;二是通过渐进性与排除性的犯罪认定原则,将定罪的方向控制在刑事政策的范围之内,为防止刑罚权的滥用而开拓一系列思想方法上的控制途径。” 由此可见,通过为实践层面的刑事诉讼程序的运作提供合理的操作规范和思想指导原则,以限定刑罚权的适用更好的保障人权,发挥犯罪构成理论的现实价值,才能在刑法学内部和相关部门法的联系适用上达到和谐观的理念追求。本文秉承现代刑事法治的价值理念,以刑事一体化为视角,着重对我国刑法中犯罪构成体系进行重新反思。
一、和谐观下犯罪构成理论的刑法价值根本体现:人权保障和社会保护
刑法的目的是保障人权和维护社会秩序,这在当前已经基本成为公理。当前刑法现代化是我国刑法改革孜孜以求的目标,而贯穿其思想主线的是刑法的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的融合,人权保障与社会保护的统一。但是,将两个内涵冲突的概念作为一项制度的目的,逻辑上便存在问题。“以刑法自身的历史发展观和法律价值观来看,只能得出一种结论:刑法的意义在于限制国家的制刑权力,是为刑罚权审定一个边界,防止国家权力的肆意扩张。” 因为“刑法是一种不得已的恶。用之得当,个人与社会两受其益;用之不当,个人与社会两受其害。因此,对于刑法之可能的扩张和滥用,必须保持足够的警惕。” 同时,又由于刑法是权力运作的标准与边界,如何实现权力与权利之间的和谐相处,避免矛盾激化成为立法和司法中衍生的问题。
“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就刑法学自身理论价值来看,罪刑法定原则的确立使得这种社会保护功能不得不受到人权保障的制约。刑法不得超出法定的界限侵害公民的合法利益,这种法定的界限便是由犯罪构成体系所界定的。罪刑法定主义要求刑法明文、明确规定各种犯罪的成立条件与法律后果,犯罪构成正是犯罪成立条件,因此,犯罪构成使罪刑法定主义得以实现。罪刑法定是法治在刑法上的体现,也是保护法益和保障公民自由的要求,所以,犯罪构成对依法治国、保护法益与保障公民自由具有重大意义。正如德国学者布鲁斯所说,“构成要件具有针对犯人的恣意而保护社会、针对社会的恣意而保障犯人的双重保障机能”。 但是,从罪刑法定原则来看,无论是怎样值得处罚的行为,只要是刑罚法规中的构成要件上没有预定的行为,就不得予以处罚,因此构成要件的社会价值,可以归结于保障人权机能或罪刑法定机能,维持社会秩序机能不过是其反射机能而已。
二、从刑事一体化视角看犯罪构成要件的原论
(一)犯罪构成要件原论简述。
犯罪构成要件论来源于德语Tatbestand。Tatbestand是拉丁语corpus delicti(罪体)的德译。罪体本为刑事诉讼法上的概念,是指依据刑事程序而证明的犯罪事实,但从18世纪末开始变为成立犯罪行为及其结果的内涵要求,供法官任意性使用。之后费尔巴哈等人进而将其发展为实体法上的要件,并在贝林格等不同历史时期刑法学者的辛勤耕耘下, 使得犯罪构成的内涵和机能不断拓展深化,并在这一过程中悄然完成了从刑事诉讼法范畴到实体刑法范畴的跃迁。至少在大陆法系看来,“犯罪构成理论主要是被当做刑法总论,亦即刑法的一般理论来考量的。” 杨兴培教授更指出:“在整个大陆法系国家、前苏联东欧国家以及我国大陆地区和台湾地区的刑法理论中,犯罪构成成了整个犯罪论的基础和核心。”
犯罪构成理论在具有不同法文化传统的国家传承、演进的同时,一些关于犯罪构成的新术语、新细节范畴被不断创制出来,例如,排除犯罪性事由、期待可能性等。在大陆法系学者的精心雕饰下,犯罪构成理论大厦愈加的高大而精致。但现实启发我们的是,犯罪构成在进化深入中逐步与司法实践毅然决裂开来,这也从一方面印证了当前理論界的火热探讨和司法应用层面的漠视的鲜明对比。正如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林东茂所指出:犯罪构成理论不就是要解决什么是犯罪么?为什么要搞得那么玄而又玄?能不能简单点、实用点?我们应从问题本身开始我们的研究! 杨兴培教授曾指出,正确的科学方法与结论需要科学的研究和论证。对刑法而言,通过哲学合理性的思辨、推演和司法实践的证明、检验某一种理论是否具有原理性的前提基础和规范化的分析手段,并且由此检验该观点的优劣就变得十分重要。关于犯罪构成,刑法学研究的目的在于设计一套具备严谨逻辑且符合实践需求的犯罪构成规格,为控辩双方于司法程序中对罪与无罪、此罪与彼罪的角色驳辩和法官的中立裁断提供程序工具,从而还原犯罪构成在诉讼法上的机能。
(二)刑事一体化思想简述。
滥觞于1989年的刑事一体化命题,最初由储槐植教授界定:“实现刑法的最佳社会效益是刑事一体化的目的,刑事一体化的内涵则是刑法和刑法运行内外协调。所谓内部协调主要指刑法结构合理,外部协调实质为刑法运作机制顺畅。刑法现代化的全部内容便是顺应世界潮流优化刑法结构和刑法机制……刑法学研究应当与有关刑事学科知识相结合,疏通学科隔阂,彼此促进。 可见,这里所说的刑事一体化是以刑法学为本位的。实际上是关于“犯罪——刑罚—行刑”的一体化,以健全刑法运行机制为核心目的。有学者将此观点概括为“狭义的刑事一体化思想”。 由此看来,刑事一体化思想为我们提供了思想性和规范性指导意义上的刑法研究方法论,兼顾了实体和程序的双重机能,也是集价值理念和应用机制于一体的复合范畴。
(三)刑事一体化视角下犯罪构成模式的反思。
着眼于我国当前的占通说地位的“四要件平面耦合式犯罪构成模型”,包括犯罪主体、客体和犯罪主观、客观四个方面要件。笔者认为,这种犯罪构成模式存在的最大问题在于,犯罪的认定标准完全依赖于形式化的认定,相应缺乏法规之外的实质性的价值评价标准。或许有人会说,犯罪客体也是以实质标准存在的形式。笔者承认犯罪客体作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法益确实包含有犯罪本质的内容,但以我国目前通说认为犯罪客体的落脚点在于社会关系,而社会关系充其量是社会学概念,这与刑法学作为一门规范的学问,有违事实表述和规范研究的分水岭。因而,犯罪客体的概念体现为更多的政治意识色彩而非属专业的法学范畴。此外,四个方面的构成要件毫无疑问都是从正面肯定的方向来证成犯罪成立,即使有“排除犯罪违法性事由”,我们依然缺乏法律之外能够发挥纠偏功能的出罪机制,而这就要依赖犯罪的实质评价和程序纠错保障。犯罪构成并非一个静态的“裸”的事实,而是一个让“裸”的事实逐步接受规范化评价并且剥离的动态认定过程。这种平面的、静止的方法本身就是一种基于犯罪学的自然主义的事实思考法。相反,大陆法系的三阶段论则完全依评价的不同标准来确定犯罪成立与否,即在该当性时做形式评价,在违法行时做实质评价,在有责性时做具体评价,至少符合了犯罪构成的规范性要求。即使英美法系的犯罪构成双层模式,也是依评价的不同标准而划分:犯罪本体要件属于形式评价,合法辩护事由则属于实质的与个别的判断。
从诉讼角度来看,该犯罪成立模型中的每个单独要件都是从检控方角度进行构造,基本没有反映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程序诉求。在此模式下,被告人仅限于辩护自己不是或不符合犯罪主体,不具备主观恶性和没有实施客观危害行为三个方面,然而罪过的认定依据的是犯罪学上的客观推定,所以被告人行驶辩护权的空间便进一步缩小,因而实践中几乎一边倒的体现为“缺乏对抗的‘被告人说话式’审判”。当前的犯罪构成体系在实践意义上存在的主要问题包括:(1)犯罪构成被仅从立法者或法官的角度进行构造,其作为法官定罪的实体性工具,而非控辩双方程序对抗的可操作工具; (2)在该构成体系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掌握资源有限,凸显为刑事诉讼中话语权偏少,辩护权难以得到合理伸展。
三、和谐观下刑事一体化的理论要求——从实体和程序两方面对现有当前犯罪构成体系的尝试性完善
在刑法中,本质上的平等意味着在法律的适用中尽量减少差异性,这也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在刑法适用过程中的基本信念体现。当代刑法的和谐化是建立在人权保障与人道主义要求基础之上,以犯罪构成的规范化模型建构为交点,在刑事一体化理念的倡导下,实现刑法内外协调统一,既是和谐观的必然要求,也是刑法的历史使命和价值存在的必然要求。对于犯罪构成理论而言,笔者认为,从实体和程序两个层面对其予以完善,以分别实现刑法学内部结构的合理和满足诉讼程序上的实践需求,实现刑法的和谐观。实体层面上,“平面耦合式”犯罪构成模式应当引入实质评价标准,完善“入罪”和“出罪”两种功能。程序层面上,可以进一步增强刑事诉讼的对抗性,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保障犯罪的实质性评价标准。□
(作者:华东政法大學研究生教育院2010级刑法专业硕士研究生)
注释:
陈浩然. 应用刑法学总论.华东理工大学出版社,2005.181.
苏惠渔,孙万怀. 刑法的和谐化.人民检察, 2008:(12).
陈兴良. 刑法的价值构造.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
张明楷.刑法学.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7:103.
[日]小野清一郎,王泰译. 犯罪构成要件理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4.
杨兴培. 犯罪构成原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
[美]阿诺德•H•洛伊. 刑法原理. 法律出版社, 2004.
储槐植. 再说刑事一体化.法学,2004,(3).
储槐植.刑事一体化与关系刑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
陈兴良.刑法知识论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