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审判话语中称谓语的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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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本文中央电视台12频道法律节目《庭审现场》2012年和2013年全年的庭审现场节目为语料,观察了庭审环境下法官和被告/被告人对称谓语的使用情况,发现他们对称谓语的选择存在着一些静态和动态特征,符合法律制度性话语的要求,也揭示了权势在庭审环境下的作用。
  【关键词】:庭审话语;称谓语;法律语言
  一、引言
  在言语交际过程中,称谓语的使用反映和调整交际双方的身份、社会地位和亲疏程度。称谓语的使用者借助称谓积极或消极地诠释和构建着自己的社会地位。称谓者不仅可以借助称谓语确立和认同被称谓者的社会地位和身份,还可以借助称谓语表达自己对听话人的态度,传递说话的真实意图。称谓语的人际功能受社会规范的制约,遵循特定的规则。法庭场景下的称谓语的使用有别于日常语言和其他专业用语以某种权威性限定和控制理解[1] 。
  本文以中央电视台12频道法律节目《庭审现场》2012年和2013年两年的庭审现场节目为语料,观察庭审过程中法律专业人员和非法律专业人员的称谓语使用情况,旨在发现庭审环境下称谓语使用的特点,尤其是当事人之间存在亲属血缘关系时,法官和被告/被告人是如何在法律与亲情的冲突中选择称呼的立足点,实现自我和他人身份的定位和构建。按照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庭审程序包括宣布开庭、庭审调查、法庭辩论、最后陈述意见和宣告判决。但由于《庭审现场》属于电视节目,受时间、节目制作等因素的影响,本文观察到的庭审现场实际上主要包括:宣布开庭、法庭调查、法庭举证质证、法庭辩论和最后陈述五个阶段,且每个阶段不总是完整连续地呈现。 考察的庭审案件包括刑事审判、民事审判和申请执行案件,涉及到的主要当事人有法官、公诉人、律师、原告、被告、被告人、被害人、申请人和证人等。
  二、法官对称谓语的使用
  法官是庭审过程中一个必要参与者,扮演着专门的法律角色,其称谓语的使用值得关注。一方面,法官对称谓语的使用表现出了一定的稳定性,符合其法律专业人士的职业身份和庭审话语的制度性特征;另一方面,法官根据庭审程序的推进,顺应情境的变化,不断地选择其话语的視角,调整并操控其与其他庭审当事人之间权势、距离关系,表达对当事人的态度,对称谓语的使用不断变化,呈现出动态特征。
  (一)、法官称谓语使用的静态特征
  本文语料,受节目制作本身的限制,在完整性和连续性上虽有不足,但还是比较清晰地呈现出一些规律性的静态特征,体现 “法律话语的制度性、专业性和严肃性要求”。[ 2]
  1、法官使用的称谓语存在一致式或无标记形式
  在庭审过程中,法官对主要庭审当事人的称呼具有一定的稳定性,使用表明当事人法律身份的一致式称谓或无标记称谓形式。在审判的五个阶段,即宣布开庭、法庭调查、法庭举证质证、法庭辩论和最后陈述五个阶段,法官对当事人主要以法律身份+姓名,法律身份+零(姓名),零(法律身份)+姓名三种方式称呼,这主要受其庭审角色、职能、话语目的和庭审案件性质的制约。
  具体来讲,在民事审判过程中法官使用“被告+姓名”、“原告+姓名”、“代理人+零(姓名)”、“申请人+姓名”、“证人+姓名”的称谓情况居多。同样地,在刑事审判过程中法官多使用 “被告人+姓名”、 “被害人+姓名”、 “公诉人+零(姓名)”、 “辩护人+零(姓名)”、 “证人+姓名”的称谓情况居多。值得注意的是,当法官称及公诉人、辩护人和代理人时,无一例外地使用了法律身份+零(姓名)的形式,并且这种使用情况贯穿庭审的整个过程,而当称及被告、原告、被告人、被害人时,选择了法律身份+姓名或其变异形式,尤其在当事人初次出现在法官话语中时,鲜有法官采用零(法律身份)+姓名的称谓方式。这表明,在庭审话语条件下,法官称谓语的使用存在一种一致式或是无标记形式,以标识当事人的法律身份为主要目的,符合庭审话语的程序性、法官话语的目的性和法律语言的规范性要求,反映了法官的专业素养,塑造了法官秉公司法、不偏不倚的职业形象。
  以民事审判中的“被告”与刑事审判中的“被告人”称呼为例,两者虽只有一字之差,但这两种称呼语的选择却源于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刑事案件中,被公诉机关指控涉嫌犯罪的当事人称作“被告人”,而在民商事、行政案件中的一方当事人称作“被告”(与原告相对应)。然而,类似法学角度的规定性要求不足以充分解释语言使用现象。在民事审判和刑事审判的当事人都为自然人的情况下,为何要存在一字之差?是因为法律语言本身在法律语言中称谓的界定、规范和统一使用上存在问题,还是因为语言使用的实践使得这种冲突难以避免。 “如果是法律语言规范化问题, 语言学家的知识可以弥补法学家和法律工作者的不足。” [3] 下面一则强制性规定的存在再次说明了这一问题。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省高级人民法院、省公安厅关于统一刑事诉讼中单位犯罪主体称谓的通知 (苏检会〔1999〕第1号) :
  鉴于目前司法实践中,对单位犯罪主体的称谓不统一,现根据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经省检察院、省法院和省公安厅共同研究决定,今后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对单位犯罪的主体,在提起公诉前统一称谓为“犯罪嫌疑单位”,在提起公诉后统一称谓为“被告单位”。各类诉讼文书应在“犯罪嫌疑单位”、“被告单位”称谓之后,具体写明犯罪单位的名称、住所、诉讼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对于有应当负刑事责任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应按被告人(自然人)的一般写法叙写。一案中既有单位犯罪,又有自然人犯罪的,应将单位犯罪主体列于自然人犯罪主体之前。
  2、法官用“局外人”视角间接地指称其话语中的当事人。
  当事人不是作为说话人或受话人出现在法官的话语中时,法官明显地选用了疏遠自己的第三人称视角。具体地讲,在法庭询问或讯问时,法官采用法律身份+姓名、法律身份+零(姓名)、零(法律身份)+姓名、“你”(受话人)+亲属/社会关系称谓四种方式指称不直接参与会话的当事人,而没有选择“他/她/他们”。这种指称视角的选择虽然看似有些啰嗦,但却表现出了法官想要疏远自己,保持与当事人的距离的意图。在庭审过程中,法官在指称自身时,往往采用“本院/本庭”这样的第三人称视角,显示法庭审判是一种集体行为,而不是其他任何个人行为。   (二)、法官称谓语使用的动态特征
  法官称谓语的使用受庭审话语的程序性、目的性和规范性要求的制约,存在一致式或无标记形式。但这并不妨碍,法官对称谓语的动态选择。本文观察发现在同一庭审现场,法官采用不同形式指称同一当事人,实现其话语角度、人际距离、权势关系的调整,顺应庭审话语的目的和个人情感态度的变化。这种变化不是任意的,是在庭审程序和法律语言强制性要求的框架内进行的,受法官个人情感、态度、立场、人际距离的制约。
  1、对同一当事人的称谓受话语位置和话语功能的影响
  在庭审过程中,法官对同一当事人的称谓受具体话语在整个庭审话语中出现的位置的影响。审判过程中,法官对同一被告人的称呼有“被告人/被告+姓名”、“被告人/被告”、姓名三种形式。具体采用哪一种称谓方式,主要取决于该话语在整个庭审中出现的位置和话语的具体功能。本文语料涉及到的庭审程序的每个阶段都有具体的言语功能。法官在每一具体庭审过程开启之时,会采用程序性的无标记称谓方式+姓名,即:被告人/被告+姓名的形式,突出当事人的法律身份。在每一具體庭审阶段开启之后,法官会综合考虑该阶段言语的具体功能、表达的经济性和严谨性,调整对当事人的称谓方式。
  首先, 在宣布开庭阶段, 由审判长宣布审判人员名单、书记员名单, 宣布案由、核对当事人。其中宣布审判人员名单、书记员名单、核对当事人等是庭审程序需要。这部分话语在整个庭审话语中出现的位置和程序功能决定,法官对当事人的身份定位要符合法律语言程序性、规范性和严肃性的要求。[ 4] 所以,法官在这部分对当事人的称谓是完整和严谨的,包括法律身份和姓名两部分。 其次, 法庭调查和举证质证阶段旨在全面审查认定案件事实,言语行为序列的功能表现为控辩双方对证据进行举证与质证,凸显了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的权利。所以,法官在这部分对当事人的称谓是完整和严谨的,包括法律身份和姓名两部分。在最后陈述阶段,法官对控辩双方的最后意见做出确认。这个阶段的言语行为序列功能是控方和辩方作出最后决定: 原告方是否还认为被告方有罪或罪重, 被告方是否还坚持认为自己无罪或罪轻, 是否接受调解等。所以,法官在这部分对当事人的称谓是完整和严谨的。
  2、对同一当事人的称谓移情现象。
  在法庭辩论阶段,诉讼主体各方进行交互式的立论、驳论和问答,形成由“辩护”、“辩论”以及“答辩”等形式交互出现的“言语行为的类聚,具有多重性、嵌套性和更迭性的特征。” [ 5] 在这一阶段, 当事人对庭审调查中已经认定的案件事实应该适用哪些法律条文进行辩论, 整个辩论以法律为准绳,是整个庭审互动中最为精彩的部分。当事人在这一阶段使用各种论辩策略来达到说服法官或使对方的回答有利于己等的目的,这不仅是言语的博弈,更是各自身份的诠释与构建。法官对当事人的称谓表现出了较大的变化,这种变化有时受法官情感态度立场变化的影响,有时受案件涉及到的当事人之间复杂的人际关系影响。
  法官虽然在整个庭审过程中力求客观、中立、公正,但在实际操作中难免会流露出个人情感立场和态度。以2012年7月9日播出的题为“留宿毒蛇后”审判现场为例。在该案件中,被告人在老乡张玉英好心将其留宿之后,见张玉英是一位年逾七十的独居老人,顿时起劫财之意,不料遭老人拒绝,随即将其杀害。被告人和张玉英成为了案件中的对立双方。鉴于双方当事人在案件中的关系,法官在庭审的开庭和最后陈述阶段一直将张玉英称为“被害人张玉英”和“被害人”。然而当审理进入到调查和辩论阶段后,法官在问讯被告人时,多次将张玉英称为“张玉英老人”、“老人张玉英”和“老人”,这种姓名+尊称型人称指示语偏离庭审规范,符合日常社会生活规范的人称指示语是有标记的。“这种从未标记性人称指示语到有标记性人称指示语的变异往往体现了叙事视角或立场的变化。”[ 6] 通过在称谓语中使用标识被害人年龄的成分,退去被害人的法律身份,法官一方面直接向张玉英老人的善良表示尊敬,对老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所处的弱势和无辜表示同情,另一方面也间接流露出对被告人犯罪行为的残忍和人性泯灭的斥责和痛恨。这种个人化的称谓语使用情况,在当事双方权势、生理方面没有悬殊对比的庭审情况下是不多见的,表明法官作为一个有伦理、道德、情感价值判断的主体,真正想要置身于案件之外,求得语言的客观、中立是很难的。同样,在2012年6月23日播出的题为“儿子为何杀母亲”的审判现场,法官在庭审第三、四阶段问讯被告人时,多次将被告人刘清佳的母亲被害人王中萍多次称为“你母亲”。这种称谓和上述实例中的称谓一样有别于庭审规范的,是有标记的亲属称谓。此处法官在问讯阶段,以母子关系定位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不是偶然的,一方面儿弑亲是传统的伦理道德无法接纳的,体现了以亲属称谓为主的中国式称谓对人们社会关系、身份认知的主导作用;另一方面通过问讯,法官挖掘出存在于这对母子之间的矛盾,进而明确了被告人的犯罪动机,这对最后的案件定性和法庭量刑都至关重要,这是法官言语行为的最终目的所在。
  3、对同一当事人的称谓受到案件中当事人之间具体法律关系的影响
  法官在庭审过程中对同一当事人称谓的使用,除了受个人伦理、道德和情感的影响之外,还会受案件中的具体的法律关系影响,采用一些偏离无标记形式的变异形式。[ 7] 这种情形乍一看,与上述第二种情形很像,区别在于,在上述的“儿子为何杀母亲”庭审事例中,由于儿子与母亲在庭审案件中的法律关系是被告人与原告的关系,法官是完全可以避免使用以亲属血缘关系为主导的人性化称谓方式。相对地,在有些案件中,使用以亲属血缘关系为主导的人性化称谓非但不会背离庭审语言严肃、程序化和专业化的要求,而且还会彰显法官作为审理者的机构身份的一面和专业素养。在2012年9月29日播出的题为“八子女谁来尽孝”的审判现场,法官在征询几被告就如何赡养父亲的最终意见时,分别称几被告为:“大儿子”、“二儿子”、“大女儿”这种基于亲属血缘的亲属称谓方式顺应了赡养纠纷案件的性质,强调了被告与原告之间赡养与被贍养的法律权利和义务关系,对庭审话语的推进、案件的审理有很好的促进作用。   三、以被告人为代表的非法律专业人士称谓语的使用情况
  在庭审环境下,法官对称谓语的使用,呈现出一些动态性特征。那么,非法律专业人员在庭审环境下是如何使用称谓语的?例如,在2012年9月22日播出的题为“儿子告父母”的审判现场,原告因为房产所有权问题将自己的双亲告上了法庭,原告的弟弟以第三方的法律身份与原告的父母坐在了一面。这个案件中当事人之间不仅存在原被告的法律关系,还存在着亲属血缘关系。庭审过程中,原告的弟弟在举证质证阶段多次将自己的哥、嫂本案的原告称为“被告”。带着这个问题,本文考察了被告/被告人在庭审阶段对其他当事人的称谓方式,发现其称谓方式受庭审环境影响,由法官话语主导、反映了与被称呼者的心理距离。
  1、被告/被告人顺应庭审言语环境使用称谓语
  言语环境对人们言语活动的影响是巨大的,它可以通过物质场景、当事人之间权势、地位、身份对比以及言语互动支配使用者的言语行为。在置身于严肃、庄严的庭审环境时,作为非法律专业人员的被告/被告人,其称谓语的使用明显地顺应于法庭的环境。
  首先、被告/被告人对称谓语的使用顺应了庭审的物质场景。本文观察到,被告/被告人在庭审现场对法官的称呼主要有:“法官大人”、“尊敬的法官大人”、“法官”、 “审判长”、 “尊敬的审判长”五种形式。其中“法官”这个称呼源于日常生活习惯和人们对法律活动的常识性知识,“审判长/员”是符合法律语言规范的称呼。作为非法律专业人员的被告/被告人往往在庭审开始之初对法官以“法官”称之,但是随着庭审的推进,尤其是进入到庭审的第四、五阶段以后,被告/被告人对法官以“审判长”或“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相称。这种称谓的变化源自于庭审环境的影响。具体地讲,在开庭现场,每个法律当事人的座位之前都摆放有标有其法律身份的名牌,如“审判长”、“书记员”、“辩护人”、“原告”“被告”等,这种庭审场景的布置无形中会引导非法律人员对其模仿顺从。此外,在庭审的一、二、三阶段,法官、律师、公诉人和代理人这些专业人员对法官皆以“审判长”称呼,他们的称谓方式引发了被告/被告人的模仿和顺应。这一点在庭审的最后陈述意见阶段表现得尤为突出,被告/被告人将符合法律规范的称谓方式扩大至庭上的非法律人员,使用“被害人”、“法庭”、“受害人家属”等称谓。需要补充的是,这种顺应会随被告/被告人对庭审环境特殊性的认识程度、语境敏感度和应对能力的不同而存在差异。
  其次、被告/被告人对称谓语的使用顺应了庭审活动中法律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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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员,尤其是法官的言语活动。在庭审阶段,有多轮法官与被告/被告人的对话[8],主要以问答形式为主。在这些言语互动中,“法官的言语行为起主导作用,有特定的目的”[9],法官对当事人的称谓势必会服从这一目的,被问话人处于被动地位,被告/被告人对称谓的使用会在无形当中顺应法官的言语行为,这一点在成对出现的话语序列中表现得尤为突出。
  最后、被告/被告人对称谓语的使用顺应了庭审活动中话语参与者之间的权势关系。上一段中提到,被告/被告人对称谓语的使用会顺应庭审活动中法律专业人员,尤其是法官的言语活动。但是,这种顺应不是完全被动的,它掺杂了被告/被告人对庭审活动中参与者之间权势关系的判断。本文观察到,被告/被告人对法律专业人员以外的其他当事人的称谓,除了完全顺应法官的称谓方式,采用诸如“被害人”、“法庭”、“受害人家屬”、“原告”之类以外,还常常采用姓名和“他/她/他们”两种形式。被告/被告人直呼姓名指称法律专业人员以外的其他当事人原因有二:第一,直呼姓名指称方式符合庭审庄重严肃的环境特征,较客观地定位了被告/被告人与其他当事人之间的权势关系及社会距离。被告/被告人清楚自己在庭上不具备法官、公诉人等法律专业人员的权势地位和机构职务身份[9],所以不会像法官一样过多使用表明法律权势的法律身份称呼词去指称其他当事人;同样地、出于对法官在法庭上权势地位的认可和敬畏,他们会采用“尊敬的**”去称呼法官;第二、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被告人顺应环境,使用称谓语时紧扣他们自身与冲突方之间在具体案件中的法律关系,所以会避免使用日常生活当中拉近话语双方距离的称谓方式,尤其是当他们与其他当事人之间存在亲属关系时。如2012年9月22日播出的题为“儿子告父母”庭审现场所示。
  2、被告/被告人通过称谓语的选择暗示其与其他当事人之间的心理距离。
  称谓语的使用反映出使用者对被称呼对象的心理距离[10]。在几场涉及到亲属关系的刑事审判中, 被告人在法庭上很少用表明亲属关系的称谓方式去称呼作为被害人的母亲或父亲,这反映了他们之间存在的复杂的矛盾和心理上的隔阂,同时也表明了被告人对被害人亲属身份的漠然。
  本文以真实庭审话语为语料,考察了庭审情景下称谓语的使用情况,这有助于人们了解特定情境下称谓语的真实、动态使用情况。但受文中采用的语料的完整性、连贯性的限制,采用的研究方法量化不够,笔者法律专业知识的欠缺,文中主要观点还有待于进一步考证。
  注释:
  本文选用的2012-2013年庭审现场节目均来自于中央电视台12频道官方网址http://cctv12.cntv.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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