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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例
案例一:
南京市某公司原有自然人股东A和自然人股东B,其中A为法定代表人。2002年10月,该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股东变更登记,申请将股东B的全部股份转让给自然人C,公司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律的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予以了核准登记。2003年5月,股东B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投诉,称该公司2002年10月股东变更的登记申请材料上自己的签名是他人代签的,其本人对此并不知情,该变更登记并非其本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要求撤消该变更登记。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经调查取证查明:
该公司2002年10月的股东变更材料上股东B的签字全为代签,但股东A称是股东B委托其签字的,该次变更登记是股东 B真实的意思表示;股东B坚持该次变更其完全不知情,不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
二、問题分析
笔者认为,根据《民法》和《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东之间的出资关系和股权转让关系首先是一个民法上的合同关系,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行为是对该民事行为进行确认,产生公示公信的效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的行政行为是基于股东之间的合同行为这个更为基本的民事行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核准实行的是“准则主义”,即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工商机关有权利也有义务作出准予登记的行政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行为本身并不产生新的独立的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只是对已有的民事法律关系在行政管理角度予以确认。因此,对于发生的因为代签造成虚假登记同时引发的股东纠纷,在不涉及其他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在本质上是一个民事纠纷,通过民事诉讼途径来解决是最彻底和直接的。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工商机关是法定的公司登记机关,对登记中的虚假行为进行查处是法定的职权,股东发生权益纠纷,在选择司法救济的同时,当然也可以选择行政救济,这是当事人的权利;行政机关收到当事人有证据的举报后,应该进行调查处理,否则将构成不作为。但为了降低行政成本,也为了当事人彻底解决问题,应该先鼓励当事人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然后根据司法判决作出相应的行政行为,这样同时也可以避免调查不清的错案风险。
虽然工商机关有对虚假登记进行调查的义务,但并不是一有股东举报就立刻调查取证。这首先因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资源是有限的,不能无限度的使用,另外,工商机关在登记过程中进行的是形式审查,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根据公示公信原则,应当推定该申请材料是真实有效的。所以当事人应当提交能证明登记虚假的初步证据,比如登记材料的笔记鉴定,厉害关系人的证人证言等。否则,工商机关将陷入永无休止的股东纠纷。
虽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公司登记过程中进行的是形式审查,但笔者认为,在对虚假登记进行调查处理过程中,不应该还是采取形式审查的标准,就事论事,只要登记材料签字虚假就认定为虚假登记。因为,这是对之前登记行为的重新判断,是为了解决纠纷,还事实以本来面目,采取的应当是实质审查的标准,应当以“是否是股东真实的意思表示”作为是否虚假的判断标准。如果股东之间确实有变更登记的真实意思表示,仅仅是为了方便而找人带签(字),不应认定为虚假。
虽然在对公司虚假变更登记的查处时,应当按照实质审查的标准进行,但这并不意味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承担全部的举证责任。因为法律只要求工商机关在登记时进行形式审查,而由当事人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如果在对虚假登记查处时承担实质审查的全部举证责任,无疑意味着让行政机关承担保证申请材料真实的法律责任,形式审查责任就变成了实质审查责任,这显然不符合法律的规定,现实中也是无法操作的。
对于该类型的虚假登记,笔者认为在目前的情况下,工商行政机关不应当主动介入而启动行政程序,应当坚持被动的依当事人申请而启动行政程序,除非该虚假登记直接影响了社会公共利益,因为在不直接影响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由于虚假登记引起的股东纠纷本质上是一个民事纠纷。提出申请的股东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即至少有证据能够证明该登记申请有较大的虚假倾向,然后工商机关启动行政程序进行调查,要求纠纷对方股东答辩或(下转第87页)(上接第90页)说明,如果纠纷对方股东不答辩,则按照民法中的优势证据原则,由其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责任;如果对方股东提出了相当的答辩或说明,无法形成优势证据,则由提出申请的股东对登记材料进行鉴定,鉴定结果直接作为登记申请是否虚假的证据,从而在无法实现事实真实的情况下,实现法律的真实。工商行政机关在调查中应当中立和相对消极。
对于同时存在的多次虚假登记材料,或者在虚假登记之后又存在真实的登记申请问题,笔者认为:工商机关的变更登记之间有的是有机联系的,而有的是可以独立存在的,比如变更经营范围和变更住所这两次变更登记就相对独立,而如果涉及到股东的变更,由于变更登记需要股东的同意(部分或全部),就和之后的其他任何变更有机联系起来,比如一次股东变更(人员变更而非股份比例变化)就和后面的经营范围和住所变更有机联系,如果该股东变更虚假,后面的变更就了失去了存在的基石,虽然不能认定后面的变更行为是虚假的,但可以认定其缺少存在的基础,因此是无效的。所以有机联系的多次变更登记,时间最靠前的认定为虚假,后面当然是无效的,而无论之后是否有真实的变更登记。
对于虚假的变更登记,如果其他股东又予以追认,是否还要撤消呢,笔者认为除非撤消会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否则应当撤消后由股东重新申请变更登记;因为行政法上并没有民法的事后对效力待定行为可以追认的规定,虽然麻烦,但却是必须的。
三、案件的处理
如前面分析的,对案例一应当撤消变更登记。
作者简介:
沈楠,南京大学法学院。
案例一:
南京市某公司原有自然人股东A和自然人股东B,其中A为法定代表人。2002年10月,该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股东变更登记,申请将股东B的全部股份转让给自然人C,公司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律的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予以了核准登记。2003年5月,股东B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投诉,称该公司2002年10月股东变更的登记申请材料上自己的签名是他人代签的,其本人对此并不知情,该变更登记并非其本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要求撤消该变更登记。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经调查取证查明:
该公司2002年10月的股东变更材料上股东B的签字全为代签,但股东A称是股东B委托其签字的,该次变更登记是股东 B真实的意思表示;股东B坚持该次变更其完全不知情,不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
二、問题分析
笔者认为,根据《民法》和《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东之间的出资关系和股权转让关系首先是一个民法上的合同关系,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行为是对该民事行为进行确认,产生公示公信的效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的行政行为是基于股东之间的合同行为这个更为基本的民事行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核准实行的是“准则主义”,即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工商机关有权利也有义务作出准予登记的行政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行为本身并不产生新的独立的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只是对已有的民事法律关系在行政管理角度予以确认。因此,对于发生的因为代签造成虚假登记同时引发的股东纠纷,在不涉及其他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在本质上是一个民事纠纷,通过民事诉讼途径来解决是最彻底和直接的。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工商机关是法定的公司登记机关,对登记中的虚假行为进行查处是法定的职权,股东发生权益纠纷,在选择司法救济的同时,当然也可以选择行政救济,这是当事人的权利;行政机关收到当事人有证据的举报后,应该进行调查处理,否则将构成不作为。但为了降低行政成本,也为了当事人彻底解决问题,应该先鼓励当事人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然后根据司法判决作出相应的行政行为,这样同时也可以避免调查不清的错案风险。
虽然工商机关有对虚假登记进行调查的义务,但并不是一有股东举报就立刻调查取证。这首先因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资源是有限的,不能无限度的使用,另外,工商机关在登记过程中进行的是形式审查,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根据公示公信原则,应当推定该申请材料是真实有效的。所以当事人应当提交能证明登记虚假的初步证据,比如登记材料的笔记鉴定,厉害关系人的证人证言等。否则,工商机关将陷入永无休止的股东纠纷。
虽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公司登记过程中进行的是形式审查,但笔者认为,在对虚假登记进行调查处理过程中,不应该还是采取形式审查的标准,就事论事,只要登记材料签字虚假就认定为虚假登记。因为,这是对之前登记行为的重新判断,是为了解决纠纷,还事实以本来面目,采取的应当是实质审查的标准,应当以“是否是股东真实的意思表示”作为是否虚假的判断标准。如果股东之间确实有变更登记的真实意思表示,仅仅是为了方便而找人带签(字),不应认定为虚假。
虽然在对公司虚假变更登记的查处时,应当按照实质审查的标准进行,但这并不意味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承担全部的举证责任。因为法律只要求工商机关在登记时进行形式审查,而由当事人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如果在对虚假登记查处时承担实质审查的全部举证责任,无疑意味着让行政机关承担保证申请材料真实的法律责任,形式审查责任就变成了实质审查责任,这显然不符合法律的规定,现实中也是无法操作的。
对于该类型的虚假登记,笔者认为在目前的情况下,工商行政机关不应当主动介入而启动行政程序,应当坚持被动的依当事人申请而启动行政程序,除非该虚假登记直接影响了社会公共利益,因为在不直接影响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由于虚假登记引起的股东纠纷本质上是一个民事纠纷。提出申请的股东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即至少有证据能够证明该登记申请有较大的虚假倾向,然后工商机关启动行政程序进行调查,要求纠纷对方股东答辩或(下转第87页)(上接第90页)说明,如果纠纷对方股东不答辩,则按照民法中的优势证据原则,由其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责任;如果对方股东提出了相当的答辩或说明,无法形成优势证据,则由提出申请的股东对登记材料进行鉴定,鉴定结果直接作为登记申请是否虚假的证据,从而在无法实现事实真实的情况下,实现法律的真实。工商行政机关在调查中应当中立和相对消极。
对于同时存在的多次虚假登记材料,或者在虚假登记之后又存在真实的登记申请问题,笔者认为:工商机关的变更登记之间有的是有机联系的,而有的是可以独立存在的,比如变更经营范围和变更住所这两次变更登记就相对独立,而如果涉及到股东的变更,由于变更登记需要股东的同意(部分或全部),就和之后的其他任何变更有机联系起来,比如一次股东变更(人员变更而非股份比例变化)就和后面的经营范围和住所变更有机联系,如果该股东变更虚假,后面的变更就了失去了存在的基石,虽然不能认定后面的变更行为是虚假的,但可以认定其缺少存在的基础,因此是无效的。所以有机联系的多次变更登记,时间最靠前的认定为虚假,后面当然是无效的,而无论之后是否有真实的变更登记。
对于虚假的变更登记,如果其他股东又予以追认,是否还要撤消呢,笔者认为除非撤消会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否则应当撤消后由股东重新申请变更登记;因为行政法上并没有民法的事后对效力待定行为可以追认的规定,虽然麻烦,但却是必须的。
三、案件的处理
如前面分析的,对案例一应当撤消变更登记。
作者简介:
沈楠,南京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