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减刑考验期制度的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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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减刑作为刑罚执行制度重要组成部分,是在刑罚执行阶段对原判刑罚的变更,可以有效激励罪犯积极改造,争取早日回归社会。然而,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未设置减刑考验期制度,司法实践中出现一些功利化减刑现象,部分已获减刑罪犯在服余刑期间消极改造,刑满释放后不久又重新违法犯罪。本文从减刑考验期制度构建的必要性、具体构建、条文设计等方面出发,提出构建我国减刑考验期制度的建议。
  一、减刑考验期制度相关规定
  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设置减刑考验期制度,《刑法》仅对缓刑、假释考验期作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9章第6节对缓刑、假释的撤销作了解释。
  法国《刑事诉讼法》第721条第2款规定:在押被判刑人表现不好的情况下,执行法官应监狱机构提出的请求,或者应共和国检察官提出的意见,受理案卷,撤销已给予的减刑;被撤销的减刑时间每年不得超过3个月,每个月不得超过7日[1]。
  美国《模范刑法典》规定:因行为良好而减短刑期。监狱长负责(或负责处遇部门的副监狱长)可以剥夺、中止、恢复因行为良好和忠实履行义务而减短的刑期[2]。
  二、构建减刑考验期制度的必要性
  (一)应对“余刑较短无法再次减刑”罪犯怠于改造等问题。实践中,“余刑较短无法再次减刑”罪犯由于余刑小于减刑间隔期,刑满释放前再无提请减刑机会,部分罪犯觉得考核分数对其已不重要,减刑后消极改造甚至抗拒改造,仅依靠《监狱法》第58条对其难以有效约束,部分罪犯人身危险性及再犯可能性并未减少,不符合刑罚预防目的。
  (二)降低罪犯刑满释放后再犯罪率。由于未设置减刑考验期制度,罪犯一旦获得减刑,就不会担心因严重违反监规纪律等情况而撤销减刑,这无形中降低了罪犯犯罪成本,刺激罪犯重新犯罪,改造效果大打折扣。据调查统计,1982年-1986年监狱释放罪犯3年内重新犯罪率为5.39%,1997-2001年为8.15%,2003年全国监狱在押犯中重新犯罪的罪犯有20万人,占押犯总数12.86%,截止2007年底,全国监狱押犯中被判刑两次以上的罪犯占监狱押犯总数的15.37%[3]。
  三、减刑考验期制度的构建
  (一)适用对象。《刑法》第50条规定了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后,一般减为无期徒刑。笔者认为,减刑考验期设立的主要目的是让罪犯从内心深处认识到自己的犯罪,确保“确有悔改表现”客观、真实。而“立功犯”以及“死缓犯”缓刑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而减刑两种情形下,并未具体考量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因此其不适用减刑考验期制度。故笔者认为,减刑考验期制度适用于被判处监禁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减刑的罪犯。
  (二)考验内容。根据最高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减刑考验期考验内容主要涵盖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以及履行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五个方面。罪犯服刑期间发现有漏罪或者又犯新罪,不属于考验事项,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罪犯因漏罪、新罪数罪并罚时原减刑裁定应如何处理的意见》规定,将经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不计入已经执行的刑期,然后数罪并罚处理。
  笔者认为,可以采取“情节+次数”的方法设置减刑考验期制度,参照《监狱法》第58条及《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第2条“十不准”等规定,具体考验内容主要包括:聚众哄闹监狱,扰乱正常秩序的;辱骂或者殴打人民警察的;私藏、使用现金、刃具、手机、通讯设备等违禁品的;超越警戒线和规定区域、脱离监管擅自行动的;私自与外界人员接触,索取、借用、交换、传递钱物的;在会见时私传信件、现金等物品的;擅自使用绝缘、攀援、挖掘物品的;传播犯罪手段、怂恿他人犯罪的;习练、传播有害气功、邪教的;偷窃、赌博、打架斗殴、寻衅滋事的;以自伤、自残手段逃避劳动的;有证据证明有能力履行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而拒不履行的;欺压其他罪犯两次以上的;有劳动能力拒不参加劳动或者消极怠工,经两次以上教育不改的;在生产劳动中故意违反操作规程,或者有意损坏生产工具,经两次以上教育不改的;有违反监规纪律的其他行为,经两次以上教育不改的。
  (三)考验期限。考验期的设定应综合考虑罪犯原判刑期、人身危险性、再犯可能性、所获减刑幅度、减刑间隔期等因素,其长短应与罪犯所判刑罚轻重程度成正比。考虑到罪犯减刑间隔期只是提请减刑的一个方面因素,监狱不一定间隔期刚满必然提请罪犯减刑,故笔者认为,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减刑考验期可设定为罪犯的剩余刑期;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减刑考验期可借鉴死缓考验期,设为二年。减刑考验期,从减刑裁定向刑事被执行人宣告的次日起计算。
  (四)适用程序。犯罪分子获得减刑后,在减刑考验期内,有违反考验事项情形之一的,执行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请撤销减刑裁定建议书,人民检察院发现应当撤销减刑而执行机关未提请撤销减刑的,可以建议执行机关提请撤销减刑。执行机关提请撤销减刑裁定程序可参照《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司法部令第130号)相关程序规定。执行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请撤销减刑裁定建议同时,应当将建议书副本及相关材料抄送承担监督任务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收到执行机关抄送的撤销减刑建议书副本后,应当逐案进行审查,发现撤销减刑建议不当或者提请撤销减刑违反法定程序的,应当在收到建议书副本后十日以内,依法向审理撤销减刑案件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同时将检察意见书副本抄送执行机关。人民法院审理撤销减刑裁定案件,一般应当公开开庭审理,人民检察院应当指派检察人员出席法庭,发表检察意见,并对法庭审理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
  四、减刑考验期制度的条文设计
  (一)在《刑法》第78條后面增加一条,作为第78条之一,条文内容为:
  被裁定减刑的犯罪分子,在减刑考验期内发现有违反减刑考验事项的情形,应当撤销减刑。但因立功及因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满而减刑的除外。
  (二)在《刑法》第79条后面增加一款,条文内容为:
  对于犯罪分子在减刑考验期内因违反考验事项的撤销减刑,由执行机关向原作出减刑裁定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撤销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减刑。
  (三)在《刑事诉讼法》第262条后面增加两条,作为第262条之一、第262条之二,条文内容为:
  第262条之一:被裁定减刑的犯罪分子,在减刑考验期内发现有违反减刑考验事项的情形,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减刑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据材料,报请人民法院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及相关证据材料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第262条之二:对于执行机关提请撤销减刑的,原作出减刑裁定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四)在《监狱法》第30条后面增加一条,作为第30条之一,条文内容为:
  被裁定减刑的犯罪分子,应当设置减刑考验期。考验期限为: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减刑考验期为罪犯的剩余刑期;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减刑考验期为二年。减刑考验期,从减刑裁定向刑事被执行人宣告的次日起计算。
  注释:
  [1]参见罗结珍译:《法国刑事诉讼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278页。
  [2]刘仁文等译:《美国模范刑法典及其评注》,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1页。
  [3]尚爱国:“论我国普通减刑制度的弊端与改革对策”,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1年第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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