体育仲裁制度浅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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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解决体育纠纷的法律方法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内部救济,即调解和仲裁;一种是外部救济,即诉讼。随着社会的发展,中国现行的社会冲突解决机制在处理体育纠纷的时候已经显得很薄弱。本文首先探讨了国际仲裁制度的现状,并充分阐述了目前我国体育仲裁的现状和问题,最后提出了对于我国体育仲裁制度的一些建议。
  关键词:国际体育仲裁机构,管辖权,我国体育仲裁,建议
  一、国际体育仲裁制度现状
  (一)国际体育仲裁机构简述
  体育仲裁是体育纠纷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达成协议,将该争议提交体育仲裁机构作出裁决,裁决对争议各方均有约束力的一种解决纠纷的制度和方式。①
  目前国际体育仲裁机构由两部分组成体育仲裁院和国际体育仲裁委员会。在前国际奥委会主席萨马兰奇的倡议下,体育仲裁院(Court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 简称CAS)②于1984年在瑞士洛桑成立,是一个专门的常设性仲裁机构。CAS现在已成为解决国际体育纠纷,尤其是国际重大赛事(如奥运会) 期间发生的体育纠纷的重要机构。CAS并不处理纯粹的技术问题,例如运动规则与竞赛安排等问题,它主要关注以下一些问题,如运动员的参赛资格与禁赛问题,运动员在进行兴奋剂检测过程中的权利问题,以及运动员参加国际比赛的国籍问题等。
  国际体育仲裁委员会(ICAS)负责仲裁院的运作与财政,监督体育仲裁院的活动。③国际体育仲裁委员会由20 名来自世界各国的体育法和仲裁法方面资深的专家组成。我国也有专家入选仲裁委员。委员会的主要职能有:确定体育仲裁院的仲裁员名单,审查以及修改体育仲裁院的规则,任命仲裁院秘书长以及设立临时仲裁庭。
  体育仲裁院设立了普通仲裁处和上诉仲裁处。普通仲裁庭受理一切因体育合同关系(如赞助合同、电视转播权合同、运动员转会合同等)而发生争议的案件和涉及民事责任的体育纠纷案件;上诉仲裁庭受理一切因不服体育组织所作出的决定(如涉及运动员资格的决定、涉及兴奋剂问题的纪律处分决定等)而提起上诉的案件。④仲裁处设立主席,主席在仲裁程序开始后到仲裁庭组成为止负责主持工作,而后由体育仲裁庭直接负责至仲裁程序终结。
   (二)国际体育仲裁的管辖权
  涉及到法律救济就会涉及到管辖权的问题。而对于体育仲裁法院,它管辖权主要包括法定管辖和协议管辖。奥林匹克宪章第74条规定:体育仲裁法院依据体育仲裁法对在奥运会期间发生的或者与奥运会有联系的一切争议行使专属管辖权。国际体育联合会对于管辖权的承诺:在1994年6月22日的巴黎会议上,有31个国际体育联合会签署了关于成立体育仲裁委员会的公约。这一签约行动表明了上述国际体育联合会同意接受体育仲裁法院对体育争端的管辖权。⑤之后有14个国际体育联合会都在其各自的章程中写上了接受体育仲裁法院管辖的条款。所以国际体育联合会的承诺也是仲裁院管辖权的来源。
  对于协议管辖,就是指双方通过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或者在纠纷发生后签订仲裁协议来确定管辖权。如果是仲裁条款,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就要明确表示愿意将日后履行合同过程中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解决,并且选择具体的仲裁院。如果是仲裁协议,当事人需要在争议发生后签订协议表示愿意将已经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解决并且选择仲裁院。两者均属于协议管辖。
  (三)国际体育仲裁的范围
  体育仲裁院对其管辖的体育纠纷范围采取了宽泛的适用方式,在其章程中,体育仲裁院的受案范围是"在体育领域发生的所有争议",根据体育仲裁院自己的说明,该组织受理的体育争议是那些直接与间接和体育相关的争议,包括商业方面的和纪律规范方面的争议,在这种规定的情况下,可以说几乎任何与体育相关的纠纷都可以通过体育仲裁院 CAS 来加以解决。⑥例如体育活动中的人身权纠纷,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的合同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竞技体育活动中违反公平竞争的原则而引起的纠纷及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因重大技术争议而引起的纠纷等。
  二、我国体育仲裁制度现状
  我国在体育领域还没有建立仲裁制度。随着社会的发展以及竞技体育改革进程的加快,中国现行的社会冲突解决机制在处理体育纠纷的时候已显得捉襟见肘,严重不适应中国竞技体育实践的发展现状。体育仲裁是无可替代的体育纠纷处理方式,建立体育仲裁制度不仅仅是中国体育改革与发展的迫切需要,也是我国体育法关于解决体育纠纷的明确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33条规定:"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我国建立仲裁制度,是给体育纠纷建立一个正当的机构解决体育纠纷,以此来避免因为没有仲裁机构,使得一些体育协会以一种排斥司法的方法来解决问题,并认为其理所当然。"我国目前无全国性的体育仲裁机构,各种性质的仲裁组织多数存在于各单项体育协会,他们隶属于国家体育总局,财政上由主管部门划拨,业务上也受到上级行政主管的指导和监督,仲裁员还是各有关行政人员兼职,行政性质相当明显。"⑦
  众所周知,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各种体育活动规则的完善细化,体育竞技活动成为一个非常专业化的领域,比如像跳水,体操有很多晦涩的专业性术语,在很多情况下,依靠行政裁决和诉讼要把一个非常专业的体育人身伤害纠纷处理清楚是非常困难的。因此很有必要在我国建立有自己特色的仲裁机构和仲裁制度。
  三、对于我国体育仲裁制度的一些建议
  国际体育仲裁制度已经发展的非常成熟,在解决体育纠纷方面也发挥了很大的作用。对于我国的体育仲裁制度的建立我们可以广泛的吸收和借鉴国际上的做法,但也要根据自己的特点来制定规则,笔者对我国体育仲裁提出了一下几点建议 :
  第一,建立有自己特色的仲裁机构和仲裁制度。仲裁机构的建立应该体现其中立性。最好是完全独立于行政部门和体育协会的第三方,同时,仲裁员必须要求是在体育专业领域具有丰富经验的人,最好有一定的资质证书,这样才能保证仲裁的权威性。
  第二,仲裁程序先与诉讼程序。"无论是在仲裁适用对象方面还是在仲裁的具体程序和方式方面,体育纠纷的特殊性决定了对体育仲裁的特殊要求,使其难以简单照一般仲裁规定直接进行处理,为解决这一矛盾,有必要像《仲裁法》对待劳动仲裁,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态度一样那样,设置有别于一般仲裁的一种特殊的仲裁制度。"⑧在程序上,笔者认为应该先仲裁在诉讼,如果该运动员的人身伤害的出现是由于专业性很强的原因造成的,应该规定体育仲裁机构一裁终局,因为即使纠纷相对方把问题诉诸法院,由于法官的体育比赛专业领域知识欠缺,况且法官在判定的时候还要考虑风险自负以及比赛规则问题,所以做出来的未必能够正确反映事情实质,以及保证处理结果的公平。
  第三,国家可以立法以明确当事人对管辖权的选择。给体育纠纷双方当事人更多的选择自由,有利于稳定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和及时有效地解决争议。目前,我国在解决体育纠纷主要是由国家体育总局和各单项体育协会解决,过多地受到了国家行政的干预,使当事人意思自治无法在仲裁制度中体现。因此,我国在体育仲裁制度建立的过程中,应当吸收、借鉴国际体育仲裁制度的经验,将法定管辖与协议管辖有机地结合起来,意思自治原则在体育仲裁中得到充分体现。
  注释:
  ①陈胜:《对(体育法)有关体育、仲裁规定的研究》,武汉体育学院学报,2003年3期。
  ②杨敏:《体育仲裁制度剖析及我国相关立法完善》,对外经济贸易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5年。
  ③张楠:《论国际体育仲裁制度及对我国的启示》,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6年。
  ④胡旭忠:《我国体育仲裁制度难产剖析及相关立法完善》,山西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7年。
  ⑤黄世席:《国外司法介入体育争议之综述》,上海体育学院学报2006年第2期。
  ⑥李 超、范铭超:《体育纠纷与体育仲裁立法的若干法律思考》,体育科研2010年第 5 期
  ⑦张芳芳:《我国体育仲裁法律制度研究》人民出版社2009年12月第1版,第68页。
  ⑧张建华:《仲裁新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8页。
  作者简介:韩晋竹,男,上海大学法学院2009级法律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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