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违约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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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传统理论认为精神损害只能通过侵权责任获得救济,精神损害赔偿属于侵权法范畴,不能扩展到违约责任中。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许多关于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国外许多国家、国际性立法文件均肯定了在特定情形下对违约行为所致精神损害的赔偿,然而我国立法却没有明确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本文首先介绍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确定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规则,最后对我国施行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提出相关建议。
  关键词:违约责任 侵权责任 违约精神损害赔偿
  一、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
  首先,违约之损害赔偿,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时依法赔偿债权人所受损失的责任。其中,损害可分为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非财产损害又包括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合同一旦生效将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完全地、严格地履行合同义务,任何一方当事人因违反有效合同所规定的义务,都要承担违约责任,这其中当然也包括对违约所导致的精神损害予以赔偿的责任①。
  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规则和限制
  主张建立我国的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并不意味着要广泛承认合同责任上的精神损害赔偿。对违约精神损害的赔偿必须严格限制在一定的范围之内, 对一般的违约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不予赔偿, 否则精神损害赔偿扩及整个合同法领域,大大加重债务人和法院的负担。因此,我们必须对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加以限制:
  1、合同类型的限制
  按合同的目的不同,可以分为:商业合同和非商业合同。一般认为,商业合同是以纯粹的商业目的为基准的,对商业合同的违反是商业风险的必然产物,对此造成的精神损害,受害一方当事人不宜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相反对以实现私人利益、社会利益和家庭利益为主要目的的非商业合同中,在合同订立之时,合同当事人就对合同实现有极高的期待,期盼通过实现合同目的来获得既定的精神享受,一旦合同不成立将会给受害人带来极大损失包括精神损失。虽然两类合同都产生了精神上的损害,但是前者造成的损害是合同当事人必须默默承受的,因为高回报率必然会有高风险②。目前的现状只有把精神损害严格限制在非商业合同中,才是合理的。
  2、以特定财产为标的物的合同
  这类合同主要是加工承揽合同和保管合同。在这些合同中其标的物往往具有重大的感情价值,如果合同义务人对合同标的物不当灭失的,则其违约行为将直接导致权利人人格利益的侵害。而且在这种情形下精神损害的程度远远超过了标的物灭失的损害,受害人可能对物的财产价值丧失丝毫不在意,而对物的不复存在、无法修复痛不欲生③。对于因特定财产受到侵害而产生精神损害赔偿的,应将其请求的范围严格加以限定,避免出现受害人滥用诉权,加重法院和当事人双方的负担。
  3、精神损害须达到一定程度的限制
  在精神损害赔偿中,我们对精神损害的程度都有一个不言自明的标准,即轻微的精神损害不予赔偿。这个标准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中是通用的。一般来说,违约给受害方造成的焦虑是基于对允诺的期待而产生的必然伴随物,任何合同的违反都会导致不同程度的精神受挫,交易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默示性承担。只有当因违约造成的非财产性伤害超过"默示性承担"的限制,才能给予赔偿。该总结应该是比较妥当的,由于社会生活的多变,并非每一个合同都能够如约顺利履行完毕,我们不能苛刻的要求一旦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就对期待方或者说守约方造成精神损害给予赔偿。如此显然对违约方不公。我们应该理性的看到这一点,明确精神损害必须达到一定的程度才赔。
  4、减轻损失规则的限制
  减轻损失规则之发展源于普通法,本身是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是指在一方违约并造成损害以后,非违约方应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否则,由守约方自身原因造成的损失,违约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合同法的原则之一,我们不光可以将其运用在合同的财产损害赔偿上,也当然能够将其运用在违约精神损害赔偿上,内在原理都一样。对减轻损失规则的违反我们自然也可以认定为对诚实信用的违反。因此在违约精神损害赔偿中,当一方没有履行减轻损失的义务时,即使遭受巨大的精神损失也不可能全部获得赔偿。
  三、我国实施可行性分析
  我国确立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形式, 可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第一, 在我国的立法基础上,可将合同法第112条和122条作为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112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我们可将"其他损失"理解为既包括财产损失也包括非财产损失。合同法122条则可作为在责任竞合时当事人提起违约精神损害赔偿之诉的法律依据④。
  第二, 可以提起违约精神损害赔偿之诉的合同主要应为服务型合同。
  借鉴各国的司法实践我们可将其具体分为:(1)以提供欢娱、享受为目的的合同,违约使当事人失去满足感,精神痛苦。最为典型的就是旅行合同。(2)以便利生活或者解除痛苦为目的的合同,违约导致当事人悲痛、心灵伤痛。比较典型的如医疗合同、委托合同。
  第三, 依自愿原则, 当事人对违约可能造成的精神损害事先约定违约金或损害赔偿金。这种约定在当事人之间应该具有法律效力。
  第四,我国确定赔偿数额的基本原则
  基于违约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但不意味着可以漫天要价,随意确定数额,而是与我国国情、习惯以及实际情况等密切相关的。所以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应遵循以下两项原则:
  1、抚慰为主,补偿为辅。精神损害不同于财产损害,无法以货币等价物予以度量。法律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在于利用这种责任方式缓和或解除受害人精神上遭受的痛苦, 对受害人起到抚慰的作用。实践中, 精神损害赔偿可以和赔礼道歉等非财产责任形式并用, 对受害人要求的过高的赔偿额不应全部予以支持。
  2、允许法官自由裁量。基于精神损害的特殊性质,无法对其进行精确的计算而只能由法官根据具体情事裁量估定赔偿额。需要考虑的因素有:违约行为的情节、合同目的的特殊性、违约方的获利情况及其承担责任的能力、违约造成的后果、受害人的情况、当地的经济水平、违约方的过错及认错态度等。确定违约精神损害赔偿金, 应当以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性质和功能为依据, 由法官根据具体案件中的相关情事, 综合评判,合理予以酌定,概算出赔偿总金额。
  四、结语
  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律认可, 是对人的价值及人格尊严理性分析的结果。该制度法律地位的确立, 对我国现有民事责任体系的完善、甚至将来建立和完善统一的民事责任体系具有重大意义。面对法律生活中不断涌现的违约精神损害, 如何更全面有效地救济受害人, 确已成为不容忽视的问题。我们应当义无返顾地抛弃成见,代之以尊重人的尊严和精神世界的、使人们全面实现其权利和利益的新理念。在此基础上,可以参考法国模式,在我国现有立法基础上, 通过法律解释来达成精神损害赔偿法律地位的确立。精神损害赔偿是一个涉及公民人格利益保护的重要问题。随着社会的发展, 维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精神利益, 抚慰受害人的精神痛苦就显得尤为重要。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实际上是一个价值判断问题, 因此笔者主张我国应借鉴国外立法经验, 完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给受害人以充分有力的保护。在产生精神损害的情形下,不再囿于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的严格区别,受害方有权提起合同之诉的精神损害赔偿。这既符合有损害就有救济的公平理念,也有助于提高救济效益。
  注释:
  ①罗静茹,陈春杨.违约之精神损害赔偿的再思考[J].广东培正学院学报,2008(12):86~89
  ②李永军.合同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783~785
  ③王利明.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侵权行为编[M].法律出版社2005.395
  ④罗晶晶.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研究[J].华中师范大学研究生学报,2004(10):16~19
  参考文献:
  [1] 王水平. 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国际经验及其启示[J].经济与法.2006(12)
  [2] 陈玉萍、田婷婷.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比较研究[J].安徽警官学院学报.2004(1)
  [3] 张亚南.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比较法考察[J].法制园地.2008(6)
  [4] 张新宝.侵权法评论[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
  [5] 杨立新、袁雪石、陶丽琴.侵权行为法[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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