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 要】本文以现阶段严峻的食品安全形势为背景,着重探讨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客观行为方式,在介绍不同观点的基础上,表明我们的观点并阐述原因。
【关键词】客观行为;生产;销售;经营
近年来,我国食品安全问题十分严峻,出现了大量骇人听闻的有毒食品案件,例如三聚氰胺毒奶粉事件、苏丹红红心鸡蛋事件等等。这些食品安全问题严重影响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为此,《刑法修正案(八)》从基础层面上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进行了彻底的修改。并且为了该罪在司法实践中能够更好的适用,2013年5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两高)联合颁布的《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以下简称《食品安全司法解释》)中对该罪的司法适用进行了大篇幅的规定。
虽然经过如此彻底的修订和解释,但是关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客观行为方式问题,学术界仍然争论不休。《刑法》第143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是指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行为。”该法条直接规定的该罪的行为方式是“生产”、“销售”,那么“生产”、“销售”的含义又是什么呢?二者之间存在什么样的关系呢?
通常认为,生产是指以一定形式进行实际的制作、制造、加工行为。销售是指进行实际的推销交换和出售行为。就本罪而言,有学者认为“销售”是对“生产”的限定,即生产的目的必须是为了进行交换或者销售,否则所谓的生产行为就不属于本罪中的“生产”。该观点得到了多数学者的认同。
此外,有学者还认为“生产”、“销售”并不仅仅指代“生产”环节和“销售”环节,而是指代“从生产到销售的整个过程”。[1]其中一些激进学者甚至提出用“经营”替代“销售”的表述,将经营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纳入本罪的行为中,主要表现为运输、贮存等食品流通过程中,致使食品丧失安全性的行为,以及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销售行为。[2]
我们赞同更加激进的观点,认为应该在文字表述上用“经营”替代“销售”,从立法层面彻底解决问题。
首先,将“生产”、“销售”理解为“从生产到销售的整个过程”超出了一般人预测的范围。其次,两高《食品安全司法解释》第 8 条规定:“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依照《刑法》第 143 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添加剂、农药、兽药等,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适用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该规定表明现阶段国家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正在试图扩大该罪的适用范围。这样做既可以有效的规制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又可以更好地应对现在突出的食品安全问题。再次,《食品安全法》第四章“食品生产经营”的规定采用“生产经营”一词,具体括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一系列环节,如原材料的采购、食品加工、贮存、包装、运输和装卸等等。两高《食品安全司法解释》的表述和精神与该规定相一致,将该罪中“生产”、“销售”该为“生产经营”可以更好地实现部门法之间的一致和衔接问题。最后,用“生产经营”一词可以更好地应对食品安全问题出现的新情况,必要时可以通过司法解释扩大打击面而不至于受法条表述问题而限制打击范围。例如一案例:宋某某在得知某养殖场出售大量的病死猪后,与该养殖场联系商谈以每斤3元的价格购买了4000多公斤病死猪,在驾驶农用车将该批病死猪运往家的过程中,被交警拦下并案发。该案例所展示的类似问题在实践中已屡见不鲜,但是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和有关司法解释,宋某只有在加工病死猪并出售时才能构成犯罪,而在案例中这一阶段,其行为只能受到行政处罚。而现阶段相关行政处罚措施力度有限,并不能有效遏制该类行为。这就导致一方面行政处罚力度不够,另一方面该罪的适用范围不能及时跟进,给该环节违法犯罪的滋生创造了条件。面对这种情况,如果法条表述是“生产经营”,则根据实践需要,司法机关可以在必要时先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出台相关规定,将该环节纳入刑事打击范围,及时有效扼杀该类犯罪,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因为“生产经营”已将上述环节囊括在内。“生产经营”的表述既可以有效避免法律的滞后性,维护法律的稳定性,又可以及时适时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安全。
综上所述,在食品安全问题十分突出、新的食品安全隐患不断涌现的当今社会,我们建议从立法层面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中“生产”、“销售”的文字表述修改为“生产经营”,使该罪能够与时俱进,更好的适应社会的不断变化。
作者简介:路自然(1990.7-),男,河南平顶山人,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教育学院2013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
参考文献:
[1]魏东.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之客观方面要件——基于刑法解释的保守性立场之分析研讨[J].法治研究,2014(9):60.
[2]赵辉,褚程程.论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之完善——以《刑法》与《食品安全法》之衔接为视角[J].政治与法律,2010(12).
【关键词】客观行为;生产;销售;经营
近年来,我国食品安全问题十分严峻,出现了大量骇人听闻的有毒食品案件,例如三聚氰胺毒奶粉事件、苏丹红红心鸡蛋事件等等。这些食品安全问题严重影响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为此,《刑法修正案(八)》从基础层面上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进行了彻底的修改。并且为了该罪在司法实践中能够更好的适用,2013年5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两高)联合颁布的《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以下简称《食品安全司法解释》)中对该罪的司法适用进行了大篇幅的规定。
虽然经过如此彻底的修订和解释,但是关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客观行为方式问题,学术界仍然争论不休。《刑法》第143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是指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行为。”该法条直接规定的该罪的行为方式是“生产”、“销售”,那么“生产”、“销售”的含义又是什么呢?二者之间存在什么样的关系呢?
通常认为,生产是指以一定形式进行实际的制作、制造、加工行为。销售是指进行实际的推销交换和出售行为。就本罪而言,有学者认为“销售”是对“生产”的限定,即生产的目的必须是为了进行交换或者销售,否则所谓的生产行为就不属于本罪中的“生产”。该观点得到了多数学者的认同。
此外,有学者还认为“生产”、“销售”并不仅仅指代“生产”环节和“销售”环节,而是指代“从生产到销售的整个过程”。[1]其中一些激进学者甚至提出用“经营”替代“销售”的表述,将经营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纳入本罪的行为中,主要表现为运输、贮存等食品流通过程中,致使食品丧失安全性的行为,以及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销售行为。[2]
我们赞同更加激进的观点,认为应该在文字表述上用“经营”替代“销售”,从立法层面彻底解决问题。
首先,将“生产”、“销售”理解为“从生产到销售的整个过程”超出了一般人预测的范围。其次,两高《食品安全司法解释》第 8 条规定:“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依照《刑法》第 143 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添加剂、农药、兽药等,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适用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该规定表明现阶段国家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正在试图扩大该罪的适用范围。这样做既可以有效的规制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又可以更好地应对现在突出的食品安全问题。再次,《食品安全法》第四章“食品生产经营”的规定采用“生产经营”一词,具体括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一系列环节,如原材料的采购、食品加工、贮存、包装、运输和装卸等等。两高《食品安全司法解释》的表述和精神与该规定相一致,将该罪中“生产”、“销售”该为“生产经营”可以更好地实现部门法之间的一致和衔接问题。最后,用“生产经营”一词可以更好地应对食品安全问题出现的新情况,必要时可以通过司法解释扩大打击面而不至于受法条表述问题而限制打击范围。例如一案例:宋某某在得知某养殖场出售大量的病死猪后,与该养殖场联系商谈以每斤3元的价格购买了4000多公斤病死猪,在驾驶农用车将该批病死猪运往家的过程中,被交警拦下并案发。该案例所展示的类似问题在实践中已屡见不鲜,但是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和有关司法解释,宋某只有在加工病死猪并出售时才能构成犯罪,而在案例中这一阶段,其行为只能受到行政处罚。而现阶段相关行政处罚措施力度有限,并不能有效遏制该类行为。这就导致一方面行政处罚力度不够,另一方面该罪的适用范围不能及时跟进,给该环节违法犯罪的滋生创造了条件。面对这种情况,如果法条表述是“生产经营”,则根据实践需要,司法机关可以在必要时先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出台相关规定,将该环节纳入刑事打击范围,及时有效扼杀该类犯罪,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因为“生产经营”已将上述环节囊括在内。“生产经营”的表述既可以有效避免法律的滞后性,维护法律的稳定性,又可以及时适时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安全。
综上所述,在食品安全问题十分突出、新的食品安全隐患不断涌现的当今社会,我们建议从立法层面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中“生产”、“销售”的文字表述修改为“生产经营”,使该罪能够与时俱进,更好的适应社会的不断变化。
作者简介:路自然(1990.7-),男,河南平顶山人,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教育学院2013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
参考文献:
[1]魏东.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之客观方面要件——基于刑法解释的保守性立场之分析研讨[J].法治研究,2014(9):60.
[2]赵辉,褚程程.论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之完善——以《刑法》与《食品安全法》之衔接为视角[J].政治与法律,20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