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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随着社会的发展,醉酒、吸毒等问题已经成为全球所共同面临的日益严重的社会问题。行为人在醉酒或者吸毒后神志不清,并且实施犯罪的案例屡见不鲜。在实行行为与责任能力脱轨的情况下如何处理行为人的行为成为学术界讨论的焦点。原因自由行为是对罪责相适应原则的一次探讨
【关键词】:原因自由行为;实行行为的着手;责任能力
一、原因自由行为概述
所谓原因自由行为,是指行为人基于故意或过失,而使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或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状态,在此状态下实施了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它具有以下特征:1. 责任能力与危害法益行为相分离原因自由行为的结构区别于其他相关理论最为显著的特征是其分为自陷无刑事责任或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状态和实施危害法益行为两个前后相继的阶段。2. 原因设定行为具有可责性。可责性是指在原因上自由行为中,行为人之所以会进入无刑事责任能力或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状态而实施危害行为,完全是因为其在原因设定行为时存在故意或过失的主观心态,如果采取积极措施是可以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由此证明行为人是具有主观恶性的,应当被刑法做否定性评价。如果行为由于不能预见或不能抗拒的原因而陷入精神障碍状态,并实施了犯罪行为,则不属于原因自由行为,只能按刑事诉讼法中关于精神病强制医疗程序进行司法鉴定评定其为无刑事责任能力或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无刑事责任能力或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状态具有暂时性。在原因自由行为中,行为人由于自己的原因所进入的无刑事责任能力或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这一状态是暂时性的,而不是长期处于这一状态,一般在实施危害行为后的某一个时间点再次恢复到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状态
二、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依据研究
在1870年以后,受当时盛行的因果行为论的影响,主张处罚原因自由行为的理论变得有力。[2]因果行为论认为,行为是基于人的意思决定的身体的动静而引起的外界变化,“行为是心理的、物理的过程,它是由主观意志引起的外界变化,并产生侵害法意的结果。意志、身体动静、结果,三者结合即为行为”。我国司法实践中对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有统一的认识,但是在可罚性依据上未能达成共识。认定一行为具有可罚性,根本的原因在于此行为对法益造成威胁或侵害,而实施引起危害后果之行为的主体,须在实施该危害行为之时具有责任能力,且实施该危害行为是基于故意或过失的罪过。目前较为妥当的学说有: 间接正犯类似说、修正责任原则的相关学说和放弃责任原则的例外模式三种观点。
(一)间接正犯说
[4]德国学者罗克辛从另一个角度解读责任原则,认为行为人没有必要在全部构成行为完成过程中具有归责能力。例如行为人在实施构成行为过程中意外的陷入了鲜血陶醉或者激动性遗忘症,并在这种状态下完成了犯罪,如果无责任能力状态的出现并没有导致重大的因果偏离,那么还是可以归责于行为人。同样的道理可适用于原因自由行为,像间接正犯通过工具的行为实施犯罪那样,使自己成为其自己的、无责任的工具,进而实施犯罪,都可以说是没有发生重大的因果偏离
(二)责任原则修正说
意识决定行为时责任说。日本学者西原春夫认为,根据规范责任论,责任力必须存在于意思决定之时,因为所谓刑法上的行为是特定意思的实现过程,由此可以认为决意行为时如有责任能力则须对其全部负作为有责任能力者的责任[5] 。责任主义观点学者对此会提出反对意见认为责任能力存在于意思决定之时和实行行为同时两个方面。对意思决定时的控制力,并不能等同于在实行行为时也存在控制力,仍然不能说是符合责任原则。
(三)例外模式
该说由德国学者赫鲁斯卡提出,认为原因自由行为应当作为一种以习惯法加以正当化的理由,作为传统行为构成模式的例外,突破其束缚,行为人将因为故意或过失使自己在无责任能力状态下的举 止行为受到刑罚处罚,尽管他在那时没有责任能力。 该说论理过于简单,一方面违背了罪责原则,把原 因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看作是归责的基础, 切断了故意和过失与构成行为之间的联系;另一方 面更加违背罪刑法定原则,因为即使习惯法也要受 到罪刑法定原则的约束[1]不难发现无论是传统的行为构成模式还是例外模式
三、原因自由行为立法建议
对此笔者对我国当前关于原因自由行為的立法给出以下建议:
一种是在刑法总则中明确加以规定。即在刑法总则中设专门条款明确规定对于故意自陷责任能力障碍状态并利用此状态实施犯罪行为的,不得适用有关无责任能力、限制责任能力者。对于过失陷入责任能力瑕疵状态并在该状态下实施犯罪行为的可以适当从轻或者减轻刑事责任的规定。具体来说有以下三种具体立法模式但在审判实践中持肯定态度
一种是在刑法分则中将原因自由行为设定为独立的罪名,规定明确的构成要件,作为独立的犯罪来处罚。德国刑法分则第330条a款第1项规定:“故意或过失饮用含有酒精之饮料或其他麻醉品。置自己于无责任能力之酩酊状态,并在此状态下实施违法行为者,处五年以下自由刑或并科罚金。”第2项规定:“所处之刑罚不得重于故意犯该行为之刑罚。”
四、结语
原因自由行为理论是大陆法系刑法学界为解决醉酒等相关犯罪而提出的一项理论。它是在罪刑法定、责任主义的现代法治背景下为填补由于滥用责任能力而造成的刑法漏洞而产生的。因而理论界各位学者提出了各种不同的主张,各学说观点众说纷纭,从各个学说的实质上看,大体可以分为构成要件模式、例外模式和扩张模式三类观点。学界就此问题的论争,推动原因自由行为的理论研究不断深入,也为我国相关刑事立法的日后完善作出了贡献。
五、参考文献:
[1]张明楷.外国刑法学纲要[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
[2] 洪福增.刑事责任之理论[M].台北:台湾刑事法杂志社,1989.
[3] 马克昌. 比较刑法原理[M]. 武汉: 武汉大学 出版社, 2002: 465.
[4] 冯军.刑事责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
[5] 张明楷.外国刑法学纲要[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
【关键词】:原因自由行为;实行行为的着手;责任能力
一、原因自由行为概述
所谓原因自由行为,是指行为人基于故意或过失,而使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或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状态,在此状态下实施了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它具有以下特征:1. 责任能力与危害法益行为相分离原因自由行为的结构区别于其他相关理论最为显著的特征是其分为自陷无刑事责任或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状态和实施危害法益行为两个前后相继的阶段。2. 原因设定行为具有可责性。可责性是指在原因上自由行为中,行为人之所以会进入无刑事责任能力或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状态而实施危害行为,完全是因为其在原因设定行为时存在故意或过失的主观心态,如果采取积极措施是可以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由此证明行为人是具有主观恶性的,应当被刑法做否定性评价。如果行为由于不能预见或不能抗拒的原因而陷入精神障碍状态,并实施了犯罪行为,则不属于原因自由行为,只能按刑事诉讼法中关于精神病强制医疗程序进行司法鉴定评定其为无刑事责任能力或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无刑事责任能力或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状态具有暂时性。在原因自由行为中,行为人由于自己的原因所进入的无刑事责任能力或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这一状态是暂时性的,而不是长期处于这一状态,一般在实施危害行为后的某一个时间点再次恢复到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状态
二、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依据研究
在1870年以后,受当时盛行的因果行为论的影响,主张处罚原因自由行为的理论变得有力。[2]因果行为论认为,行为是基于人的意思决定的身体的动静而引起的外界变化,“行为是心理的、物理的过程,它是由主观意志引起的外界变化,并产生侵害法意的结果。意志、身体动静、结果,三者结合即为行为”。我国司法实践中对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有统一的认识,但是在可罚性依据上未能达成共识。认定一行为具有可罚性,根本的原因在于此行为对法益造成威胁或侵害,而实施引起危害后果之行为的主体,须在实施该危害行为之时具有责任能力,且实施该危害行为是基于故意或过失的罪过。目前较为妥当的学说有: 间接正犯类似说、修正责任原则的相关学说和放弃责任原则的例外模式三种观点。
(一)间接正犯说
[4]德国学者罗克辛从另一个角度解读责任原则,认为行为人没有必要在全部构成行为完成过程中具有归责能力。例如行为人在实施构成行为过程中意外的陷入了鲜血陶醉或者激动性遗忘症,并在这种状态下完成了犯罪,如果无责任能力状态的出现并没有导致重大的因果偏离,那么还是可以归责于行为人。同样的道理可适用于原因自由行为,像间接正犯通过工具的行为实施犯罪那样,使自己成为其自己的、无责任的工具,进而实施犯罪,都可以说是没有发生重大的因果偏离
(二)责任原则修正说
意识决定行为时责任说。日本学者西原春夫认为,根据规范责任论,责任力必须存在于意思决定之时,因为所谓刑法上的行为是特定意思的实现过程,由此可以认为决意行为时如有责任能力则须对其全部负作为有责任能力者的责任[5] 。责任主义观点学者对此会提出反对意见认为责任能力存在于意思决定之时和实行行为同时两个方面。对意思决定时的控制力,并不能等同于在实行行为时也存在控制力,仍然不能说是符合责任原则。
(三)例外模式
该说由德国学者赫鲁斯卡提出,认为原因自由行为应当作为一种以习惯法加以正当化的理由,作为传统行为构成模式的例外,突破其束缚,行为人将因为故意或过失使自己在无责任能力状态下的举 止行为受到刑罚处罚,尽管他在那时没有责任能力。 该说论理过于简单,一方面违背了罪责原则,把原 因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看作是归责的基础, 切断了故意和过失与构成行为之间的联系;另一方 面更加违背罪刑法定原则,因为即使习惯法也要受 到罪刑法定原则的约束[1]不难发现无论是传统的行为构成模式还是例外模式
三、原因自由行为立法建议
对此笔者对我国当前关于原因自由行為的立法给出以下建议:
一种是在刑法总则中明确加以规定。即在刑法总则中设专门条款明确规定对于故意自陷责任能力障碍状态并利用此状态实施犯罪行为的,不得适用有关无责任能力、限制责任能力者。对于过失陷入责任能力瑕疵状态并在该状态下实施犯罪行为的可以适当从轻或者减轻刑事责任的规定。具体来说有以下三种具体立法模式但在审判实践中持肯定态度
一种是在刑法分则中将原因自由行为设定为独立的罪名,规定明确的构成要件,作为独立的犯罪来处罚。德国刑法分则第330条a款第1项规定:“故意或过失饮用含有酒精之饮料或其他麻醉品。置自己于无责任能力之酩酊状态,并在此状态下实施违法行为者,处五年以下自由刑或并科罚金。”第2项规定:“所处之刑罚不得重于故意犯该行为之刑罚。”
四、结语
原因自由行为理论是大陆法系刑法学界为解决醉酒等相关犯罪而提出的一项理论。它是在罪刑法定、责任主义的现代法治背景下为填补由于滥用责任能力而造成的刑法漏洞而产生的。因而理论界各位学者提出了各种不同的主张,各学说观点众说纷纭,从各个学说的实质上看,大体可以分为构成要件模式、例外模式和扩张模式三类观点。学界就此问题的论争,推动原因自由行为的理论研究不断深入,也为我国相关刑事立法的日后完善作出了贡献。
五、参考文献:
[1]张明楷.外国刑法学纲要[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
[2] 洪福增.刑事责任之理论[M].台北:台湾刑事法杂志社,1989.
[3] 马克昌. 比较刑法原理[M]. 武汉: 武汉大学 出版社, 2002: 465.
[4] 冯军.刑事责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
[5] 张明楷.外国刑法学纲要[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