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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犯罪侦查的对象是职务犯罪,这种犯罪是伴随着国家公共权力的出现而出现的一种社会现象,其最大特点就是主体是受人民委托、代表人民从事国家管理、行使国家职权的国家工作人员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客观行为是利用其职权所为,是权力运用过程中的异化行为,是权力腐败的极端表现。它鲸吞国家财产,破坏经济秩序和国家公共管理秩序,破坏政府的形象和声誉,直接危及国家政权和社会稳定。
我国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人民是国家的主人,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国家的性质决定了我国与贪污腐败等职务犯罪水火不容,从成立以来,党中央就高度重视同这些犯罪作坚决的斗争,取得了辉煌的成就。但是进入二十一世纪以来,我国社会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共同发展的经济制度要求法律平等地保护不同身份的主体在诉讼中的权利;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提出,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人权保障写入宪法、尤其是1997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和2007年修改的《律师法》于今年6月1日实施,“民主法治,人权保障”观念深入人心。职务犯罪情况、规律和特点的变化也使得原有的职务犯罪侦查思路已不适应。”新时期,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侦查工作面临新的形势,要围绕党的宏伟目标和长期执政的要求,在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和反腐败斗争中发挥更为积极的职能作用,随着各种基本法律的修改,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思路也必须随之转变。
一、职务犯罪侦查的含义及特征
(一)职务犯罪侦查的含义
侦查可以分为普通犯罪侦查(即传统上习惯的“刑事侦查”)、职务犯罪侦查、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犯罪侦查三种,故职务犯罪侦查是侦查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2条第(1)项规定:“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根据这一规定和我国关于刑事案件管辖分工的规定,职务犯罪侦查是指人民检察院在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中,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这一概念具体包括以下三层含义:
首先,职务犯罪侦查的对象是职务犯罪案件。职务犯罪是负有国家管理职能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亵渎职责,破坏国家管理职能的犯罪。它的犯罪主体绝大多数是国家工作人员,犯罪的客观方面是犯罪行为与犯罪主体的职务有着密切的联系,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实施犯罪行为,或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而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
其次,职务犯罪侦查的主体是各级人民检察院。按照法律的授权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行事侦查权。由于职务犯罪案件具有以上特点,职务犯罪侦查的性质是一种法律监督,而人民检察院作为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便自然具有权力通过司法弹劾的形式来监督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同时,对职务犯罪的侦查是一种强制性的具有司法性质的活动,应当由拥有司法强制权的机关承担,而检察机关正是拥有司法强制权的机关。
第三,职务犯罪侦查的内容就是法律规定的专门调查工作(即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讯问、询问、勘验、检查等侦查措施)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刑诉法规定的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等措施)。
(二)职务犯罪侦查的特征
首先,职务犯罪侦查的案件具有隐蔽性,侦查模式一般是由人查事。绝大多数职务犯罪案件的暴力色彩淡薄,没有具体的被害自然人,不直接涉及个人的切身利益,公民控告、作证的积极性、主动性不像普通犯罪那样高;犯罪行为与权力相结合,手段狡猾隐蔽,加上犯罪的社会危害性隐伏期较长,难以及时发现,因而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一般不会自行暴露,属于“隐形犯罪”。侦查时一般开始不知道较多、较具体的情况,往往是针对具体的人,根据有关线索,循着被查对象的职务行为,广泛地收集证据,查出犯罪事实,这就是“由人查事”的侦查模式。
其次,物证较少,言辞证据的地位突出。职务犯罪案件大多没有可供勘查的犯罪现场和犯罪痕迹,犯罪事实主要通过证人证言、会议记录、账册中的文字内容以及犯罪嫌疑人的口供等证据来证明,因此,在侦查行为上,询问证人、讯问犯罪嫌疑人以及收集文书材料就显得格外重要。
第三,犯罪嫌疑人反侦查能力强,案件的查处干扰多、阻力大、证据收集固定难。职务犯罪是特殊主体的智能型犯罪,犯罪主体文化程度一般较高,有一定的社会地位、较丰富的阅历和经验,有些甚至是熟悉法律懂得侦查的司法干部,因此反侦查能力较强。嫌疑人的社会关系复杂、加上一些官员从局部或部门利益、个人声誉出发,对腐败现象视而不见,有的宁愿内部处理而不愿移交司法机关,有些证人慑于嫌疑人的位高权重,不愿、不敢作证,即使勉强作证也极易反悔。
二、律师执业权利的扩张及其对职务犯罪侦查的影响
随着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提出,民主法治、人权保障观念不断深入人心,我国的法律为适应此种变化也在进行着不断地修改。特别是1997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和2007年修改的《律师法》于今年6月1日实施,对职务犯罪侦查影响深远。
(一)律师会见权的扩张及对职务犯罪侦查的影响
1、律师会见权的扩张
首先是律师介入侦查阶段的时间提前。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的时间由原来的“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提前为“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之日起。”这表明犯罪嫌疑人在得知自己“犯罪嫌疑人”的身份时就有权得到律师的帮助,而受委托的律师随时就可以介入侦查过程。其次,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可以不限次数、不被监听、不用批准。
2、律师会见权的扩张对职务犯罪侦查的影响
被委托律师在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犯罪嫌疑人次讯问之日起,可以不限次数、不被监听、不用批准地会见。这不但影响侦查机关讯问谋略的运用,也极易强化犯罪嫌疑人的对抗心理,拒不交代问题,只要熬过“12小时”,等候律师会见获得专业咨询。即使其已交代,也极易出现翻供。尤其是对于行受贿这样一对一犯罪则更加难以取得突破。
(二) 律师阅卷权的扩张及对职务犯罪侦查的影响
1、律师阅卷权的扩张
修改后的律师法将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的阅卷权从“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扩展到“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在审判阶段的阅卷范围从“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扩展为“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这就是的律师不仅在审判阶段,而且在审查起诉阶段开始就能比较全面地了解侦查机关掌握的证据材料,从而为在审判阶段从事辩护创造更为有利的条件。
2、阅卷权的扩张对职务犯罪侦查的影响
从案件诉讼来讲,证据是诉讼的核心,犯罪事实最终是要靠证据来认定的,没有足够的证据,案件的认定及处理都将受到影响。而在证据这个核心问题上,律师阅卷权的扩增给职务犯罪侦查带来的影响尤为重大。
律师阅卷后,在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一旦将阅卷的情况透露给犯罪嫌疑人,很容易造成犯罪嫌疑人的翻供和新的抗拒。在有多个犯罪嫌疑人的共同犯罪案件中,律师阅卷后,各个嫌疑人的律师极易沟通案情,并共同研究对付侦查的办法,甚至将案情相互转告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形成新的攻守同盟。还有的律师会找到证人“做工作”,或重新做一份笔录。经律师的“利害分析”或者威胁,有的证人会担心作证给自己带来不良后果,从而不作证或者翻供。律师阅卷权的扩增,使得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就可以查阅案卷材料,了解到侦查人员办案的情况,使得侦查机关无秘可保。而律师可以据此研究、查找证据中的漏洞及程序瑕疵,从而在自行调查取证时以及在法庭上对侦查获得的证据予以强有力的攻击。
三、新形势下职务犯罪侦查的主要对策
新时期,新的法律不断修改实施,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制度不断完善,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稳步推进,我们检察机关也积极响应中央的号召,以人为本,深入贯彻科学发展观。作为职务犯罪侦查机关,在工作中 充分尊重执业律师行为,保障执业律师权利,发挥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检察机关及其侦查人员还要积极通过提高自身执法水平和侦查能力研究探索新的办案机制和途径,切实做好新形势下的职务犯罪侦查能力,努力实现办案工作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一)、要切实转变执法观念
要牢固树立打击犯罪与与保障人权相统一的观念,将所办案件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起来,现代司法理念不断加强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力度,这就要求检察机关侦查部门必须将保障人权工作放到应有的高度予以重视,坚持做到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统一。要彻底摒弃有罪推定思想,树立无罪推定的理念,以此指导我们的侦查活动,并在执法过程中保持平和的执法心态,自觉履行对犯罪嫌疑人基本权利的保障职责,理性看待律师的执业行为,注意发挥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作用。
要树立实体与程序并重的观念。以前,侦查部门多少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倾向,较注重侦查结果,追求获取证据将犯罪嫌疑人绳之以法的目标,至于获取证据的过程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考虑的较少,对侦查程序正当性重视不够,给侦查工作造成了一些负面影响。究其原因,侦查阶段外部对抗力量的缺失是一个重要因素。新的律师法推动律师积极介入侦查,是侦查工作引入了外部对抗机制。侦查部门若不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正当程序收集证据,就可能使证据的收集留下程序上的“瑕疵”,受到律师的质疑。因此,为适应新形势的发展,就必须真正树立实体与程序并重的观念,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法办案、规范办案、文明办案。
要树立接受监督的观念。在我们的工作中,一些侦查人员比较看重侦查活动的主导权和控制权,排斥其他因素介入侦查。但是根据权力运行规则,任何权力的运行都必须接受监督,否则容易滋生腐败和不公,侦查也是如此。新的律师法将使律师能够更为广泛地介入到侦查活动来,并通过执业活动对侦查活动施加影响,可以说这也是一种对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外部监督。这就要求侦查人员必须摒弃排斥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思想,树立接受监督的观念,适应在有律师广泛接入侦查活动的情况下开展侦查工作的新局面。
(二)、切实转变过去单一的侦查模式
我国检察机关过去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中,主要采用“由供到证”的侦查模式,其特点是:侦查机关在掌握了一定的犯罪线索后,立即讯问犯罪嫌疑人以获取口供,再以此口供为线索收集其他证据。整个侦查活动的重点就是讯问犯罪嫌疑人来获取口供。在这种侦查模式下,刑讯逼供的盛行也就成为历史的必然。但是,这种模式对于检察机关来讲是一种便捷、低成本的办案方式。现代人权保障思想发展的发展和司法改革运动的兴起,要求刑事诉讼的目的由单纯的惩罚犯罪,转变为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统一的双重目的,因而以逼取犯罪嫌疑人口供为中心的侦查模式就受到了严厉的鞭挞和抨击,认为刑讯“可以使一个意志薄弱的无辜者被判有罪,也可以使一个坚强的有罪者被判无罪”,因而对发现实体真实和保障人权存在双重危险。只有转变过去单一的“由供到证”的侦查模式,改为“由供到证”与“由证到供”两种模式并重,才能做到既适应诉讼民主、保障人权的要求,又考虑到职务犯罪侦查的特点,打击犯罪两不误。
转变侦查模式就需要侦查机关的广大侦查人员改变执法观念,树立公正、秩序、效益为内容的侦查价值观、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统一的目的观,实体与程序并重,正确认识口供在证据体系中的地位,破除对口供的迷信和“口供情节”。另外,还要从另外几方面入手:加大司法投入,加强刑事技术研究,加强侦查装备建设,提高侦查工作的技术含量,为收集、固定、鉴别证据特别是物证提供强大的经费支持和技术支持;拓宽和畅通职务犯罪信息渠道,建立情报信息网络,整合信息资源并促进共享,加强对情报信息的分析研究,为职务犯罪侦查奠定良好基础;完善侦查机制,强化侦查协作,实行异地联动,建立大侦查格局;优化专业结构,强化技能训练,加强业务培训,提高人员素质,打造高素质专业化的职务犯罪侦查队伍。
我国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人民是国家的主人,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国家的性质决定了我国与贪污腐败等职务犯罪水火不容,从成立以来,党中央就高度重视同这些犯罪作坚决的斗争,取得了辉煌的成就。但是进入二十一世纪以来,我国社会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共同发展的经济制度要求法律平等地保护不同身份的主体在诉讼中的权利;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提出,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人权保障写入宪法、尤其是1997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和2007年修改的《律师法》于今年6月1日实施,“民主法治,人权保障”观念深入人心。职务犯罪情况、规律和特点的变化也使得原有的职务犯罪侦查思路已不适应。”新时期,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侦查工作面临新的形势,要围绕党的宏伟目标和长期执政的要求,在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和反腐败斗争中发挥更为积极的职能作用,随着各种基本法律的修改,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思路也必须随之转变。
一、职务犯罪侦查的含义及特征
(一)职务犯罪侦查的含义
侦查可以分为普通犯罪侦查(即传统上习惯的“刑事侦查”)、职务犯罪侦查、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犯罪侦查三种,故职务犯罪侦查是侦查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2条第(1)项规定:“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根据这一规定和我国关于刑事案件管辖分工的规定,职务犯罪侦查是指人民检察院在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中,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这一概念具体包括以下三层含义:
首先,职务犯罪侦查的对象是职务犯罪案件。职务犯罪是负有国家管理职能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亵渎职责,破坏国家管理职能的犯罪。它的犯罪主体绝大多数是国家工作人员,犯罪的客观方面是犯罪行为与犯罪主体的职务有着密切的联系,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实施犯罪行为,或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而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
其次,职务犯罪侦查的主体是各级人民检察院。按照法律的授权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行事侦查权。由于职务犯罪案件具有以上特点,职务犯罪侦查的性质是一种法律监督,而人民检察院作为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便自然具有权力通过司法弹劾的形式来监督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同时,对职务犯罪的侦查是一种强制性的具有司法性质的活动,应当由拥有司法强制权的机关承担,而检察机关正是拥有司法强制权的机关。
第三,职务犯罪侦查的内容就是法律规定的专门调查工作(即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讯问、询问、勘验、检查等侦查措施)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刑诉法规定的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等措施)。
(二)职务犯罪侦查的特征
首先,职务犯罪侦查的案件具有隐蔽性,侦查模式一般是由人查事。绝大多数职务犯罪案件的暴力色彩淡薄,没有具体的被害自然人,不直接涉及个人的切身利益,公民控告、作证的积极性、主动性不像普通犯罪那样高;犯罪行为与权力相结合,手段狡猾隐蔽,加上犯罪的社会危害性隐伏期较长,难以及时发现,因而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一般不会自行暴露,属于“隐形犯罪”。侦查时一般开始不知道较多、较具体的情况,往往是针对具体的人,根据有关线索,循着被查对象的职务行为,广泛地收集证据,查出犯罪事实,这就是“由人查事”的侦查模式。
其次,物证较少,言辞证据的地位突出。职务犯罪案件大多没有可供勘查的犯罪现场和犯罪痕迹,犯罪事实主要通过证人证言、会议记录、账册中的文字内容以及犯罪嫌疑人的口供等证据来证明,因此,在侦查行为上,询问证人、讯问犯罪嫌疑人以及收集文书材料就显得格外重要。
第三,犯罪嫌疑人反侦查能力强,案件的查处干扰多、阻力大、证据收集固定难。职务犯罪是特殊主体的智能型犯罪,犯罪主体文化程度一般较高,有一定的社会地位、较丰富的阅历和经验,有些甚至是熟悉法律懂得侦查的司法干部,因此反侦查能力较强。嫌疑人的社会关系复杂、加上一些官员从局部或部门利益、个人声誉出发,对腐败现象视而不见,有的宁愿内部处理而不愿移交司法机关,有些证人慑于嫌疑人的位高权重,不愿、不敢作证,即使勉强作证也极易反悔。
二、律师执业权利的扩张及其对职务犯罪侦查的影响
随着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提出,民主法治、人权保障观念不断深入人心,我国的法律为适应此种变化也在进行着不断地修改。特别是1997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和2007年修改的《律师法》于今年6月1日实施,对职务犯罪侦查影响深远。
(一)律师会见权的扩张及对职务犯罪侦查的影响
1、律师会见权的扩张
首先是律师介入侦查阶段的时间提前。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的时间由原来的“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提前为“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之日起。”这表明犯罪嫌疑人在得知自己“犯罪嫌疑人”的身份时就有权得到律师的帮助,而受委托的律师随时就可以介入侦查过程。其次,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可以不限次数、不被监听、不用批准。
2、律师会见权的扩张对职务犯罪侦查的影响
被委托律师在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犯罪嫌疑人次讯问之日起,可以不限次数、不被监听、不用批准地会见。这不但影响侦查机关讯问谋略的运用,也极易强化犯罪嫌疑人的对抗心理,拒不交代问题,只要熬过“12小时”,等候律师会见获得专业咨询。即使其已交代,也极易出现翻供。尤其是对于行受贿这样一对一犯罪则更加难以取得突破。
(二) 律师阅卷权的扩张及对职务犯罪侦查的影响
1、律师阅卷权的扩张
修改后的律师法将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的阅卷权从“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扩展到“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在审判阶段的阅卷范围从“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扩展为“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这就是的律师不仅在审判阶段,而且在审查起诉阶段开始就能比较全面地了解侦查机关掌握的证据材料,从而为在审判阶段从事辩护创造更为有利的条件。
2、阅卷权的扩张对职务犯罪侦查的影响
从案件诉讼来讲,证据是诉讼的核心,犯罪事实最终是要靠证据来认定的,没有足够的证据,案件的认定及处理都将受到影响。而在证据这个核心问题上,律师阅卷权的扩增给职务犯罪侦查带来的影响尤为重大。
律师阅卷后,在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一旦将阅卷的情况透露给犯罪嫌疑人,很容易造成犯罪嫌疑人的翻供和新的抗拒。在有多个犯罪嫌疑人的共同犯罪案件中,律师阅卷后,各个嫌疑人的律师极易沟通案情,并共同研究对付侦查的办法,甚至将案情相互转告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形成新的攻守同盟。还有的律师会找到证人“做工作”,或重新做一份笔录。经律师的“利害分析”或者威胁,有的证人会担心作证给自己带来不良后果,从而不作证或者翻供。律师阅卷权的扩增,使得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就可以查阅案卷材料,了解到侦查人员办案的情况,使得侦查机关无秘可保。而律师可以据此研究、查找证据中的漏洞及程序瑕疵,从而在自行调查取证时以及在法庭上对侦查获得的证据予以强有力的攻击。
三、新形势下职务犯罪侦查的主要对策
新时期,新的法律不断修改实施,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制度不断完善,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稳步推进,我们检察机关也积极响应中央的号召,以人为本,深入贯彻科学发展观。作为职务犯罪侦查机关,在工作中 充分尊重执业律师行为,保障执业律师权利,发挥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检察机关及其侦查人员还要积极通过提高自身执法水平和侦查能力研究探索新的办案机制和途径,切实做好新形势下的职务犯罪侦查能力,努力实现办案工作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一)、要切实转变执法观念
要牢固树立打击犯罪与与保障人权相统一的观念,将所办案件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起来,现代司法理念不断加强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力度,这就要求检察机关侦查部门必须将保障人权工作放到应有的高度予以重视,坚持做到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统一。要彻底摒弃有罪推定思想,树立无罪推定的理念,以此指导我们的侦查活动,并在执法过程中保持平和的执法心态,自觉履行对犯罪嫌疑人基本权利的保障职责,理性看待律师的执业行为,注意发挥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作用。
要树立实体与程序并重的观念。以前,侦查部门多少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倾向,较注重侦查结果,追求获取证据将犯罪嫌疑人绳之以法的目标,至于获取证据的过程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考虑的较少,对侦查程序正当性重视不够,给侦查工作造成了一些负面影响。究其原因,侦查阶段外部对抗力量的缺失是一个重要因素。新的律师法推动律师积极介入侦查,是侦查工作引入了外部对抗机制。侦查部门若不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正当程序收集证据,就可能使证据的收集留下程序上的“瑕疵”,受到律师的质疑。因此,为适应新形势的发展,就必须真正树立实体与程序并重的观念,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法办案、规范办案、文明办案。
要树立接受监督的观念。在我们的工作中,一些侦查人员比较看重侦查活动的主导权和控制权,排斥其他因素介入侦查。但是根据权力运行规则,任何权力的运行都必须接受监督,否则容易滋生腐败和不公,侦查也是如此。新的律师法将使律师能够更为广泛地介入到侦查活动来,并通过执业活动对侦查活动施加影响,可以说这也是一种对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外部监督。这就要求侦查人员必须摒弃排斥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思想,树立接受监督的观念,适应在有律师广泛接入侦查活动的情况下开展侦查工作的新局面。
(二)、切实转变过去单一的侦查模式
我国检察机关过去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中,主要采用“由供到证”的侦查模式,其特点是:侦查机关在掌握了一定的犯罪线索后,立即讯问犯罪嫌疑人以获取口供,再以此口供为线索收集其他证据。整个侦查活动的重点就是讯问犯罪嫌疑人来获取口供。在这种侦查模式下,刑讯逼供的盛行也就成为历史的必然。但是,这种模式对于检察机关来讲是一种便捷、低成本的办案方式。现代人权保障思想发展的发展和司法改革运动的兴起,要求刑事诉讼的目的由单纯的惩罚犯罪,转变为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统一的双重目的,因而以逼取犯罪嫌疑人口供为中心的侦查模式就受到了严厉的鞭挞和抨击,认为刑讯“可以使一个意志薄弱的无辜者被判有罪,也可以使一个坚强的有罪者被判无罪”,因而对发现实体真实和保障人权存在双重危险。只有转变过去单一的“由供到证”的侦查模式,改为“由供到证”与“由证到供”两种模式并重,才能做到既适应诉讼民主、保障人权的要求,又考虑到职务犯罪侦查的特点,打击犯罪两不误。
转变侦查模式就需要侦查机关的广大侦查人员改变执法观念,树立公正、秩序、效益为内容的侦查价值观、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统一的目的观,实体与程序并重,正确认识口供在证据体系中的地位,破除对口供的迷信和“口供情节”。另外,还要从另外几方面入手:加大司法投入,加强刑事技术研究,加强侦查装备建设,提高侦查工作的技术含量,为收集、固定、鉴别证据特别是物证提供强大的经费支持和技术支持;拓宽和畅通职务犯罪信息渠道,建立情报信息网络,整合信息资源并促进共享,加强对情报信息的分析研究,为职务犯罪侦查奠定良好基础;完善侦查机制,强化侦查协作,实行异地联动,建立大侦查格局;优化专业结构,强化技能训练,加强业务培训,提高人员素质,打造高素质专业化的职务犯罪侦查队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