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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近年来,消费者在服务场所发生他人侵权致其人身损害的案件时有发生,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审判缺乏明确的依据,过去的法规尚未形成“安全保障义务”和“违法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2010年7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完善了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则,准确界定经营者对消费者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对经营者经营活动和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都是至关重要的。
关键词: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过错
中图分类号:D922.1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8-4428(2011)04-124-02
[案情]:原告谭福才(系死者谭娇之父),农民,住陕西省石泉县池河镇谭家湾村一组。
被告胡爱华,个体业主,住大厂西厂门长冲街爱华旅社。
被告张建伟,男,汉族,1980年5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郸城县秋渠乡张老庄行政村张老6庄,羁押于南京市看守。
2010年8月4日,被告张建伟与谭小安(死者谭娇的弟弟)入住大厂长冲街143号爱华旅社102房间,两人入住时,以100元包3天的价款入住,在登记时仅登记了谭小安的身份证号码。爱华旅社是被告胡爱华利用自己的民宅开办的,该房屋系两层的小楼房。8月5日10时40分许,张建伟将其女友谭娇带入爱华旅社102房间,双方谈话过程中,张建伟认为谭娇侮辱其母亲,出于气愤,双手猛掐谭娇颈部,致其窒息死亡。在张建伟故意杀人案件的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张建伟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6万余元,丧葬费1.5万余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胡爱华是否应对谭娇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认为,胡爱华作为旅社的经营者,对住宿人员负有安全保障的义务。2010年8月4日,张建伟与谭小安入住旅社时,爱华旅社应查验两人的身份并登记身份证号,而爱华旅社未登记张建伟的身份证号,这在客观上增加了张建伟杀害谭娇的胆量和危险。8月5日,张建伟带谭娇进入旅社时,旅社的工作人员是知晓的,爱华旅社与谭娇已形成事实上的旅社服务关系。两人进入房间后,发生了争吵,且声音较大,旅社却始终没有人前来制止或劝导。由于爱华旅社疏于管理,未能尽到应有的安全保障义务,导致谭娇被人杀害,故被告胡爱华应对谭娇的死亡在能够防止或者制止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胡爱华认为,死者谭娇并未在爱华旅社投宿,故不属于爱华旅社的服务对象,爱华旅社对其没有安全保障义务。张建伟在爱华旅社住宿,其有会客的权利。谭娇系张建伟所杀,爱华旅社对谭娇的死亡并无过错,故胡爱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笔者认为,被告胡爱华作为爱华旅社经营者、控制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是指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等民事主体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约定负有的保护特定人的人身与财产免受侵害的义务,没有尽到此义务,因而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权益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该项义务的保护对象不仅包括在旅社投宿的消费者,还应包括进入旅社的其它人员,包括住宿客人的访客。所以,死者谭娇虽然未在旅社投宿,但其受张建伟之约进入爱华旅社的房间,胡爱华对谭娇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胡爱华是否承担谭娇死亡所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关键是看胡爱华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有无过错,有无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我国目前尚未对安全保障义务所涉及的内容和标准作出明确的规定。那么对于宾馆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如何判定?经营者是否具有过错?这是认定经营者承担责任的关键之点。由于经营者的经营场所、服务内容、服务水平及服务收费等诸多差异,即使以提供同类服务的经营者也存在着差异。司法实践中,通常以行为人是否尽到了同类交易情行下通行的注意义务作为衡量的尺度。笔者认为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量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经营者所提供服务的性质;经营者的服务收费情况;经营者是否履行法定义务;经营者在合理限度范围内能否及时发现和制止第三人侵权行为的发生、能否对因第三人侵权行为受到损害的消费者予以及时救助;经营者是否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标准。
该案中,谭娇被张建伟杀害,张建伟系直接侵权人,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笔者认为,被告胡爱华对谭娇的死亡并无过错,理由如下:1、张建伟与谭小安入住旅社时,爱华旅社未登记张建伟的身份证号,原告认为这在客观上增加了张建伟实施犯罪行为的胆量和危险性。但笔者认为,爱华旅社未对全部住宿人员登记,这固然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且已受到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但这与张建伟实施侵权行为并无必然联系。张建伟与死者谭娇原系恋爱关系,张建伟与谭娇的弟弟一同入住旅社可以确认。入住时,张建伟并无杀害谭娇的想法。张建伟在刑事案件供述,两人在谈话过程中,因谭娇侮辱了张建伟母亲,出于一时的气愤,张建伟杀害了谭娇。因此,张建伟实施的侵权行为具有偶然性和突发性,而不是有预谋的。所以,张建伟突然实施的侵权行为与之前爱华旅社没有登记张建伟的身份并无任何必然联系;2、张建伟是爱华旅社的投宿者,其有会客的权利。张建伟带谭娇进入旅社时并无任何异常情形,爱华旅社允许谭娇进入旅社房间并无不当;3、诉讼中,原告认为,张建伟与谭娇进入房间后,发生了争吵,且声音较大。对此,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张建伟在刑事案件中供述,“我听她骂到我妈了,我就很生气,我左手扬起来要打她,手抬起来又舍不得,就轻轻放在她脸上,谭娇看我没有打她,气也消了一点,然后我和她闹着玩。”,从供述中可以看出,两人并未发生激烈的争吵,故对于原告认为争吵声音较大的主张,法院不予确认。在实施犯罪时,张建伟采用猛掐脖子的方式杀害了谭娇,根据常理,受害人在被掐住脖子的情况下,不可能发出呼救声。由此可见,张建伟实施的侵权行为并未产生较大的动静,在房间门关闭的情况下,旅社的工作人员根本无法查觉,故也不可能前来制止。
因此笔者认为,被告胡爱华对于张建伟杀害谭娇的行为难以预测,更无法防止或制止,其并无过错,故被告胡爱华对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建伟系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对张建伟的赔偿责任作出生效判决,法院就此案不再另行处理。法院应当驳回原告谭福才对被告胡爱华的全部诉讼请求。
作者简介:
孙颖,江苏博亚律师事务所。
关键词: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过错
中图分类号:D922.1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8-4428(2011)04-124-02
[案情]:原告谭福才(系死者谭娇之父),农民,住陕西省石泉县池河镇谭家湾村一组。
被告胡爱华,个体业主,住大厂西厂门长冲街爱华旅社。
被告张建伟,男,汉族,1980年5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郸城县秋渠乡张老庄行政村张老6庄,羁押于南京市看守。
2010年8月4日,被告张建伟与谭小安(死者谭娇的弟弟)入住大厂长冲街143号爱华旅社102房间,两人入住时,以100元包3天的价款入住,在登记时仅登记了谭小安的身份证号码。爱华旅社是被告胡爱华利用自己的民宅开办的,该房屋系两层的小楼房。8月5日10时40分许,张建伟将其女友谭娇带入爱华旅社102房间,双方谈话过程中,张建伟认为谭娇侮辱其母亲,出于气愤,双手猛掐谭娇颈部,致其窒息死亡。在张建伟故意杀人案件的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张建伟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6万余元,丧葬费1.5万余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胡爱华是否应对谭娇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认为,胡爱华作为旅社的经营者,对住宿人员负有安全保障的义务。2010年8月4日,张建伟与谭小安入住旅社时,爱华旅社应查验两人的身份并登记身份证号,而爱华旅社未登记张建伟的身份证号,这在客观上增加了张建伟杀害谭娇的胆量和危险。8月5日,张建伟带谭娇进入旅社时,旅社的工作人员是知晓的,爱华旅社与谭娇已形成事实上的旅社服务关系。两人进入房间后,发生了争吵,且声音较大,旅社却始终没有人前来制止或劝导。由于爱华旅社疏于管理,未能尽到应有的安全保障义务,导致谭娇被人杀害,故被告胡爱华应对谭娇的死亡在能够防止或者制止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胡爱华认为,死者谭娇并未在爱华旅社投宿,故不属于爱华旅社的服务对象,爱华旅社对其没有安全保障义务。张建伟在爱华旅社住宿,其有会客的权利。谭娇系张建伟所杀,爱华旅社对谭娇的死亡并无过错,故胡爱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笔者认为,被告胡爱华作为爱华旅社经营者、控制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是指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等民事主体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约定负有的保护特定人的人身与财产免受侵害的义务,没有尽到此义务,因而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权益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该项义务的保护对象不仅包括在旅社投宿的消费者,还应包括进入旅社的其它人员,包括住宿客人的访客。所以,死者谭娇虽然未在旅社投宿,但其受张建伟之约进入爱华旅社的房间,胡爱华对谭娇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胡爱华是否承担谭娇死亡所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关键是看胡爱华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有无过错,有无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我国目前尚未对安全保障义务所涉及的内容和标准作出明确的规定。那么对于宾馆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如何判定?经营者是否具有过错?这是认定经营者承担责任的关键之点。由于经营者的经营场所、服务内容、服务水平及服务收费等诸多差异,即使以提供同类服务的经营者也存在着差异。司法实践中,通常以行为人是否尽到了同类交易情行下通行的注意义务作为衡量的尺度。笔者认为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量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经营者所提供服务的性质;经营者的服务收费情况;经营者是否履行法定义务;经营者在合理限度范围内能否及时发现和制止第三人侵权行为的发生、能否对因第三人侵权行为受到损害的消费者予以及时救助;经营者是否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标准。
该案中,谭娇被张建伟杀害,张建伟系直接侵权人,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笔者认为,被告胡爱华对谭娇的死亡并无过错,理由如下:1、张建伟与谭小安入住旅社时,爱华旅社未登记张建伟的身份证号,原告认为这在客观上增加了张建伟实施犯罪行为的胆量和危险性。但笔者认为,爱华旅社未对全部住宿人员登记,这固然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且已受到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但这与张建伟实施侵权行为并无必然联系。张建伟与死者谭娇原系恋爱关系,张建伟与谭娇的弟弟一同入住旅社可以确认。入住时,张建伟并无杀害谭娇的想法。张建伟在刑事案件供述,两人在谈话过程中,因谭娇侮辱了张建伟母亲,出于一时的气愤,张建伟杀害了谭娇。因此,张建伟实施的侵权行为具有偶然性和突发性,而不是有预谋的。所以,张建伟突然实施的侵权行为与之前爱华旅社没有登记张建伟的身份并无任何必然联系;2、张建伟是爱华旅社的投宿者,其有会客的权利。张建伟带谭娇进入旅社时并无任何异常情形,爱华旅社允许谭娇进入旅社房间并无不当;3、诉讼中,原告认为,张建伟与谭娇进入房间后,发生了争吵,且声音较大。对此,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张建伟在刑事案件中供述,“我听她骂到我妈了,我就很生气,我左手扬起来要打她,手抬起来又舍不得,就轻轻放在她脸上,谭娇看我没有打她,气也消了一点,然后我和她闹着玩。”,从供述中可以看出,两人并未发生激烈的争吵,故对于原告认为争吵声音较大的主张,法院不予确认。在实施犯罪时,张建伟采用猛掐脖子的方式杀害了谭娇,根据常理,受害人在被掐住脖子的情况下,不可能发出呼救声。由此可见,张建伟实施的侵权行为并未产生较大的动静,在房间门关闭的情况下,旅社的工作人员根本无法查觉,故也不可能前来制止。
因此笔者认为,被告胡爱华对于张建伟杀害谭娇的行为难以预测,更无法防止或制止,其并无过错,故被告胡爱华对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建伟系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对张建伟的赔偿责任作出生效判决,法院就此案不再另行处理。法院应当驳回原告谭福才对被告胡爱华的全部诉讼请求。
作者简介:
孙颖,江苏博亚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