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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南极生物所具有的潜在的巨大商业价值近年来不断引起各国的关注,关注后的无序的生物勘探活动,导致的结果便是不同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和南极生态环境的严重破坏,基于这样的现状,建立一套相对独立的综合的生物勘探管理制度就显得尤为必要。
关键词:生物勘探;管理制度;现状
文章编号:978-7-5369-4434-3(2012)03-137-03
一、南极生物勘探概念的界定
在历年的南极条约协商会议上,成员国都一致的认为,对南极生物勘探给出一个确切的定义,这对于南极生物勘探的研究以及对其进行有效的管理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然而,生物勘探定义以及任何诸如生物勘探的相关术语的定义在国际上还没有达成一致的共识。但是,一些国家提交的工作文件中还是给出了生物勘探的定义。
英国在2002年提交的会议文件中是这样定义生物勘探的,生物勘探是指对动物、植物、微生物以及具有商业价值的生物化学物质和遗传资源的开发活动。[1]新西兰在《生物多样性战略》中认为,生物勘探是指为了寻求商业上有价值的化合物、物质或遗传资源而进行的生物物种的探寻活动。[2]在欧洲共同体的背景下,生物勘探是指为了从自然界获取在经济上有价值的遗传和生物化学资源而进行的必要的探寻活动。[3]南非在2004年生物多样性法令这样定义生物勘探:为了商业或是工业利用,包括系统化的研究、采集以及对资源的搜集,或是为了研究、开发、使用的目的而对资源的提取,从而进行的任何研究、开发或使用本土生物资源的活动。[4]
基于以上的分析,笔者认为,南极生物勘探是指在南极这个特定的区域内,为了商业、工业利用或者科学研究以及其他目的,而进行的对各种有价值的动物、植物、微生物以及生物化学物质和遗传资源而进行的探寻活动。
二、南极生物勘探现状分析
生物勘探作为一个非常重要且不断引起人们关注的产业,已经从主权区域延伸到了南极大陆及其附近的海域。这个全球性的产业涉及生物资源多样性的研究与实验,这些生物资源包括植物、动物、微生物以及具有商业价值的生物化学物质和遗产资源。
从南极生物所依存的区域来看,可以划分为陆生的、海生的以及内陆水生的三大类。通过分析数据发现,在南大洋海洋环境下的生物占到了56℅;在陆生环境中的生物占到了34℅,仅有4℅的生物来自于内陆水生环境中,还有4℅的生物在所有的环境中都有存在,最后的2℅的生物存在于陆地和海洋环境之中。[5]
从南极生物的类型来看,细菌和微生物占到了整个陆生环境生物种类的39℅,酵母菌和梅毒占到了37℅。其它的植物和禾本种占了7℅,真菌和苔藓占了4℅,淡水藻类占了2℅,蓝藻细菌占了2℅,其他生物合计占了9℅。与陆生环境中的生物数据相比较,海洋环境中生物类型的数据主要源于捕获的磷虾。在海生环境中,磷虾占到了60℅,鱼类和其它的无脊椎动物占到了10℅,海藻类占到了10℅,海绵和背囊动物占到了7℅,细菌占到了6℅,其他的海洋生物占了7℅。[6]
从南极生物(遗传资源)的用途上来看,遗传资源最大使用领域是药品和生物技术产业,它占到了遗产资源用途的23℅,食品和饮料产业占了20℅,分子生物学和生物技术占了18℅,工业用途占了12℅,化学加工占了11℅,化妆品和个人护理用品占了6℅,水产养殖和农业占了6℅,培养物保藏和图书室占了3℅,环境补救的使用占了1℅。[7]
从参与南极生物勘探国家的数量来看,参与生物勘探的国家越来越多。目前参加生物勘探的国家主要有澳大利亚、南非、阿根廷、美国、日本、韩国、瑞典、挪威等。究其原因:一些国家是因为具有先天的地理优势,因而在南极生物勘探上显得比较活跃,这些国家主要有澳大利亚、南非等;另外一些国家虽然距离南极非常遥远,但是它们距离北极比较近,这样可以利用在北极的科考经验,比较容易的在南极进行相应的勘探活动;这些国家诸如瑞典、挪威;还有一些国家,虽然在地理和经验上不具有先天的优势,但是这些国家经济发达、科技先进,再加上国内资源短缺的驱动,也使这些国家投身到南极科考以及生物勘探的活动之中来,这些国家有韩国、日本等。
从南极生物勘探的现状来看,生物勘探的对象主要是微生物,进行生物勘探的国家主要是发达国家。进行这种微生物的商业开发,需要雄厚的经济实力和先进的科学技术作为后盾,因此,发达国家在生物勘探上就具有了明显的优势。因而导致的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的利益冲突就尤为明显。因此,建立一种公平且有效的南极生物勘探管理制度就非常迫切。
三、南极生物勘探管理制度现状分析
在目前的国际法律制度框架之下,还没有一个具体的且行之有效的政策制度来对南极生物勘探进行有效的管理。但一些学者还是提出了一些管理南极生物勘探的设想。第一种设想是利用南极条约体系中与生物勘探有关的法律制度而对南极生物勘探进行管理;第二种设想是对南极生物勘探活动进行许可或认证,通过授权这样一种形式来对生物勘探活动进行约束;第三种设想就是在南极条约体系之外专门建立一种规束南极生物勘探的政策制度。下面来详细的分析这三种设想,以寻求一种最佳的管理南极生物勘探的政策制度。
第一种设想是利用南极条约体系中与生物勘探有关的法律制度而对南极生物勘探进行管理。主张这种观点的是一部分南极条约缔约国。这些国家认为,南极条约体系是一个独一无二的管理体制,它具有广泛的授权,能够对南极环境及其生态系统进行保存、保护和管理,它们亦指出,南极条约体系对于成员国而言是必不可少的,它帮助成员国找到了处理已经暴露出的各种缺失和问题的应对方案,而不是指望其他的一些国际组织,比如说联合国,它们处理的具体事务可能与南极独特的环境不相关或是不恰当。一些参与国补充道,南极条约体系有一种传统,那就是以一种前摄的方式去处理问题,具体表现为在问题产生之前,先对它们进行预测并作出相应的方案。因此,他们认为,这种前摄的方式在解决南极条约体系下的生物勘探问题方面也将发挥积极的作用。
笔者认为,南极生物勘探所涵盖的一系列问题并不能在南极条约体系下得以有效的解决,因为南极条约体系下所制定的各种法律制度设计的初衷并不是为了解决南极生物勘探的问题,这可以从这些政策制度的目标或管辖范围可以看出,例如,《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目标是为海洋建立一种法律秩序,以便利国际交通和促进海洋的和平用途,海洋资源的公平而有效的利用,海洋生物资源的养护以及研究、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从这个目标中,我们不难发现该公约对南极洲附近海域的生物多样性有所保护,但根本无法规制南极洲地区陆地环境下的生物勘探活动,即使该公约对南极洲附近海域的生物多样性有所保护,但从规范南极生物勘探活动的迫切要求来说也是远远不够的。再看《生物多样性公约》,该公约的目标是按照本公约有关条款从事保护生物多样性、持久使用其组成部分以及公平合理分享由利用遗传资源而产生的惠益;实现手段包括遗传资源的适当取得及有关技术的适当转让,但需顾及对这些资源和技术的一切权利,以及提供适当资金。该公约的范围是:(a)生物多样性组成部分位于该国管辖范围的地区内;(b)在该国管辖或控制下开展的过程和活动,不论其影响发生在何处,此种过程和活动可位于该国管辖区内也可在国家管辖区外。[8]这样的目标和范围,在一定程度上有鼓励人们开发生物多样性的嫌疑,对于脆弱的南极环境而言,意味着一种灾难。
第二种设想是对南极生物勘探活动进行许可或认证,通过产业授权这样一种形式来对生物勘探活动进行约束。当前,由于南极条约体系下各种政策制度对生物勘探活动监管的模糊性,所规定的义务并不旨在解决生物勘探和生物技术研究和发展的细节,因此可能无法提供一个一致的做法。基于此,产业授权可以在南极条约体系下为确保南极生物勘探活动的有序进行提供一种途径。产业授权是对一个活动进行评估的过程,往往由一个独立的机构按照事先存在和商定的准则进行。一个成功的授权是授予某种形式的认证。认可和认证可能是公共的(即国营),或在由政府指令、非政府组织、行业机构或独立评审企业推动的私人倡议的形式。[9]产业授权可以在存在或是缺乏有约束力规制措施的情况下都获得实施。这也可能仅是一个临时解决办法,因为它不能阻止未来必将出现的新的措施的发展。
笔者认为,产业授权作为一种目前在南极条约体系下对生物勘探活动疏于监管的情势下的一种应急措施,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作为一种过渡性措施,它在规束生物勘探相关的具体活动上,有利于平衡不同群体的利益需求。正如梅丽莎·韦伯所说的“产业授权提供了提高工作和环境标准,并与现有的法律义务,社会规范和技术的最佳做法相一致的一种手段”。[9]
第三种设想就是在南极条约体系之外专门建立一种规束南极生物勘探的政策制度。在这个制度的论证上,伯纳德·赫伯论证较为新颖。他将南极生物作为一种公共物品,分别在《生物多样性公约》、《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及南极条约体系下详细论证了南极生物到底是一种国家公共物品还是一种全球公共物品。从而得出了两种南极生物勘探政策制度的选择:1.采取自由放任的政策,这种政策在实质上等于没有政策,它允许对南极有价值的生物和遗传资源进行不计后果的使用和开采。2.根据人类共同遗产的原则,应当将南极生物勘探作为一种“全球公共物品”,针对此逐步设立一套独立的政策制度。
然而,伯纳德·赫伯也认为,跨国公司的政治决定将最终决定南极生物勘探政策制度的本质,该政策制度将在很大程度上受到强国的影响,这些强国同时是世界上政治和经济的领头羊,也是南极条约体系的成员国。这些国家对于这个问题的回答也可能是不同的。考虑到最近经济全球化趋势的不断的加大,政治多边主义的萎缩,对人类共同遗产原则逐渐减少支持,很多的征兆都在表明自由放任的制度对于南极作为一个自然保护区而言将是一种威胁,唯有建立有效可行的南极生物勘探政策制度,才能够从根本上约束不同主体的行为,实现南极资源的可持续利用。[10]
四、南极生物勘探管理制度的建立
目前,无论是从南极条约体系在南极生物勘探管理上的现状,还是南极条约协商会议缔约国在南极生物勘探管理上的立场,都表明建立一种专门的规制生物勘探的管理制度势在必行。因为我们很清晰的看到,在南极条约体系下,针对生物勘探的管理而存在的许多模糊与不确定性甚至是管理上的空白,已经严重影响了南极生物勘探产业的发展,从而导致的结果便是无序的生物勘探活动给南极生态环境带来严重的影响。在历年的南极条约协商会议上,“生物勘探”都成为会议热议的话题,如何更加有效的约束南极生物勘探活动,更是与会方关注的焦点。然而,在笔者看来,目前,建立一种广泛的约束生物勘探活动的管理制度已经具备了相应的条件。
(一)南极生物勘探管理制度建立的法律依据
南极生物勘探管理制度建立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南极条约体系下的各条约、公约协定等。主要有南极条约、马德里协定、南极海洋生物资源保护公约、南极海豹保护公约、南极海豹保护公约等。
南极条约作为约束南极活动的灵魂条约,它的一些规定对于生物勘探制度的建构具有引导作用。例如,南极条约第一条规定“南极应只用于和平目的”。在第二条下,缔约成员大会同意在南极科学考察的自由原则,以及为了以上目的的合作。第三条第1条概括了缔约成员大会同意追求这一目的的具体的措施。它规定:为了按照本条约第二条的规定,在南极促进科学调查方面的国际合作,缔约各方同意在一切实际可行的范围内:(a)交换南极科学规划的情报,以便保证用最经济的方法获得最大的效果;(b)在南极各考察队和各考察站之间交换科学人员;(c)南极的科学考察报告和成果应予交换并可自由得到。
马德里协定中也有对于生物勘探制度建立起直接指导作用的规定。例如,该议定书第三款第二项设立了一系列环境原则,包括(a)规划和从事在南极条约地区的活动应旨在限制对南极环境及依附于它的和与其相关的生态系统的不利影响;(b)规划和从事在南极条约地区的活动应避免:(c)在南极条约地区的活动应根据充分信息来规划和进行,其充分程度应足以就该活动对南极环境及依附于它的和与其相关的生态系统以及对南极用来从事科学研究的价值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预先评价和有根据的判定。
此外,其他的公约中都有类似的关于生物勘探管理的规定,这些规定对于建立一套完整有效的南极生物勘探管理制度可以提供很好的法律支撑。
(二)南极生物勘探管理制度建立的理论基础
南极生物勘探管理制度建立的理论基础主要有两个方面的来源,一是历年南极条约协商会议中一些文件中的观点;二是一些学者的学术著作的观点。对于前者,文件中就南极生物勘探是在南极条约体系下管辖还是内国管辖还是建立新的政策制度进行管辖,都有宏观的分析和评价。对于后者,这些观点主要有:詹森· 戴维斯的从静态管理到主动控制论;梅丽莎·韦伯的产业授权论;伯纳德·赫伯是从财产法的角度论证建构南极生物勘探政策制度的可能性。
(三)南极生物勘探管理制度建立的实践基础
目前,南极生物勘探存在广泛的实践基础。最显著的例子就是,每年的南极条约协商会议对南极生物勘探这一活动的推进,出现的结果便是南极条约体系下针对南极生物勘探的管理不断增强,针对生物勘探的许可不断增多,于此同时针对生物勘探方面的知识产权的授予也在不断增加。因此,相比较以前南极生物勘探活动无序进行的状态而言,当前实践中的一些做法必将会对理论上的完善或制度的建构提供有益的参考。另外,一些国家诸如南非、新西兰、美国等国家都建立了在本国区域内的生物勘探管理制度,这些制度为南极生物勘探制度的建构可以提供很好的借鉴。
参考文献:
[1]第26届南极条约协商会议研究报告.南极生物勘探.第1页。
[2][3][4]第32届南极条约协商会议研究报告.概念、术语与定义,一个综合的分析.第5页。
[5][6][7]第31届南极条约协商会议工作报告.南极生物勘探的一种修正,包括南极生物勘探数据的对比.第3页;第4页;第5页.
[8]生物多样性公约(1992).第2-4页。
[9]Melissa Weber.获得授权——规制南极生物勘探的一个选择.极地记录42 (223):349–357 (2006)。
[10] Bernard P. Heber. 南极生物勘探管理制度探究.极地记录42 (221):139–145 (2006)。第2卷第3期Vol.2,No.3
关键词:生物勘探;管理制度;现状
文章编号:978-7-5369-4434-3(2012)03-137-03
一、南极生物勘探概念的界定
在历年的南极条约协商会议上,成员国都一致的认为,对南极生物勘探给出一个确切的定义,这对于南极生物勘探的研究以及对其进行有效的管理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然而,生物勘探定义以及任何诸如生物勘探的相关术语的定义在国际上还没有达成一致的共识。但是,一些国家提交的工作文件中还是给出了生物勘探的定义。
英国在2002年提交的会议文件中是这样定义生物勘探的,生物勘探是指对动物、植物、微生物以及具有商业价值的生物化学物质和遗传资源的开发活动。[1]新西兰在《生物多样性战略》中认为,生物勘探是指为了寻求商业上有价值的化合物、物质或遗传资源而进行的生物物种的探寻活动。[2]在欧洲共同体的背景下,生物勘探是指为了从自然界获取在经济上有价值的遗传和生物化学资源而进行的必要的探寻活动。[3]南非在2004年生物多样性法令这样定义生物勘探:为了商业或是工业利用,包括系统化的研究、采集以及对资源的搜集,或是为了研究、开发、使用的目的而对资源的提取,从而进行的任何研究、开发或使用本土生物资源的活动。[4]
基于以上的分析,笔者认为,南极生物勘探是指在南极这个特定的区域内,为了商业、工业利用或者科学研究以及其他目的,而进行的对各种有价值的动物、植物、微生物以及生物化学物质和遗传资源而进行的探寻活动。
二、南极生物勘探现状分析
生物勘探作为一个非常重要且不断引起人们关注的产业,已经从主权区域延伸到了南极大陆及其附近的海域。这个全球性的产业涉及生物资源多样性的研究与实验,这些生物资源包括植物、动物、微生物以及具有商业价值的生物化学物质和遗产资源。
从南极生物所依存的区域来看,可以划分为陆生的、海生的以及内陆水生的三大类。通过分析数据发现,在南大洋海洋环境下的生物占到了56℅;在陆生环境中的生物占到了34℅,仅有4℅的生物来自于内陆水生环境中,还有4℅的生物在所有的环境中都有存在,最后的2℅的生物存在于陆地和海洋环境之中。[5]
从南极生物的类型来看,细菌和微生物占到了整个陆生环境生物种类的39℅,酵母菌和梅毒占到了37℅。其它的植物和禾本种占了7℅,真菌和苔藓占了4℅,淡水藻类占了2℅,蓝藻细菌占了2℅,其他生物合计占了9℅。与陆生环境中的生物数据相比较,海洋环境中生物类型的数据主要源于捕获的磷虾。在海生环境中,磷虾占到了60℅,鱼类和其它的无脊椎动物占到了10℅,海藻类占到了10℅,海绵和背囊动物占到了7℅,细菌占到了6℅,其他的海洋生物占了7℅。[6]
从南极生物(遗传资源)的用途上来看,遗传资源最大使用领域是药品和生物技术产业,它占到了遗产资源用途的23℅,食品和饮料产业占了20℅,分子生物学和生物技术占了18℅,工业用途占了12℅,化学加工占了11℅,化妆品和个人护理用品占了6℅,水产养殖和农业占了6℅,培养物保藏和图书室占了3℅,环境补救的使用占了1℅。[7]
从参与南极生物勘探国家的数量来看,参与生物勘探的国家越来越多。目前参加生物勘探的国家主要有澳大利亚、南非、阿根廷、美国、日本、韩国、瑞典、挪威等。究其原因:一些国家是因为具有先天的地理优势,因而在南极生物勘探上显得比较活跃,这些国家主要有澳大利亚、南非等;另外一些国家虽然距离南极非常遥远,但是它们距离北极比较近,这样可以利用在北极的科考经验,比较容易的在南极进行相应的勘探活动;这些国家诸如瑞典、挪威;还有一些国家,虽然在地理和经验上不具有先天的优势,但是这些国家经济发达、科技先进,再加上国内资源短缺的驱动,也使这些国家投身到南极科考以及生物勘探的活动之中来,这些国家有韩国、日本等。
从南极生物勘探的现状来看,生物勘探的对象主要是微生物,进行生物勘探的国家主要是发达国家。进行这种微生物的商业开发,需要雄厚的经济实力和先进的科学技术作为后盾,因此,发达国家在生物勘探上就具有了明显的优势。因而导致的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的利益冲突就尤为明显。因此,建立一种公平且有效的南极生物勘探管理制度就非常迫切。
三、南极生物勘探管理制度现状分析
在目前的国际法律制度框架之下,还没有一个具体的且行之有效的政策制度来对南极生物勘探进行有效的管理。但一些学者还是提出了一些管理南极生物勘探的设想。第一种设想是利用南极条约体系中与生物勘探有关的法律制度而对南极生物勘探进行管理;第二种设想是对南极生物勘探活动进行许可或认证,通过授权这样一种形式来对生物勘探活动进行约束;第三种设想就是在南极条约体系之外专门建立一种规束南极生物勘探的政策制度。下面来详细的分析这三种设想,以寻求一种最佳的管理南极生物勘探的政策制度。
第一种设想是利用南极条约体系中与生物勘探有关的法律制度而对南极生物勘探进行管理。主张这种观点的是一部分南极条约缔约国。这些国家认为,南极条约体系是一个独一无二的管理体制,它具有广泛的授权,能够对南极环境及其生态系统进行保存、保护和管理,它们亦指出,南极条约体系对于成员国而言是必不可少的,它帮助成员国找到了处理已经暴露出的各种缺失和问题的应对方案,而不是指望其他的一些国际组织,比如说联合国,它们处理的具体事务可能与南极独特的环境不相关或是不恰当。一些参与国补充道,南极条约体系有一种传统,那就是以一种前摄的方式去处理问题,具体表现为在问题产生之前,先对它们进行预测并作出相应的方案。因此,他们认为,这种前摄的方式在解决南极条约体系下的生物勘探问题方面也将发挥积极的作用。
笔者认为,南极生物勘探所涵盖的一系列问题并不能在南极条约体系下得以有效的解决,因为南极条约体系下所制定的各种法律制度设计的初衷并不是为了解决南极生物勘探的问题,这可以从这些政策制度的目标或管辖范围可以看出,例如,《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目标是为海洋建立一种法律秩序,以便利国际交通和促进海洋的和平用途,海洋资源的公平而有效的利用,海洋生物资源的养护以及研究、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从这个目标中,我们不难发现该公约对南极洲附近海域的生物多样性有所保护,但根本无法规制南极洲地区陆地环境下的生物勘探活动,即使该公约对南极洲附近海域的生物多样性有所保护,但从规范南极生物勘探活动的迫切要求来说也是远远不够的。再看《生物多样性公约》,该公约的目标是按照本公约有关条款从事保护生物多样性、持久使用其组成部分以及公平合理分享由利用遗传资源而产生的惠益;实现手段包括遗传资源的适当取得及有关技术的适当转让,但需顾及对这些资源和技术的一切权利,以及提供适当资金。该公约的范围是:(a)生物多样性组成部分位于该国管辖范围的地区内;(b)在该国管辖或控制下开展的过程和活动,不论其影响发生在何处,此种过程和活动可位于该国管辖区内也可在国家管辖区外。[8]这样的目标和范围,在一定程度上有鼓励人们开发生物多样性的嫌疑,对于脆弱的南极环境而言,意味着一种灾难。
第二种设想是对南极生物勘探活动进行许可或认证,通过产业授权这样一种形式来对生物勘探活动进行约束。当前,由于南极条约体系下各种政策制度对生物勘探活动监管的模糊性,所规定的义务并不旨在解决生物勘探和生物技术研究和发展的细节,因此可能无法提供一个一致的做法。基于此,产业授权可以在南极条约体系下为确保南极生物勘探活动的有序进行提供一种途径。产业授权是对一个活动进行评估的过程,往往由一个独立的机构按照事先存在和商定的准则进行。一个成功的授权是授予某种形式的认证。认可和认证可能是公共的(即国营),或在由政府指令、非政府组织、行业机构或独立评审企业推动的私人倡议的形式。[9]产业授权可以在存在或是缺乏有约束力规制措施的情况下都获得实施。这也可能仅是一个临时解决办法,因为它不能阻止未来必将出现的新的措施的发展。
笔者认为,产业授权作为一种目前在南极条约体系下对生物勘探活动疏于监管的情势下的一种应急措施,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作为一种过渡性措施,它在规束生物勘探相关的具体活动上,有利于平衡不同群体的利益需求。正如梅丽莎·韦伯所说的“产业授权提供了提高工作和环境标准,并与现有的法律义务,社会规范和技术的最佳做法相一致的一种手段”。[9]
第三种设想就是在南极条约体系之外专门建立一种规束南极生物勘探的政策制度。在这个制度的论证上,伯纳德·赫伯论证较为新颖。他将南极生物作为一种公共物品,分别在《生物多样性公约》、《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及南极条约体系下详细论证了南极生物到底是一种国家公共物品还是一种全球公共物品。从而得出了两种南极生物勘探政策制度的选择:1.采取自由放任的政策,这种政策在实质上等于没有政策,它允许对南极有价值的生物和遗传资源进行不计后果的使用和开采。2.根据人类共同遗产的原则,应当将南极生物勘探作为一种“全球公共物品”,针对此逐步设立一套独立的政策制度。
然而,伯纳德·赫伯也认为,跨国公司的政治决定将最终决定南极生物勘探政策制度的本质,该政策制度将在很大程度上受到强国的影响,这些强国同时是世界上政治和经济的领头羊,也是南极条约体系的成员国。这些国家对于这个问题的回答也可能是不同的。考虑到最近经济全球化趋势的不断的加大,政治多边主义的萎缩,对人类共同遗产原则逐渐减少支持,很多的征兆都在表明自由放任的制度对于南极作为一个自然保护区而言将是一种威胁,唯有建立有效可行的南极生物勘探政策制度,才能够从根本上约束不同主体的行为,实现南极资源的可持续利用。[10]
四、南极生物勘探管理制度的建立
目前,无论是从南极条约体系在南极生物勘探管理上的现状,还是南极条约协商会议缔约国在南极生物勘探管理上的立场,都表明建立一种专门的规制生物勘探的管理制度势在必行。因为我们很清晰的看到,在南极条约体系下,针对生物勘探的管理而存在的许多模糊与不确定性甚至是管理上的空白,已经严重影响了南极生物勘探产业的发展,从而导致的结果便是无序的生物勘探活动给南极生态环境带来严重的影响。在历年的南极条约协商会议上,“生物勘探”都成为会议热议的话题,如何更加有效的约束南极生物勘探活动,更是与会方关注的焦点。然而,在笔者看来,目前,建立一种广泛的约束生物勘探活动的管理制度已经具备了相应的条件。
(一)南极生物勘探管理制度建立的法律依据
南极生物勘探管理制度建立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南极条约体系下的各条约、公约协定等。主要有南极条约、马德里协定、南极海洋生物资源保护公约、南极海豹保护公约、南极海豹保护公约等。
南极条约作为约束南极活动的灵魂条约,它的一些规定对于生物勘探制度的建构具有引导作用。例如,南极条约第一条规定“南极应只用于和平目的”。在第二条下,缔约成员大会同意在南极科学考察的自由原则,以及为了以上目的的合作。第三条第1条概括了缔约成员大会同意追求这一目的的具体的措施。它规定:为了按照本条约第二条的规定,在南极促进科学调查方面的国际合作,缔约各方同意在一切实际可行的范围内:(a)交换南极科学规划的情报,以便保证用最经济的方法获得最大的效果;(b)在南极各考察队和各考察站之间交换科学人员;(c)南极的科学考察报告和成果应予交换并可自由得到。
马德里协定中也有对于生物勘探制度建立起直接指导作用的规定。例如,该议定书第三款第二项设立了一系列环境原则,包括(a)规划和从事在南极条约地区的活动应旨在限制对南极环境及依附于它的和与其相关的生态系统的不利影响;(b)规划和从事在南极条约地区的活动应避免:(c)在南极条约地区的活动应根据充分信息来规划和进行,其充分程度应足以就该活动对南极环境及依附于它的和与其相关的生态系统以及对南极用来从事科学研究的价值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预先评价和有根据的判定。
此外,其他的公约中都有类似的关于生物勘探管理的规定,这些规定对于建立一套完整有效的南极生物勘探管理制度可以提供很好的法律支撑。
(二)南极生物勘探管理制度建立的理论基础
南极生物勘探管理制度建立的理论基础主要有两个方面的来源,一是历年南极条约协商会议中一些文件中的观点;二是一些学者的学术著作的观点。对于前者,文件中就南极生物勘探是在南极条约体系下管辖还是内国管辖还是建立新的政策制度进行管辖,都有宏观的分析和评价。对于后者,这些观点主要有:詹森· 戴维斯的从静态管理到主动控制论;梅丽莎·韦伯的产业授权论;伯纳德·赫伯是从财产法的角度论证建构南极生物勘探政策制度的可能性。
(三)南极生物勘探管理制度建立的实践基础
目前,南极生物勘探存在广泛的实践基础。最显著的例子就是,每年的南极条约协商会议对南极生物勘探这一活动的推进,出现的结果便是南极条约体系下针对南极生物勘探的管理不断增强,针对生物勘探的许可不断增多,于此同时针对生物勘探方面的知识产权的授予也在不断增加。因此,相比较以前南极生物勘探活动无序进行的状态而言,当前实践中的一些做法必将会对理论上的完善或制度的建构提供有益的参考。另外,一些国家诸如南非、新西兰、美国等国家都建立了在本国区域内的生物勘探管理制度,这些制度为南极生物勘探制度的建构可以提供很好的借鉴。
参考文献:
[1]第26届南极条约协商会议研究报告.南极生物勘探.第1页。
[2][3][4]第32届南极条约协商会议研究报告.概念、术语与定义,一个综合的分析.第5页。
[5][6][7]第31届南极条约协商会议工作报告.南极生物勘探的一种修正,包括南极生物勘探数据的对比.第3页;第4页;第5页.
[8]生物多样性公约(1992).第2-4页。
[9]Melissa Weber.获得授权——规制南极生物勘探的一个选择.极地记录42 (223):349–357 (2006)。
[10] Bernard P. Heber. 南极生物勘探管理制度探究.极地记录42 (221):139–145 (2006)。第2卷第3期Vol.2,No.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