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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制度是刑诉法新增的一项规定,被称为新刑诉法的一大亮点,刑诉法将其作为四大特别程序之一进行了专章规定。自2013年1月1日新刑诉法实施以来,刑事和解作为新增内容,在实践中难免出现一些问题,但在很大程度上发挥了化解社会矛盾,修复社会关系,促进社会和谐的积极作用,进一步推动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落实。现笔者就检察机关刑事和解的相关问题作以简要分析。
一、刑事和解的定义
依据我国新刑诉法第277、278和279条的规定:刑事和解,指在公诉案件中,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也自愿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国家相应机关则根据这一和解协议书来对加害人做出不起诉的决定或者从宽处罚的一种制度。通过刑事和解,被害人可以在精神和物质上获得双重补偿,而加害人则可以获得被害人谅解和改过自新、尽早回归社会的双重机会。
二、刑事和解实施的意义
刑事和解的实施,不仅是以人为本、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需要,而且也是修复社会关系、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同时还有利于节约司法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实现罪犯尽快回归社会。
第一,符合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刑事和解通过当事人之间自愿和解,进而对加害人从宽处罚,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进一步推动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落实。
第二,有利于改善社会关系,促进社会和谐。刑事和解通过加害人真诚悔过、道歉与赔偿,对其从宽处罚后,使其尽快回归社会,有助于更好地从心理和行为上双重改造加害人,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消除其再犯的可能性,进而营造出和谐的氛围,促进和谐社会的建设。
第三,有利于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以前经济赔偿是通过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解决的,但被告人一旦被定罪量刑,大多都会强烈的抵触经济赔偿,往往导致被害人精神上无法得到慰藉,物质上也得不到赔偿。刑事和解很大程度上解决了这一问题,使被害人在精神和物质上得到双重补偿,从而保障了被害人的人权。
第四,有助于提高刑事案件的诉讼效率,减少诉讼的成本,节省诉讼资源。如新刑诉法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这就减少了诉讼环节,提高了诉讼效率。
三、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
新刑诉法对刑事和解进行了专门规定,适当地扩大了和解的适用范围,即从自诉案件扩大到公诉案件,同时又对公诉案件的范围作了严格限定。将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侵犯财产犯罪,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故意犯罪案件,以及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纳入公诉案件适用和解程序的范围。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除外。对于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四、刑事和解实施中出现的问题
第一,刑事和解的适用缺乏刑法依据。
刑事和解在刑事责任的承担上,是不再追究或者从宽处理。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将刑事和解作为一个法定量刑情节来考虑。对于刑事和解,适用法定量刑情节的前提,就要有法律的明确规定,而目前在刑法中对其却没有相应的规定,因而造成刑事和解的适用缺乏实体法的依据。
第二,公权机关自由裁量空间大,缺乏有效监督。
在刑事和解中,司法机关往往作为调解人,但如果法律授予的惩罚犯罪的公共权力,被异化成了某些司法机构及其人员谋取私利的工具,使被害人基于强迫、威胁、引诱而谅解, 刑事和解则无法发挥真正的作用,因此这种没有被害人及家属的真心谅解,没有加害人真心悔过,完全是在公权力的包办下的所谓的刑事和解,完全背离了刑事和解的初衷。
第三,刑事和解手段单一,容易造成“以钱买刑”的误解。
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往往把经济赔偿作为刑事和解的必要条件,却忽视了对被害人的精神抚慰。由于社会贫富不均,收入差距巨大,一些加害人即便愿意和解,但限于经济能力,作出的赔偿无法达到被害人的心理预期。这样一来,刑事和解就会成为有钱人逃避法律追究的避风港,在社会上造成了“以钱买刑”误解。于是,有的被害人抓住加害人急于和解的心理,狮子大开口,漫天要价;有的加害人倚仗良好的经济条件,用金钱引诱被害人,如果被害人禁不起金钱的引诱就会违心地接受刑事和解,从而达到加害人减轻甚至避免刑罚的目的。
五、完善刑事和解的对策
第一,完善立法,确保刑事和解的实体法保障。
目前新刑诉法为刑事和解的司法实践提供了程序法依据,但与此相适应的实体法——刑法还未涉及任何有关刑事和解的规定,造成刑事和解在适用时缺乏刑法的保障。因此可以将刑事和解纳入我国的法定量刑情节的法条之中,为司法机关在适用刑事和解时作出从宽处理提供明确的刑法依据。这样必定会促使加害人主动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使被害人更好地得到物质赔偿与精神抚慰,同时也促使加害人真心悔过,改过自新,尽快回归社会。
第二,建立健全对刑事和解的监督体系和质量监控机制。
一方面建立刑事和解联动机制,加强公安、检察院、法院在刑事和解方面的沟通、协调和配合,畅通处理渠道。另一方面通过统一和解标准、统一监督制度、统一文书格式,从形式到内容,规范刑事和解的操作流程,促进执法规范化建设。从而达到对公权力的监督,限制司法机关自由裁量权,避免利用刑事和解谋取私利,滋生腐败,同时也保证了刑事和解的真实性和自愿性。
第三,增加刑事和解的手段,使其多样化,避免“以钱买刑”的误解。
刑事和解的过程都要至于公权力的监督下,司法机关要加大对和解的范围、条件、程序、自愿性等的审查监督力度,确保过程公开透明。同时在和解后,也要加强对社会关系修复的后续监督。缺少监督的刑事和解难免会引发 “以钱买刑”的质疑。要从根本上解决这种问题,关键在于实现刑事和解手段的多样化。可以相应地增加社区服务、生活帮助等措施,把刑事和解同社区矫正结合起来,对破坏的社会关系进行修复,使社区的民众能够感受到加害人的悔悟,进而增加民众对刑事和解的接受度,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
(作者通讯地址:朝阳县人民检察院,辽宁 朝阳 122000)
一、刑事和解的定义
依据我国新刑诉法第277、278和279条的规定:刑事和解,指在公诉案件中,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也自愿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国家相应机关则根据这一和解协议书来对加害人做出不起诉的决定或者从宽处罚的一种制度。通过刑事和解,被害人可以在精神和物质上获得双重补偿,而加害人则可以获得被害人谅解和改过自新、尽早回归社会的双重机会。
二、刑事和解实施的意义
刑事和解的实施,不仅是以人为本、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需要,而且也是修复社会关系、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同时还有利于节约司法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实现罪犯尽快回归社会。
第一,符合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刑事和解通过当事人之间自愿和解,进而对加害人从宽处罚,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进一步推动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落实。
第二,有利于改善社会关系,促进社会和谐。刑事和解通过加害人真诚悔过、道歉与赔偿,对其从宽处罚后,使其尽快回归社会,有助于更好地从心理和行为上双重改造加害人,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消除其再犯的可能性,进而营造出和谐的氛围,促进和谐社会的建设。
第三,有利于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以前经济赔偿是通过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解决的,但被告人一旦被定罪量刑,大多都会强烈的抵触经济赔偿,往往导致被害人精神上无法得到慰藉,物质上也得不到赔偿。刑事和解很大程度上解决了这一问题,使被害人在精神和物质上得到双重补偿,从而保障了被害人的人权。
第四,有助于提高刑事案件的诉讼效率,减少诉讼的成本,节省诉讼资源。如新刑诉法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这就减少了诉讼环节,提高了诉讼效率。
三、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
新刑诉法对刑事和解进行了专门规定,适当地扩大了和解的适用范围,即从自诉案件扩大到公诉案件,同时又对公诉案件的范围作了严格限定。将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侵犯财产犯罪,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故意犯罪案件,以及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纳入公诉案件适用和解程序的范围。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除外。对于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四、刑事和解实施中出现的问题
第一,刑事和解的适用缺乏刑法依据。
刑事和解在刑事责任的承担上,是不再追究或者从宽处理。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将刑事和解作为一个法定量刑情节来考虑。对于刑事和解,适用法定量刑情节的前提,就要有法律的明确规定,而目前在刑法中对其却没有相应的规定,因而造成刑事和解的适用缺乏实体法的依据。
第二,公权机关自由裁量空间大,缺乏有效监督。
在刑事和解中,司法机关往往作为调解人,但如果法律授予的惩罚犯罪的公共权力,被异化成了某些司法机构及其人员谋取私利的工具,使被害人基于强迫、威胁、引诱而谅解, 刑事和解则无法发挥真正的作用,因此这种没有被害人及家属的真心谅解,没有加害人真心悔过,完全是在公权力的包办下的所谓的刑事和解,完全背离了刑事和解的初衷。
第三,刑事和解手段单一,容易造成“以钱买刑”的误解。
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往往把经济赔偿作为刑事和解的必要条件,却忽视了对被害人的精神抚慰。由于社会贫富不均,收入差距巨大,一些加害人即便愿意和解,但限于经济能力,作出的赔偿无法达到被害人的心理预期。这样一来,刑事和解就会成为有钱人逃避法律追究的避风港,在社会上造成了“以钱买刑”误解。于是,有的被害人抓住加害人急于和解的心理,狮子大开口,漫天要价;有的加害人倚仗良好的经济条件,用金钱引诱被害人,如果被害人禁不起金钱的引诱就会违心地接受刑事和解,从而达到加害人减轻甚至避免刑罚的目的。
五、完善刑事和解的对策
第一,完善立法,确保刑事和解的实体法保障。
目前新刑诉法为刑事和解的司法实践提供了程序法依据,但与此相适应的实体法——刑法还未涉及任何有关刑事和解的规定,造成刑事和解在适用时缺乏刑法的保障。因此可以将刑事和解纳入我国的法定量刑情节的法条之中,为司法机关在适用刑事和解时作出从宽处理提供明确的刑法依据。这样必定会促使加害人主动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使被害人更好地得到物质赔偿与精神抚慰,同时也促使加害人真心悔过,改过自新,尽快回归社会。
第二,建立健全对刑事和解的监督体系和质量监控机制。
一方面建立刑事和解联动机制,加强公安、检察院、法院在刑事和解方面的沟通、协调和配合,畅通处理渠道。另一方面通过统一和解标准、统一监督制度、统一文书格式,从形式到内容,规范刑事和解的操作流程,促进执法规范化建设。从而达到对公权力的监督,限制司法机关自由裁量权,避免利用刑事和解谋取私利,滋生腐败,同时也保证了刑事和解的真实性和自愿性。
第三,增加刑事和解的手段,使其多样化,避免“以钱买刑”的误解。
刑事和解的过程都要至于公权力的监督下,司法机关要加大对和解的范围、条件、程序、自愿性等的审查监督力度,确保过程公开透明。同时在和解后,也要加强对社会关系修复的后续监督。缺少监督的刑事和解难免会引发 “以钱买刑”的质疑。要从根本上解决这种问题,关键在于实现刑事和解手段的多样化。可以相应地增加社区服务、生活帮助等措施,把刑事和解同社区矫正结合起来,对破坏的社会关系进行修复,使社区的民众能够感受到加害人的悔悟,进而增加民众对刑事和解的接受度,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
(作者通讯地址:朝阳县人民检察院,辽宁 朝阳 122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