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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我国票据市场基础设施不够完备,在一定程度上制约票据市场的发展,《票据法》过于强调票据的真实背景,在票据的参加制度、票据无因性、电子票据技术方面需要进一步的完善。本文将重点论述单纯交付的法律效力,分为四个部分论述,第一部分单纯交付的概述,从其概念以及与背书转让的比较分析单纯交付的特点;第二部分从单纯交付理论之争和实践状况分析单纯交付在我国的现状;第三部分比较国外立法来进行法律之间的比较;第四部分是笔者个人的建议,从单纯交付制度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分析《票据法》革新的必要性。
关键词:单纯交付;背书转让;票据法革新
引言
今年来,票据作为结算和融资工作在市场经济中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票据市场的规模也在不断扩大,已经成为了连接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及企业资金流动的重要纽带。<1>那么如何有效的加速票据的流通,这是我们关注的重点。票据转让环节无疑是影响票据流通的重要之处,何为票据转让?票据转让是指持票人可以将票据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票据权利授予他人行使。票据权利的转让方式包括两种,一为背书转让,二为单纯交付(或直接交付)转让。<2>对于背书转让无论从法律还是实践亦或理论界都没有争议,票据通过背书转让的方式移转票据权利。但是对于单纯交付,由于我国《票据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其效力,造成理论界巨大争议和实践中法官因为认识不一判决各异。本文笔者将从票据的立法宗旨来探讨单纯交付作为一种票据转让方式能否产生票据移转的效力。
一、单纯交付的概述
(一)概念
所谓单纯交付是指持票人亦即转让人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将票据直接交付给受让人而不在票据上记载任何内容的转让方式。<3>单纯交付分为两种形式,一种情形是无记名票据,无记名票据是与记名票据相对的一个概念,这里的“名”特指收款人,简单来说无记名票据就是没有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票据。《票据法》第86条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只承认支票的无记名方式,赋予收款人补记权,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第119条之规定进一步将无记名支票限于出票阶段,未补记前不得转让和提示付款。可以看出中国是有条件承认无记名支票。另外一种情形是空白背书(或无记名背书),指的是背书人签章、不记载被背书人的背书。空白背书在我国也是备受争议的,《票据法》第30条:“汇票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但是在《票据法》第31条第一款第二句:“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两处明显有矛盾,更令人费解的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9条中规定未记载被背书人的名称交付他人,持票人可以在票据上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的效力相同。笔者不禁要问,那么《票据法》30条中“必须”只是一种摆设,司法解释应是在法律范围内解释,而不是随意造法。
二、单纯交付效力理论之争以及实践状况
(一)理论之争
关于单纯交付效力学界主要有三种观点:
第一,肯定说,认为支票可单纯交付。
谢怀栻学者认为:“由于我国《票据法》既不承认无记名汇票,又不承认空白背书票据,因此也就不允许以单纯交付的方式转让汇票。对于本票也只是承认记名本票,所以本票只能通过背书交付的方式转让。至于支票,尽管承认不记名支票,从理论上说当然可以通过单纯交付的方式转让不记名支票,但是由于我国目前对支票的付款提示期间规定得很短,且均为即期支票,加之支票转让限于同城或同一票据交换区域,因此无论交付转让还是背书转让支票都无甚意义。”<4>可以看出谢怀栻先生认可支票的单纯交付,只是因为支票的短期支付的特质而在实践中单纯交付没有太大意义。
持支持者一般以《票据法》第31条作为根据,单纯交付和转让背书的一个重大不同点就是背书是否连续的问题,但是31条规定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来证明其汇票权利。也即票据不连续并不等于票据无效,合法方式证明可以取得票据权利。但是问题是,合法方式怎样认定?是合乎那种规范?是合乎商法规范还是民法规范?如果是民法规范,法无明文规定即自由,但是商法规定中法无明文规定即禁止。笔者个人认为由于票据法属于商法的一个分支,应当认定为商法规范,而《票据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空白背书,同时对于空白票据也只是有条件的认可空白支票,因此笔者认为仅仅是凭31条是无法得出我国承认支票的单纯交付。
第二,否定说。
我国票据法没有将单纯交付规定为一种票据转让的法定方式,所以,依单纯交付而取得票据的受让人不能享有票据法的特别保护。<5>笔者认同否定说的观念,在我国至少是目前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单纯交付。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论述:
首先是从票据法的基本属性外观主义和文义主义来看,票据是现代商业发展的一种产物。为追求高效益,商人们在商事交易中讲究交易的迅捷和确定性,从而确定了商法交易迅捷原则。<6>未达到这个目的必须要做到交易的定型化,交易的定型化需要交易形式和交易形态定型化,比如我国票据形式只有三种,本票、支票和汇票。法律又规定汇票具有承兑程序,支票和本票则为何没有?这就是因为票据法具有一种技术性特征,是法律明确规定的一种形式。
其次从法定主义角度分析,票据权利内容和票据种类、权利人和义务人的权利内容、票据权利变动都是法律明确规定的。虽然在实践中单纯交付时有发生,一些法院认定为有效,但是绝不能因为其实教育习惯就随意的适用法律,必须上升到法律的层次。
最后从《票据法》本身来论证。票据法第10条第一款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这一款本身饱受争议,按照条文似乎认定票据有因性,与票据无因性产生冲突。抛开这个方面,第10条第二款票据取得必须支付对价,除非是继承、赠与、税收不受限制。如果承认单纯交付会产生一个问题是:假设A将无记名支票给B,B又将票据单纯交付给C,C请求付款遭拒,因为单纯交付转让了票据权利则可以向A行使追索,但是这又与10条冲突。 第三,否定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但强调发生一般债法上的效力。
单纯交付转让记名票据或完全背书票据,可以产生票据权利转让的效力,只是不受票据法的保护,而产生一般债权转让的效力。<7>票据是一种有价证券,价值不在于那张“纸”,而是背后的的财产权利。债法中债权转让动产是交付,票据是特殊的动产。<8>就票据的所有权问题上适用民法但是如果是涉及票据权利的发生、行使、移转则应当适用于票据法,所以笔者不在赞同该观点。
(二)实践状况
目前的审判实践中,多数法院认为,支票当事人可以单纯交付方式转让票据权利。<9>比如比林公司与李云锦票据追索权纠纷上诉案。比林公司开出一张空白票据给王玉明,王玉明将票据交付给李云锦,李云锦请求付款遭拒,所以起诉比林公司,一审和二审法院都承认了单纯交付方式,比林公司承担票据责任。法院认为李云锦的补记使得票据成为一张完整票据,但首先没有弄明白补记权是出票人的权利,但经过经出票人同意的收款人,可以补记。因为票据法规定未经补记不得转让票据,所以法院在适用法律上是存在错误的。再比如北京盛业广泽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诉北京文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海来科贸有限公司与沙坪坝区五金交电化工商行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二审案,法院也都承认了空白支票的单纯交付。诸多实践表明单纯交付在实际生活中发生较多,且法院都认可,可是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造成司法实践与法律脱轨的状态,也不利于法制社会的建设,所以我国票据法有必要进行调整。
三、笔者建议
正如笔者前文所述,我国《票据法》只规定了背书转让的方式,严格按照法律精神来说笔者认可傅鼎生先生的观点,我国票据没有赋予交付转让的效力,但是我们绝不能因此而否认单纯交付在实践中的意义。我国《票据法》1996年1月1日施行,由于立法技术的局限以及立法目的的考虑,更重视票据的安全性,尤其注重保护持票人的权益能够得到实现,防止由于单纯交付至背书不连续从而使得持票人丧失对于转让人的追索权,防止债务人用第10条基础关系来对抗持票人,以及《票据法》第13条票据抗辩权的权利沦为虚置权利。然而,这一立法模式忽视了无记名票据转让面临的特殊问题,而且与国际上多数国家有关票据转让方式的立法相悖。<10>
单纯交付有其存在的必要性:
第一从单纯交付的性质出发,单纯交付与背书转让各有其优劣,但是票据是一种技术性证券,这种技术性要求当事人自己选择方式,并且按照方式完成一定的形式,进而承担责任。中国实行民商合一,容易造成商法化过渡或者商法化不足的问题,对于票据过于保护持票人的权益,而忽视了持票人从事的是商事行为。所有有必要将单纯交付纳入我国票据法之中。
第二,从司法实践考虑,实践中单纯交付方式比比皆是,法院判决也是五花八门,十八大中提出:“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尊严、权威”。可是司法实践与法律规定不同,司法解释与法律相悖,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9条的规定与《票据法》第30条明显矛盾,第30条规定了记名背书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而49条则认为无记名交付后持票人可以再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49条目的很简单,解决实际中大量单纯交付的案子,但是任何解释和规定都应当立足于基本法,所有从这一点上票据法有必要进行革新。
第三,从国际化的角度来分析,域外国家法律基本上都承认了票据的单纯交付,我国加入WTO,国家贸易业将逐渐增多,作为金融领域重要的工具——票据,必须要与国际接轨,这也是商法区别于民法的一个很大的地方,商法具有国际性的特点。当然随着近几年我国金融领域的发展,金融环境较十几年前十质的飞跃,金融工具的使用上应该讲流通和安全并重,而非过去的偏重安全。所有从这一点上有必要革新票据法。
因为《票据法》中只规定了支票可以为空白支票,汇票和本票只能是背书转让,当然我们的步伐不宜迈的过大,可以一步一步尝试,应当承认无记名支票的单纯交付的效力。因此,关于支票的转让,应在《票据法》中增设一款:“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持票人可以将支票权利以交付支票的方式转让给他人;持票人转让记名支票权利的,应当背书并交付支票”。其实上海曾试点过,1989年《上海市票据暂行规定》第76条明确规定不记名支票可以不作背书,仅交付票据。但因为1996年《票据法》的实施而被废止,笔者认为甚为可惜,应当朝着这个试点继续研究下去,不断完善我国票据法。
参考文献:
[1]谢怀栻:《票据法概论》增订版,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2]王保树主编:《中国商事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 年版.
[3]刘心稳:《我国票据法立法宗旨的研究》,载《政法论坛》.
[4]刘心稳:《票据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出版.
[5]郑玉波:《票据法》,三民书局印行1986年修正版.
[6]赵新华:《票据法论》,吉林大学出版社2007年出版.
[7]吕来明:《票据法基本制度评判》,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
[8]蒋大兴:《票据法的立法缺陷及其完善》,载《河北法学》1996年第4期.
[9]傅鼎生:《我国票据制度未赋予交付转让的效力》载《法学》2009年第12期.
[10]巴曙松:《票据市场国际经验与中国的路径选择》,载《西部论丛》2005年第4期.
[11]董翠香:《论票据单纯交付转让的效力》,载《法学论坛》2012年第2期.
注 释:
<1>巴曙松:《票据市场国际经验与中国的路径选择》,载《西部论丛》2005年第4期.
<2>参见赵新华:《票据法论》,吉林大学出版社2007年出版,第153页.
<3>吕来明:《票据法基本制度评判》,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210页.
<4>谢怀栻:《票据法概论》增订版,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76页.
<5>于莹:《票据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第75页.
<6>傅鼎生:《我国票据制度未赋予交付转让的效力》载《法学》2009年第12期.
<7>吕来明:《票据法基本制度评判》,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230页.
<8>刘心稳:《票据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出版,第22页.
<9>傅鼎生:《我国票据制度未赋予交付转让的效力》载《法学》2009年第12期.
<10>蒋大兴:《票据法的立法缺陷及其完善》,载《河北法学》1996年第4期.
关键词:单纯交付;背书转让;票据法革新
引言
今年来,票据作为结算和融资工作在市场经济中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票据市场的规模也在不断扩大,已经成为了连接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及企业资金流动的重要纽带。<1>那么如何有效的加速票据的流通,这是我们关注的重点。票据转让环节无疑是影响票据流通的重要之处,何为票据转让?票据转让是指持票人可以将票据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票据权利授予他人行使。票据权利的转让方式包括两种,一为背书转让,二为单纯交付(或直接交付)转让。<2>对于背书转让无论从法律还是实践亦或理论界都没有争议,票据通过背书转让的方式移转票据权利。但是对于单纯交付,由于我国《票据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其效力,造成理论界巨大争议和实践中法官因为认识不一判决各异。本文笔者将从票据的立法宗旨来探讨单纯交付作为一种票据转让方式能否产生票据移转的效力。
一、单纯交付的概述
(一)概念
所谓单纯交付是指持票人亦即转让人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将票据直接交付给受让人而不在票据上记载任何内容的转让方式。<3>单纯交付分为两种形式,一种情形是无记名票据,无记名票据是与记名票据相对的一个概念,这里的“名”特指收款人,简单来说无记名票据就是没有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票据。《票据法》第86条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只承认支票的无记名方式,赋予收款人补记权,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第119条之规定进一步将无记名支票限于出票阶段,未补记前不得转让和提示付款。可以看出中国是有条件承认无记名支票。另外一种情形是空白背书(或无记名背书),指的是背书人签章、不记载被背书人的背书。空白背书在我国也是备受争议的,《票据法》第30条:“汇票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但是在《票据法》第31条第一款第二句:“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两处明显有矛盾,更令人费解的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9条中规定未记载被背书人的名称交付他人,持票人可以在票据上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的效力相同。笔者不禁要问,那么《票据法》30条中“必须”只是一种摆设,司法解释应是在法律范围内解释,而不是随意造法。
二、单纯交付效力理论之争以及实践状况
(一)理论之争
关于单纯交付效力学界主要有三种观点:
第一,肯定说,认为支票可单纯交付。
谢怀栻学者认为:“由于我国《票据法》既不承认无记名汇票,又不承认空白背书票据,因此也就不允许以单纯交付的方式转让汇票。对于本票也只是承认记名本票,所以本票只能通过背书交付的方式转让。至于支票,尽管承认不记名支票,从理论上说当然可以通过单纯交付的方式转让不记名支票,但是由于我国目前对支票的付款提示期间规定得很短,且均为即期支票,加之支票转让限于同城或同一票据交换区域,因此无论交付转让还是背书转让支票都无甚意义。”<4>可以看出谢怀栻先生认可支票的单纯交付,只是因为支票的短期支付的特质而在实践中单纯交付没有太大意义。
持支持者一般以《票据法》第31条作为根据,单纯交付和转让背书的一个重大不同点就是背书是否连续的问题,但是31条规定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来证明其汇票权利。也即票据不连续并不等于票据无效,合法方式证明可以取得票据权利。但是问题是,合法方式怎样认定?是合乎那种规范?是合乎商法规范还是民法规范?如果是民法规范,法无明文规定即自由,但是商法规定中法无明文规定即禁止。笔者个人认为由于票据法属于商法的一个分支,应当认定为商法规范,而《票据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空白背书,同时对于空白票据也只是有条件的认可空白支票,因此笔者认为仅仅是凭31条是无法得出我国承认支票的单纯交付。
第二,否定说。
我国票据法没有将单纯交付规定为一种票据转让的法定方式,所以,依单纯交付而取得票据的受让人不能享有票据法的特别保护。<5>笔者认同否定说的观念,在我国至少是目前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单纯交付。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论述:
首先是从票据法的基本属性外观主义和文义主义来看,票据是现代商业发展的一种产物。为追求高效益,商人们在商事交易中讲究交易的迅捷和确定性,从而确定了商法交易迅捷原则。<6>未达到这个目的必须要做到交易的定型化,交易的定型化需要交易形式和交易形态定型化,比如我国票据形式只有三种,本票、支票和汇票。法律又规定汇票具有承兑程序,支票和本票则为何没有?这就是因为票据法具有一种技术性特征,是法律明确规定的一种形式。
其次从法定主义角度分析,票据权利内容和票据种类、权利人和义务人的权利内容、票据权利变动都是法律明确规定的。虽然在实践中单纯交付时有发生,一些法院认定为有效,但是绝不能因为其实教育习惯就随意的适用法律,必须上升到法律的层次。
最后从《票据法》本身来论证。票据法第10条第一款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这一款本身饱受争议,按照条文似乎认定票据有因性,与票据无因性产生冲突。抛开这个方面,第10条第二款票据取得必须支付对价,除非是继承、赠与、税收不受限制。如果承认单纯交付会产生一个问题是:假设A将无记名支票给B,B又将票据单纯交付给C,C请求付款遭拒,因为单纯交付转让了票据权利则可以向A行使追索,但是这又与10条冲突。 第三,否定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但强调发生一般债法上的效力。
单纯交付转让记名票据或完全背书票据,可以产生票据权利转让的效力,只是不受票据法的保护,而产生一般债权转让的效力。<7>票据是一种有价证券,价值不在于那张“纸”,而是背后的的财产权利。债法中债权转让动产是交付,票据是特殊的动产。<8>就票据的所有权问题上适用民法但是如果是涉及票据权利的发生、行使、移转则应当适用于票据法,所以笔者不在赞同该观点。
(二)实践状况
目前的审判实践中,多数法院认为,支票当事人可以单纯交付方式转让票据权利。<9>比如比林公司与李云锦票据追索权纠纷上诉案。比林公司开出一张空白票据给王玉明,王玉明将票据交付给李云锦,李云锦请求付款遭拒,所以起诉比林公司,一审和二审法院都承认了单纯交付方式,比林公司承担票据责任。法院认为李云锦的补记使得票据成为一张完整票据,但首先没有弄明白补记权是出票人的权利,但经过经出票人同意的收款人,可以补记。因为票据法规定未经补记不得转让票据,所以法院在适用法律上是存在错误的。再比如北京盛业广泽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诉北京文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海来科贸有限公司与沙坪坝区五金交电化工商行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二审案,法院也都承认了空白支票的单纯交付。诸多实践表明单纯交付在实际生活中发生较多,且法院都认可,可是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造成司法实践与法律脱轨的状态,也不利于法制社会的建设,所以我国票据法有必要进行调整。
三、笔者建议
正如笔者前文所述,我国《票据法》只规定了背书转让的方式,严格按照法律精神来说笔者认可傅鼎生先生的观点,我国票据没有赋予交付转让的效力,但是我们绝不能因此而否认单纯交付在实践中的意义。我国《票据法》1996年1月1日施行,由于立法技术的局限以及立法目的的考虑,更重视票据的安全性,尤其注重保护持票人的权益能够得到实现,防止由于单纯交付至背书不连续从而使得持票人丧失对于转让人的追索权,防止债务人用第10条基础关系来对抗持票人,以及《票据法》第13条票据抗辩权的权利沦为虚置权利。然而,这一立法模式忽视了无记名票据转让面临的特殊问题,而且与国际上多数国家有关票据转让方式的立法相悖。<10>
单纯交付有其存在的必要性:
第一从单纯交付的性质出发,单纯交付与背书转让各有其优劣,但是票据是一种技术性证券,这种技术性要求当事人自己选择方式,并且按照方式完成一定的形式,进而承担责任。中国实行民商合一,容易造成商法化过渡或者商法化不足的问题,对于票据过于保护持票人的权益,而忽视了持票人从事的是商事行为。所有有必要将单纯交付纳入我国票据法之中。
第二,从司法实践考虑,实践中单纯交付方式比比皆是,法院判决也是五花八门,十八大中提出:“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尊严、权威”。可是司法实践与法律规定不同,司法解释与法律相悖,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9条的规定与《票据法》第30条明显矛盾,第30条规定了记名背书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而49条则认为无记名交付后持票人可以再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49条目的很简单,解决实际中大量单纯交付的案子,但是任何解释和规定都应当立足于基本法,所有从这一点上票据法有必要进行革新。
第三,从国际化的角度来分析,域外国家法律基本上都承认了票据的单纯交付,我国加入WTO,国家贸易业将逐渐增多,作为金融领域重要的工具——票据,必须要与国际接轨,这也是商法区别于民法的一个很大的地方,商法具有国际性的特点。当然随着近几年我国金融领域的发展,金融环境较十几年前十质的飞跃,金融工具的使用上应该讲流通和安全并重,而非过去的偏重安全。所有从这一点上有必要革新票据法。
因为《票据法》中只规定了支票可以为空白支票,汇票和本票只能是背书转让,当然我们的步伐不宜迈的过大,可以一步一步尝试,应当承认无记名支票的单纯交付的效力。因此,关于支票的转让,应在《票据法》中增设一款:“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持票人可以将支票权利以交付支票的方式转让给他人;持票人转让记名支票权利的,应当背书并交付支票”。其实上海曾试点过,1989年《上海市票据暂行规定》第76条明确规定不记名支票可以不作背书,仅交付票据。但因为1996年《票据法》的实施而被废止,笔者认为甚为可惜,应当朝着这个试点继续研究下去,不断完善我国票据法。
参考文献:
[1]谢怀栻:《票据法概论》增订版,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2]王保树主编:《中国商事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 年版.
[3]刘心稳:《我国票据法立法宗旨的研究》,载《政法论坛》.
[4]刘心稳:《票据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出版.
[5]郑玉波:《票据法》,三民书局印行1986年修正版.
[6]赵新华:《票据法论》,吉林大学出版社2007年出版.
[7]吕来明:《票据法基本制度评判》,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
[8]蒋大兴:《票据法的立法缺陷及其完善》,载《河北法学》1996年第4期.
[9]傅鼎生:《我国票据制度未赋予交付转让的效力》载《法学》2009年第12期.
[10]巴曙松:《票据市场国际经验与中国的路径选择》,载《西部论丛》2005年第4期.
[11]董翠香:《论票据单纯交付转让的效力》,载《法学论坛》2012年第2期.
注 释:
<1>巴曙松:《票据市场国际经验与中国的路径选择》,载《西部论丛》2005年第4期.
<2>参见赵新华:《票据法论》,吉林大学出版社2007年出版,第153页.
<3>吕来明:《票据法基本制度评判》,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210页.
<4>谢怀栻:《票据法概论》增订版,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76页.
<5>于莹:《票据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第75页.
<6>傅鼎生:《我国票据制度未赋予交付转让的效力》载《法学》2009年第12期.
<7>吕来明:《票据法基本制度评判》,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230页.
<8>刘心稳:《票据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出版,第22页.
<9>傅鼎生:《我国票据制度未赋予交付转让的效力》载《法学》2009年第12期.
<10>蒋大兴:《票据法的立法缺陷及其完善》,载《河北法学》1996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