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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罗尔斯的《正义论》一书中提出两个正义原则,在契约论基础上构架正义理论,在两个正义原则前提下讨论公民的义务和职责,而对法律的服从是公民之责任如同罗尔斯在书中所说:“在解释我们为什么要服从一种正义宪法所制定的正义法规方面不存在任何困难”。问题是我们是否要服从非正义的法律,罗尔斯的“当社会基本结构由现状判断是相当正义是,只要不正史法律不超出某种界限,我们就承认它们具有约束性。”这里的程度如何,界限在哪?以及公民的不服从作为基本自由的运用其如何得以体现。
关键词:正义;自由;公民不服从;契约
1 罗尔斯之前的公民不服从
公民不服从在西方思想中并非罗尔斯首创,对于以自然法学为源流的西方法学从古至今都未停止对这个问题的探讨。公民不服从可以追溯到亚里士多德那里,在《政治学》中,他明确指出:“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己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在这里亚里士多德认为法律善恶的衡量标准尺度是正义。其次,良法不得剥夺和限制公民的自由;再次,良法是符合公众利益而非只是谋求某一阶级或个人利益的法。亚里士多德指出:“法律的实际意义却应该是促成全邦人民都能进于正义和善德”。可见在他看来法律应以正义、善德为基础。
托马斯·阿奎那看来,真正的法律都是公正的,它们不会与道德发生冲突,不会违背道德的基本原则(自然法)。虽然立法是对人行为的合理的指导,法律的命令是有目的的规定,但是,法律的指导性力量本身不是法律之所以具有效力的充分条件,它只是一个必要条件而己。所谓正义性,意指法律不违背理性的和道德的法则。合乎正义,就是符合理性的正确原则,而理性的首要法则是自然法。由人所确立的法律只要来自自然法,就都和理性相一致,就是有正义性,即是公正的法律。若法律与自然法发生冲突,它就不是真正的法律,“在任何一个方面偏离自然法的法律就是对法律的歪曲,它就不再是法律了。”这表明,人定法必须有一个道德上的基础并且符合道德要求的法律,就一定是名符其实的法律;不符合道德要求的法律,就必定不具有法律的性质。此时的公民不服从是不服从的根本就不是法律,这种不服从无需证明。
2 罗尔斯的公民不服从
在罗尔斯关于公民职责与义务一章中“服从一种不正义法律的义务”是可以接受的,“当社会基本结构由现状判断是相当正义是,只要不正义法律不超出某种界限,我们就承认它们具有约束性。”尽管有了满足两个正义原则的宪法制度,但这种宪法制度并不能保证我们可以获得完善的程序正义,即使在多数决的规则下仍然会犯错误。“因为没有一个程序会总是作出有利于我们的决定,同意一个程序比根本达不成协议显然要可取。”为了使社会整体处在相对或接近正义的状态,承受不正义的负担应大致平均分配在社会的不同群体,同时这种不正义所造成的困苦斗不因太重。此时我们是在平均分担一个立宪制度不可避免的缺陷的必要限度内。被罗尔斯称为“礼貌的自然义务”。不同与奥古斯丁的绝对服从,也不同于古典自然法学派的不正义就立即不服从。当超过这种限度时,公民就可以不服从。
3 公民不服从的体现与实施
从“服从不正义法律的义务”的论述中我们可以看出罗尔斯的态度是很谨慎的。对于不是很严重的恶法,我们应当持一种宽容的态度,这是对一个整体看来是正义的宪政制度的礼貌的义务。但是,那种应该平等分摊的负担过于沉重或者长期的加在一小部分人的身上的不正义。显然这种不正义我们已经不能再忍受,此时抵抗这种不正义就成了公民的一种义务,因为公民有一种“抵制不正义的义务”,以及一种在正义制度不再存在的时候,帮助建立一种正义制度的自然义务阐述了恶法产生,以及在这种恶法严重不正义的情况下我们的态度必须是不服从这一点之后,继续讨论了人们应当采取何种方式来反抗的问题。一种方式是举行合法的温和的抗议活动,包括举行游行、提出议案、实施舆论压力、采取合法的上诉等等;另一种就是采用好斗的行为和有组织的暴力反抗。罗尔斯所说的公民不服从则是处在二者之间的一种特殊违法的反抗方式,应该说它是在各种合法的抗议已经证明无效之后的一种不服从方式。罗尔斯将公民不服从定义为:“一种公开的、非暴力的、既是按照良心的又是政治性的对抗法律的行为,其目的通常是为了使政府的法律或政策发生一种改变。通过这种方式的行动,我们诉诸共同体的多数人的正义感,宣称按照我们所考虑的观点,自由和平等的人们之间的社会合作原则没有受到尊重。”
关键词:正义;自由;公民不服从;契约
1 罗尔斯之前的公民不服从
公民不服从在西方思想中并非罗尔斯首创,对于以自然法学为源流的西方法学从古至今都未停止对这个问题的探讨。公民不服从可以追溯到亚里士多德那里,在《政治学》中,他明确指出:“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己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在这里亚里士多德认为法律善恶的衡量标准尺度是正义。其次,良法不得剥夺和限制公民的自由;再次,良法是符合公众利益而非只是谋求某一阶级或个人利益的法。亚里士多德指出:“法律的实际意义却应该是促成全邦人民都能进于正义和善德”。可见在他看来法律应以正义、善德为基础。
托马斯·阿奎那看来,真正的法律都是公正的,它们不会与道德发生冲突,不会违背道德的基本原则(自然法)。虽然立法是对人行为的合理的指导,法律的命令是有目的的规定,但是,法律的指导性力量本身不是法律之所以具有效力的充分条件,它只是一个必要条件而己。所谓正义性,意指法律不违背理性的和道德的法则。合乎正义,就是符合理性的正确原则,而理性的首要法则是自然法。由人所确立的法律只要来自自然法,就都和理性相一致,就是有正义性,即是公正的法律。若法律与自然法发生冲突,它就不是真正的法律,“在任何一个方面偏离自然法的法律就是对法律的歪曲,它就不再是法律了。”这表明,人定法必须有一个道德上的基础并且符合道德要求的法律,就一定是名符其实的法律;不符合道德要求的法律,就必定不具有法律的性质。此时的公民不服从是不服从的根本就不是法律,这种不服从无需证明。
2 罗尔斯的公民不服从
在罗尔斯关于公民职责与义务一章中“服从一种不正义法律的义务”是可以接受的,“当社会基本结构由现状判断是相当正义是,只要不正义法律不超出某种界限,我们就承认它们具有约束性。”尽管有了满足两个正义原则的宪法制度,但这种宪法制度并不能保证我们可以获得完善的程序正义,即使在多数决的规则下仍然会犯错误。“因为没有一个程序会总是作出有利于我们的决定,同意一个程序比根本达不成协议显然要可取。”为了使社会整体处在相对或接近正义的状态,承受不正义的负担应大致平均分配在社会的不同群体,同时这种不正义所造成的困苦斗不因太重。此时我们是在平均分担一个立宪制度不可避免的缺陷的必要限度内。被罗尔斯称为“礼貌的自然义务”。不同与奥古斯丁的绝对服从,也不同于古典自然法学派的不正义就立即不服从。当超过这种限度时,公民就可以不服从。
3 公民不服从的体现与实施
从“服从不正义法律的义务”的论述中我们可以看出罗尔斯的态度是很谨慎的。对于不是很严重的恶法,我们应当持一种宽容的态度,这是对一个整体看来是正义的宪政制度的礼貌的义务。但是,那种应该平等分摊的负担过于沉重或者长期的加在一小部分人的身上的不正义。显然这种不正义我们已经不能再忍受,此时抵抗这种不正义就成了公民的一种义务,因为公民有一种“抵制不正义的义务”,以及一种在正义制度不再存在的时候,帮助建立一种正义制度的自然义务阐述了恶法产生,以及在这种恶法严重不正义的情况下我们的态度必须是不服从这一点之后,继续讨论了人们应当采取何种方式来反抗的问题。一种方式是举行合法的温和的抗议活动,包括举行游行、提出议案、实施舆论压力、采取合法的上诉等等;另一种就是采用好斗的行为和有组织的暴力反抗。罗尔斯所说的公民不服从则是处在二者之间的一种特殊违法的反抗方式,应该说它是在各种合法的抗议已经证明无效之后的一种不服从方式。罗尔斯将公民不服从定义为:“一种公开的、非暴力的、既是按照良心的又是政治性的对抗法律的行为,其目的通常是为了使政府的法律或政策发生一种改变。通过这种方式的行动,我们诉诸共同体的多数人的正义感,宣称按照我们所考虑的观点,自由和平等的人们之间的社会合作原则没有受到尊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