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在调解实践中常遇的问题及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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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近年来,检察机关逐步建立了以刑事和解为主线的检调对接工作机制,在执法办案过程中有效化解社会矛盾,促进了社会的和谐稳定,但也遇到一些问题和矛盾。本文结合实践中探索的一些具体做法,对存在的问题有针对性地提出了对策和解决方法。
  【关键词】检察机关;调解实践;问题;对策
  近年来,我们紧紧围绕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将检察刑事和解(调解)与社会调解两大体系相衔接,坚持边实践、边总结、边完善、边提高,逐步建立检察环节刑事和解为主线的检调对接工作机制,形成了一套切实可行的调解工作运行模式,真正使执法办案过程成为化解矛盾纠纷的过程,成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过程,真正实现定分止争、案结事了、息诉罢访的工作目标,既提高了诉讼效率、节约了司法成本,也钝化了社会矛盾。但在长期的工作实践中,我们也遇到诸多现实问题和突出矛盾,如何克服和解决这些问题和矛盾,我们在工作中进行了有效地探索和实践,并也取得了一定成效。下面,笔者就调解实践中检察机关常遇的问题及解决途径作一概述和探究。
  一、在交通肇事案件调解过程中,保险公司对社会矛盾纠纷调解中心出具的调解协议(或检察机关的调解协议)不予认可
  保险公司就交强险的理赔一般不存在异议,但是商业险的理赔都是要有严格的程序和要求,往往不愿意到场参与检察机关的调解,保险公司更倾向于当事人到法院起诉后得到法院的判决、裁定或者在法院接受调解,他们认为法院判决、裁定或调解协议更具有法律效力。我们在实践中主要把握以下几点:(1)通过保险公司参与调解的方式尽快解决交强险的理赔问题,如果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先就交强险外的部分进行调解,督促犯罪嫌疑人先行垫付,再由犯罪嫌疑人向保险公司进行商业险的索赔,促使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无垫付能力的,积极联系公安机关和保险公司等,调查了解其社会关系网,争取外围赔偿。同时,加强被害方的调解工作,适当调整赔偿方案,争取尽快获赔,以便一致达成和解。(2)先由双方当事人直接签署赔偿协议,被害方出具谅解书,协议签订后,由被害方就保险赔偿部分向法院起诉犯罪嫌疑人和保险公司,取得赔偿款。检察机关可尝试运用附条件不起诉机制,推动和促进当事人双方和解程序的不断完善与发展。(3)根据江苏省综治办、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公安厅、江苏保险监管局《关于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处理中推行人民调解制度的意见(试行)》的文件精神,加强公、检、法、人民调解组织和保险监管部门、保险行业协会的沟通和联系,建立保险公司派员参与调解的机制,开通刑事和解案件理赔程序“绿色通道”,邀请公安、法院、保险共同参与调解,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作出一致确认,以便调解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在办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城乡赔偿标准存在的差异导致双方当事人对赔偿数额的认定难以调和
  司法实践中,由于打工、外出等各种原因,被害人的户籍地与实际居住地不一。如果被害人是农村户籍,而实际居住地和案发地是在城市,那么被害人一方就要举证被害人已经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才可按城市赔偿标准,但相关的举证材料要求较高,被害人一方的举证往往存在困难。因此,我们经常遇到本身是农村户口,但当事人提出要参照城镇标准来赔偿,由于没有关于农村户口参照城镇标准赔偿的成文的规定,在调解时双方各执一词,僵持不下,最后导致无功而返。对此,在实践办案和调解工作中,我们主要从以下方面入手:(1)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标准和被害方提供相关参照依据及证据,在主持调解时,适时邀请法院民庭或诉前调解中心派员参与调解,如果涉及到保险理赔,双方认为确有必要时,由法院同时出具民事调解书来确认调解结果。(2)避开是非标准,尽量作调和工作,然后以折中方式,在赔偿数额上取一个中间值,最大限度让双方当事人都能接受,促成最终和解。(3)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成功和解,检察机关主动协助当事人承担举证义务。如一些农村籍当事人在主张民事赔偿过程中,因所在的务工企业惧怕给该企业带来劳动争议纠纷,拒绝出具用工事实材料和工资证明等情况时,检察机关为维护被害人一方应得的合法利益,应及时协助和帮助被害方搜集被害人用作主张“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的有关材料,促使和解程序圆满解决。
  三、刑事和解案件最终能否作出相对不起诉处理,各地检委会讨论中存在分歧,给办案和调解都造成一定困扰
  在办理刑事和解案件中,特别是交通肇事类案件。在何种情况下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比较适当难以权衡和量化。如:是否有自首情节的问题,主要责任还是全部责任的问题,机动车辆是否有制动不合格的问题(不明知的情况),赔偿数额多少的问题等等,这些都是检委会讨论的焦点。案件讨论过程中,有委员认为如果以上严重情况叠加,则情节严重,不能作出相对不起诉处理,如犯罪嫌疑人负全部责任,没有自首情节,其所驾车辆经检测制动不合格(本人不明知),且赔偿数额较严格标准较低,但被害方表示谅解的,这种情况下就不能对犯罪嫌疑人作相对不起诉处理;还有委员认为,作相对不起诉决定,一定要有法定的从轻或者减轻情节,如自首、立功、未成年人等情况,否则不能作出不起诉决定。对此,我们在实践中主要按以下几种不同模式处理(主要针对交通肇事类案件):(1)符合以下几个条件的,可以在调解成功后作不诉处理:①有自首情节,②赔偿到位,③被害方谅解,④负主要责任,⑤根据案件情况,一般要求车辆制动、灯光(事故发生在夜晚)等合格,⑥无超速超载等情节。(2)如在交通肇事案件中负全部责任的,一般不作不起诉处理。全责作不诉的例外主要是单方事故等情况,受害方当事人往往有特殊关系,如父母、夫妻、子女等,有的受害方是孤寡老人的,一般也作不诉处理。(3)不特别规定交通肇事案件中全部责任不可作不诉处理,一部分是全责的案件也可作不诉处理,主要是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一次性履行到位,并得到被害方谅解,而且谅解程度要请求不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有自首情节,车辆无制动不合格,无社会不良影响等。
  四、对公安、法院和其他调解组织主持调解的案件缺乏有效监督途径,调解监督机制有待健全和完善
  当前,随着“公安调解”“法院诉调”等各类调解热潮的兴起,实践中,不少轻微刑事案件在进入检察环节前就已经由公安、法院、社会矛盾纠纷调解组织调处和解。法院、公安纳入诉调、公调的案件数大幅度增长,而社会公众对于在当前社会矛盾大调解机制下,各类调解结案的案件所产生的效果还存在一些异议,认为有虚假诉讼调解、强行调解的可能,公众对于调解的客观、真实、公平产生疑虑。如何确保调解结果客观公正,谁在监督,当事人调后不服有异议如何获得救济等,这些都是空白。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对于各种专业调解组织的调解尤其是司法环节中案件调解的监督是十分必要的。我们在具体实践中探索了以下监督方式:(1)建立审查公调案件和介入公调的相关制度,进一步深化公调监督方式,创建了“纠正不当调解”、“纠正调解违法”、“纠正漏调解”和“纠正应调而未调”及“建议公安机关撤案”等监督途径,保证调解监督工作有序开展,切实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我们在受理检调案件中,加强对公安调解案件的监督,从介入监督到审查监督,在事前、事中、事后监督中努力确保公安调解工作的公正性、合法性。(2)建立诉调案件书面审查监督和现场介入监督等多元化监督制度,创设了“发出支持调解意见书”、“发出督促调解意见书”、“发出检察再调解意见书”等监督模式,加强与法院诉前调解中心、民事审判、刑事审判和执行部门的联系和沟通,通过阅案卷、查台帐及召开座谈会、联席会等形式,对诉调案件进行了有针对性地监督。(3)建立调解监督全覆盖平台,将检察机关对调解的监督延伸和拓展到一个地区专业调处机构及乡镇基层调解组织,通过“被监督方实时报送相关调解文书——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意见——被监督方意见反馈”这一流程实现监督目的,用足用好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资源优势,充分发挥“检察建议”的推动和促进作用,延伸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触角,使检察监督真正落到实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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