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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近年来,随着超市自助寄存的普及,相关的法律纠纷随之增多,特别是关于自助寄存物遗失的损失由谁承担,理论界难以形成统一的意见。本文主要通过合同解释的方法,认定该合同为无名合同;接着分析了合同因格式条款无效而存在漏洞,并根据“可推测的当事人意思”进行补充解释,得出超市应负担保管义务的结论;最后,对超市的责任范围进行了类型化界定。
[关键词]无名合同;格式条款;补充解释
一、引言
近年来,超市业在我国迅速发展,为方便消费者,越来越多的超市推出了智能化自助寄存柜这一新型服务。自助寄存,是一种通过人机交互的方式完成的寄存行为,其流程一般为:寄存人按“存”钮;自助寄存柜提供密码条;寄存人取出密码条;自助寄存柜某一格柜门弹开;寄存人放入物品并关上柜门;寄存人购物完毕输入密码或扫描条形码;自助寄存柜再次弹开柜门;寄存人取出物品。相较于传统的人工寄存服务,这一现代科学技术的产物使超市在降低经营成本的同时方便了顾客。但是这种服务也引发了相关的法律问题,即自助寄存物遗失的损失由谁承担?2002年上海市民李某与上海某超市之间有关寄存物遗失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曾引起广泛的关注,最终法院将双方之间的关系认定为寄存柜借用合同,消费者自己承担自助寄存物遗失的全部损失。此后,有关超市自助寄存物遗失的纠纷时有发生,而且法院的裁决结果及理由均不尽相同。比如,在2007年王某诉中关村某超市案中,超市承担500元的赔偿责任;在2009年周某诉无锡崇安区某超市案,超市免责;在2009年王某诉苏州金阊区某超市案中,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消费者获赔2000元。实践中的意见不一也引发了学术界对此问题的热烈讨论。现有的分歧主要集中在事实认定方面,即顾客与超市之间的关系为保管合同还是借用合同。本文对现有的实践及理论分歧进行总结,并试图通过从合同解释的角度,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二、有关自助寄存法律性质的观点
(一)附随保管义务与合同关系之争
1.附随义务说。有观点认为自助存包为商家附随的保管义务。进入超市不能随身携带物品是行业惯例,此惯例系超市提出,受惠的也是超市。超市所承担的附随义务中应当包括保管义务,适用《合同法》第60条的规定。
2.独立合同说。有观点认为自助寄存的法律关系性质为独立的合同。主要理由有:第一,自助寄存柜相当于“电子代理人”的地位,能够在经营者设定的相关权限(程序)范围内代其实施法律行为,和消费者“独立”订立合同;第二,要约承诺理论是将自助寄存关系认定为合同的最有力的证明。顾客将寄存物品放入寄存柜后寄存柜的关闭则应视为交付行为;第三,如果将自助寄存认定为基于买卖合同而产生的附随义务,在实践中不利于对消费者的保护。
此外,现实生活中,毕竟有些顾客存包后并未实际购物,在买卖合同不成立的情况下,就无法解释超市的附随义务。因此,笔者比较赞同将自助寄存的性质认定为独立的合同关系。
(二)借用合同与保管合同之争
1.借用合同说。一些学者和法院判决认为超市自助寄存法律关系不宜认定为保管合同,而应为借用合同。主要理由如下:
(1)顾客将物件存入箱内,但此不能被自动化系统所识别,不具有受领要素,无交付意义,当然也不发生交付效力。因而,超市无法对原告物品进行控制占有,不符合保管合同保管物转移占有的特征。
(2)密码条应认定为超市把自助寄存柜借用给顾客的凭证而非超市出具的保管凭证。自助寄存柜是不能被移动的设备,交付密码条意味着交付柜子。
2.保管合同说。与“借用合同说”相对,“保管合同说”主要有以下理由:
(1)虽然自助寄存柜不能受领,但其识别功能与其法律性质是不同的。前者是一个技术问题,后者是一个法律问题,不能因为技术性原因而影响对法律属性的认定,况且这种技术原因完全可以通过改进现有技术如增设摄像头加以克服。
(2)柜内对象由超市实际控制。当顾客将物品放入寄存柜后即离开,也就丧失了对物品的占有,即使顾客掌握着开启寄存柜的密码条,他也不能在事实上占有寄存柜。相反,超市可以不通过寄存人而直接打开柜门,在特殊情况下,超市还可以不通知顾客而转移物品。
认定法律关系的性质,是为了在物品丢失的情况下确定责任。在法律后果方面,“借用合同说”认为,借用仅限于无偿使用。保管义务被排除,因此,物品丢失超市不负责。相比之下,“保管合同说”则着重论证双方的保管合同关系,由于保管合同为有名合同,自然得出超市负有保管义务的结论,因此物品丢失超市应负责。
三、对超市保管义务存在的论证
超市寄存柜是自动化机器,其接受输入的自动化程序,可以视为超市的意思表示。因此,超市设置自助寄存柜即为要约。至于顾客,在超市特定的环境下,其默示的作为构成承诺的意思表示,应无异议。因此,自助寄存的法律关系首先应为独立的合同。
关于“保管义务说”和“借用合同说”,从上述实践分歧及理论争议可以看出,两种观点都把论证的重点放在了事实认定方面,对自助寄存外部特征的解析都很详尽。保管合同是要物合同,现实中,自助寄存柜确实没有理想的识别能力,认定为典型的保管合同不满足成立要件。而借用合同对于我国《合同法》来说是无名合同,即使认定为借用合同更合法理,但下一步的法律适用则面临更大的问题。因此,界定自助寄存的合同类型不能从根本上解决物品丢失的责任归属。私法自治的理念要求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的合意确定,在当事人的合意不清楚时,首先需要对意思表示进行解释。因此,下文围绕着合同的解释展开论述。
(一)格式条款的效力
在超市自助寄存中,“寄包须知”?譹?訛为要约的内容,但其中没有明确究竟谁负有保管义务,其中唯一相关的一条是——“本商场实行自助寄包,责任自负”,合同存在漏洞。所述条款由超市事先贴在自助寄存柜上,拟定时没有与顾客协商而单方确定。因此,该条款为格式条款。
1.格式条款的解释及内容控制。格式条款订入合同后,首先应当进行合同解释,格式条款面对的是普遍的大众,适用范围广泛,于是,应该摒弃当事人在合同中的个别意思表示,更多地注重解释的客观意义。主要体现在探求当事人真意的客观性和利益衡量的客观性。
(1)探求当事人真意的客观性。探求当事人真意是合同解释的基本指导方针,但在解释格式条款过程中所探求的当事人真意不能以作为特定合同相对人的单个顾客的理解为标准,而是要以该格式条款适用范围内的群体一般的、合理的、正常的理解为标准。在自助寄存合同中,一般顾客的正常理解能力是:同人工寄存相同,保管员疏忽大意、擅离职守后果由超市承担一样,寄存柜出现问题也应由超市承担责任。因此,正常情况下,一般顾客不能理解物品丢失超市不负责任的说法。
(2)利益衡量的客观性。在格式条款解释中,尤其应该强调利益衡量的解释原则,因为在以充分的契约自由为前提之下的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状态被打破,失去利益平衡担保,需要补救措施,并且格式合同的使用人占据有利地位,需要一种衡量机制以矫正条款内容的偏差。超市是格式合同的使用者,自助寄存和人工寄存都是增加利润的手段:首先超市的工作人员无需在结账时对消费者所购物品与消费者自身携带的物品进行区分,提高了购物的效率;其次超市无须采取进一步的防盗措施,节省了诸如磁条、监视设备的使用。而存包要求建立在对顾客人格的否定之上——即认为所有顾客都是潜在的偷盗者。不尽合理,但因为从另一个方面说,存包才能进超市,是超市选择安全的交易对象的权利。因此,超市要求顾客存包是合理的,但在此基础上认为其对物品丢失不负责,无疑是过分照顾了超市的利益。
通过以上解释,可以看出超市提供的格式条款,造成使用人和相对人之间权利义务明显的不公平。根据《合同法》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因此,该条款无效。
2.格式条款无效时的合同效力。根据法律行为基本理论,法律行为内容的一部分无效,原则上法律行为全部无效。笔者认为,“部分无效,全部无效”的基本法律规则并不能适用于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格式合同并不是双方自由协商达成的,只是一方意思的体现。之所以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是为了保护相对人的利益。如果接着认定整个合同无效,就使得相对人期望的交易目的难以达成,不仅不能保护弱者,反而对相对人不利,因为在通常情况下还是期待合同的履行。因此,为了实现利益平衡的初衷,在格式条款无效与合同效力的问题上,应该确立“格式条款的部分内容无效,合同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的原则”。对于因条款无效而留下的漏洞,再适用任意性规范或者补充性解释进行填补。
(二)合同漏洞的填补
鉴于现实中自助寄存柜安全系数不够,必然需要当事人另外承担看管义务。通过上述论证“本商场实行自助寄包,责任自负”是不适当加重顾客责任的格式条款,适用《合同法》第40条?譺?訛,该条款无效。而“存包须知”中的其他条款都与保管义务的归属无关,所以,就保管义务的归属,合同存在漏洞。因此,首先应当依据适用于这种合同的任意性法律规范进行补充。其次,便是对合同进行补充性解释,推测当事人的意思,填补合同漏洞。
1.任意法不能适用。上文提到,法官援引租赁合同有关规定,正是为了运用该任意性规定补充合同漏洞。自助寄存合同确实包含一些特殊的附属因素,因此,《合同法》分则中租赁合同的任意性规定对于新兴的自助寄存柜可能会不合适。这些特殊的附属因素是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
借用合同一般是借用人出于自己的利益主动要求取得出借物的使用权,而在超市中,顾客存包是被迫的,顾客相对于超市,是弱势的,单个顾客无力与超市行业的既成惯例相对抗,超市都不允许带包顾客进入,顾客无力反抗,为了进入超市,只能为了表明自己的诚信而存包。顾客愿意脱离对包的控制,显然建立在包的安全有保障的基础上。笔者认为,租赁合同的任意性规范不能用来补充自助寄存合同的漏洞。
2.补充解释。由于《合同法》分则没有“最相类似”的规定供参照,只能适用总则的抽象规范。由此适用总则第一百二十五条,解释保管义务的配置问题。由于该条比较抽象,“交易习惯”“诚实信用原则”等没有明确的标准。因此,在此借鉴德国的理论学说,补充解释的标准应该是“可推测的当事人意思”,在探查可推测的当事人意思时,不应以当事人在考虑到有关问题的情况下可能会作出的约定为惟一标准,该意思并不是由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主观想法所决定的,而是由法院在依据客观情形作利益权衡的基础上得到的。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自助寄存合同存在保管义务归属的漏洞,由于该合同的目的特殊,“可推测的当事人的意思”同任意性规范不一致,从而租赁合同的任意性规范不适用;因此,通过补充性解释可以解释出超市的保管义务。
四、超市责任范围的界定
研究自助寄存合同的性质和目的,是为了在物品丢失的情况下确定责任。因此,下文将物品丢失的原因类型化,不同的类型适用不同的责任。
由以上分析可知,顾客有权利要求超市承担保管义务,不同于一般的保管合同,不是由寄存人享有契约利益,而是由保管人超市享有契约利益——如上所述,存包使超市增加了利润。因而,当基于契约双方当事人的意愿而改变了某一契约的固有属性时,法定责任随着利益的变化而作出相应的改变:不再享有任何契约利益的寄存人的责任止于故意,而保管人的责任则由扩大至过失。其次,考虑合同是有偿还是无偿,寄存实际上是有偿的,因为在商业营业场所,营业所得利润已包含了超市替顾客寄存物品而应由顾客支付的费用。
由此看出,不仅契约利益归于超市,而且超市负担的义务有偿,因此,除了下列情形、不可抗力以外,超市都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完全因顾客的过错造成物品丢失的事实,主要有以下几种:(1)顾客未关箱门;(2)将其放在其他箱内;(3)密码条遗失后包被不法者捡拾取走;(4)不遵守操作规程(如顾客中途取物,用密码条打开箱门拿出包中部分物品后又关上箱门。而密码条只能使用一次,此后寄存柜认为该箱已空,别人再按“存”钮可能弹开箱门);(5)上当受骗,如不法分子用计将事先准备好的密码条与顾客的调包,后取出箱内物品。(1)、(2)情形出现时,经过上文论证,超市负有保管义务,因此该合同是要物合同,需要交付受领。顾客未关箱门或未将物品放在指定的箱内,则合同未成立,超市一般无责任。(3)、(4)、(5)情形出现时,均造成超市不能控制之危险,因此超市不承担责任。
总之,笔者认为,超市的赔偿责任比较严格,除了上述完全可归责于顾客的情形及不可抗力外,超市都要分担顾客的损失。
[注释]
?譹?訛上海大润发超市“寄包须知”的主要内容为:1.本商场实行自助寄包,责任自负;2.寄包前先将未关的箱门关上,再投币寄包;3.寄包必须投币开门,密码纸妥善保管,供取包使用,密码只能开门一次;4.现金及贵重物品不得寄存。
?譺?訛该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参考文献]
1.崔建远.合同法[M].法律出版社,2007
2.[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下册)[M].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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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张婉露,女,安徽阜南人,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2007级学生。
[关键词]无名合同;格式条款;补充解释
一、引言
近年来,超市业在我国迅速发展,为方便消费者,越来越多的超市推出了智能化自助寄存柜这一新型服务。自助寄存,是一种通过人机交互的方式完成的寄存行为,其流程一般为:寄存人按“存”钮;自助寄存柜提供密码条;寄存人取出密码条;自助寄存柜某一格柜门弹开;寄存人放入物品并关上柜门;寄存人购物完毕输入密码或扫描条形码;自助寄存柜再次弹开柜门;寄存人取出物品。相较于传统的人工寄存服务,这一现代科学技术的产物使超市在降低经营成本的同时方便了顾客。但是这种服务也引发了相关的法律问题,即自助寄存物遗失的损失由谁承担?2002年上海市民李某与上海某超市之间有关寄存物遗失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曾引起广泛的关注,最终法院将双方之间的关系认定为寄存柜借用合同,消费者自己承担自助寄存物遗失的全部损失。此后,有关超市自助寄存物遗失的纠纷时有发生,而且法院的裁决结果及理由均不尽相同。比如,在2007年王某诉中关村某超市案中,超市承担500元的赔偿责任;在2009年周某诉无锡崇安区某超市案,超市免责;在2009年王某诉苏州金阊区某超市案中,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消费者获赔2000元。实践中的意见不一也引发了学术界对此问题的热烈讨论。现有的分歧主要集中在事实认定方面,即顾客与超市之间的关系为保管合同还是借用合同。本文对现有的实践及理论分歧进行总结,并试图通过从合同解释的角度,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二、有关自助寄存法律性质的观点
(一)附随保管义务与合同关系之争
1.附随义务说。有观点认为自助存包为商家附随的保管义务。进入超市不能随身携带物品是行业惯例,此惯例系超市提出,受惠的也是超市。超市所承担的附随义务中应当包括保管义务,适用《合同法》第60条的规定。
2.独立合同说。有观点认为自助寄存的法律关系性质为独立的合同。主要理由有:第一,自助寄存柜相当于“电子代理人”的地位,能够在经营者设定的相关权限(程序)范围内代其实施法律行为,和消费者“独立”订立合同;第二,要约承诺理论是将自助寄存关系认定为合同的最有力的证明。顾客将寄存物品放入寄存柜后寄存柜的关闭则应视为交付行为;第三,如果将自助寄存认定为基于买卖合同而产生的附随义务,在实践中不利于对消费者的保护。
此外,现实生活中,毕竟有些顾客存包后并未实际购物,在买卖合同不成立的情况下,就无法解释超市的附随义务。因此,笔者比较赞同将自助寄存的性质认定为独立的合同关系。
(二)借用合同与保管合同之争
1.借用合同说。一些学者和法院判决认为超市自助寄存法律关系不宜认定为保管合同,而应为借用合同。主要理由如下:
(1)顾客将物件存入箱内,但此不能被自动化系统所识别,不具有受领要素,无交付意义,当然也不发生交付效力。因而,超市无法对原告物品进行控制占有,不符合保管合同保管物转移占有的特征。
(2)密码条应认定为超市把自助寄存柜借用给顾客的凭证而非超市出具的保管凭证。自助寄存柜是不能被移动的设备,交付密码条意味着交付柜子。
2.保管合同说。与“借用合同说”相对,“保管合同说”主要有以下理由:
(1)虽然自助寄存柜不能受领,但其识别功能与其法律性质是不同的。前者是一个技术问题,后者是一个法律问题,不能因为技术性原因而影响对法律属性的认定,况且这种技术原因完全可以通过改进现有技术如增设摄像头加以克服。
(2)柜内对象由超市实际控制。当顾客将物品放入寄存柜后即离开,也就丧失了对物品的占有,即使顾客掌握着开启寄存柜的密码条,他也不能在事实上占有寄存柜。相反,超市可以不通过寄存人而直接打开柜门,在特殊情况下,超市还可以不通知顾客而转移物品。
认定法律关系的性质,是为了在物品丢失的情况下确定责任。在法律后果方面,“借用合同说”认为,借用仅限于无偿使用。保管义务被排除,因此,物品丢失超市不负责。相比之下,“保管合同说”则着重论证双方的保管合同关系,由于保管合同为有名合同,自然得出超市负有保管义务的结论,因此物品丢失超市应负责。
三、对超市保管义务存在的论证
超市寄存柜是自动化机器,其接受输入的自动化程序,可以视为超市的意思表示。因此,超市设置自助寄存柜即为要约。至于顾客,在超市特定的环境下,其默示的作为构成承诺的意思表示,应无异议。因此,自助寄存的法律关系首先应为独立的合同。
关于“保管义务说”和“借用合同说”,从上述实践分歧及理论争议可以看出,两种观点都把论证的重点放在了事实认定方面,对自助寄存外部特征的解析都很详尽。保管合同是要物合同,现实中,自助寄存柜确实没有理想的识别能力,认定为典型的保管合同不满足成立要件。而借用合同对于我国《合同法》来说是无名合同,即使认定为借用合同更合法理,但下一步的法律适用则面临更大的问题。因此,界定自助寄存的合同类型不能从根本上解决物品丢失的责任归属。私法自治的理念要求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的合意确定,在当事人的合意不清楚时,首先需要对意思表示进行解释。因此,下文围绕着合同的解释展开论述。
(一)格式条款的效力
在超市自助寄存中,“寄包须知”?譹?訛为要约的内容,但其中没有明确究竟谁负有保管义务,其中唯一相关的一条是——“本商场实行自助寄包,责任自负”,合同存在漏洞。所述条款由超市事先贴在自助寄存柜上,拟定时没有与顾客协商而单方确定。因此,该条款为格式条款。
1.格式条款的解释及内容控制。格式条款订入合同后,首先应当进行合同解释,格式条款面对的是普遍的大众,适用范围广泛,于是,应该摒弃当事人在合同中的个别意思表示,更多地注重解释的客观意义。主要体现在探求当事人真意的客观性和利益衡量的客观性。
(1)探求当事人真意的客观性。探求当事人真意是合同解释的基本指导方针,但在解释格式条款过程中所探求的当事人真意不能以作为特定合同相对人的单个顾客的理解为标准,而是要以该格式条款适用范围内的群体一般的、合理的、正常的理解为标准。在自助寄存合同中,一般顾客的正常理解能力是:同人工寄存相同,保管员疏忽大意、擅离职守后果由超市承担一样,寄存柜出现问题也应由超市承担责任。因此,正常情况下,一般顾客不能理解物品丢失超市不负责任的说法。
(2)利益衡量的客观性。在格式条款解释中,尤其应该强调利益衡量的解释原则,因为在以充分的契约自由为前提之下的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状态被打破,失去利益平衡担保,需要补救措施,并且格式合同的使用人占据有利地位,需要一种衡量机制以矫正条款内容的偏差。超市是格式合同的使用者,自助寄存和人工寄存都是增加利润的手段:首先超市的工作人员无需在结账时对消费者所购物品与消费者自身携带的物品进行区分,提高了购物的效率;其次超市无须采取进一步的防盗措施,节省了诸如磁条、监视设备的使用。而存包要求建立在对顾客人格的否定之上——即认为所有顾客都是潜在的偷盗者。不尽合理,但因为从另一个方面说,存包才能进超市,是超市选择安全的交易对象的权利。因此,超市要求顾客存包是合理的,但在此基础上认为其对物品丢失不负责,无疑是过分照顾了超市的利益。
通过以上解释,可以看出超市提供的格式条款,造成使用人和相对人之间权利义务明显的不公平。根据《合同法》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因此,该条款无效。
2.格式条款无效时的合同效力。根据法律行为基本理论,法律行为内容的一部分无效,原则上法律行为全部无效。笔者认为,“部分无效,全部无效”的基本法律规则并不能适用于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格式合同并不是双方自由协商达成的,只是一方意思的体现。之所以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是为了保护相对人的利益。如果接着认定整个合同无效,就使得相对人期望的交易目的难以达成,不仅不能保护弱者,反而对相对人不利,因为在通常情况下还是期待合同的履行。因此,为了实现利益平衡的初衷,在格式条款无效与合同效力的问题上,应该确立“格式条款的部分内容无效,合同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的原则”。对于因条款无效而留下的漏洞,再适用任意性规范或者补充性解释进行填补。
(二)合同漏洞的填补
鉴于现实中自助寄存柜安全系数不够,必然需要当事人另外承担看管义务。通过上述论证“本商场实行自助寄包,责任自负”是不适当加重顾客责任的格式条款,适用《合同法》第40条?譺?訛,该条款无效。而“存包须知”中的其他条款都与保管义务的归属无关,所以,就保管义务的归属,合同存在漏洞。因此,首先应当依据适用于这种合同的任意性法律规范进行补充。其次,便是对合同进行补充性解释,推测当事人的意思,填补合同漏洞。
1.任意法不能适用。上文提到,法官援引租赁合同有关规定,正是为了运用该任意性规定补充合同漏洞。自助寄存合同确实包含一些特殊的附属因素,因此,《合同法》分则中租赁合同的任意性规定对于新兴的自助寄存柜可能会不合适。这些特殊的附属因素是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
借用合同一般是借用人出于自己的利益主动要求取得出借物的使用权,而在超市中,顾客存包是被迫的,顾客相对于超市,是弱势的,单个顾客无力与超市行业的既成惯例相对抗,超市都不允许带包顾客进入,顾客无力反抗,为了进入超市,只能为了表明自己的诚信而存包。顾客愿意脱离对包的控制,显然建立在包的安全有保障的基础上。笔者认为,租赁合同的任意性规范不能用来补充自助寄存合同的漏洞。
2.补充解释。由于《合同法》分则没有“最相类似”的规定供参照,只能适用总则的抽象规范。由此适用总则第一百二十五条,解释保管义务的配置问题。由于该条比较抽象,“交易习惯”“诚实信用原则”等没有明确的标准。因此,在此借鉴德国的理论学说,补充解释的标准应该是“可推测的当事人意思”,在探查可推测的当事人意思时,不应以当事人在考虑到有关问题的情况下可能会作出的约定为惟一标准,该意思并不是由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主观想法所决定的,而是由法院在依据客观情形作利益权衡的基础上得到的。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自助寄存合同存在保管义务归属的漏洞,由于该合同的目的特殊,“可推测的当事人的意思”同任意性规范不一致,从而租赁合同的任意性规范不适用;因此,通过补充性解释可以解释出超市的保管义务。
四、超市责任范围的界定
研究自助寄存合同的性质和目的,是为了在物品丢失的情况下确定责任。因此,下文将物品丢失的原因类型化,不同的类型适用不同的责任。
由以上分析可知,顾客有权利要求超市承担保管义务,不同于一般的保管合同,不是由寄存人享有契约利益,而是由保管人超市享有契约利益——如上所述,存包使超市增加了利润。因而,当基于契约双方当事人的意愿而改变了某一契约的固有属性时,法定责任随着利益的变化而作出相应的改变:不再享有任何契约利益的寄存人的责任止于故意,而保管人的责任则由扩大至过失。其次,考虑合同是有偿还是无偿,寄存实际上是有偿的,因为在商业营业场所,营业所得利润已包含了超市替顾客寄存物品而应由顾客支付的费用。
由此看出,不仅契约利益归于超市,而且超市负担的义务有偿,因此,除了下列情形、不可抗力以外,超市都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完全因顾客的过错造成物品丢失的事实,主要有以下几种:(1)顾客未关箱门;(2)将其放在其他箱内;(3)密码条遗失后包被不法者捡拾取走;(4)不遵守操作规程(如顾客中途取物,用密码条打开箱门拿出包中部分物品后又关上箱门。而密码条只能使用一次,此后寄存柜认为该箱已空,别人再按“存”钮可能弹开箱门);(5)上当受骗,如不法分子用计将事先准备好的密码条与顾客的调包,后取出箱内物品。(1)、(2)情形出现时,经过上文论证,超市负有保管义务,因此该合同是要物合同,需要交付受领。顾客未关箱门或未将物品放在指定的箱内,则合同未成立,超市一般无责任。(3)、(4)、(5)情形出现时,均造成超市不能控制之危险,因此超市不承担责任。
总之,笔者认为,超市的赔偿责任比较严格,除了上述完全可归责于顾客的情形及不可抗力外,超市都要分担顾客的损失。
[注释]
?譹?訛上海大润发超市“寄包须知”的主要内容为:1.本商场实行自助寄包,责任自负;2.寄包前先将未关的箱门关上,再投币寄包;3.寄包必须投币开门,密码纸妥善保管,供取包使用,密码只能开门一次;4.现金及贵重物品不得寄存。
?譺?訛该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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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张婉露,女,安徽阜南人,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2007级学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