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岸商事纠纷的多元解决机制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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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2008年以来,两岸关系的发展取得了历史性的进展,两岸三通的顺利实现、台商投资的蓬勃发展、陆企赴台投资的正式开放,特别是2010年《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定》签订以来,两岸的经贸往来日益频繁,呈现出良好的态势。但与此同时,由此产生的商事纠纷也随之增加,新的问题也不断的涌现。当前,大陆地区的涉台部门、法院等已经进行了积极地尝试和探索,初步形成了一套纠纷解决机制,但在面对复杂、多变的两岸商事纠纷时仍然显得捉襟见肘。建立更加科学、有效的纠纷解决机制不仅有助于纠纷的化解,更有利于促进两岸商事活动有序开展,进而使两岸关系获得良性发展。
  关键词:两岸商事纠纷;诉讼机制;非诉讼机制
  一、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优势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指在一个社会中,多种多样的纠纷解决方式以其特定的功能和特点,相互协调地共同存在,所结成的一种互补的,满足社会主体的多样需求的程序体系和动态的调整体系。i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包括诉讼机制和非诉讼机制。诉讼机制就是通过国家司法机关——法院居中进行裁判,进而实现纠纷的解决的机制,其程序较为严格;而非诉讼解决机制也称为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包括协商、调解、仲裁等法院判决以外的纠纷解决方式。
  诉讼方式是人类社会发展过程中获得的最高层次的纠纷解决方式,但它不是万能的。ii法律为诉讼活动的开展和进行设置的严格的程序,因此,采用诉讼方式解决纠纷,要严格遵循法律的规定。加之两岸在文书的送达、取证、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方面的问题仍然存在,使得采用诉讼方式解决两岸商事纠纷往往需要经历一个较为漫长的过程。此外,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纠纷很可能使双方关系陷入僵局,破坏双方建立起来的信任和合作关系。这些都使得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纠纷解决两岸商事纠纷上并非最佳选择。相较于诉讼纠纷解决机制,非诉讼程序是双方当事人基于信赖而自愿作出的选择,可以避免冗长的诉讼程序,节约双方的时间成本,纠纷解决的结果也易于接受。在解决纠纷的同时,能够维持双方既有的合作关系。
  ADR的形成和发展不仅为纠纷双方提供了更多可供选择的纠纷解决方式,也使司法权的利用范围进行了一定的扩充。同时,ADR与诉讼的衔接使得法院的功能从纠纷解决更多的向规则的发现和确认、利益的平衡乃至决策的方向转化,法院由此承担起了对ADR进行协调和监督的职能iii。然而,并不是说ADR能够取代诉讼方式成为纠纷解决的唯一途径。当纠纷双方的矛盾已经达到不可调和的地步,采用诉讼方式解决纠纷才能够真正平息纠纷。再者,采用诉讼方式解决纠纷,可以避免当事人滥用非诉讼机制。而诉讼机制以其强制性、公权性、终局性的特点,使得当事人对于裁判结果产生更强的信赖。另一方面,两岸关系的特殊性也决定了涉台商事纠纷不仅要靠行政途径和民间途径,也不能忽视诉讼途径的重要作用。没有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两岸商事纠纷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就无从谈起。诉讼机制和非诉讼机制双翼齐飞,才能够应对日益复杂的两岸商事纠纷,也才能为两岸贸易往来提供更好的保障。
  二、两岸商事纠纷解决的现状
  随着两岸贸易往来的日益活跃以及由此引发的商事纠纷的复杂化、多样化趋势,两岸在纠纷解决方面进行了许多探索和尝试,不断丰富着商事纠纷的解决机制。
  (一)商事纠纷解决机构
  1、行政机构。《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实施细则》第27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台湾同胞投资提供优质、规范、方便的服务。各级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事机构切实做好台湾同胞投资的法律宣传与咨询、投诉受理和纠纷解决等工作。也就是说各级人民政府的台湾事务办事机构(以下简称“台办”)是负责处理涉台商事纠纷的机构。此外,厦门市、重庆市、宁波市等地方还专门设立了专门的投诉机构,接受台湾同胞的投诉;为了更好的保护台胞的利益,国务院台办还建立了台商权益保障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由国务院台办分管领导担任召集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央政法委等33个中央部、委、办、局的分管领导担任成员,有效的整合了行政资源,为新形势下做好台商合法权益的保护工作提供了良好的保障。该联席会议制度的建立,也对地方起到了示范和带动作用,越来越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立了台商权益保障工作联席会议制度。
  2、民间调解机构
  人民调解制度是我国特有的一种解决纠纷的制度。人民调解委员会广泛分布在基层,在化解纠纷、维护社会稳定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但当前,我国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化解两岸商事纠纷方面的作用并没有得到充分的发挥。《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第十条规定:“在台湾同胞投资企业集中的地区,可以依法成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截止到目前为止,全国各地已经成立了132家台资企业协会,iv在维护台胞权益,促进两岸经贸往来,维护两岸和平发展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3、仲裁机构
  采用仲裁的方式解决纠纷,能够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其裁决结果还具有强制执行力,能够最大程度的保障纠纷及时、有效的解决。在我国的仲裁机构是仲裁委员会。2009年上海市还成立了首个涉台仲裁专业机构“上海涉台仲裁中心”,可受理和裁决涉及大陆地区、台湾地区和其他地区具有台湾资金的法人、台湾地区户籍的自然人等的合同和财产争议。v自1998年起,我国就开始了聘请台湾地区专业人士担任仲裁员,处理涉台纠纷案件的做法。由于与台商具有相同的语言、文化背景,聘请台湾地区的专业人士担任仲裁员对于纠纷的化解无疑起到重要的促进作用。
  4、司法机构
  2007年7月,全国首个涉台审判的司法组织“维护台商合法权益合议庭”在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式成立。该合议庭采取“三优政策”,即优先立案、优先审理和优先执行,台商在当地一般可以当天立案,解决相关事务纠纷矛盾。vi此后,在其他台商较为集中的地区,先后成立了专门审理涉台案件的审判庭、合议庭和法庭,并选择由长期在大陆生活的台湾居民担任人民陪审员。vii   (二)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的法律体系
  除了关于调解、仲裁、诉讼等一般性的法律规定以外,我国大陆地区也出台了专门处理涉台民商事纠纷的法律规定。199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第14条规定:“台湾同胞投资者与其他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的与投资有关的争议,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的,或者经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仲裁机构。当事人在合同中未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999年12月国务院发布了《台湾同胞投资保护实施细则》,为台商在大陆投资提供了更为全面的保障。2010年12月颁布的《关于审理涉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明确了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为涉台民商事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除此之外,广东、厦门、浙江、重庆等地还出台了相关的地方法规。可以说,涉台法律体系在不断的充实和完善,为解决两岸的商事纠纷提供了坚实的法律基础。
  三、两岸商事纠纷多元解决机制的完善
  可以说,当前我国对于涉台商事纠纷的解决不仅建立了相关的法律体系,也初步形成了多层次的纠纷解决框架。然,由于海峡两岸存在着不同的社会制度和法律体系,两岸关系亦有其特殊性和复杂性,这就决定了两岸商事纠纷的解决机制应当不同于一般的商事纠纷解决机制。“非诉讼纠纷解决应以民间调解为基础、以行政调解为补充,以仲裁和法院附设调解为ADR与诉讼的连接点而构筑一个多层次的机制,并通过民事诉讼法的保障来促进良性运行。”viii
  (一)调解,是解决两岸商事纠纷的首要选择
  2001年美国《统一调解法》将调解定义为:“调解是指由一名调解人员为了帮助双方自愿达成协议,促进双方当事人进行交流与协商的一个程序”。ix由此可见,调解,是在中立的第三方的协助下的自愿性纠纷解决过程。在两岸商事纠纷中,纠纷双方多是长期存在经济往来的企业,调解既可以及时解决纠纷,避免双方矛盾的扩大,又能够维护双方长期以来形成的合作关系,实现纠纷解决的“软着陆”,应当成为解决两岸商事纠纷的首要选择。
  当前我国法律对涉台商事纠纷的调解也没有专门性的规定,大陆和台湾地区的调解制度存在一定的区别,针对涉台商事纠纷的调解组织并不多,致使调解在解决涉台商事纠纷方面尚未发挥应有的作用。因此,在今后的实践中,应当加强涉台的专门性商事调解民间组织及行政调解机构的设立,尤其是在台资企业集中的地区应当建立涉台商事纠纷调解委员会,专门处理涉台商事纠纷;尽快建立两岸商事纠纷联合调解制度,确定调解委员名单并指定统一的调解规则;x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行业协会以及律师事务所具有较为丰富、专业的知识,要充分发挥其的优势,促进纠纷的化解;同时,聘请长期居住在大陆的台胞以及熟悉两岸风土人情、掌握台语以及相关法律政策的大陆居民担任调解员,共同参与涉台商事纠纷的调解工作。
  (二)重视发挥仲裁的独特优势
  与调解不同,仲裁更为规范和正式,它是指将纠纷交由第三方进行裁决,而该裁决对纠纷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的一种纠纷解决方式。《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实施细则》第29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经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照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中国的仲裁机构仲裁。大陆仲裁机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聘请台湾同胞担任仲裁员。”当前,我国在涉台纠纷的仲裁方面已经采取了多项举措,如成立专门的涉台仲裁机构、聘请台胞担任仲裁员等等,并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整体来看,通过仲裁解决涉台商事纠纷的比例并不高。2010年12月在东莞建立了首个在大陆实际运行的台湾仲裁机构联络处,协助台商处理在大陆的商业纠纷、为台资企业提供调解、仲裁等相关法律咨询服务。xi但该机构主要负责提供法律咨询,对于两岸商事纠纷的解决不能起到根本上的作用。为此,应当建立一个专门解决两岸商事纠纷的仲裁组织,建立两岸联合仲裁机制,在双方互信的前提下进行纠纷的化解。两岸对于仲裁的规定和程序设计存在一定的差异,无形中会影响纠纷双方选择仲裁作为解决纠纷的方式。为了确保仲裁在两岸商事纠纷的解决上发挥更好的作用,建议两岸建立联合仲裁机制,并就仲裁范围、仲裁程序、仲裁庭人员的组成、仲裁组织出台相应的规则。此外,要将更多经贸、法律领域的专家、学者列入到仲裁员的名册中,扩大担任仲裁员的台胞比例,增加纠纷双方对仲裁员的信任感和情切感,从而引导其选择仲裁方式解决纠纷。
  (三)完善涉台商事纠纷诉讼解决机制
  涉台商事纠纷的诉讼解决机制是涉台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中重要的组成部分,表现出严格的规范性和国家强制性。当前,各地通过设立涉台法庭、涉台合议庭等形式,为涉台商事纠纷的诉讼提供了保证。然而,由于涉台商事纠纷的特殊性,通过诉讼途径解决涉台商事纠纷,还有很长的一段路要走。
  1.坚持调解先行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9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这一规定确定了我国诉讼中法院调解的制度。对于涉台商事纠纷,诉讼调解能够有效的克服诉讼过程中送达难、执行难的问题,促进纠纷的高效化解。因此,即使是在诉讼过程中,也应当做到坚持调解先行。在案件审理的各个环节,如送达应诉材料、庭审过程中、庭审结束后甚至是二审程序中,都应当将法院调解贯穿其中。必要的时候,可以邀请台商投诉协调中心、行业协会或者专家学者参与,促进调解达成。此外,可以借鉴台湾地区的强制调解制度。在台湾地区,强制调解的范围除了包括一些特定类型的民事纠纷,还包括不动产、建筑物区分所有人、租金、地租、合伙纠纷等商事纠纷。xii据此,在涉台商事案件的诉讼中,也应当扩大强制调解制度的适用范围,以保证诉讼调解的有效实施。   2.形成专业化涉台审判组织
  涉台商事纠纷情况较为复杂,而当前涉台立法较为模糊,对于商事法律冲突的解决也没有专门性的法律法规,要在现有的制度和法律框架下运用自由裁量权作出裁判,对于审判人员的要求是很高的。为此,专业化的涉台审判组织是审理好涉台商事案件,切实化解纠纷的重要保障。(1)选配高素质审判人员。鉴于涉台商事案件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应选配审判经验丰富、理论功底扎实的审判人员审理涉台商事案件;同时定期对涉台商事案件审判人员进行专业培训,提升其对新型、复杂案件的驾驭能力。(2)引入社会力量的参与。审理好涉台商事案件,除了一支高素质的审判人员外,还应该积极引入社会力量的参与。如聘请台商、教授、专家以及涉台部门工作人员等参与案件的调解或者担任人民陪审员,利用他们在某些领域的专业知识以及在台商中的影响力促进涉台商事纠纷的妥善化解。(3)促进两岸审判人员交流。由于两岸的社会制度和法律传统有着一定的差别,审判人员定期进行交流、学习,能够实现审判技能尤其是对于案件调解技能的共同提升,对于两岸商事纠纷的化解具有一定的积极作用。
  3.探索诉讼机制与非诉讼机制的衔接
  2005年《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决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发挥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的促进和保障作用,加强对各类非诉讼纠纷解决主体的支持与指导,探索和推动各种诉讼替代解决方式,加强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衔接。”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衔接,是两岸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中不可或缺的一环。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要把握好法院启动调解的时机。如果当事人双方均有调解意向,且双方当事人在法律关系、责任承担以及调解意见差距不大的,法庭可以主持调解。在调解中,可以邀请有影响力的台胞、行业协会、专家等参与调解,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促使当事人更快的达成协议。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419条对诉前调解与诉讼的衔接做了规定,根据该规定如,双方当事人在法院的主持下调解不成功,法院可以依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按照该案适用的诉讼程序,直接进入法庭辩论阶段。申请调解之日视为其起诉之日。这样的规定赋予当事人一定的选择权,避免案件久调不结,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时间成本,也提高了诉讼效率。
  总而言之,两岸商事纠纷的解决需要一个多元化、综合性的行之有效的纠纷解决机制。我们应当重视每一种纠纷解决方式的完善和衔接,不端丰富和发展两岸商事纠纷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使其更好的为两岸经贸发展保驾护航。
  参考文献:
  1.范愉:《非诉讼程序(ADR)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2.于飞等著:《涉台民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建构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2月第一版,第11页。
  3.范愉主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年12月版,第5页。
  4.陈光仪:“两岸投资纠纷解决机制及法律服务问题”,载于《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12年3月第126页。
  5.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课题组:“论海峡两岸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纠纷解决机制的对接与配合”,载《人民司法》(应用版)2010年7月版,第91页。
  6.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
  袁飞:“上海首个涉台仲裁中心在沪成立”,载http://finance.ifeng.com/news/hgjj/20090226/402580.shtml。
  7.“最高法推广设立涉台案件审判庭”,载法制网,http://www.legaldaily.com.cn/bm/content/2011-01/11/content_2434387.htm。
  8.张榕:《我国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合理构建——以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为视角》,《厦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2期。
  9.肖志明:《两岸经贸纠纷解决之道》,载http://cn.cietac.org/hezuo/xzm.htm。
  10.彭莉:“论ECFA框架下两岸经贸争端解决机制的构建”,载《台湾研究集刊》,2010年第6期。
  11.陈力:“海峡两岸投资争议解决机制之构建与完善”,载《复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6期。
  (作者通讯地址: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二庭书记员,福建 厦门 361000)
  i 范愉:《非诉讼程序(ADR)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0页。
  ii 于飞等著:《涉台民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建构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2月第一版,第11页。
  iii 范愉主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年12月版,第5页。
  iv http://www.qgtql.com/xhdt/gdtx/,全国台湾同胞投资企业联谊会,2014年5月21日访问。
  v 袁飞:“上海首个涉台仲裁中心在沪成立”,载http://finance.ifeng.com/news/hgjj/20090226/402580.shtml,访问日期2014年5月21日。
  vi于飞等著:《涉台民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建构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2月第一版,第25页。
  vii “最高法推广设立涉台案件审判庭”,载法制网,http://www.legaldaily.com.cn/bm/content/2011-01/11/content_2434387.htm,访问日期2014年5月20日。
  viii 张榕:《我国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合理构建——以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为视角》,《厦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2期,第108页。
  ix See National Conference Of Commissioners On Uniform State Laws, Uniform Mediation Act, SECTION 2. “Mediation means a process in which a mediator facilitates communication and negotiation between parties to assist them in reaching a voluntary agreement regarding their dispute.”
  x北京调解中心曾尝试与德国汉堡调解中心实行“联合调解”,对发生在两国企业之间的经贸纠纷,由双方当事人各指定一名调解员,在北京或汉堡或双方当事人要求的其他地点进行调解,实践证明,此种做法是可行的。参见肖志明:《两岸经贸纠纷解决之道》,载http://cn.cietac.org/hezuo/xzm.htm,访问日期2014年5月21日。
  xi 陈光仪:“两岸投资纠纷解决机制及法律服务问题”,载于《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12年3月第126页。
  xii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课题组:“论海峡两岸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纠纷解决机制的对接与配合”,载《人民司法》(应用版)2010年7月版,第9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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