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刑诉法对监外执行的影响及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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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的,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这是我国刑罚执行制度中重大变革。笔者通过工作实践,针对新刑诉法对监外执行的影响进行分析并提出对策。
  一、新刑诉法对监外执行影响
  新刑诉法明确了暂予监外执行不同阶段的审批机关。在此前,对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无服刑能力,需要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存在两个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是由判决的法院作出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把罪犯投入监狱,由监狱机关作出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新刑诉法在第254条第五款提出了暂予监外执行两种适用程序,增加了对交付执行前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规定,同时作出了检察机关行使检察监督权的规定。
  新刑诉法明确了暂予监外执行的病残诊断证据条件。原刑诉法规定对必须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须提供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开具证明罪犯确有严重疾病的文件。在此前,部分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有医学证明文件但材料不齐,缺少被诊断人照片、检验化验单、病历档案等材料,有的甚至只有医院疾病证明,或只有一本病历。特别是暂予监外执行续保的罪犯,有的是罪犯自己到医院检查,自己提供医院疾病诊断证明,有的是非省政府指定医院作医学诊断,而是由一般的县医院作出,诊断结论的科学性缺乏保障。新刑诉法规定对必须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须提供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开具证明罪犯确有严重疾病的文件以及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同时出示诊断证明,这一规定无疑严格了暂予监外执行的证据要求,在确定暂予监外执行证明更具真实性的前提下,更有利于检察监督和社会监督。
  新刑诉法明确了检察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的同步监督机制。根据原刑诉法规定的是一种事后监督,难以预防执法人员的腐败和可能发生的纰漏,很难实现检察监督的实际效果。新刑诉法将暂予监外执行的意见呈报、批准和决定过程确立同步检察监督的模式,检察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变事后监督、结果监督为全程同步监督,从程序上确保暂予监外执行工作的全过程置于法律监督之下,无疑是积极的,是一个很大的进步。
  新刑诉法强化了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的监督。减刑和假释的程序具有过渡性,具有行政和司法的双重属性,其在执行过程中,可能出现权力寻租和徇私枉法的情况出现,在实际刑事变更执行过程中,这种情况也屡见不鲜,严重影响了国家刑罚权的公信力和权威性,削弱了刑事执行的实际效果。新刑诉法规定,监狱、看守所提出减刑、假释建议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的,应当同时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批准机关提出书面意见。同时还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新刑诉法明确了社区矫正制度。新刑诉法将社区矫正上升到了法律的高度,规定了社区矫正为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执行方式。社区矫正具有惩罚性和恢复性双重价值。一方面,通过强制要求罪犯参与社区矫正,强迫罪犯进行社区矫正方面的工作,要求其按照相关社区矫正的制度规定,遵守法律法规,完成矫正任务;另一方面,通过“行刑社会化”,弱化监狱的封闭性、放宽罪犯自由度、增加罪犯与社会的联系,提高改造效果,使得罪犯能够尽快回归社会,同时促进社会和谐。
  新刑诉法明确了暂予监外执行执行刑期的排除条件。为防止罪犯利用暂予监外执行制度逃避惩罚,维护法律严肃性和社会和谐稳定,新刑诉法增加了执行刑期排除条款。这种规定既符合法律精神,也符合实际工作需要,否则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后没有任何约束。新刑诉法第257条第一款增加了两种收监的情形,即“发现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和“严重违反有关暂予监外执行监督管理规定的”;第二款增加了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应当予以收监的程序规定;第三款增加了“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和“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两种情形下执行刑期的计算问题;新刑诉法第257条明确了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条件,对“严重违反有关暂予监外执行监督管理规定的”,在“严重违反有关暂予监外执行监督管理规定”作出了列举性规定,并规定了相应的收监程序。规定执行刑期排除条件的做法对罪犯起到了震慑作用,维护了法律尊严和公平正义。
  二、应对新刑诉法对监外执行影响的对策
  一是完善监外执行罪犯的分级管理、分类教育制度。当前国际社会监狱行刑大多适用分押分管制度,我国《监狱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监狱根据罪犯的犯罪类型、刑罚种类、刑期、改造表现等情况,对罪犯实行分别关押,采取不同方式管理”。这一改造罪犯的方法适用到在开放式的社会环境中进行的矫正工作上来也具科学性、合理性。矫正差别化和(下转第43页)热点透析 浅析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浅析承租人优先购买权 热点透析浅析承租人优先购买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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