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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设立刑事诉讼证据交换制度,通过证据交换,揭示案件的真相,实现控辨双方的均衡,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刑事;诉讼证据;庭前交换
修改后的《律师法》即将实施,标志着辩护律师可以全面了解公诉机关所掌握的证据。但是作为指控犯罪的检察机关却因我国现行的刑事法律中没有证据交换方面的相关规定以及没有设立刑事诉讼证据交换制度而无法了解辨护律师所取得的证据,制度设计的缺失不利于案件真相的揭示。为实现控辨双方的均衡,确实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有必要设立刑事诉讼证据庭前交换制度。
一、建立刑事证据交换制度的必要性
庭前证据交换制度源于16世纪英国衡平法的司法实践,其目的在于固定庭审证据,整理争议焦点,增强庭审的针对性,防止当事人运用证据突袭的诉讼技巧而造成的不公平正义。在审判制度中,“它是一种审判前的程序和机制,用于诉讼一方从另一方获得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情况和其他信息,从而为审判做准备。”[1]在英美法系国家,庭前准备程序是诉讼程序的必经程序,其中庭前证据交换是准备程序的主要内容,通过庭前证据交换制度,大部分的纠纷都能够得以解决。而随着民主法制建设的不断进步,我国司法资源供求之间的矛盾日渐突出,从而造成了积案多、审限长,办案质量不高等严重妨碍实现司法公正的现象。庭前证据交换亟待法律予以规范,特别是刑事诉讼中庭前证据交换有必要规范。因刑事诉讼是对公民的人身、财产进行剥夺乃至于消灭的诉讼进程。负有指控犯罪职责的检察机关及时全面地掌握证据,真实地揭示事实真相,有利于打击犯罪,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随着《律师法》的修订颁布,标志着刑事案件真正意义上的控辩式庭审方式的开始。按照律师法的规定,律师可以在庭审前全面的查阅检察机关指控犯罪所掌握的证据,但是没有规定检察机关在庭审前可以知悉律师掌握的所有证据,或者说没有法律规定律师应当将所有掌握的证据在庭审前向作为控方的检察机关通报的义务。司法实践表明,对于拟准备无罪辩护的案件,律师为了取得更好的辩护效果,在庭审中作为“杀手锏”般的出示无罪证据的情况屡见不鲜。这种在诉讼过程中进行证据突袭,对当事人来说,有可能使其陷入冤狱的境地,对检察机关来说,因无法及时获得事实真相,可能让真正的犯罪得到放纵。美国大法官特雷勒曾说过:“真实最可能发现在诉讼一方合理的了解另一方时,而不是在突袭中。”[2]通过证据交换,公诉机关与辩护人、被告人充分获知对方的证据,从而使控辩双方完全加入诉讼过程之中,更有利于揭示案件的真相,节约司法成本,最后的诉讼结果无论如何都能接受,法律的权威得以确立,因此确立庭前证据交换制度很有必要。我国刑事证据交换制度的完善不仅具有诉讼法意义,而且是整个法治精神的体现。
二、刑事诉讼证据交换制度
我国目前尚没有独立的审前准备程序,庭前证据交换应具有从属性地位,使其保持与开庭审理的统一性,为开庭审理固定证据,形成争点,提供稳定的争议体系。为了能够使证据交换充分发挥其效能,应当将庭前证据交换作为庭前准备活动的必要内容,能够保障审判人员及时确地把握案情,有效提高诉讼效率。设立刑事诉讼证据庭前交换制度,目的是揭示案件事实真相。解决好在谁的主持下,谁与谁如何进行哪些范围的证据交换,交换后证据的效力如何。笔者认为刑事诉讼证据交换应指刑事诉讼中一审开庭审理前,在主审法官的主持下,由检察机关公诉部门与辩护律师进行除涉及国家秘密之外的所有证据交换。检察机关公诉部门与辩护人、被告人充分获知对方的证据,从而使控辩双方完全揭示案件的真相,促进案件公正解决。在庭前证据交换过程中,除被告人自己对案件证据作出认可外,法院不做实体认定和处理。主持证据交换的审判人员不能发表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意见,??避免审判人员先入为主而产生不利于公正审判的主观认识。庭前证据交换制度的具体设计为:第一,证据交换的案件范围。笔者认为案件涉及对被告人可能求刑判处有期徒刑的或犯罪嫌疑人已经被羁押的案件。第二,刑事诉讼证据交换的范围。是否是证据一律予以交换?我国的证据交换制度必须确定合理的交换范围。有人认为“在证据交换的范围上,原则上当事人持有、保管和占有的与案件有关的所有证据都应交换,不管该证据是否对交换方有利。”[3]这种观点是不合实际的,我国现有的证据形式有七种,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为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保证公平对抗,涉及国家秘密的,可限制为不予出示与交换。对于物证、书证;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除涉及国家秘密的进行证据交换自无疑义,但对于证人证言和被害人的陈述是否需要交换,笔者是有不同意见的。证人证言是熟知事实真相的第三人所作的陈述,如果进行庭前证据交换是必干扰证人的正常生活,因为證人作证的义务是表现在法庭这样一个威严的场所,而不是在其他场合由当事方肆意诘问,尤为恶劣的是素质不高的非拘羁犯罪嫌疑人或其家属对证人进行挖苦、报复、贿买等手段都可以堂而皇之的进行。所以庭前证据交换只可让对方当事人知其证言内容而不可让其知道证人姓名、住址等身份信息。被害人的陈述内容具有较大的主观性,在庭前可以这样陈述,在庭审过程中也可以那样陈述,法律都是允许的,进行庭前证据交换是意义不大,因而没有必要进行庭前进行交换。第三,证据交换的方式。刑事诉讼由于涉及重大的人身、财产利益,是对被告人是否有罪、罪轻、罪重的认定,所以必须由法官主持,由书记员将证据交换的过程记录在卷。 第四,证据交换的时间应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后至一审开庭前七日内进行,证据交换以一次为限。第五,证据交换的法律效力。证据交换原则上应当围绕诉、辩双方在诉辩过程中所主张的事实以及所列举的证据进行;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并由诉、辩双方及被告人签字确认,并在开庭审理时直接予以认定或确认其证明效力;被告人在证据交换时认可的证据和事实,在庭审中又反悔的,除有确凿的证据足以推翻以外,不予支持。
参考资料:
[1]《布莱克法律词典》。
[2] 参见龙宗智:《刑事诉讼的证据开示制度研究》,载《政法论坛》1998年第1期。
[3] 参见程政举:《证据交换制度探析》,载《政法论丛》1997年第4期。
关键词:刑事;诉讼证据;庭前交换
修改后的《律师法》即将实施,标志着辩护律师可以全面了解公诉机关所掌握的证据。但是作为指控犯罪的检察机关却因我国现行的刑事法律中没有证据交换方面的相关规定以及没有设立刑事诉讼证据交换制度而无法了解辨护律师所取得的证据,制度设计的缺失不利于案件真相的揭示。为实现控辨双方的均衡,确实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有必要设立刑事诉讼证据庭前交换制度。
一、建立刑事证据交换制度的必要性
庭前证据交换制度源于16世纪英国衡平法的司法实践,其目的在于固定庭审证据,整理争议焦点,增强庭审的针对性,防止当事人运用证据突袭的诉讼技巧而造成的不公平正义。在审判制度中,“它是一种审判前的程序和机制,用于诉讼一方从另一方获得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情况和其他信息,从而为审判做准备。”[1]在英美法系国家,庭前准备程序是诉讼程序的必经程序,其中庭前证据交换是准备程序的主要内容,通过庭前证据交换制度,大部分的纠纷都能够得以解决。而随着民主法制建设的不断进步,我国司法资源供求之间的矛盾日渐突出,从而造成了积案多、审限长,办案质量不高等严重妨碍实现司法公正的现象。庭前证据交换亟待法律予以规范,特别是刑事诉讼中庭前证据交换有必要规范。因刑事诉讼是对公民的人身、财产进行剥夺乃至于消灭的诉讼进程。负有指控犯罪职责的检察机关及时全面地掌握证据,真实地揭示事实真相,有利于打击犯罪,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随着《律师法》的修订颁布,标志着刑事案件真正意义上的控辩式庭审方式的开始。按照律师法的规定,律师可以在庭审前全面的查阅检察机关指控犯罪所掌握的证据,但是没有规定检察机关在庭审前可以知悉律师掌握的所有证据,或者说没有法律规定律师应当将所有掌握的证据在庭审前向作为控方的检察机关通报的义务。司法实践表明,对于拟准备无罪辩护的案件,律师为了取得更好的辩护效果,在庭审中作为“杀手锏”般的出示无罪证据的情况屡见不鲜。这种在诉讼过程中进行证据突袭,对当事人来说,有可能使其陷入冤狱的境地,对检察机关来说,因无法及时获得事实真相,可能让真正的犯罪得到放纵。美国大法官特雷勒曾说过:“真实最可能发现在诉讼一方合理的了解另一方时,而不是在突袭中。”[2]通过证据交换,公诉机关与辩护人、被告人充分获知对方的证据,从而使控辩双方完全加入诉讼过程之中,更有利于揭示案件的真相,节约司法成本,最后的诉讼结果无论如何都能接受,法律的权威得以确立,因此确立庭前证据交换制度很有必要。我国刑事证据交换制度的完善不仅具有诉讼法意义,而且是整个法治精神的体现。
二、刑事诉讼证据交换制度
我国目前尚没有独立的审前准备程序,庭前证据交换应具有从属性地位,使其保持与开庭审理的统一性,为开庭审理固定证据,形成争点,提供稳定的争议体系。为了能够使证据交换充分发挥其效能,应当将庭前证据交换作为庭前准备活动的必要内容,能够保障审判人员及时确地把握案情,有效提高诉讼效率。设立刑事诉讼证据庭前交换制度,目的是揭示案件事实真相。解决好在谁的主持下,谁与谁如何进行哪些范围的证据交换,交换后证据的效力如何。笔者认为刑事诉讼证据交换应指刑事诉讼中一审开庭审理前,在主审法官的主持下,由检察机关公诉部门与辩护律师进行除涉及国家秘密之外的所有证据交换。检察机关公诉部门与辩护人、被告人充分获知对方的证据,从而使控辩双方完全揭示案件的真相,促进案件公正解决。在庭前证据交换过程中,除被告人自己对案件证据作出认可外,法院不做实体认定和处理。主持证据交换的审判人员不能发表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意见,??避免审判人员先入为主而产生不利于公正审判的主观认识。庭前证据交换制度的具体设计为:第一,证据交换的案件范围。笔者认为案件涉及对被告人可能求刑判处有期徒刑的或犯罪嫌疑人已经被羁押的案件。第二,刑事诉讼证据交换的范围。是否是证据一律予以交换?我国的证据交换制度必须确定合理的交换范围。有人认为“在证据交换的范围上,原则上当事人持有、保管和占有的与案件有关的所有证据都应交换,不管该证据是否对交换方有利。”[3]这种观点是不合实际的,我国现有的证据形式有七种,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为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保证公平对抗,涉及国家秘密的,可限制为不予出示与交换。对于物证、书证;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除涉及国家秘密的进行证据交换自无疑义,但对于证人证言和被害人的陈述是否需要交换,笔者是有不同意见的。证人证言是熟知事实真相的第三人所作的陈述,如果进行庭前证据交换是必干扰证人的正常生活,因为證人作证的义务是表现在法庭这样一个威严的场所,而不是在其他场合由当事方肆意诘问,尤为恶劣的是素质不高的非拘羁犯罪嫌疑人或其家属对证人进行挖苦、报复、贿买等手段都可以堂而皇之的进行。所以庭前证据交换只可让对方当事人知其证言内容而不可让其知道证人姓名、住址等身份信息。被害人的陈述内容具有较大的主观性,在庭前可以这样陈述,在庭审过程中也可以那样陈述,法律都是允许的,进行庭前证据交换是意义不大,因而没有必要进行庭前进行交换。第三,证据交换的方式。刑事诉讼由于涉及重大的人身、财产利益,是对被告人是否有罪、罪轻、罪重的认定,所以必须由法官主持,由书记员将证据交换的过程记录在卷。 第四,证据交换的时间应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后至一审开庭前七日内进行,证据交换以一次为限。第五,证据交换的法律效力。证据交换原则上应当围绕诉、辩双方在诉辩过程中所主张的事实以及所列举的证据进行;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并由诉、辩双方及被告人签字确认,并在开庭审理时直接予以认定或确认其证明效力;被告人在证据交换时认可的证据和事实,在庭审中又反悔的,除有确凿的证据足以推翻以外,不予支持。
参考资料:
[1]《布莱克法律词典》。
[2] 参见龙宗智:《刑事诉讼的证据开示制度研究》,载《政法论坛》1998年第1期。
[3] 参见程政举:《证据交换制度探析》,载《政法论丛》1997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