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要:中国人常说“家和万事兴”,家庭在我们的观念中占据着不可或缺的地位,而婚姻则是决定家庭是否和谐的重要因素。无论是从古到今,还是放眼国内外,婚姻家庭制度的内容都有很多,其涵盖的内容也越来越全面和广泛。我国就于2001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又增設了无效婚姻制度,无效婚姻制度的确立,是婚姻法制建设的一座里程碑,是婚姻制度中举足轻重的一部分。但是随着社会的不断向前,人们的观念也在随之发生变化,出现了诸如“早婚”、“近亲结婚”等无效婚姻现象,对社会主义制度造成了非常不良的影响,因此对无效婚姻制度进行完善就显得十分必要了。
关键词:婚姻制度、无效婚姻、婚姻家庭法
为了保障公民的合法婚姻,保证婚姻制度的有效实行,解决目前社会中所出现的无效婚姻的混乱现象,我们必须对无效婚姻制度做更进一步的完善。本文将从无效婚姻制度从古至今的发展和现在所确定的内容来看当今无效婚姻制度现存问题,从而提出具体的解决方案,对其进行完善。
(一)无效婚姻制度的完善历史
纵观中国古代的法律制度,在中国的封建法律体系中,多将无效婚姻与离婚相混淆。有效婚姻,于礼:“须有“父母之命、媒妁之言”,“六礼皆备谓之聘,六礼不备谓之奔”,“婚礼先以聘才为信”,于法:不得违背封建礼法,否则婚姻不仅不会被承认,甚者,当事人还需接受刑事处罚,如《唐律疏议——户婚》中规定的有关违背封建礼法结合的婚姻的罪名:“嫁娶违律”、“违律为婚”。因此,古之礼法,否定有违礼法结合的婚姻。直到清朝末期,在近代西方司法理念的影响下,清政府起草的《大清民律草案》中才就无效婚姻进行了明确的规定,虽然这部草案并未颁布,但其仍旧对我们研究中国婚姻法中的无效婚姻制度具有很重要的意义。
(二)无效婚姻制度的现存问题
第一点,无效婚姻的范围过广,与撤销法定范围相比不合理。
我国《婚姻法》规定的无效婚姻法定事由目前主要有重婚、近亲婚、早婚及疾病婚。而我国可撤销婚姻的法定事由仅为“胁迫”这一种,相比其他国家的法律对可撤销婚姻的事由不断丰富的规定,我国则显得过于匮乏。其中,重婚行为违反了我国婚姻法第二条规定的一夫一妻制原则,严重损害了社会的公序良俗,理应成为无效婚姻的情形之一。而近亲结婚既违背了自然规律关于优生优育的要求,也会引发伦纲失常、辈分混乱等一系列社会问题。所以,将重婚和近亲结婚列为无效婚姻的法定事由已成为世界各国的通例,法国就把重婚认定为绝对无效婚姻。至于第三种规定的疾病婚和第四种规定的早婚,其社会危害性不大,也可以在日后得到补正,我认为不应当将其归到无效婚姻中去。
第二点,无效婚姻的效力不明确,法律后果存在缺陷。
《婚姻法》第十二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这表明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在时间效力上完全一样,都是自始无效,均采取溯及既往原则,溯及到婚姻缔结之时。
第三点,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范围过窄
婚姻法司法解释规定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除重婚的可以由基层组织提出申请外,其他几种情形都只能由当事人及其近亲属提出,显然主体范围过窄。而有的国家则规定了在某种情形下国家司法机关及其人员也有一定的申请权。如《俄法典》中规定,在出现婚姻障碍时,有关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如夫妻一方无行为能力的夫或妻的监护人、未解除前婚的配偶、存在有婚姻障碍时被侵犯权益的其他人、监护人均可提出确认婚姻无效的请求,而公诉人也有权提出请求申请婚姻无效。在我国,申请宣告可撤销婚姻的主体只能是受胁迫方,这也不利于对受胁迫方的保护。
(三)具体的完善措施
1.缩小无效婚姻的法定范围,扩大可撤销婚姻的法定范围
我赞同将无效婚姻法定范围缩小为两种,即重婚和近亲婚,这两种情形都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是应当归属于无效婚姻的法定范围。而早婚和疾病婚应当归入可撤销婚姻的法定范围中。我国法律规定公民年满18周岁即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具有完全民事能力的行为人拥有婚姻自由的权利。
2.加强保护无效婚姻中的无过错方,建立无效婚姻损害赔偿制度
婚姻法属于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私法。在解决婚姻纠纷时,主要目的不在于制裁,而在于分清责任,保护当事人特别是弱势一方的权益。无效婚姻中无过错方无疑是这段婚姻中的无辜者,其权利受到了严重的侵害,过错方应当对无过错方承担赔偿义务,且其承担的赔偿义务应当不仅限于物质损失赔偿,还应当承担精神损失赔偿。这不仅是对无过错一方的合法权益进行保障,还体现了过错原则,表现出对行为人行为的违法性和是非道德性的价值判断,能够更加有效的打击违法婚姻行为,也能起到一定的警示防范作用。
3.无效婚姻中所生子女应当认定为婚生子女
虽然《婚姻法》规定了他们父母的婚姻是无效的,彼此之间不存在夫妻权利与义务,但是父母犯错,后果应不及子女。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可这也仅仅只是同等而已,而不是像有关国家所规定的那样是相同待遇。
(四)小结
无效婚姻的存在对社会危害极大,而现行的无效婚姻制度还存在着诸多问题。我国应把明确无效婚姻制度的基本价值取向,作为完备无效婚姻制度的首要问题,并坚持保护婚姻中无过错一方民事权益与制裁违法行为并重的原则。在设计无效婚姻制度时,尊重既存婚姻事实,强调救济功能,是世界各国在婚姻立法上的一种趋势。对于这种具有普遍性的立法趋势,我国的立法者也应予以关注。这样才能保证我国的婚姻家庭制度得以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陈柳.浅谈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J].法制博览,2018(13):160-159
【2】钟晨.对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认识[J].法制博览,2017(01):107-108
【3】吴思齐.论重婚罪之“婚”[J].知与行,2016(09):90-93
【4】袁媛.我国瑕疵婚姻效力认定的完善研究[C].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2018:22-26
【5】孙利娟.我国无效婚姻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思考[N].淮海工学院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8-06-04
【6】袁莹.浅析我国婚姻法中的婚姻无效与撤销制度[J].法制与社会,2017(33):34-35
【7】苗静颖.论我国的可撤销婚姻制度[J].科技经济导刊,2016(17):211+204
【8】陆欣雨.论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完善[J].法制博览,2015(15):220
关键词:婚姻制度、无效婚姻、婚姻家庭法
为了保障公民的合法婚姻,保证婚姻制度的有效实行,解决目前社会中所出现的无效婚姻的混乱现象,我们必须对无效婚姻制度做更进一步的完善。本文将从无效婚姻制度从古至今的发展和现在所确定的内容来看当今无效婚姻制度现存问题,从而提出具体的解决方案,对其进行完善。
(一)无效婚姻制度的完善历史
纵观中国古代的法律制度,在中国的封建法律体系中,多将无效婚姻与离婚相混淆。有效婚姻,于礼:“须有“父母之命、媒妁之言”,“六礼皆备谓之聘,六礼不备谓之奔”,“婚礼先以聘才为信”,于法:不得违背封建礼法,否则婚姻不仅不会被承认,甚者,当事人还需接受刑事处罚,如《唐律疏议——户婚》中规定的有关违背封建礼法结合的婚姻的罪名:“嫁娶违律”、“违律为婚”。因此,古之礼法,否定有违礼法结合的婚姻。直到清朝末期,在近代西方司法理念的影响下,清政府起草的《大清民律草案》中才就无效婚姻进行了明确的规定,虽然这部草案并未颁布,但其仍旧对我们研究中国婚姻法中的无效婚姻制度具有很重要的意义。
(二)无效婚姻制度的现存问题
第一点,无效婚姻的范围过广,与撤销法定范围相比不合理。
我国《婚姻法》规定的无效婚姻法定事由目前主要有重婚、近亲婚、早婚及疾病婚。而我国可撤销婚姻的法定事由仅为“胁迫”这一种,相比其他国家的法律对可撤销婚姻的事由不断丰富的规定,我国则显得过于匮乏。其中,重婚行为违反了我国婚姻法第二条规定的一夫一妻制原则,严重损害了社会的公序良俗,理应成为无效婚姻的情形之一。而近亲结婚既违背了自然规律关于优生优育的要求,也会引发伦纲失常、辈分混乱等一系列社会问题。所以,将重婚和近亲结婚列为无效婚姻的法定事由已成为世界各国的通例,法国就把重婚认定为绝对无效婚姻。至于第三种规定的疾病婚和第四种规定的早婚,其社会危害性不大,也可以在日后得到补正,我认为不应当将其归到无效婚姻中去。
第二点,无效婚姻的效力不明确,法律后果存在缺陷。
《婚姻法》第十二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这表明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在时间效力上完全一样,都是自始无效,均采取溯及既往原则,溯及到婚姻缔结之时。
第三点,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范围过窄
婚姻法司法解释规定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除重婚的可以由基层组织提出申请外,其他几种情形都只能由当事人及其近亲属提出,显然主体范围过窄。而有的国家则规定了在某种情形下国家司法机关及其人员也有一定的申请权。如《俄法典》中规定,在出现婚姻障碍时,有关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如夫妻一方无行为能力的夫或妻的监护人、未解除前婚的配偶、存在有婚姻障碍时被侵犯权益的其他人、监护人均可提出确认婚姻无效的请求,而公诉人也有权提出请求申请婚姻无效。在我国,申请宣告可撤销婚姻的主体只能是受胁迫方,这也不利于对受胁迫方的保护。
(三)具体的完善措施
1.缩小无效婚姻的法定范围,扩大可撤销婚姻的法定范围
我赞同将无效婚姻法定范围缩小为两种,即重婚和近亲婚,这两种情形都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是应当归属于无效婚姻的法定范围。而早婚和疾病婚应当归入可撤销婚姻的法定范围中。我国法律规定公民年满18周岁即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具有完全民事能力的行为人拥有婚姻自由的权利。
2.加强保护无效婚姻中的无过错方,建立无效婚姻损害赔偿制度
婚姻法属于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私法。在解决婚姻纠纷时,主要目的不在于制裁,而在于分清责任,保护当事人特别是弱势一方的权益。无效婚姻中无过错方无疑是这段婚姻中的无辜者,其权利受到了严重的侵害,过错方应当对无过错方承担赔偿义务,且其承担的赔偿义务应当不仅限于物质损失赔偿,还应当承担精神损失赔偿。这不仅是对无过错一方的合法权益进行保障,还体现了过错原则,表现出对行为人行为的违法性和是非道德性的价值判断,能够更加有效的打击违法婚姻行为,也能起到一定的警示防范作用。
3.无效婚姻中所生子女应当认定为婚生子女
虽然《婚姻法》规定了他们父母的婚姻是无效的,彼此之间不存在夫妻权利与义务,但是父母犯错,后果应不及子女。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可这也仅仅只是同等而已,而不是像有关国家所规定的那样是相同待遇。
(四)小结
无效婚姻的存在对社会危害极大,而现行的无效婚姻制度还存在着诸多问题。我国应把明确无效婚姻制度的基本价值取向,作为完备无效婚姻制度的首要问题,并坚持保护婚姻中无过错一方民事权益与制裁违法行为并重的原则。在设计无效婚姻制度时,尊重既存婚姻事实,强调救济功能,是世界各国在婚姻立法上的一种趋势。对于这种具有普遍性的立法趋势,我国的立法者也应予以关注。这样才能保证我国的婚姻家庭制度得以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陈柳.浅谈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J].法制博览,2018(13):160-159
【2】钟晨.对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认识[J].法制博览,2017(01):107-108
【3】吴思齐.论重婚罪之“婚”[J].知与行,2016(09):90-93
【4】袁媛.我国瑕疵婚姻效力认定的完善研究[C].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2018:22-26
【5】孙利娟.我国无效婚姻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思考[N].淮海工学院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8-06-04
【6】袁莹.浅析我国婚姻法中的婚姻无效与撤销制度[J].法制与社会,2017(33):34-35
【7】苗静颖.论我国的可撤销婚姻制度[J].科技经济导刊,2016(17):211+204
【8】陆欣雨.论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完善[J].法制博览,2015(15):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