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民事诉讼调解的若干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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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
  唐蕾,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2004级苏州大学法学院在职法律硕士。
  
  摘要:
  民事诉讼过程中,调解贯穿于民事诉讼的始终,因此如何充分利用民事调解制度对民事纠纷的解决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本文试从民事调节的方式以及期限等方面对我国民事调节制度的完善提出一些自己的看法。
  关键词:民事诉讼;调解
  
  民事诉讼中,调解贯穿过程的始终。因此调解在民事诉讼中具有重要价值。但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由于现有法律的缺失,存在若干问题。首先,关于调解的工作方式。对于调解的工作方式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具体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调解时当事人各方应当同时在场,根据需要也可以对当事人分别作调解工作”。这一规定实际上肯定了实践中经常采用的二种调解方式,也就是“面对面”和“背靠背”的二种调解方式。“面对面”的调解方式是指调解时双方当事人同时在场,各自陈述自己的想法和意见,法官从中斡旋引导,使双方当事人缩小差距,达成一致的调解方式。“背靠背”的调解方式,也称“私访”是指调解时双方当事人不见面,由法官分别和当事人单独会面,听取陈述和和解方案,并进行穿梭斡旋引导,从而使双方当事人缩小差距,达成一致的调解方式。这二种调解方式都是调解中必不可少的手段,分别在不同阶段发挥作用。一般而言,调解刚开始时,采用的是“面对面”的调解方式,双方当事人分别陈述对案件的意见和看法,并各自提出调解方案。法官比对双方的方案,指出双方的差距所在,然后结合案件事实做各方当事人的思想工作,使之缩小差距,达成一致。但是,在有些时候往往由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差距太大,在一起会“吵架”、“触角”,产生对立情绪,无法在“面对面”的情况下进一步缩小差距,在此情况下,法官征得各方同意后,可分别作调解工作即“背靠背”调解,了解当事人的真实想法,指出存在的问题,并进行穿梭斡旋,引导当事人达成一致。实践证明,采用“背靠背”的调解方式可以迅速缩小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差距,建设性的让步和妥协往往是在“背靠背”的调解中取得的。但是,“背靠背”的方式是一个非常有争议的问题,反对的观点认为,法官单方面做当事人的调解工作,有“私下会见当事人之嫌”,并容易“暗箱操作”,不足取。笔者认为,“背靠背”的调解方式是一个在实践中非常有用可行的,要防止产生不良影响,问题的关键不在于废止,而在于如何去规范。对于采取该调解方式,笔者提出以下几个应当注意的问题:(1)“面对面”调解是一个主导的方式,只有在采取“面对面”方式不能取得成效时,才可以采取“背靠背”方式。(2)采取“背靠背”方式调解之前,先应当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如果一方不同意,就不得采取。(3)在进行“背靠背”调解时,应有两名审判人员(一审一书)在场,禁止法官一个人单独与一方当事人接触。
  其次,关于调解工作的范围。调解的工作范围应当比判决所触及的要更为宽广,因为,在裁判时,“不告不理原则”是民事诉讼具有的消极因素所决定的,人民法院裁判案件应遵守“未经证明之事实不为事实,未经主张法官不得裁判”之规则,而不能超出当事人的主张或请求进行裁判。当事人提出对诉讼请求以外的争议事项一并进行处理时,法官会以不属于起诉时请求的范围而拒绝处理。这也是诉讼程序的封闭性和判决的刚性决定的。但是在调解程序中,由于调解程序的简便和灵活性,应并不局限在当事人诉争范围内,还可以涉及到诉争以外的事项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方。这也是当事人自愿原则的体现,也有利于彻底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减少当事人诉累。只要是当事人有权自由处分的民事权利,调解时都可以应邀调解,正是由于调解的这一特点,也为当事人成功调解创造了宽松的条件。我国《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也都肯定这一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二、一百八十三、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二审法院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未作审理、判决的;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在一审中未参加诉讼的;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等几种情况,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予以调解。“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的,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侵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审查后可以依据调解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调解协议内容超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但是需要指出的问题是,对于超出诉讼请求范围的,比如增加给付内容的、被告没有提出反诉的等,当事人是否需要补交诉讼费用?对此,有种观点认为应当让当事人补交,否则就不予准许。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错误的,因为,这些内容本身当事人没有提出诉讼请求,仅仅是在调解过程中当事人自愿行使处分权的结果,不涉及到法院裁判权的行使。否则,如果调解不成,由于当事人交纳了诉讼费,法院在判决时势必也要进行处理。这就有违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因此,无论调解成功与否,当事人都不应补交诉讼费用。
  第三、调解的期限。关于调解的期限,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和以前的司法解释中均没有明确,一般理解是包含在案件的审限中,也就是调解的期限不得超过案件的审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从有利于促成调解的前提出发,同时又能保证案件不超过审限,规定了两种期间不计入审限:一是第四条规定的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的期间。二是第六条规定的在答辩期满前调解不成,各方当事人同意继续调解的,延长的调解期间不计入审限。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是不妥当的。理由是:(1)这样规定容易造成案件的“久拖不决”,影响当事人的正当程序权利。实践中,由于法官的双重身份,因此,当法官向当事人提出让当事人写个“庭外和解”或者“继续调解”的申请时,加之不涉及到实体的处理,当事人往往碍于情面不得不同意,这样就给法官以一个规避案件审限的理由,可能最终案件没有调解掉,案件也长时间得不到审结。(2)我国调解制度本身的特点是“调审结合”,关于案件审限的规定不仅仅是针对法官的,对于当事人也应当有约束力,同时也是对其权利的一种保护。因此,对于案件的审理期限只能有一个法定期限,而不能让当事人自愿选择。(3)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对于不同程序案件审理期限规定的时间,已足够当事人的自行和解期限了。一方面,当事人在提起诉讼前一般也进行过自行商量,往往是在不能达成共识的情况下才诉之法院;另一方面,《民事诉讼法》对案件审限本身也规定可以申请延长。因此,如果在审限内尚不能达成调解,成功的希望也不大了。(4)基于我
  国“调审结合”的调解制度,案件本身也可以“边调边审”,不一定要把两个程序割裂开来。“迟到的正义非正义”,及时性就是要尽快解决纠纷,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基本要求之一。及时调解是人民法院实现“公正与效率”目标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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