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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其中明确了有限责任公司中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内部规则,即投资权益归属隐名股东所有。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对公司股东身份认定进行更为细致化的规范,特别是对隐名股东显名化进行细化。虽然两个规定的出台对司法裁判中隐名出资问题提供了现实的指导,但由于商事情形紛繁复杂,实践中根据两项规定来进行隐名股东身份认定与显名化仍有一定困难。因此,隐名股东身份的认定与显名化问题仍有研究的必要。
关键词:隐名股东;股权代持;隐名股东身份;隐名股东显名化
一、引言
股权代持是市场经济高速发展之下形成的产物,目前作为一种普遍的投资方式。其中,最为重要的隐名股东身份的认定一直是理论界与实务界讨论的热点问题。伴随着《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与《九民纪要》研究的深入,许多问题随之产生,并在实践中亟待解决。
二、隐名股东身份与显名化概述
我国立法并未对隐名股东的定义进行规定。但不同学者从不同角度提出了自己的观点。虽然定义不同,但往往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隐名股东为实际出资人,显名股东并未实际出资;2、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达成持股合意。这种合意既可以是口头形式也可以是书面形式。这与司法实践中的冒名出资相区别;3、隐名股东并未在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等可以对外识别股东身份的文件中得以确认。
根据上述概念,一般情况下,我们可以将隐名股东分为以下两类:
1、以是否规避法律为标准,划分为规避法律型隐名出资与非规避法律型隐名出资。规避法律型隐名出资是实践中比较常见的情形,其往往是由于自身身份、逃避债务等原因不能成为股东,但为了取得经济利益,由他人代持的情形。非规避法律型隐名出资是基于自身的意愿不想更为公司股东的情形。
2、根据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是否知道隐名出资人的存在为标准,分为完全隐名出资与不完全隐名出资。完全隐名出资是指仅仅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双方知道股权代持事实存在的情形;不完全隐名出资,是指公司及其他股东部分或全部知道隐名出资人及代持事实的存在。这种分类,对隐名股东显名化问题提供了不同的解决路径。
隐名股东显名化,是指隐名股东经过法律规定的特殊程序向公司及其他股东主张其股东身份,排除显名股东身份的情形。这项制度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首次规定,随后在《九民纪要》中隐名股东显名化的相关程序进行了细化。
三、我国隐名股东身份的认定与显名化之问题分析
(一)隐名股东身份认定之问题分析
在我国,股东身份认定冲突问题主要体现为:
首先,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1、2款明确规定了根据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等方式认定股东资格,采用了形式说观点。但是第3款规定,若隐名股东经过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可以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第3款的规定又进一步保障了隐名股东即隐名股东的股权收益,部分认可了实质说的观点。因此,规则之间产生了矛盾。
其次,根据《公司法》32条,我国在股东身份认定上采用了形式说。但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第1款规定名义股东处分股权的行为参照《民法典》第 311 条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处理。但是善意取得适用的前提是无权处分人处分财产。那么,以此类推,隐名股东则视为真正的股权人,采“实质说”确定股东资格,这与第 24条的“形式说”相矛盾。
最后,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体现出形式说,《九民纪要》其中对隐名股东显名化处理时继承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有偏向实质说的意思,这一问题从学术角度看依旧存在争议。
不仅在理论界产生争议,实务中也产生冲突。部分法院依据实质说进行裁判,在实际缴纳出资的基础上认定股东身份;大部分有的法院则依据形式说进行裁判,遵循商事外观原则,直接认定显名股东具有股东资格;也有法院认为,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形成了代持股的合意,那就相当于隐名股东自愿承担代替他人履行义务与承担风险。
(二)隐名股东显名化之问题分析
基于公司人合性的考虑,《公司法司法解释(三)》24条第3款对隐名股东的显名资格和条件作出了规制,给隐名股东的显名化提供了可能。这么规定,一方面,对代持协议解纷的解决提供了途径,根据协议双方协商解决,不应直接向公司诉求;另一方面,也考虑了其他股东的信任和公司的稳定运营。不过,此处规定“半数以上”,自然应含本数,而《公司法》股转的相应规定为“过半数”,应不含本数,两者为何作出有所区别的规定呢?因目前显名相当于变更新股东,故此处的司法解释应与公司法对外转让的规定保持一致的表述更为妥当。《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规定的“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可以分为明示同意与默示同意。若公司与其他股东明确的向隐名股东表示同意,固然无异议;如果是默示同意,是否可行?默示的同意,又包含哪些行为呢?为回应这一问题,《九民纪要》中第 28 条便统一了隐名股东其中一种类型的显名条件的裁判规则,一定程序上也可以说是扩大了显名条件。根据第28条的规定,事前明知隐名股东出资的事实且对其行使权力不提异议,这种情况并不会破坏公司的人合性,也应可显名。在法律实务中,发现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通常重点审查以下三个方面:隐名股东是否实际出资、是否有合法有效的股权代持协议、过半数股东知晓、同意并未提出异议。
1、已完成实际出资
此处的实际出资到底是指“实缴出资”还是“实缴或认缴出资均可”?通过对裁判文书的分析,可看出实务中其实也并未统一,如 2019 年江西省高院曾在某股权转让纠纷案中,以隐名股东未向公司实际出资也没有认缴出资为由,认定其不构成股权代持关系;同年,贵州省高院则直接以认缴出资为由认定隐名股东取得股权;除此之外,大部分的案件仅仅对是否实缴出资进行查明,已实缴出资的隐名股东,实务中的认定较为确定,但认缴出资可否视为已满足出资条件并没有规定。 2、股权代持协议合法有效
因股权代持行为成因的复杂性,也就导致其在内容与形式上往往缺乏合法与合规性。以至于双方之间很大一部分连具体清晰的意思表示都没有,更别提合法合规的书面协议了,仅仅是客观事实上形成了代持股关系。在实践中,当事人仅通过口头的方式约定股权代持行为,而没有另外签订书面协议的情形十分常见,那么隐名股东想举证证明双方其实是代持行为将十分困难,甚至面临败诉的风险,需要通过转账记录、是否直接参与了公司公共事务的管理,是否有過分红情况等多种证据才能证明。名义股东因只有口头代持的约定,同样也面临着可能最终要代替隐名股东承担出资瑕疵责任的风险。
3、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显名
隐名股东如果想要获得股东资格并且显名化,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就必须得到其他公司股东半数以上的同意。《九民纪要》的出台,是将司法实践中其他股东默示的同意也明确纳入显名的条件,扩大了显名化的范围。但是,显名化问题没有得到完全解决。比如《九民纪要》其实只明确了对外隐名、对内不隐名的股东显名化的条件对于更常见的对内、对外均隐名的股东如何显名依旧没有提及,如何处理?一人公司应该如何显名?显名失败后如何处置等问题都没有规定。
四、隐名股东身份认定与显名化路径重构
(一)以内外区分说为标准对股东身份认定的修正
内外区分说是商事外观主义与意思自治原则相互权衡之下的结果,具体优先保护哪种法律关系显得格外重要。由于隐名股东产生的纠纷情况往往比较复杂,一般不会发生仅针对对内或者对外的单一情形。因此,区分说分为对内对外两种情况,若将情形进一步细化,相较于单一的实质说或者形式说,更有助于实践中的具体操作,对内基于意思自治原则采用实质说,对外基于商事外观主义原则采用形式说。
1、涉及股权交易第三人利益时,形式主义优先
由于商事活动往往追求效率价值,在商事审判背景下,运用外观主义往往会保护交易安全、维护交易秩序,是案件判断的首要原则与基础。它在代持股协议中往往表现为,名义股东基于权利公示所表现出来的具有公司股东身份的外观,第三人基于该权利外观产生了信赖利益,并基于此实施了某种民事法律法律行为,比如买卖名义股东名下股权的行为。第三人做出的该民事法律行为优先受法律保护的规则。
在此情形之下,商事外观原则有滥用的风险。一旦滥用,便将隐名股东置于不利地位。《九民纪要》亦对司法实践中外观主义的适用问题进行回应,该纪要前言第四段中明确规定,外观主义是为保护交易安全而设置的例外情况,要把握司法审判中外观主义的适用边界,不能单纯从外观角度来确定财产归属,根据财产归属的实质,注重财产的实际归属。因此。基于商事外观原则内在的价值,在保护交易秩序的情形之下,形式说优先使用,成为区分说出现杂糅情形的基础。但是,如果第三人与名义股东之间恶意串通,基于公平原则,排除适用形式说。另一方面,如果公司、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明知代持股协议存在并有效的情形下,仍与名义股东进行交易,基于对隐名股东利益的保护,排除适用商事外观主义原则,选择形式说来认定股东身份。因此,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与《九民纪要》的相关宗旨,对善意第三人的范围进行限定,仅仅是指与名义股东进行股权交易的善意第三人,排除非基于信赖利益做出法律行为的第三人的适用。
2、代持股合意是认定隐名股东资格实质要件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与《九民纪要》的相关规定进行总结,认定隐名股东资格的要素往往包括实际出资、代持股合意、公司与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这三个要件。根据前文论述可知,代持股合意作为法律行为认定的核心要素,其便成为认定股东资格的实质性因素。
隐名股东基于与显名股东之间代持股的合意及合意的效力而产生,隐名股东实际出资或认缴出资仅解决的是其单方欲成为隐名股东问题。就内部关系而言,股权代持协议改变的仅是该公司股东间权利义务,因此只要协议是建立在双方合意和善意的基础上,就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法院要注重对股权代持协议具体内容的审查,看双方之间是否有关于股权归属、投资风险承担等约定内容。在没有书面股权代持协议的情况下,法院可通过对转让凭证财务账册等方面进行考量,通过证据高度盖然性标准,综合认定双方是否具有股权代持合意。从对外关系来看,如果涉及案外第三人,则应提高证明标准,一般以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等权利外观进行确认,隐名股东需证明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权代持的情况,才能确认其股东资格。
代持股协议效力判断是代持股合意构筑的另一关键要素。学者对代持股协议效力的判断有不同的观点。但大多数学者认为,由于我国属于民商合一的国家,代持股协议的效力应当根据《民法典》总则编、合同编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进行判断。这种观点对于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全都予以排除,不利于隐名股东身份的真正解决。因此,强制性规定在代持股协议中认定显得格外重要。
相较于民事活动中的强制性规定,商事活动中的强制性规定往往要采取更加“包容”的精神,这是由于商事活动自身特点所决定的。一方面,在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探究“原意”。更为重要的一方面,在外观主义的指导之下,基于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应当对强制性规定予以限制。在保持市场活性的前提下,仅在至关重要的领域进行限制。但是一旦认定为无效,其后果是无法对隐名股东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更加放纵隐名股东的违法行为。
因此,基于隐名股东形成的复杂性,法院在认定代持股合意使,特别是代持股协议的效力时,对具体案例具体分析,将各个代持协议进行细化才能解决代持合意的问题。
(二)细化隐名股东显名化程序
首先,关于举证责任问题。隐名股东若想显名,需满足两个要求,即其他股东过半数知晓且同意代持股的事实并且未对代持股事实提出异议。至于前者其实可细分为两点,隐名股东不仅要证明本身为实际的出资人还要证明过半数股东明知出资事实,毕竟出资是证明股东履行义务的最直接的手段。对于代持股事实提出异议作为一种消极事实,根据民事诉讼法举证责任的“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往往由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举证证明曾经向隐名股东提出异议。至于前者其实可细分为两点,即隐名股东既要证明出资,还要证明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晓其出资。 另外,《九民纪要》其实只明确了对外隐名、对内不隐名的股东显名化的条件,对于更常见的对内、对外均隐名的股东如何显名依旧没有提及。借鉴美国《标准商事公司法》中名义股东的披露制度未尝不是一个可行的尝试,若名义股东事先已向公司披露隐名股东,只要公司没有在期限内提出异议,则其显名条件就应当得到支持,隐名股东不用再行举证“半数以上股东知晓出资事实”、“实际行使权利”。
针对一人公司中的隐名股东如何显名也应进行明确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若出现股权代持问题,因其只有一个股东,故“过半数同意”的标准显然并不能适用。当隐名股东违反了强制性规定,就不能认定为公司股东,此时隐名股东和名义股东之间的纠纷一般视作债务纠纷,若名义股东不积极去解决的话,企业很可能面临强制清算和解散。
此外,如果显名化失败该如何处置呢?具体来说,对于法院已经确认协议效力、但不满足显名条件的情形,名义股东恶意侵权时,该如何保护隐名股东呢?可借鉴德国法中的“股权异议登记制度”,尝试在我国立法中赋予隐名股东股权备注权,化被动为主动,也就是其可以诉请法院将股权代持关系进行备注并公示的权利,再剥夺名义股东除获得股权收益和分红以外的所有股东权利,提示市场交易主体该股权为有瑕疵、有限制的股权。
五、结语
股权代持中隐名股东的身份认定显名化问题因涉及隐名股东与其他股东以及和公司之间的关系,除了考虑合意的代持关系外,还应考察股东显名是否影响公司的人合性。在确认股东身份以及隐名股东显名化的案件中,应规范运用穿透式审判思维,合理认定股东身份。同时,应准确界定外观主义边界,妥善平衡名义股东、隐名股东、公司以及第三人的关系。
参考文献:
[1]胡晓静,崔志伟.《有限责任公司隐名出资法律问题研究——对〈公司法解释(三)〉的解读》.载《当代法学》,2012(04):第36页.
[2]张勇健.《商事审判中适用外观主义原则的范围探讨》.《法律适用》,2011(08):20。
[3]崔建远.《论外观主义的运用边界》.《清华法学》,2019(05):12.
[4]王林清.公司纠纷裁判思路与规范解释(上)[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7:26-27.
[5]叶金强.《司法中理性人标准之构建》.《法学研究》,2015(01):10.
[6]王毓瑩.《股权代持的权利架构——股权归属与处分效力的追问》.《比较法研究》,2020(03):3.
[7]陈洁.《商法界论集》,北京: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170.
关键词:隐名股东;股权代持;隐名股东身份;隐名股东显名化
一、引言
股权代持是市场经济高速发展之下形成的产物,目前作为一种普遍的投资方式。其中,最为重要的隐名股东身份的认定一直是理论界与实务界讨论的热点问题。伴随着《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与《九民纪要》研究的深入,许多问题随之产生,并在实践中亟待解决。
二、隐名股东身份与显名化概述
我国立法并未对隐名股东的定义进行规定。但不同学者从不同角度提出了自己的观点。虽然定义不同,但往往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隐名股东为实际出资人,显名股东并未实际出资;2、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达成持股合意。这种合意既可以是口头形式也可以是书面形式。这与司法实践中的冒名出资相区别;3、隐名股东并未在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等可以对外识别股东身份的文件中得以确认。
根据上述概念,一般情况下,我们可以将隐名股东分为以下两类:
1、以是否规避法律为标准,划分为规避法律型隐名出资与非规避法律型隐名出资。规避法律型隐名出资是实践中比较常见的情形,其往往是由于自身身份、逃避债务等原因不能成为股东,但为了取得经济利益,由他人代持的情形。非规避法律型隐名出资是基于自身的意愿不想更为公司股东的情形。
2、根据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是否知道隐名出资人的存在为标准,分为完全隐名出资与不完全隐名出资。完全隐名出资是指仅仅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双方知道股权代持事实存在的情形;不完全隐名出资,是指公司及其他股东部分或全部知道隐名出资人及代持事实的存在。这种分类,对隐名股东显名化问题提供了不同的解决路径。
隐名股东显名化,是指隐名股东经过法律规定的特殊程序向公司及其他股东主张其股东身份,排除显名股东身份的情形。这项制度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首次规定,随后在《九民纪要》中隐名股东显名化的相关程序进行了细化。
三、我国隐名股东身份的认定与显名化之问题分析
(一)隐名股东身份认定之问题分析
在我国,股东身份认定冲突问题主要体现为:
首先,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1、2款明确规定了根据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等方式认定股东资格,采用了形式说观点。但是第3款规定,若隐名股东经过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可以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第3款的规定又进一步保障了隐名股东即隐名股东的股权收益,部分认可了实质说的观点。因此,规则之间产生了矛盾。
其次,根据《公司法》32条,我国在股东身份认定上采用了形式说。但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第1款规定名义股东处分股权的行为参照《民法典》第 311 条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处理。但是善意取得适用的前提是无权处分人处分财产。那么,以此类推,隐名股东则视为真正的股权人,采“实质说”确定股东资格,这与第 24条的“形式说”相矛盾。
最后,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体现出形式说,《九民纪要》其中对隐名股东显名化处理时继承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有偏向实质说的意思,这一问题从学术角度看依旧存在争议。
不仅在理论界产生争议,实务中也产生冲突。部分法院依据实质说进行裁判,在实际缴纳出资的基础上认定股东身份;大部分有的法院则依据形式说进行裁判,遵循商事外观原则,直接认定显名股东具有股东资格;也有法院认为,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形成了代持股的合意,那就相当于隐名股东自愿承担代替他人履行义务与承担风险。
(二)隐名股东显名化之问题分析
基于公司人合性的考虑,《公司法司法解释(三)》24条第3款对隐名股东的显名资格和条件作出了规制,给隐名股东的显名化提供了可能。这么规定,一方面,对代持协议解纷的解决提供了途径,根据协议双方协商解决,不应直接向公司诉求;另一方面,也考虑了其他股东的信任和公司的稳定运营。不过,此处规定“半数以上”,自然应含本数,而《公司法》股转的相应规定为“过半数”,应不含本数,两者为何作出有所区别的规定呢?因目前显名相当于变更新股东,故此处的司法解释应与公司法对外转让的规定保持一致的表述更为妥当。《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规定的“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可以分为明示同意与默示同意。若公司与其他股东明确的向隐名股东表示同意,固然无异议;如果是默示同意,是否可行?默示的同意,又包含哪些行为呢?为回应这一问题,《九民纪要》中第 28 条便统一了隐名股东其中一种类型的显名条件的裁判规则,一定程序上也可以说是扩大了显名条件。根据第28条的规定,事前明知隐名股东出资的事实且对其行使权力不提异议,这种情况并不会破坏公司的人合性,也应可显名。在法律实务中,发现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通常重点审查以下三个方面:隐名股东是否实际出资、是否有合法有效的股权代持协议、过半数股东知晓、同意并未提出异议。
1、已完成实际出资
此处的实际出资到底是指“实缴出资”还是“实缴或认缴出资均可”?通过对裁判文书的分析,可看出实务中其实也并未统一,如 2019 年江西省高院曾在某股权转让纠纷案中,以隐名股东未向公司实际出资也没有认缴出资为由,认定其不构成股权代持关系;同年,贵州省高院则直接以认缴出资为由认定隐名股东取得股权;除此之外,大部分的案件仅仅对是否实缴出资进行查明,已实缴出资的隐名股东,实务中的认定较为确定,但认缴出资可否视为已满足出资条件并没有规定。 2、股权代持协议合法有效
因股权代持行为成因的复杂性,也就导致其在内容与形式上往往缺乏合法与合规性。以至于双方之间很大一部分连具体清晰的意思表示都没有,更别提合法合规的书面协议了,仅仅是客观事实上形成了代持股关系。在实践中,当事人仅通过口头的方式约定股权代持行为,而没有另外签订书面协议的情形十分常见,那么隐名股东想举证证明双方其实是代持行为将十分困难,甚至面临败诉的风险,需要通过转账记录、是否直接参与了公司公共事务的管理,是否有過分红情况等多种证据才能证明。名义股东因只有口头代持的约定,同样也面临着可能最终要代替隐名股东承担出资瑕疵责任的风险。
3、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显名
隐名股东如果想要获得股东资格并且显名化,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就必须得到其他公司股东半数以上的同意。《九民纪要》的出台,是将司法实践中其他股东默示的同意也明确纳入显名的条件,扩大了显名化的范围。但是,显名化问题没有得到完全解决。比如《九民纪要》其实只明确了对外隐名、对内不隐名的股东显名化的条件对于更常见的对内、对外均隐名的股东如何显名依旧没有提及,如何处理?一人公司应该如何显名?显名失败后如何处置等问题都没有规定。
四、隐名股东身份认定与显名化路径重构
(一)以内外区分说为标准对股东身份认定的修正
内外区分说是商事外观主义与意思自治原则相互权衡之下的结果,具体优先保护哪种法律关系显得格外重要。由于隐名股东产生的纠纷情况往往比较复杂,一般不会发生仅针对对内或者对外的单一情形。因此,区分说分为对内对外两种情况,若将情形进一步细化,相较于单一的实质说或者形式说,更有助于实践中的具体操作,对内基于意思自治原则采用实质说,对外基于商事外观主义原则采用形式说。
1、涉及股权交易第三人利益时,形式主义优先
由于商事活动往往追求效率价值,在商事审判背景下,运用外观主义往往会保护交易安全、维护交易秩序,是案件判断的首要原则与基础。它在代持股协议中往往表现为,名义股东基于权利公示所表现出来的具有公司股东身份的外观,第三人基于该权利外观产生了信赖利益,并基于此实施了某种民事法律法律行为,比如买卖名义股东名下股权的行为。第三人做出的该民事法律行为优先受法律保护的规则。
在此情形之下,商事外观原则有滥用的风险。一旦滥用,便将隐名股东置于不利地位。《九民纪要》亦对司法实践中外观主义的适用问题进行回应,该纪要前言第四段中明确规定,外观主义是为保护交易安全而设置的例外情况,要把握司法审判中外观主义的适用边界,不能单纯从外观角度来确定财产归属,根据财产归属的实质,注重财产的实际归属。因此。基于商事外观原则内在的价值,在保护交易秩序的情形之下,形式说优先使用,成为区分说出现杂糅情形的基础。但是,如果第三人与名义股东之间恶意串通,基于公平原则,排除适用形式说。另一方面,如果公司、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明知代持股协议存在并有效的情形下,仍与名义股东进行交易,基于对隐名股东利益的保护,排除适用商事外观主义原则,选择形式说来认定股东身份。因此,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与《九民纪要》的相关宗旨,对善意第三人的范围进行限定,仅仅是指与名义股东进行股权交易的善意第三人,排除非基于信赖利益做出法律行为的第三人的适用。
2、代持股合意是认定隐名股东资格实质要件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与《九民纪要》的相关规定进行总结,认定隐名股东资格的要素往往包括实际出资、代持股合意、公司与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这三个要件。根据前文论述可知,代持股合意作为法律行为认定的核心要素,其便成为认定股东资格的实质性因素。
隐名股东基于与显名股东之间代持股的合意及合意的效力而产生,隐名股东实际出资或认缴出资仅解决的是其单方欲成为隐名股东问题。就内部关系而言,股权代持协议改变的仅是该公司股东间权利义务,因此只要协议是建立在双方合意和善意的基础上,就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法院要注重对股权代持协议具体内容的审查,看双方之间是否有关于股权归属、投资风险承担等约定内容。在没有书面股权代持协议的情况下,法院可通过对转让凭证财务账册等方面进行考量,通过证据高度盖然性标准,综合认定双方是否具有股权代持合意。从对外关系来看,如果涉及案外第三人,则应提高证明标准,一般以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等权利外观进行确认,隐名股东需证明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权代持的情况,才能确认其股东资格。
代持股协议效力判断是代持股合意构筑的另一关键要素。学者对代持股协议效力的判断有不同的观点。但大多数学者认为,由于我国属于民商合一的国家,代持股协议的效力应当根据《民法典》总则编、合同编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进行判断。这种观点对于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全都予以排除,不利于隐名股东身份的真正解决。因此,强制性规定在代持股协议中认定显得格外重要。
相较于民事活动中的强制性规定,商事活动中的强制性规定往往要采取更加“包容”的精神,这是由于商事活动自身特点所决定的。一方面,在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探究“原意”。更为重要的一方面,在外观主义的指导之下,基于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应当对强制性规定予以限制。在保持市场活性的前提下,仅在至关重要的领域进行限制。但是一旦认定为无效,其后果是无法对隐名股东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更加放纵隐名股东的违法行为。
因此,基于隐名股东形成的复杂性,法院在认定代持股合意使,特别是代持股协议的效力时,对具体案例具体分析,将各个代持协议进行细化才能解决代持合意的问题。
(二)细化隐名股东显名化程序
首先,关于举证责任问题。隐名股东若想显名,需满足两个要求,即其他股东过半数知晓且同意代持股的事实并且未对代持股事实提出异议。至于前者其实可细分为两点,隐名股东不仅要证明本身为实际的出资人还要证明过半数股东明知出资事实,毕竟出资是证明股东履行义务的最直接的手段。对于代持股事实提出异议作为一种消极事实,根据民事诉讼法举证责任的“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往往由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举证证明曾经向隐名股东提出异议。至于前者其实可细分为两点,即隐名股东既要证明出资,还要证明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晓其出资。 另外,《九民纪要》其实只明确了对外隐名、对内不隐名的股东显名化的条件,对于更常见的对内、对外均隐名的股东如何显名依旧没有提及。借鉴美国《标准商事公司法》中名义股东的披露制度未尝不是一个可行的尝试,若名义股东事先已向公司披露隐名股东,只要公司没有在期限内提出异议,则其显名条件就应当得到支持,隐名股东不用再行举证“半数以上股东知晓出资事实”、“实际行使权利”。
针对一人公司中的隐名股东如何显名也应进行明确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若出现股权代持问题,因其只有一个股东,故“过半数同意”的标准显然并不能适用。当隐名股东违反了强制性规定,就不能认定为公司股东,此时隐名股东和名义股东之间的纠纷一般视作债务纠纷,若名义股东不积极去解决的话,企业很可能面临强制清算和解散。
此外,如果显名化失败该如何处置呢?具体来说,对于法院已经确认协议效力、但不满足显名条件的情形,名义股东恶意侵权时,该如何保护隐名股东呢?可借鉴德国法中的“股权异议登记制度”,尝试在我国立法中赋予隐名股东股权备注权,化被动为主动,也就是其可以诉请法院将股权代持关系进行备注并公示的权利,再剥夺名义股东除获得股权收益和分红以外的所有股东权利,提示市场交易主体该股权为有瑕疵、有限制的股权。
五、结语
股权代持中隐名股东的身份认定显名化问题因涉及隐名股东与其他股东以及和公司之间的关系,除了考虑合意的代持关系外,还应考察股东显名是否影响公司的人合性。在确认股东身份以及隐名股东显名化的案件中,应规范运用穿透式审判思维,合理认定股东身份。同时,应准确界定外观主义边界,妥善平衡名义股东、隐名股东、公司以及第三人的关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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