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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2015年12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发布,这表明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生态损害赔偿的目的是阻止损害的发生与扩大,并使受损生态得以恢复。《试点方案》未对各种概念加以说明,极易导致理解上歧义或者实践中的偏差。因此,有必要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概念从法律上加以界定,厘清其与传统民法上损害赔偿责任的关系,为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制度提供理论前提。
【关键词】 生态环境损害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 试点方案
一、我国关于生态环境损害的学理界定
生态环境损害并不包括任何人身或财产损害,而意味着对环境资源承载的公共环境利益造成损害,公共环境利益有别于民事权利或法益,无法归入现有的法定权利体系,生态环境损害不属于现行民事侵权法律体系中的“损害”类型。目前我国的环境立法中,尚未明确规定“生态环境损害”的概念,一些单行法也没有针对具体的生态环境要素本身的损害赔偿问题作系统全面的规定,没有规定有效的预防和补救生态损害的途径和方式。
我国环境法学者对生态环境损害的概念的角度和观点也不尽一致。有学者从“环境权”的角度阐述生态环境损害的含义,即生态环境损害侵犯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环境权”,
使得应享有的正常环境质量或舒适度满足不了人们的需求。另有学者从生态环境损害与传统环境损害的关系出发进行阐述。如蔡守秋教授认为,损害包括新型损害和传统损害,其中新型损害即指环境(本身的)损害,而传统损害包括直接对人身及其财产的损害以及以环境为媒介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其中,环境损害进一步指以污染场所为表现形式的损害和对生物多样性的损害。
在立法缺失、传统理论研究不足的前提下,部分学者提出生态环境损害的概念,尽管具体界定有所差异,但是基本理念是一致的,突破的了传统环境侵权法只关注人身、财产损害的局限性。尽管各种定义都可能有所不足,但作为一种新型的环境保护法律理念,都具有进步性。
二、生态环境损害与相关概念辨析
与生态环境损害有关的概念主要有“环境侵权”“环境侵害”“环境损害”。环境侵权仍属民事权益的侵犯,我国目前的现行立法中,只偏重规定“环境污染”,如《民法通则》第124 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环境保护法》第 41 条第 1 款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但是,将环境侵权限定为人身财产权利的侵害忽略了生态环境的保护,因而有学者提出了“环境侵害”或“环境损害”的概念。
环境侵害或损害不仅包括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造成的人身、财产权利的侵害或损害,也包括了对生态环境的侵害或损害,是对人身财产权利和环境权益的侵害或损害。“环境侵害”的概念与“环境损害”类似,但前者侧重从行为角度进行说明,后者侧重从损害的后果方面进行说明,也有学者将两者等同使用。“环境损害”也被用来专指生态环境损害,但这种用法主要见于欧盟的相关法律。
“生态环境损害”和“环境损害”以及“环境侵害”的概念混同的观点都不可取。事实上,环保部2014 年发布的《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方法(第II 版)》( 以下简称“第II 版方法”)中,对环境损害和生态环境损害给出定义并明确了相关含义。“第II 版方法”第4.1 条规定,“环境损害”是“因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行为导致人体健康、财产价值或生态环境及其生态系统服务的可观察的或可测量的不利改变。”并在4.5 条中专门规定了“生态环境损害”,即“指由于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行为直接或间接地导致生态环境的物理、化学或生物特性的可观察的或可测量的不利改变,以及提供生态系统服务能力的破坏或损伤。”这表明: 生态环境损害专指属于生态环境本身的损害,与人身损害、财产损害并列;而环境损害包括了人身损害、财产损害和生态环境损害。从规范的概念体系上看,生态环境损害是“环境损害”的下位概念。将环境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区分为“人身财产损害”和“生态环境损害”,为建立生态损害赔偿制度提供了前提。
三、本文对生态环境损害的法理阐释
基于前文分析,本文对“生态环境损害”做出如下定义:生态环境损害,是指人为活动造成生态环境的多个组成部分或者整体在结构、功能、状态等方面发生的重大退化或严重不良变化的现象。这里排除单纯的自然资源的损害,如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等,若未造成环境要素和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可视为国有森林资源的损害,可以通过现有的自然资源保护法和民法中关于财产权的保护制度得到救济。国家政策上允许的如放牧、围海造田造陆等行为在合法的范围内即使造成一定的生态环境的损害也不在本文讨论的生态环境损害范围内。
首先,原因行为是“人为活动”,区别于因自然灾害而导致的生態环境损害,后者不属于法律的调整范围;其次,“生态系统、功能、状态的重大退化”表明,并非砍一颗树、死一条鱼就是生态环境损害,而是要求损害必须达到一定程度,这个程度需要环境质量标准、生态环境保护的技术手段、环境经济学的计算方法等条件的支撑才能得以明确,并且应当随着时代和社会的发展呈现动态变化,结合区域特点允许有适当弹性。
《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明确提出要建立健全八项制度,其中有一项是完善生态文明绩效评价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作为总体方案的四个配套方案之一,承担着“完善生态文明绩效评价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的具体任务。
厘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概念是整个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中的一个重点,它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范围、责任人的确定起着提纲挈领的作用。
【关键词】 生态环境损害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 试点方案
一、我国关于生态环境损害的学理界定
生态环境损害并不包括任何人身或财产损害,而意味着对环境资源承载的公共环境利益造成损害,公共环境利益有别于民事权利或法益,无法归入现有的法定权利体系,生态环境损害不属于现行民事侵权法律体系中的“损害”类型。目前我国的环境立法中,尚未明确规定“生态环境损害”的概念,一些单行法也没有针对具体的生态环境要素本身的损害赔偿问题作系统全面的规定,没有规定有效的预防和补救生态损害的途径和方式。
我国环境法学者对生态环境损害的概念的角度和观点也不尽一致。有学者从“环境权”的角度阐述生态环境损害的含义,即生态环境损害侵犯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环境权”,
使得应享有的正常环境质量或舒适度满足不了人们的需求。另有学者从生态环境损害与传统环境损害的关系出发进行阐述。如蔡守秋教授认为,损害包括新型损害和传统损害,其中新型损害即指环境(本身的)损害,而传统损害包括直接对人身及其财产的损害以及以环境为媒介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其中,环境损害进一步指以污染场所为表现形式的损害和对生物多样性的损害。
在立法缺失、传统理论研究不足的前提下,部分学者提出生态环境损害的概念,尽管具体界定有所差异,但是基本理念是一致的,突破的了传统环境侵权法只关注人身、财产损害的局限性。尽管各种定义都可能有所不足,但作为一种新型的环境保护法律理念,都具有进步性。
二、生态环境损害与相关概念辨析
与生态环境损害有关的概念主要有“环境侵权”“环境侵害”“环境损害”。环境侵权仍属民事权益的侵犯,我国目前的现行立法中,只偏重规定“环境污染”,如《民法通则》第124 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环境保护法》第 41 条第 1 款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但是,将环境侵权限定为人身财产权利的侵害忽略了生态环境的保护,因而有学者提出了“环境侵害”或“环境损害”的概念。
环境侵害或损害不仅包括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造成的人身、财产权利的侵害或损害,也包括了对生态环境的侵害或损害,是对人身财产权利和环境权益的侵害或损害。“环境侵害”的概念与“环境损害”类似,但前者侧重从行为角度进行说明,后者侧重从损害的后果方面进行说明,也有学者将两者等同使用。“环境损害”也被用来专指生态环境损害,但这种用法主要见于欧盟的相关法律。
“生态环境损害”和“环境损害”以及“环境侵害”的概念混同的观点都不可取。事实上,环保部2014 年发布的《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方法(第II 版)》( 以下简称“第II 版方法”)中,对环境损害和生态环境损害给出定义并明确了相关含义。“第II 版方法”第4.1 条规定,“环境损害”是“因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行为导致人体健康、财产价值或生态环境及其生态系统服务的可观察的或可测量的不利改变。”并在4.5 条中专门规定了“生态环境损害”,即“指由于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行为直接或间接地导致生态环境的物理、化学或生物特性的可观察的或可测量的不利改变,以及提供生态系统服务能力的破坏或损伤。”这表明: 生态环境损害专指属于生态环境本身的损害,与人身损害、财产损害并列;而环境损害包括了人身损害、财产损害和生态环境损害。从规范的概念体系上看,生态环境损害是“环境损害”的下位概念。将环境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区分为“人身财产损害”和“生态环境损害”,为建立生态损害赔偿制度提供了前提。
三、本文对生态环境损害的法理阐释
基于前文分析,本文对“生态环境损害”做出如下定义:生态环境损害,是指人为活动造成生态环境的多个组成部分或者整体在结构、功能、状态等方面发生的重大退化或严重不良变化的现象。这里排除单纯的自然资源的损害,如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等,若未造成环境要素和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可视为国有森林资源的损害,可以通过现有的自然资源保护法和民法中关于财产权的保护制度得到救济。国家政策上允许的如放牧、围海造田造陆等行为在合法的范围内即使造成一定的生态环境的损害也不在本文讨论的生态环境损害范围内。
首先,原因行为是“人为活动”,区别于因自然灾害而导致的生態环境损害,后者不属于法律的调整范围;其次,“生态系统、功能、状态的重大退化”表明,并非砍一颗树、死一条鱼就是生态环境损害,而是要求损害必须达到一定程度,这个程度需要环境质量标准、生态环境保护的技术手段、环境经济学的计算方法等条件的支撑才能得以明确,并且应当随着时代和社会的发展呈现动态变化,结合区域特点允许有适当弹性。
《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明确提出要建立健全八项制度,其中有一项是完善生态文明绩效评价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作为总体方案的四个配套方案之一,承担着“完善生态文明绩效评价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的具体任务。
厘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概念是整个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中的一个重点,它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范围、责任人的确定起着提纲挈领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