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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指为阻止公司的独立人格被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股东各自独立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之目标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1]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首创于美国,后被英国、德国、日本等国家相继适用。[2]
我国 2005 年 10 月 27 日修订的《公司法》中正式确定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随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我国新《公司法》中被明确确立,结束了理论界关于我国是否应该引入该制度的争执。制度的设立之后就是应用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如何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尚无明确的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因此,目前在我国公司法人格否认诉讼是运用现有的民事诉讼法律法规来实现的。
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诉讼类型
1、“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诉讼类型的分类
一般认为,从诉讼类型上区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案件通常可分为“提起之诉”和“认定之诉”。
(1)“提起之诉”是指权利主体——公司人格否认的主张者直接将公司与义务主体——公司法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滥用者在诉讼中一起作为共同被告,要求法院认定公司在相应的债务关系中不具有独立人格,判令公司股东或控制人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即明确主张涉诉的案件类型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诉讼”(仅指案件类型,而非案由,“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诉讼”案由在后文中加以说明。)
(2)“认定之诉”是相对于提起之诉而言的,是指权利主体在起诉时,仍然按照纠纷所涉及的实体法律关系,按照通常的民事纠纷案由起诉,并没有提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诉讼”的主张,而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涉诉案件中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被股东所滥用,并认为应当在此个案中否定公司独立人格,由公司人格滥用者直接为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此时股东如果不是诉讼当事人,法院可以追加其为被告。
2、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诉讼类型为“提起之诉”
笔者认为,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 中,“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只有 “提起之诉”。按照我国目前的诉讼制度,实践中不应当有“认定之诉”,即在原告没有提起“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主张下,法官不能主动否定法人人格。其理由如下:
首先,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一种事后救济手段,其目的是维护公司人格独立和有限责任,而非否定该项制度。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应该严格谨慎适用,人民法院应当严格审查,少用、慎用,更不宜主动适用该制度,否则,会影响我国公司法人制度的发展。
其次,我国《公司法》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设立的初衷是为了保护因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被股东所滥用受到损害的债权人,否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追纠滥用公司人格的股东的责任也应该是债权人的一种权利。该权利属债权人所有,人民法院处理民事案件是不宜主动追加当事人的
第三,按照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理论,人民法院审查的案件事实应当在原告诉讼请求范围内进行,判决也是如此。在原告并未提出“否认公司人格”的主张时,法院不应当主动审查并做出判决。
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诉讼的案由
在二○○八年二月四日最高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法发〔2008〕11号)发布之前,对涉及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案件按何种案由立案有不同的观点,有的学者认为应当设置单独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类案由,直接以“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纠纷”起诉,将各种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诉讼类型化,提升为一种独立的纠纷与诉讼形态。其理由是如果仍然以普通的“买卖合同纠纷”等普通案由立案,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就不能成为适格的被告,而原告如果直接以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为被告就会面临因错列被告而被驳回起诉的不利后果。[3]显然,最高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所列案由第二百五十二种“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赔偿纠纷”是采纳了这一观点。但笔者认为在实践中仍要根据具体情况,区别处理,不能一概立“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赔偿纠纷”这一案由。一般情况下,仍应当以诉讼所涉及的实体法律关系,即权利人与公司之间债权的性质确定案由,如“买卖合同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纠纷”等案由立案。理由为:
⑴公司法人格否认是基于公司人格被滥用而产生的,它并不会改变权利人与公司之间债权的性质,不改变基本法律关系,因此不会改变诉讼类型本身。以“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赔偿纠纷”案由立案,难以判断权利人与公司之间债权的性质。
⑵最高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适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强调,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属于主从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以主法律关系确定案由。显然,在公司法人格否认案件中,有权利人与公司之间债权法律关系和公司人格被滥用导致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的法律关系并存,权利人与公司之间债权显然是主法律关系。应当以主法律关系确定案由。
三“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案件当事人的确定
1、原告
当公司债权人因公司法人格滥用而遭受损害时,可以否认法人人格的一方为公司债权人,即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权利主体——公司人格否认的主张者可以成为公司法人格否认的原告。适格的原告必须是因公司法人格滥用而遭受损害的债权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被告
我国公司法所规定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主体要件中的义务主体——公司法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滥用者是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诉讼的被告,对此,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均无异议。而公司本身是否应当成为被告,理论界尚有争议,有人认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诉讼目的在于否定公司的法人人格而直接追究公司背后的股东的责任,因此,应当直接将公司股东列为被告。此时既然原告主张公司法人格由于被股东滥用而应当否定掉,那么就不能再将公司列为被告。笔者认为公司及滥用股东权利的股东均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诉讼的共同被告。其一、我国新《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不将公司本身股东列为共同被告,则无法判令二者承担连带责任;其二,实践中,原告在诉讼时提起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主张是否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是不确定的,如果只起诉股东而不起诉公司,一旦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主张得不到支持,这样原告就会败诉,其再以公司为被告起诉,必然造成累诉,也浪费司法审判资源。
公司人格否认由于是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公平的原则,公司债务产生过程中附带的效果也应视为发生于股东身上。因此 ,未履行债务的公司的相关权利也应由股东取得,公司所拥有的各种抗辩权也可由股东来行使。[4]
(四)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案件的举证责任
在我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明确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显然,当一人公司权利人主张否认公司法人人格时,举证责任在公司和股东,这是非常明确的,本文对此不作探讨。而对于其他类型的公司,公司法没有相关规定,因此,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的基本原则,在法律无特殊规定的情况下,原告主张否认公司法人人格,原告就必须举证责任由承担。但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不应当简单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原则,而应当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就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形来看,主要有股东利用公司回避合同义务、规避法律义务、和公司法人格混同等,但是这三种情形涉及到具体的案件时往往复杂得多。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往往手段隐蔽,作为公司的债权人作为公司重要利益相关者,从其所处地位来看,不能参与公司的运营,往往又无法支付获取公司内部信息费用,因此教条地理解“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原则,让原告方承担全部的举证责任其实是不公平的,实践中也是不可行的。笔者认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诉讼举证可以分两步进行,第一步,由原告初步举证,主要是表征层面的证据。原告既然主张股东有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其必然对公司法人格独立性有合理的怀疑,对于符合股东有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表征,原告一般是有能力举证的。第二步,将举证责任转到被告身上。在原告初步举证表征层面的证据的情形下,由被告证明没有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形,如被告不能证明公司法人的独立人格被滥用,而原告初步所举证的表征层面的证据表明有股东滥用了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重大嫌疑,则推定股东滥用了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
注释:
[1] 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75页。
[2] 江平:《法人制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428页。
[3] 钱卫清著:《公司诉讼——公司司法救济方式新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3月版,第198页。
[4] [韩]李哲松:《韩国公司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9页。
我国 2005 年 10 月 27 日修订的《公司法》中正式确定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随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我国新《公司法》中被明确确立,结束了理论界关于我国是否应该引入该制度的争执。制度的设立之后就是应用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如何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尚无明确的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因此,目前在我国公司法人格否认诉讼是运用现有的民事诉讼法律法规来实现的。
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诉讼类型
1、“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诉讼类型的分类
一般认为,从诉讼类型上区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案件通常可分为“提起之诉”和“认定之诉”。
(1)“提起之诉”是指权利主体——公司人格否认的主张者直接将公司与义务主体——公司法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滥用者在诉讼中一起作为共同被告,要求法院认定公司在相应的债务关系中不具有独立人格,判令公司股东或控制人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即明确主张涉诉的案件类型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诉讼”(仅指案件类型,而非案由,“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诉讼”案由在后文中加以说明。)
(2)“认定之诉”是相对于提起之诉而言的,是指权利主体在起诉时,仍然按照纠纷所涉及的实体法律关系,按照通常的民事纠纷案由起诉,并没有提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诉讼”的主张,而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涉诉案件中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被股东所滥用,并认为应当在此个案中否定公司独立人格,由公司人格滥用者直接为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此时股东如果不是诉讼当事人,法院可以追加其为被告。
2、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诉讼类型为“提起之诉”
笔者认为,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 中,“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只有 “提起之诉”。按照我国目前的诉讼制度,实践中不应当有“认定之诉”,即在原告没有提起“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主张下,法官不能主动否定法人人格。其理由如下:
首先,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一种事后救济手段,其目的是维护公司人格独立和有限责任,而非否定该项制度。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应该严格谨慎适用,人民法院应当严格审查,少用、慎用,更不宜主动适用该制度,否则,会影响我国公司法人制度的发展。
其次,我国《公司法》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设立的初衷是为了保护因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被股东所滥用受到损害的债权人,否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追纠滥用公司人格的股东的责任也应该是债权人的一种权利。该权利属债权人所有,人民法院处理民事案件是不宜主动追加当事人的
第三,按照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理论,人民法院审查的案件事实应当在原告诉讼请求范围内进行,判决也是如此。在原告并未提出“否认公司人格”的主张时,法院不应当主动审查并做出判决。
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诉讼的案由
在二○○八年二月四日最高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法发〔2008〕11号)发布之前,对涉及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案件按何种案由立案有不同的观点,有的学者认为应当设置单独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类案由,直接以“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纠纷”起诉,将各种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诉讼类型化,提升为一种独立的纠纷与诉讼形态。其理由是如果仍然以普通的“买卖合同纠纷”等普通案由立案,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就不能成为适格的被告,而原告如果直接以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为被告就会面临因错列被告而被驳回起诉的不利后果。[3]显然,最高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所列案由第二百五十二种“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赔偿纠纷”是采纳了这一观点。但笔者认为在实践中仍要根据具体情况,区别处理,不能一概立“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赔偿纠纷”这一案由。一般情况下,仍应当以诉讼所涉及的实体法律关系,即权利人与公司之间债权的性质确定案由,如“买卖合同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纠纷”等案由立案。理由为:
⑴公司法人格否认是基于公司人格被滥用而产生的,它并不会改变权利人与公司之间债权的性质,不改变基本法律关系,因此不会改变诉讼类型本身。以“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赔偿纠纷”案由立案,难以判断权利人与公司之间债权的性质。
⑵最高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适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强调,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属于主从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以主法律关系确定案由。显然,在公司法人格否认案件中,有权利人与公司之间债权法律关系和公司人格被滥用导致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的法律关系并存,权利人与公司之间债权显然是主法律关系。应当以主法律关系确定案由。
三“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案件当事人的确定
1、原告
当公司债权人因公司法人格滥用而遭受损害时,可以否认法人人格的一方为公司债权人,即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权利主体——公司人格否认的主张者可以成为公司法人格否认的原告。适格的原告必须是因公司法人格滥用而遭受损害的债权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被告
我国公司法所规定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主体要件中的义务主体——公司法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滥用者是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诉讼的被告,对此,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均无异议。而公司本身是否应当成为被告,理论界尚有争议,有人认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诉讼目的在于否定公司的法人人格而直接追究公司背后的股东的责任,因此,应当直接将公司股东列为被告。此时既然原告主张公司法人格由于被股东滥用而应当否定掉,那么就不能再将公司列为被告。笔者认为公司及滥用股东权利的股东均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诉讼的共同被告。其一、我国新《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不将公司本身股东列为共同被告,则无法判令二者承担连带责任;其二,实践中,原告在诉讼时提起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主张是否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是不确定的,如果只起诉股东而不起诉公司,一旦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主张得不到支持,这样原告就会败诉,其再以公司为被告起诉,必然造成累诉,也浪费司法审判资源。
公司人格否认由于是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公平的原则,公司债务产生过程中附带的效果也应视为发生于股东身上。因此 ,未履行债务的公司的相关权利也应由股东取得,公司所拥有的各种抗辩权也可由股东来行使。[4]
(四)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案件的举证责任
在我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明确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显然,当一人公司权利人主张否认公司法人人格时,举证责任在公司和股东,这是非常明确的,本文对此不作探讨。而对于其他类型的公司,公司法没有相关规定,因此,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的基本原则,在法律无特殊规定的情况下,原告主张否认公司法人人格,原告就必须举证责任由承担。但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不应当简单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原则,而应当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就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形来看,主要有股东利用公司回避合同义务、规避法律义务、和公司法人格混同等,但是这三种情形涉及到具体的案件时往往复杂得多。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往往手段隐蔽,作为公司的债权人作为公司重要利益相关者,从其所处地位来看,不能参与公司的运营,往往又无法支付获取公司内部信息费用,因此教条地理解“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原则,让原告方承担全部的举证责任其实是不公平的,实践中也是不可行的。笔者认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诉讼举证可以分两步进行,第一步,由原告初步举证,主要是表征层面的证据。原告既然主张股东有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其必然对公司法人格独立性有合理的怀疑,对于符合股东有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表征,原告一般是有能力举证的。第二步,将举证责任转到被告身上。在原告初步举证表征层面的证据的情形下,由被告证明没有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形,如被告不能证明公司法人的独立人格被滥用,而原告初步所举证的表征层面的证据表明有股东滥用了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重大嫌疑,则推定股东滥用了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
注释:
[1] 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75页。
[2] 江平:《法人制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428页。
[3] 钱卫清著:《公司诉讼——公司司法救济方式新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3月版,第198页。
[4] [韩]李哲松:《韩国公司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