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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随着农村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在全国各地农村深入开展,贿选作为民主选举的副产品不仅相伴而生,而且呈现愈演愈烈的态势。但目前除《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以贿赂等手段当选的其当选无效外,贿选者并不会付出更多代价,违法成本过低助长了贿选者的气焰。对此,我们要高度重视,村委会选举中的贿选治理刻不容缓,必须扩大破坏选举罪的适用范围来打击贿选行为。
关键词:村委会贿选 破坏选举罪 刑事责任
近年来,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在全国各地农村深入开展,对保障村民实行自治、发展农村基层民主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也应看到,有的地方村民委员会选举竞争行为不规范、贿选现象严重,影响了选举的公正性。我国《刑法》第256条规定,破坏选举罪是指在各级人大代表选举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选举时,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等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情节严重的行为。根据本条之规定,显然,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属于各级人大和国家机关,依据罪刑法定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不能将破坏选举罪类推适用到村民委员会选举中去,由此出现了法律制裁上的真空,违法成本过低助长了贿选者的气焰。因此,必须扩大破坏选举罪的适用范围,才能遏制愈演愈烈的贿选现象。
一、村委会贿选的概念和特征
我国理论界目前对农村村委会贿选的概念没有一个统一的界定,比较有参考价值的是2009年5月30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近日印发的《关于加强和改进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的通知》。通知要求,在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过程中,候选人及其亲友直接或指使他人用财物或者其他利益收买本村选民、选举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候选人,影响或左右选民意愿的,都是贿选。对选举中的违法违纪行为,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有关机关应当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对参与或指使他人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违法手段参选的,一经发现即取消其参选资格,已经当选的,其当选无效;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通知》对具体的司法实践中解决一些新问题具有指导意义,结合理论界对农村村委会贿选的定义,笔者以为,农村村委会选举中的贿选是指在农村村委会选举过程中,竞选者本人或者指使、委托他人通过给予或承诺给予村民、村民代表、其他竞选者或者选举工作人员等一定的利益,以换取当选或操纵选举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
通过对一些村庄的走访调查分析,总结了浙江省农村村委会选举中贿选的几个特征,同时也对下文贿选的入罪和法定刑设置的法理分析有所裨益:
(一)贿选活动的有组织性、强目标性
在选举中,候选人参加选举早已经不再是单枪匹马单干的时代了。他们会动用一切家族力量甚至雇用当地闲散人员、地痞流氓,组织起一套完整的竞选班子,然后制订竞选方案,确定拉票对象,明确各个成员分工,保证选举的各个环节都有专人负责,呈现出有计划、有组织、目标一致的特点。
(二)贿赂利益的多样化
表现为贿选由最初的金钱或财物等物质利益贿赂逐步拓宽到精神享受等非物质利益贿赂。随着贿选活动自身的发展,一些贿选者意识到,物质利益的诱惑并不能完全满足部分选民的要求,如对于农村社会中炙手可热的宅基地问题,拆迁补偿问题等,已不是现时金钱财物能解决的,一些村民需要的是一个宅基地的承诺,或是一个将来找村委“办事”的筹码。于是,为迎合某些村民独特的个人需要,预期可得利益成为了交易的筹码,“只要你投我的票,我就帮你把事办了”之类的承诺悄然兴起。另外还出现了提供娱乐消费、旅行机会,甚至性贿赂在内的非物质利益贿赂。
(三)贿选行为伴随着其他违法犯罪行为
这其中主要是雇佣黑恶势力对村民、竞选对手和选举工作人员的威逼、恐吓和打击报复行为,而且屡见不鲜。在现代农村,随着经济社会的逐步成型,宗族意识逐渐淡化,家族凝聚力减弱,除了金钱这根大棒之外,充当打手角色的黑恶势力便自然而然地参与到贿选拉票中来;更有甚者,有的黑恶势力自己就参与、控制竞选。他们强迫村民接受自己提出的要求或是贿赂,村民因为惧怕黑势力的恐吓、打击和报复往往不得已接受这种违法要求。
二、村委会贿选的社会危害性分析
我们之所以能对人的行为施加某种刑罚制裁,关键在于人的行为会产生危害社会的后果即具有社会危害性。对此,贝卡利亚早就指出:“什么是衡量犯罪的真正标尺,即犯罪对社会的危害。”并认为,“这是一条显而易见的真理”。①密尔也认为:“人类之所以有理有权可以各别地或者集体地对其中任何分子的行动自由进行干涉,唯一的目的只是自我防卫。”②换言之,如果个人的行为不涉及对社会的侵害,或者不足以产生危害结果,就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也不能被当做危害行为。因此,立法者在考虑是否将某种行为纳入犯罪范畴时,首先必须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作出判断。
根据社会危害性具有的相对性特性,笔者以为对不同社会背景下的农村村委会贿选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亦应当予以不同的评价。进入新世纪以来,结合农村村委会贿选的特征分析,农村村委会贿选的严重危害性有如下几点:
首先,农村村委会贿选破坏了民主选举的平等性原则。平等权对选举者而言就是每一个选民都能够根据自己对候选人知识、能力、经历等方面的理性判断,自由地选择自己信任的人,并通过投票来反映自己的选择;对于被选举者而言就是每一个候选人都能够得到选民不受外在干扰的公平的评价,并通过正当、合理的竞选方式表达自己,取得选民的信任与委托。显然,贿选一方面妨碍了选民行使自由表达意愿的权利。③
其次,农村村委会贿选使严重破坏了基层民主法治建设。我国农村社会在《村委会组织法》颁布后,各地基层村委会组织纷纷建立后,可以说直接选举、民主选举民主管理的思想正在农民的意识中逐渐形成,农村的民主法治普及和建立需要正确的法制观念作为引导。如果任由贿选之风在农村村委会选举之中蔓延开来,那么今后农村村委会选举将与真正的民主法治道路渐行渐远。
再次,农村村委会贿选最终侵害了农民的利益。根据笔者走访调查,通常来看接受了当选者贿赂的村民,在选举结束后很难参与到村民自治中去行使自己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权利,自治的权利在事实上已经拱手相让给贿选者,村民自治沦为形式。另一方面按照“成本——收益”理论,贿选者当选以后,必然要通过一切途径来收回“投资”并攫取更大的利益。在我国,农村集体经济资源仍是农村发展的重要保证,也是贿选者获利的最重要途径。事实上,几乎每一个贿选上任的村委会干部都会无一例外地出卖集体土地资源、自然资源,截留拆迁补偿款,贪污侵吞集体财产,而农民往往因为一时受到眼前利益的诱惑错误地投票给贿选者,最终损害的还是自己的利益。
最后,贿选一旦被查处,按照法律规定选举无效,应当重新进行选举。重新选举不但耗费大量的人力、财力、物力,降低了选举工作效率,间接增加了农民的负担,而且使村民的选举积极性受到打击,选举热情降低,对民主法治失去信心。从浪费大量社会资源来看,农村村委会贿选也是一种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
三、农村村委会贿选应纳入到破坏选举罪之中来
刑事立法也应当遵循必要性原则,如果某种危害行为可以被纳入在现行罪名体系之中,则自然没有必要另起炉灶,另创新罪或者增设条款。由于村委会组织的特殊性,其成员不是国家机关关、事业单位,或是是人民团体的工作人员,而是《村委会组织法》规定的基层群众性组织的管理人员,所以关于规制调整村委会选举中的贿选等破坏选举行为的立法还存在空白。根据《刑法》第256条规定,破坏选举罪是指在各级人大代表选举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选举时,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等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情节严重的行为。村委会不属于本条规定的各级人大代表和国家机关,故不适用本条之规定;根据《刑法》第390条规定,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本罪犯罪对象仅限于国家工作人员。而农村村委会贿选对象明显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符合规定。
根据上文分析,我国学者在考虑将农村村委会贿选行为纳入相关犯罪的涵摄范畴时,比较一致的观点是扩大破坏选举罪的适用范围。即以刑法修正案的形式,通过立法对破坏选举罪的法律条文进行扩充,将农村村委会选举与国家机关领导人员之选举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之选举并列,同时对构成贿选的标准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进行明确,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由于贿选活动的经济性动因,除了规定拘役、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等刑罚之外,还应当增加罚金刑,只有让贿选者无利可图才能实现对贿选行为严厉惩罚。这种观点建议由最高立法机关破坏选举罪的基本构成予以一定的“微调”,从而达到提高处罚力度的效果。在修法程序上较为严格,体现了法律的严肃性和最高权威性;在法律体系上对各个选举范围内的相同犯罪方式进行了统一规定,体现了法律的统一性,避免了司法的不确定性。
四、农村村委会贿选入罪的立法建议
我国刑法对破坏选举罪的处罚是,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笔者以为,我国刑法对破坏选举罪的刑罚只设置了自由刑而没有财产刑,这是不完善的。贿选犯罪从某种意义上讲是一种贿赂犯罪,而贿赂犯罪是涉及金钱等利益的犯罪,大部分国家都设置了罚金刑。如世界上较早制定反腐败法的国家英国对腐败行为的处罚就更严厉,对贿赂犯罪的腐败者设置了不设上限的罚款。农村村委会贿选中的中的行贿人就是为了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这种情况就属于贪利型犯罪的一种,我们应注重用经济制裁作为对其打击、惩罚的手段,合理配置财产刑,才能触痛犯罪分子的利益深处,加大犯罪的成本。而刑罚作为一种惩罚性制裁手段必然要规定相应的财产刑,这样才能达到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的目的。适用罚金刑也可以剥夺犯罪分子在自由刑执行完毕以后,利用犯罪所得继续实施犯罪行为的可能性。所以,除了自由刑,有必要为介绍贿赂罪规定罚金刑。同时罚金刑还具有经济性,执行方式灵活,可以限期缴纳、分期缴纳、强制缴纳,也可以随时缴纳,即对于不能全部交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而没受财产刑则不具有这一特点。④另外,我们也要坚定不移地完善资格刑。资格刑一般是指剥夺犯罪人享有和行使一定权力资格的刑罚,在我国主要是剥夺政治权利,它不仅是对犯罪人政治上最严厉的否定评价,而且可以防止犯罪分子利用这种资格再犯罪,有利于维护国家机关的威信。受贿罪属于职务犯罪,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对受贿罪专门设定资格刑可以更好地发挥刑罚的效用,从根本上剥夺这类犯罪人再犯罪、侵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犯罪能力,对潜在的犯罪分子也能起到威慑作用。
注释:
① [意]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67页。
② [英]约翰•密尔:《论自由》,许宝骙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10页。
③ 胡健:《村民自治中的“贿选”现象透视》,《成都大学学报(社科版)》,2005 年第 4 期。
④ 参见赵秉志主编:《刑法时评》(2004年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00页。
关键词:村委会贿选 破坏选举罪 刑事责任
近年来,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在全国各地农村深入开展,对保障村民实行自治、发展农村基层民主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也应看到,有的地方村民委员会选举竞争行为不规范、贿选现象严重,影响了选举的公正性。我国《刑法》第256条规定,破坏选举罪是指在各级人大代表选举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选举时,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等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情节严重的行为。根据本条之规定,显然,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属于各级人大和国家机关,依据罪刑法定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不能将破坏选举罪类推适用到村民委员会选举中去,由此出现了法律制裁上的真空,违法成本过低助长了贿选者的气焰。因此,必须扩大破坏选举罪的适用范围,才能遏制愈演愈烈的贿选现象。
一、村委会贿选的概念和特征
我国理论界目前对农村村委会贿选的概念没有一个统一的界定,比较有参考价值的是2009年5月30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近日印发的《关于加强和改进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的通知》。通知要求,在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过程中,候选人及其亲友直接或指使他人用财物或者其他利益收买本村选民、选举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候选人,影响或左右选民意愿的,都是贿选。对选举中的违法违纪行为,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有关机关应当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对参与或指使他人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违法手段参选的,一经发现即取消其参选资格,已经当选的,其当选无效;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通知》对具体的司法实践中解决一些新问题具有指导意义,结合理论界对农村村委会贿选的定义,笔者以为,农村村委会选举中的贿选是指在农村村委会选举过程中,竞选者本人或者指使、委托他人通过给予或承诺给予村民、村民代表、其他竞选者或者选举工作人员等一定的利益,以换取当选或操纵选举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
通过对一些村庄的走访调查分析,总结了浙江省农村村委会选举中贿选的几个特征,同时也对下文贿选的入罪和法定刑设置的法理分析有所裨益:
(一)贿选活动的有组织性、强目标性
在选举中,候选人参加选举早已经不再是单枪匹马单干的时代了。他们会动用一切家族力量甚至雇用当地闲散人员、地痞流氓,组织起一套完整的竞选班子,然后制订竞选方案,确定拉票对象,明确各个成员分工,保证选举的各个环节都有专人负责,呈现出有计划、有组织、目标一致的特点。
(二)贿赂利益的多样化
表现为贿选由最初的金钱或财物等物质利益贿赂逐步拓宽到精神享受等非物质利益贿赂。随着贿选活动自身的发展,一些贿选者意识到,物质利益的诱惑并不能完全满足部分选民的要求,如对于农村社会中炙手可热的宅基地问题,拆迁补偿问题等,已不是现时金钱财物能解决的,一些村民需要的是一个宅基地的承诺,或是一个将来找村委“办事”的筹码。于是,为迎合某些村民独特的个人需要,预期可得利益成为了交易的筹码,“只要你投我的票,我就帮你把事办了”之类的承诺悄然兴起。另外还出现了提供娱乐消费、旅行机会,甚至性贿赂在内的非物质利益贿赂。
(三)贿选行为伴随着其他违法犯罪行为
这其中主要是雇佣黑恶势力对村民、竞选对手和选举工作人员的威逼、恐吓和打击报复行为,而且屡见不鲜。在现代农村,随着经济社会的逐步成型,宗族意识逐渐淡化,家族凝聚力减弱,除了金钱这根大棒之外,充当打手角色的黑恶势力便自然而然地参与到贿选拉票中来;更有甚者,有的黑恶势力自己就参与、控制竞选。他们强迫村民接受自己提出的要求或是贿赂,村民因为惧怕黑势力的恐吓、打击和报复往往不得已接受这种违法要求。
二、村委会贿选的社会危害性分析
我们之所以能对人的行为施加某种刑罚制裁,关键在于人的行为会产生危害社会的后果即具有社会危害性。对此,贝卡利亚早就指出:“什么是衡量犯罪的真正标尺,即犯罪对社会的危害。”并认为,“这是一条显而易见的真理”。①密尔也认为:“人类之所以有理有权可以各别地或者集体地对其中任何分子的行动自由进行干涉,唯一的目的只是自我防卫。”②换言之,如果个人的行为不涉及对社会的侵害,或者不足以产生危害结果,就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也不能被当做危害行为。因此,立法者在考虑是否将某种行为纳入犯罪范畴时,首先必须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作出判断。
根据社会危害性具有的相对性特性,笔者以为对不同社会背景下的农村村委会贿选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亦应当予以不同的评价。进入新世纪以来,结合农村村委会贿选的特征分析,农村村委会贿选的严重危害性有如下几点:
首先,农村村委会贿选破坏了民主选举的平等性原则。平等权对选举者而言就是每一个选民都能够根据自己对候选人知识、能力、经历等方面的理性判断,自由地选择自己信任的人,并通过投票来反映自己的选择;对于被选举者而言就是每一个候选人都能够得到选民不受外在干扰的公平的评价,并通过正当、合理的竞选方式表达自己,取得选民的信任与委托。显然,贿选一方面妨碍了选民行使自由表达意愿的权利。③
其次,农村村委会贿选使严重破坏了基层民主法治建设。我国农村社会在《村委会组织法》颁布后,各地基层村委会组织纷纷建立后,可以说直接选举、民主选举民主管理的思想正在农民的意识中逐渐形成,农村的民主法治普及和建立需要正确的法制观念作为引导。如果任由贿选之风在农村村委会选举之中蔓延开来,那么今后农村村委会选举将与真正的民主法治道路渐行渐远。
再次,农村村委会贿选最终侵害了农民的利益。根据笔者走访调查,通常来看接受了当选者贿赂的村民,在选举结束后很难参与到村民自治中去行使自己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权利,自治的权利在事实上已经拱手相让给贿选者,村民自治沦为形式。另一方面按照“成本——收益”理论,贿选者当选以后,必然要通过一切途径来收回“投资”并攫取更大的利益。在我国,农村集体经济资源仍是农村发展的重要保证,也是贿选者获利的最重要途径。事实上,几乎每一个贿选上任的村委会干部都会无一例外地出卖集体土地资源、自然资源,截留拆迁补偿款,贪污侵吞集体财产,而农民往往因为一时受到眼前利益的诱惑错误地投票给贿选者,最终损害的还是自己的利益。
最后,贿选一旦被查处,按照法律规定选举无效,应当重新进行选举。重新选举不但耗费大量的人力、财力、物力,降低了选举工作效率,间接增加了农民的负担,而且使村民的选举积极性受到打击,选举热情降低,对民主法治失去信心。从浪费大量社会资源来看,农村村委会贿选也是一种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
三、农村村委会贿选应纳入到破坏选举罪之中来
刑事立法也应当遵循必要性原则,如果某种危害行为可以被纳入在现行罪名体系之中,则自然没有必要另起炉灶,另创新罪或者增设条款。由于村委会组织的特殊性,其成员不是国家机关关、事业单位,或是是人民团体的工作人员,而是《村委会组织法》规定的基层群众性组织的管理人员,所以关于规制调整村委会选举中的贿选等破坏选举行为的立法还存在空白。根据《刑法》第256条规定,破坏选举罪是指在各级人大代表选举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选举时,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等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情节严重的行为。村委会不属于本条规定的各级人大代表和国家机关,故不适用本条之规定;根据《刑法》第390条规定,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本罪犯罪对象仅限于国家工作人员。而农村村委会贿选对象明显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符合规定。
根据上文分析,我国学者在考虑将农村村委会贿选行为纳入相关犯罪的涵摄范畴时,比较一致的观点是扩大破坏选举罪的适用范围。即以刑法修正案的形式,通过立法对破坏选举罪的法律条文进行扩充,将农村村委会选举与国家机关领导人员之选举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之选举并列,同时对构成贿选的标准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进行明确,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由于贿选活动的经济性动因,除了规定拘役、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等刑罚之外,还应当增加罚金刑,只有让贿选者无利可图才能实现对贿选行为严厉惩罚。这种观点建议由最高立法机关破坏选举罪的基本构成予以一定的“微调”,从而达到提高处罚力度的效果。在修法程序上较为严格,体现了法律的严肃性和最高权威性;在法律体系上对各个选举范围内的相同犯罪方式进行了统一规定,体现了法律的统一性,避免了司法的不确定性。
四、农村村委会贿选入罪的立法建议
我国刑法对破坏选举罪的处罚是,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笔者以为,我国刑法对破坏选举罪的刑罚只设置了自由刑而没有财产刑,这是不完善的。贿选犯罪从某种意义上讲是一种贿赂犯罪,而贿赂犯罪是涉及金钱等利益的犯罪,大部分国家都设置了罚金刑。如世界上较早制定反腐败法的国家英国对腐败行为的处罚就更严厉,对贿赂犯罪的腐败者设置了不设上限的罚款。农村村委会贿选中的中的行贿人就是为了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这种情况就属于贪利型犯罪的一种,我们应注重用经济制裁作为对其打击、惩罚的手段,合理配置财产刑,才能触痛犯罪分子的利益深处,加大犯罪的成本。而刑罚作为一种惩罚性制裁手段必然要规定相应的财产刑,这样才能达到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的目的。适用罚金刑也可以剥夺犯罪分子在自由刑执行完毕以后,利用犯罪所得继续实施犯罪行为的可能性。所以,除了自由刑,有必要为介绍贿赂罪规定罚金刑。同时罚金刑还具有经济性,执行方式灵活,可以限期缴纳、分期缴纳、强制缴纳,也可以随时缴纳,即对于不能全部交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而没受财产刑则不具有这一特点。④另外,我们也要坚定不移地完善资格刑。资格刑一般是指剥夺犯罪人享有和行使一定权力资格的刑罚,在我国主要是剥夺政治权利,它不仅是对犯罪人政治上最严厉的否定评价,而且可以防止犯罪分子利用这种资格再犯罪,有利于维护国家机关的威信。受贿罪属于职务犯罪,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对受贿罪专门设定资格刑可以更好地发挥刑罚的效用,从根本上剥夺这类犯罪人再犯罪、侵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犯罪能力,对潜在的犯罪分子也能起到威慑作用。
注释:
① [意]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67页。
② [英]约翰•密尔:《论自由》,许宝骙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10页。
③ 胡健:《村民自治中的“贿选”现象透视》,《成都大学学报(社科版)》,2005 年第 4 期。
④ 参见赵秉志主编:《刑法时评》(2004年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0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