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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司法实践过程中,民事赔偿是其重要的酌情量刑情节,是非常的重要的一个内容。民事赔偿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和理论依据对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轻重产生影响。在实践过程中,民事赔偿对死刑的使用有很大的影响,不过,尽管如此,在实施中,依然需要严谨理性的进行考量,将“以前卖命”的现象制止。
关键词:民事赔偿;死刑限定;酌定量刑情节
1.引言
当前,若全面废除死刑是不可能的,所以,就要理性的运用死刑政策、死刑制度和死刑适用。当前最需要关注的是,怎样加强死刑的司法控制,也就是要减少死刑适用或限制死刑适用。关于这点,怎样真真切切的减少这种限制的死刑适用是一个关键问题。在相关司法的实践与研究过程中发现,酌情量刑是减少死刑最关键的切入点。在实践过程中,可以通过量刑情节来限制死刑的适用,进而找到一条既重要,又现实的途径。通过量刑来限制死刑适用,相对其他途径来说更能发挥主观能动性,在操作的过程中也不过火,也更能为大众所接受,这有益于废除死刑这个目标。在司法实践过程中,法定量刑情节在一般情况下,均会得到重视,不过其酌定量刑的情节其重视度有待提高。如果在判刑过程中,法官能认真的依照情节量刑,那么被判死刑的犯人将会减少。
众所周知,民事赔偿中最引人注目的是酌情量刑这个情节。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案件在一般情况下,都会有被害人提起民事赔偿这个内容。在判决过程中,如何合理正确的处理好这两件事,处理好民事赔偿与死刑适用这两者之间的关系是非常关键且重要的。关于这点,以下着重阐述。
2. 民事赔偿如何限制死刑的适用
民事赔偿对死刑适用影响很大,关于民事赔偿的情节怎样限制死刑适用,一下就进行探讨。从整体上看,想要将民事赔偿这一环节的作用充分发挥出来,首先是要限制死刑适用中的作用。在限制的过程中,要注意“以钱买命”的情况发生,为此在实施过程中,应当强调以下几个内容:
2.1确定民事赔偿适当从宽处罚的案件范围
保留死刑,但需要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是做好民事赔偿工作的主要目的,这是一条非常实用的途径。不过在实施过程中,民事赔偿和死刑适用之间的关系是非常敏感的。为此,在实施过程中,要非常慎重的平衡两者之间的关系。在实施过程中,尤其不能走出司法正义的边界,让“以钱买命”的情况出现。在缴纳赔偿款的过程中,要遵循自愿非常原则,尊重被害方的求偿意愿,不能强迫被害一方接受被告一方的赔偿,以此来逃避死刑。民事诉讼既能给人带来福音,又能给人带来很多麻烦。和一般案件相比,死刑案件中,公众的宁可不要钱,也要让做过坏事的人遭到报应。而当前,相关方面大张旗鼓的和解死刑,很难让大众接受,让大众觉得这是一种“以钱买命”的方式。当然,在实行这项活动的过程中,也要让大众的报应心理得到满足。从当前的情况上看,因恋爱、家庭矛盾、生活琐事,邻里矛盾为引发点的杀人事件。若被害人有过错而使对方痛下杀手的,或有是被告人杀人后自首的,可以从轻发落,可进行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调解。即使赔偿,也不能轻饶的罪过有抢劫、涉黑、雇凶、爆炸、绑架、预谋报复等严重暴力犯罪。
2.2准确衡量民事赔偿情节的分量
死刑适用的影响力度是存在很大的差异的,这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的损失的情况不一样。在限制死刑作用的过程中,首先是要准确的斟酌民事赔偿的情节分量,关于这点,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赔偿的额度。法典的第36条有规定,犯罪分子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在判刑过程中,除了按照犯罪法予以定罪之外,还必须根据实际情况让其进行经济损失赔偿。关于赔偿多少,需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 年 12月 13日颁布的《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进行;赔偿态度。在进行赔偿的过程中,不能只看数额,还要看赔偿的态度,也就是被告人本人及亲属偿还款项的努力程度;赔偿时间。除了看赔偿额度,赔偿态度之外,还要看赔偿的时间。赔偿时间的快慢,反应了被告人的认罪程度和认罪的早或晚,这也是衡量民事赔偿情节的价值和分量,是一个不能忽视的参考因素。
2.3真诚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慎用死刑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7 年1 月15日所颁布的《关于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中提到在案发之后若真诚的悔过,并且积极的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则可以慎重的对其死刑。在慎用死刑这点中,对于没有悔过之心的,有“以钱买刑”性质的,即便是给了超额赔偿的,不能轻饶。因为这时,被告人的赔偿不过是逃避死刑的借口,其人身危险性还在,因此不能从轻发落。
3.结论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因此到程序而获得民事救济,而被告人的赔偿有表现出了他的悔罪态度。这是一个依照情节,减少死刑的最好途径。尽管如此,在实施过程中,需要非常谨慎,尤其是要避免“以钱换命”的情况出现。
参考文献
[1]方文军.民事赔偿与死刑适用的平衡规则探微[J].法律适用.2007(02):19-23.
[2]王建平.死刑判决的民事赔偿“挤压功能”初论——以被动赔偿不能算孙伟铭“积极悔罪”为视角[J].社会科学研究.2010(01):16-20.
[3]欧阳玉静.死刑缓期执行和死刑立即执行的量刑依据——以故意杀人罪为例的实证分析[J].刑事法评论.2007(02):159-191.
关键词:民事赔偿;死刑限定;酌定量刑情节
1.引言
当前,若全面废除死刑是不可能的,所以,就要理性的运用死刑政策、死刑制度和死刑适用。当前最需要关注的是,怎样加强死刑的司法控制,也就是要减少死刑适用或限制死刑适用。关于这点,怎样真真切切的减少这种限制的死刑适用是一个关键问题。在相关司法的实践与研究过程中发现,酌情量刑是减少死刑最关键的切入点。在实践过程中,可以通过量刑情节来限制死刑的适用,进而找到一条既重要,又现实的途径。通过量刑来限制死刑适用,相对其他途径来说更能发挥主观能动性,在操作的过程中也不过火,也更能为大众所接受,这有益于废除死刑这个目标。在司法实践过程中,法定量刑情节在一般情况下,均会得到重视,不过其酌定量刑的情节其重视度有待提高。如果在判刑过程中,法官能认真的依照情节量刑,那么被判死刑的犯人将会减少。
众所周知,民事赔偿中最引人注目的是酌情量刑这个情节。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案件在一般情况下,都会有被害人提起民事赔偿这个内容。在判决过程中,如何合理正确的处理好这两件事,处理好民事赔偿与死刑适用这两者之间的关系是非常关键且重要的。关于这点,以下着重阐述。
2. 民事赔偿如何限制死刑的适用
民事赔偿对死刑适用影响很大,关于民事赔偿的情节怎样限制死刑适用,一下就进行探讨。从整体上看,想要将民事赔偿这一环节的作用充分发挥出来,首先是要限制死刑适用中的作用。在限制的过程中,要注意“以钱买命”的情况发生,为此在实施过程中,应当强调以下几个内容:
2.1确定民事赔偿适当从宽处罚的案件范围
保留死刑,但需要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是做好民事赔偿工作的主要目的,这是一条非常实用的途径。不过在实施过程中,民事赔偿和死刑适用之间的关系是非常敏感的。为此,在实施过程中,要非常慎重的平衡两者之间的关系。在实施过程中,尤其不能走出司法正义的边界,让“以钱买命”的情况出现。在缴纳赔偿款的过程中,要遵循自愿非常原则,尊重被害方的求偿意愿,不能强迫被害一方接受被告一方的赔偿,以此来逃避死刑。民事诉讼既能给人带来福音,又能给人带来很多麻烦。和一般案件相比,死刑案件中,公众的宁可不要钱,也要让做过坏事的人遭到报应。而当前,相关方面大张旗鼓的和解死刑,很难让大众接受,让大众觉得这是一种“以钱买命”的方式。当然,在实行这项活动的过程中,也要让大众的报应心理得到满足。从当前的情况上看,因恋爱、家庭矛盾、生活琐事,邻里矛盾为引发点的杀人事件。若被害人有过错而使对方痛下杀手的,或有是被告人杀人后自首的,可以从轻发落,可进行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调解。即使赔偿,也不能轻饶的罪过有抢劫、涉黑、雇凶、爆炸、绑架、预谋报复等严重暴力犯罪。
2.2准确衡量民事赔偿情节的分量
死刑适用的影响力度是存在很大的差异的,这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的损失的情况不一样。在限制死刑作用的过程中,首先是要准确的斟酌民事赔偿的情节分量,关于这点,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赔偿的额度。法典的第36条有规定,犯罪分子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在判刑过程中,除了按照犯罪法予以定罪之外,还必须根据实际情况让其进行经济损失赔偿。关于赔偿多少,需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 年 12月 13日颁布的《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进行;赔偿态度。在进行赔偿的过程中,不能只看数额,还要看赔偿的态度,也就是被告人本人及亲属偿还款项的努力程度;赔偿时间。除了看赔偿额度,赔偿态度之外,还要看赔偿的时间。赔偿时间的快慢,反应了被告人的认罪程度和认罪的早或晚,这也是衡量民事赔偿情节的价值和分量,是一个不能忽视的参考因素。
2.3真诚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慎用死刑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7 年1 月15日所颁布的《关于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中提到在案发之后若真诚的悔过,并且积极的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则可以慎重的对其死刑。在慎用死刑这点中,对于没有悔过之心的,有“以钱买刑”性质的,即便是给了超额赔偿的,不能轻饶。因为这时,被告人的赔偿不过是逃避死刑的借口,其人身危险性还在,因此不能从轻发落。
3.结论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因此到程序而获得民事救济,而被告人的赔偿有表现出了他的悔罪态度。这是一个依照情节,减少死刑的最好途径。尽管如此,在实施过程中,需要非常谨慎,尤其是要避免“以钱换命”的情况出现。
参考文献
[1]方文军.民事赔偿与死刑适用的平衡规则探微[J].法律适用.2007(02):19-23.
[2]王建平.死刑判决的民事赔偿“挤压功能”初论——以被动赔偿不能算孙伟铭“积极悔罪”为视角[J].社会科学研究.2010(01):16-20.
[3]欧阳玉静.死刑缓期执行和死刑立即执行的量刑依据——以故意杀人罪为例的实证分析[J].刑事法评论.2007(02):159-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