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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沉默权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接受讯问或出庭受审时,有保持沉默而拒不回答的权利。本文试图通过对沉默权的浅述,并联系我国具体的司法实际,阐述在我国设立沉默权的重要意义。
[关键词]沉默权 米兰达警告 完善制度
在欧美警匪片中,警察在铐住犯人时所念的那套家喻户晓的说词大意为“你有权保持沉默,但是你说的一切可能在法庭上用作对你不利的证词”。这套说词就是著名的“米兰达警告”,也即沉默权在西方国家司法实践中的重要表现。
沉默权概述
沉默权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讯问官员的提问依法可以保持沉默或拒绝回答,不因此而受到追究。讯问官员则有义务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此项权利,是国家赋予犯罪嫌疑人在受到侦查人员的讯问时有保持沉默的权利。同时,沉默权也是一项自然权利,是一项人权组成部分,是一项无罪推定的重要内容。
沉默权最核心的内容就是对于讯问保持沉默的权利,但为了能够行使这一权利就必须首先享有被告知权,否则,权利主体根本就不知道自己享有这项权利,如何行使?因此,被告知权隐含在沉默权之中。其次,既然是权利,那么权利主体就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而且不因行使权利而致不利之后果,这是权利的本质所决定的。因此,沉默权的核心内容有三点:(1)被告知权;(2)沉默或辩解权;(3)不因此而致不利后果权。
我国建立沉默权制度的必要性
1.我国宪法的有关规定,是确立沉默权原则的根本法律依据。根据宪法第35条和第33条的规定,公民有言论自由,当然也应当包括说话和不说话的自由(沉默自由);又根据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被追诉者与普通公民一样,亦有说话与沉默的自由。
2.沉默权制度是实现控辩双方地位平等的重要条件。诉讼公正的一个基本要求,就是诉讼双方地位平等、力量平衡。然而在实际的刑事诉讼中,控诉方拥有强大的国家强制力作后盾,已经享有优于辩护方的地位。沉默权的存在虽然不能从根本上改变双方力量不平衡这一事实,相对于如实陈述的义务而言,沉默权确实加强了被告的防御力量,使其在辩护的策略和技巧上多了一层选择的余地,从而也加强了其与控诉方相抗衡的能力。
3.沉默权制度实施沉默权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延伸。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根据无罪推定得出两个结论:一是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由控方承担,被控方不承担举证责任;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人民法院判决有罪之前享有诉讼主体地位。
4.沉默权制度是进一步促进我国刑事诉讼民主和公正的需要。规定沉默权是我国刑事诉讼模式转变的要求。在刑事诉讼中,要处理的实体问题是刑事犯罪,而刑事犯罪多数涉及侵害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因此国家设立专门公诉机关,主动追究刑事犯罪。为了追究犯罪,国家赋予侦察机关采取强制措施,限制嫌疑人或被告人人身自由、调查取证等权利。为了体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体诉讼地位,就必须也赋予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相应的诉讼防御性权利。第一可为自己辩解,第二可以防止对方越权侵犯。
5.与国际接轨要求确立沉默权制度。尽管沉默权制度的发展面临变革和挑战,许多国家采取了限制沉默权的措施,但限制并非取消,它在刑事诉讼领域的积极作用至今仍是多数国家的共识。
6.沉默权制度有助于抑制并解除警察暴力。
完善有中国特色的沉默权制度
1.借鉴外国沉默权制度完善的经验,建立有限制的沉默权制度。在建立沉默权制度时,应当充分参考外国沉默权制度的经验,吸取其先进的部分,在重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时,也要考虑到加强对犯罪的控制能力,从而使两者达到一个最佳的协调点,力求使我国的沉默权制度能够充分发挥积极作用。
2.以立法的形式确立沉默权制度,同时规范完善讯问疑犯的程序和制度,并在司法实践中尽快贯彻实施。
3.立足于我国的国情与现状。沉默权作为当今司法制度不可缺少的一项内容,其实施更不可能一蹴而就。我们必须面对不尽如人意的法制环境,相对滞后的侦破能力,远不能适应需要的律师队伍和公众法律意识偏弱的现实,加之传统司法观念影响之大,沉默权制度一步到位是不可能实现的。
4.对沉默权的限制。在沉默权规则之下,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愿供述而始终沉默,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指控和定罪的效率,尤其是有些案件中犯罪嫌疑人享有沉默权并滥用,“打死我也不说”,案件就无从侦破。因此,我国在确立沉默权制度的同时,也有必要对其进行一定程度的限制。如贪污、贿赂犯罪;有组织的团伙犯罪;危机公共安全及抢救犯罪可以不享有沉默权,必须说出事情的真相,拒绝作证的应予处罚。
沉默权的合理限制使用,前提必须是发现了有关人员可能是犯罪嫌疑人的相应证据。对于出现例外情况,如果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拒绝合作,那么他的沉默权应作为对其不利的推断,其沉默行为本身应被刑法处置。只有进行了这些合理限制,沉默权在中国才可以在不给社会造成较大冲击的情况下得到推行。
综上所述,我认为中国的司法改革和法制建设,要符合中国的法制背景及执法环境。在实行由偏重实体公正,忽视程序公正转到实体与程序并重的过程中,应该始终坚持“公正与效率”这个司法工作的主题。在吸收西方先进的、科学的法律制度和司法实践的合理要素,推进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过程中,我们应该发扬与时俱进的创新精神,不断完善有中国特色的沉默权制度,为实现公正执法,执法为民的目标,创建出能让世人耳目一新的刑事司法制度。
参考文献:
[1]孙长永:《沉默制度的基本内容研究》,《诉讼法论从》第4卷,2006.6.2)
[2]郭志媛:《论沉默权》,《刑事诉讼法专论》,2003.12
[3]夏继松:《试论沉默权制度在我国的限制适用》,载《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5.1.2
作者单位:甘肃广播电视大学亚盛集团分校
[关键词]沉默权 米兰达警告 完善制度
在欧美警匪片中,警察在铐住犯人时所念的那套家喻户晓的说词大意为“你有权保持沉默,但是你说的一切可能在法庭上用作对你不利的证词”。这套说词就是著名的“米兰达警告”,也即沉默权在西方国家司法实践中的重要表现。
沉默权概述
沉默权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讯问官员的提问依法可以保持沉默或拒绝回答,不因此而受到追究。讯问官员则有义务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此项权利,是国家赋予犯罪嫌疑人在受到侦查人员的讯问时有保持沉默的权利。同时,沉默权也是一项自然权利,是一项人权组成部分,是一项无罪推定的重要内容。
沉默权最核心的内容就是对于讯问保持沉默的权利,但为了能够行使这一权利就必须首先享有被告知权,否则,权利主体根本就不知道自己享有这项权利,如何行使?因此,被告知权隐含在沉默权之中。其次,既然是权利,那么权利主体就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而且不因行使权利而致不利之后果,这是权利的本质所决定的。因此,沉默权的核心内容有三点:(1)被告知权;(2)沉默或辩解权;(3)不因此而致不利后果权。
我国建立沉默权制度的必要性
1.我国宪法的有关规定,是确立沉默权原则的根本法律依据。根据宪法第35条和第33条的规定,公民有言论自由,当然也应当包括说话和不说话的自由(沉默自由);又根据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被追诉者与普通公民一样,亦有说话与沉默的自由。
2.沉默权制度是实现控辩双方地位平等的重要条件。诉讼公正的一个基本要求,就是诉讼双方地位平等、力量平衡。然而在实际的刑事诉讼中,控诉方拥有强大的国家强制力作后盾,已经享有优于辩护方的地位。沉默权的存在虽然不能从根本上改变双方力量不平衡这一事实,相对于如实陈述的义务而言,沉默权确实加强了被告的防御力量,使其在辩护的策略和技巧上多了一层选择的余地,从而也加强了其与控诉方相抗衡的能力。
3.沉默权制度实施沉默权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延伸。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根据无罪推定得出两个结论:一是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由控方承担,被控方不承担举证责任;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人民法院判决有罪之前享有诉讼主体地位。
4.沉默权制度是进一步促进我国刑事诉讼民主和公正的需要。规定沉默权是我国刑事诉讼模式转变的要求。在刑事诉讼中,要处理的实体问题是刑事犯罪,而刑事犯罪多数涉及侵害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因此国家设立专门公诉机关,主动追究刑事犯罪。为了追究犯罪,国家赋予侦察机关采取强制措施,限制嫌疑人或被告人人身自由、调查取证等权利。为了体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体诉讼地位,就必须也赋予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相应的诉讼防御性权利。第一可为自己辩解,第二可以防止对方越权侵犯。
5.与国际接轨要求确立沉默权制度。尽管沉默权制度的发展面临变革和挑战,许多国家采取了限制沉默权的措施,但限制并非取消,它在刑事诉讼领域的积极作用至今仍是多数国家的共识。
6.沉默权制度有助于抑制并解除警察暴力。
完善有中国特色的沉默权制度
1.借鉴外国沉默权制度完善的经验,建立有限制的沉默权制度。在建立沉默权制度时,应当充分参考外国沉默权制度的经验,吸取其先进的部分,在重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时,也要考虑到加强对犯罪的控制能力,从而使两者达到一个最佳的协调点,力求使我国的沉默权制度能够充分发挥积极作用。
2.以立法的形式确立沉默权制度,同时规范完善讯问疑犯的程序和制度,并在司法实践中尽快贯彻实施。
3.立足于我国的国情与现状。沉默权作为当今司法制度不可缺少的一项内容,其实施更不可能一蹴而就。我们必须面对不尽如人意的法制环境,相对滞后的侦破能力,远不能适应需要的律师队伍和公众法律意识偏弱的现实,加之传统司法观念影响之大,沉默权制度一步到位是不可能实现的。
4.对沉默权的限制。在沉默权规则之下,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愿供述而始终沉默,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指控和定罪的效率,尤其是有些案件中犯罪嫌疑人享有沉默权并滥用,“打死我也不说”,案件就无从侦破。因此,我国在确立沉默权制度的同时,也有必要对其进行一定程度的限制。如贪污、贿赂犯罪;有组织的团伙犯罪;危机公共安全及抢救犯罪可以不享有沉默权,必须说出事情的真相,拒绝作证的应予处罚。
沉默权的合理限制使用,前提必须是发现了有关人员可能是犯罪嫌疑人的相应证据。对于出现例外情况,如果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拒绝合作,那么他的沉默权应作为对其不利的推断,其沉默行为本身应被刑法处置。只有进行了这些合理限制,沉默权在中国才可以在不给社会造成较大冲击的情况下得到推行。
综上所述,我认为中国的司法改革和法制建设,要符合中国的法制背景及执法环境。在实行由偏重实体公正,忽视程序公正转到实体与程序并重的过程中,应该始终坚持“公正与效率”这个司法工作的主题。在吸收西方先进的、科学的法律制度和司法实践的合理要素,推进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过程中,我们应该发扬与时俱进的创新精神,不断完善有中国特色的沉默权制度,为实现公正执法,执法为民的目标,创建出能让世人耳目一新的刑事司法制度。
参考文献:
[1]孙长永:《沉默制度的基本内容研究》,《诉讼法论从》第4卷,2006.6.2)
[2]郭志媛:《论沉默权》,《刑事诉讼法专论》,2003.12
[3]夏继松:《试论沉默权制度在我国的限制适用》,载《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5.1.2
作者单位:甘肃广播电视大学亚盛集团分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