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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在当前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指引下,为逐步完善假释制度,提高适用比例,2014年4月23日公布了《最高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相对于《刑法修正案八》和2012年出台的司法解释,对假释制度的完善有许多闪光点,顺应了轻刑化的法治需求。本文就假释适用比例低的原因作出分析,并提出相关完善措施,以期对假释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有所裨益。
【关键词】假释制度;社区矫正;完善措施
西方等发达国家的假释适用率普遍较高,假释是罪犯出狱的主要形式,与他们相比,我国罪犯的主要出狱方式是减刑,假释适用率向来都是维持在一个比较低的水平之上,阻碍了犯罪分子尽快出狱,重新融入社会的进程。很明显,我国的假释适用的比例远远低于西方等发达国家。这其中的原因多种多样。
一、我国假释适用率低的原因
(一)立法上造成的错觉
我国《刑法》规定减刑的适用条件是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这其中悔改表现和立功表现都有相应的司法解释对其进行规定,有客观的适用标准,监狱管理人员很容易对悔改和立功进行界定。相反,假释的规定为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危险的,可以假释。其中没有再犯危险的这一条件很难判断。即使在监狱的改造中,犯罪分子表现良好,认为没有社会危险性,谁又能保证在假释期间又能不犯罪那。如果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期间又重新犯罪,就会引发“倒查制度”。法院在办理此类案件的过程中为规避风险,严格控制假释的适用,反而适用比较稳妥的减刑制度。同时,刑法还规定,不是对每一种犯罪对象都适用假释制度,作出了专门的限制性规定,这又进一步限制了假释的适用比例。这对部分犯罪分子的歧视性待遇,不符合假释的目的,会使犯罪分子消极改造,个别极端分子在刑滿释放后会再次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
(二)重刑主义为实现刑罚一般预防的需要
长久以来,“重刑主义”深深烙在了国民潜意识里,对犯罪分子判处严厉的刑罚是国民朴素正义理念的要求。在法治建设现代化的环境下,国民法律意识还没有提高到可以接受轻刑化的标准。犯多大的罪,就应该得到相应的惩罚,在监狱里劳动改造,脱离社会,才能满足民众的安全感,即使犯罪分子在监狱中认真接受教育改造,没有再犯罪危险的,可以假释的,监狱也不敢轻易对罪犯适用假释。如果假释出来,所居住社区的民众就会有一定的恐慌,带着“有色眼睛”来对待此犯罪分子,不符合民众的社会预期,不能威慑、警戒潜在的犯罪者,刑罚的一般预防的社会效果就会大打折扣。法院对假释持谨慎的态度,不轻易适用。
(三)假释后的监管机制不完善
对符合条件的犯罪分子进行假释,但是假释后的管理和监督存在比较大的漏洞。公安机关对假释的犯罪分子没有专门的监管机构和人员进行管理,平时公安机关公务杂乱、繁多,更疏于对犯罪分子的监督和教育。同时,基层组织也是难以控制和管理,就形成了假释和释放一样的局面,完全处于失控状态,完全有可能再次走上犯罪道路,给社会不稳定埋下了安全隐患,限制了假释作用的发挥。更有甚者,一些神通广大犯罪分子,特别是职务犯罪的罪犯,通过行贿监管人员和伪造证明文件,不符合假释条件但提前假释出狱,完全破坏了假释制度对犯罪分子的改造功能,完全沦为有钱、有权、有势犯罪分子出狱的工具。法院在难以监管到位的情况下,会进一步限制适用假释的比例。
二、提高假释适用率的措施应对
(一)理顺立法对假释的规定
由于对“没有再犯危险”很难界定,法院对假释制度的适用基本持保守的态度。2014年新的司法解释中指出,对于假释的适用除符合第八十一条规定外,还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具体情节、判决执行情况、罪犯退赃退赔和罪犯的性格特征以及假释后的生活来源和监管条件来判断。这样就有了一个比较清晰的适用客观的标准,对符合假释条件的,大胆推行适用,而不是躲躲闪闪。同时,还应降低假释适用对象的标准, 只要改造良好,真心悔过,没有再犯危险的都可以假释。
(二)加大宣传,破解重刑主义思想
法治现代化国家不仅是指在定罪、量刑上严格恪守罪刑法定原则, 不枉自独断,而且还要不断提高国民的法律意识和修养。重刑主义是阻碍民众提高法律意识的一大障碍。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的经验来看,法律素养整体较高的公民基本都持轻型化的态度。刑罚是惩治犯罪分子的手段,让他们在监狱中改过自信,消除社会危险,实现特别预防但并不是刑罚越重,取得的社会效果越好。刑罚是改造的手段,而不是目的。刑罚的轻重要严格按照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对改造好的罪犯,没有再犯危险的罪犯可以适用假释,提前回归社会,尽快融入新社会的发展潮流,工筑和谐社会。
(三)完善社区矫正制度,实现与假释的无缝对接
罪犯在监狱服刑、改造期间,适应了监狱里的生活习惯,在刚假释出狱的时候,心里可能会有落差,心情失落、苦闷,如果在没有生活来源,缺乏监管,很容易又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据司法部统计,罪犯出狱的前三年最犯罪的高发期。假释制度的适用就弥补了此过渡期的空白,这同时需要建立完备的社区矫正制度,从立法上确保假释制度的实施效果。同时,新司法解释还规定,对职务犯罪等有重大影响的犯罪分子,在假释时要进行公开审理,防止背后的权钱交易,做到公平、公正、公开。
综上所述,作为刑罚执行制度的假释的适用,可以确保改造良好、消除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提前出狱,早日融入社会。这种制度的实行,完全符合社会现代化背景下的法治发展潮流,加速对犯罪分子的改造,缓解监狱人满为患的弊端具有重要的作用,完全可以实现刑罚的一般预防。
参考文献:
[1]吴宗宪等著.《非监禁刑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2]王泰.《现代监狱制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3]颜茂昆.《刑罚运用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大学1997届博士论文.
[4]周国强.《论假释适用中的再犯预测》,载《广西社会科学》2001年第4期.
【关键词】假释制度;社区矫正;完善措施
西方等发达国家的假释适用率普遍较高,假释是罪犯出狱的主要形式,与他们相比,我国罪犯的主要出狱方式是减刑,假释适用率向来都是维持在一个比较低的水平之上,阻碍了犯罪分子尽快出狱,重新融入社会的进程。很明显,我国的假释适用的比例远远低于西方等发达国家。这其中的原因多种多样。
一、我国假释适用率低的原因
(一)立法上造成的错觉
我国《刑法》规定减刑的适用条件是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这其中悔改表现和立功表现都有相应的司法解释对其进行规定,有客观的适用标准,监狱管理人员很容易对悔改和立功进行界定。相反,假释的规定为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危险的,可以假释。其中没有再犯危险的这一条件很难判断。即使在监狱的改造中,犯罪分子表现良好,认为没有社会危险性,谁又能保证在假释期间又能不犯罪那。如果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期间又重新犯罪,就会引发“倒查制度”。法院在办理此类案件的过程中为规避风险,严格控制假释的适用,反而适用比较稳妥的减刑制度。同时,刑法还规定,不是对每一种犯罪对象都适用假释制度,作出了专门的限制性规定,这又进一步限制了假释的适用比例。这对部分犯罪分子的歧视性待遇,不符合假释的目的,会使犯罪分子消极改造,个别极端分子在刑滿释放后会再次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
(二)重刑主义为实现刑罚一般预防的需要
长久以来,“重刑主义”深深烙在了国民潜意识里,对犯罪分子判处严厉的刑罚是国民朴素正义理念的要求。在法治建设现代化的环境下,国民法律意识还没有提高到可以接受轻刑化的标准。犯多大的罪,就应该得到相应的惩罚,在监狱里劳动改造,脱离社会,才能满足民众的安全感,即使犯罪分子在监狱中认真接受教育改造,没有再犯罪危险的,可以假释的,监狱也不敢轻易对罪犯适用假释。如果假释出来,所居住社区的民众就会有一定的恐慌,带着“有色眼睛”来对待此犯罪分子,不符合民众的社会预期,不能威慑、警戒潜在的犯罪者,刑罚的一般预防的社会效果就会大打折扣。法院对假释持谨慎的态度,不轻易适用。
(三)假释后的监管机制不完善
对符合条件的犯罪分子进行假释,但是假释后的管理和监督存在比较大的漏洞。公安机关对假释的犯罪分子没有专门的监管机构和人员进行管理,平时公安机关公务杂乱、繁多,更疏于对犯罪分子的监督和教育。同时,基层组织也是难以控制和管理,就形成了假释和释放一样的局面,完全处于失控状态,完全有可能再次走上犯罪道路,给社会不稳定埋下了安全隐患,限制了假释作用的发挥。更有甚者,一些神通广大犯罪分子,特别是职务犯罪的罪犯,通过行贿监管人员和伪造证明文件,不符合假释条件但提前假释出狱,完全破坏了假释制度对犯罪分子的改造功能,完全沦为有钱、有权、有势犯罪分子出狱的工具。法院在难以监管到位的情况下,会进一步限制适用假释的比例。
二、提高假释适用率的措施应对
(一)理顺立法对假释的规定
由于对“没有再犯危险”很难界定,法院对假释制度的适用基本持保守的态度。2014年新的司法解释中指出,对于假释的适用除符合第八十一条规定外,还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具体情节、判决执行情况、罪犯退赃退赔和罪犯的性格特征以及假释后的生活来源和监管条件来判断。这样就有了一个比较清晰的适用客观的标准,对符合假释条件的,大胆推行适用,而不是躲躲闪闪。同时,还应降低假释适用对象的标准, 只要改造良好,真心悔过,没有再犯危险的都可以假释。
(二)加大宣传,破解重刑主义思想
法治现代化国家不仅是指在定罪、量刑上严格恪守罪刑法定原则, 不枉自独断,而且还要不断提高国民的法律意识和修养。重刑主义是阻碍民众提高法律意识的一大障碍。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的经验来看,法律素养整体较高的公民基本都持轻型化的态度。刑罚是惩治犯罪分子的手段,让他们在监狱中改过自信,消除社会危险,实现特别预防但并不是刑罚越重,取得的社会效果越好。刑罚是改造的手段,而不是目的。刑罚的轻重要严格按照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对改造好的罪犯,没有再犯危险的罪犯可以适用假释,提前回归社会,尽快融入新社会的发展潮流,工筑和谐社会。
(三)完善社区矫正制度,实现与假释的无缝对接
罪犯在监狱服刑、改造期间,适应了监狱里的生活习惯,在刚假释出狱的时候,心里可能会有落差,心情失落、苦闷,如果在没有生活来源,缺乏监管,很容易又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据司法部统计,罪犯出狱的前三年最犯罪的高发期。假释制度的适用就弥补了此过渡期的空白,这同时需要建立完备的社区矫正制度,从立法上确保假释制度的实施效果。同时,新司法解释还规定,对职务犯罪等有重大影响的犯罪分子,在假释时要进行公开审理,防止背后的权钱交易,做到公平、公正、公开。
综上所述,作为刑罚执行制度的假释的适用,可以确保改造良好、消除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提前出狱,早日融入社会。这种制度的实行,完全符合社会现代化背景下的法治发展潮流,加速对犯罪分子的改造,缓解监狱人满为患的弊端具有重要的作用,完全可以实现刑罚的一般预防。
参考文献:
[1]吴宗宪等著.《非监禁刑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2]王泰.《现代监狱制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3]颜茂昆.《刑罚运用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大学1997届博士论文.
[4]周国强.《论假释适用中的再犯预测》,载《广西社会科学》2001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