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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结社自由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组织农会是亿万农民行使结社自由权得重要内容。引导中国法治建设最大的参与主体也是最大的弱势群体——农民,以理性、合法的形式表达和实现其利益诉求和政治参与,使农民在公共参与的过程中建立起新的和谐关系,这是当前中国民主政治建设与农村法治建设的首要任务之一。
关键词:结社权;农民组织;农村法治建设;制度性参与机制
一、 农民结社权的语义和基本内涵
结社自由权是个人为保护其政治、经济、文化、民主等权利,或为其他共同目的而在长时期内自愿地结合在一起,并通过自身活动有组织地表达意愿的一种权利[1]。
结社自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的一项公民基本权利,因而农民的结社自由应当受到保护,其中最基本的表现就是组织成立农民组织(农会)的权利。所谓农民组织,主要是由农民自发的,或者是农民在政府的推动下组织的,但参与主体主要由农民构成,目标在于更好地实现农民政治、经济利益或完成某种社会保障功能而组建的民间社团[2]。它是一种非政府性、非营利性、自治性、自愿性和独立性的组织,是一种社会利益协商和整合的组织。
二、 当前农村法治建设的现状和困境
(一)农村经济发展缓慢,市场经济体制尚未建立,构成了农村法治建设的经济障碍
我国农业生产基本上还是靠人力,机械化程度较低,农业生产力低下,农村经济发展缓慢。同时我国目前的市场经济体制正在建设之中,农村的市场经济体制尚未建立起来,这又极大地阻碍了农村经济的发展。农村的法治建设因缺乏必要的经济支撑而受阻。
(二)农村立法滞后,农村、农业法律体系不健全,是农村法治建设的制度性障碍
目前农村虽然已经基本形成了一个农村法律体系, 农民基本权益的保障和农业及农村经济的发展有了法律规范的初步调整。但相对于社会其他领域, 我国农村法律制度仍然极不健全。一方面,在农村许多领域尚未得到法律的调整, 如农村产业调整、农业发展规划、农业投人、农村职业教育等方面都没有出台专门的法律;另一方面,已有的法律规范很不完备。如《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虽已出台,并对村民自治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但它的作用毕竟不能等同于村民自治法。有关村民自治的地方性法规的建立很不平衡,同时,有关村民自治的法律制度主要是实体性法律规范,缺乏程序性规定,不利于实践中的操作[3]。
(三)农民法律意识、权利意识淡薄,农民农村法治建设的主体地位尚未确立
目前,我国农村农民受教育水平还比较低,农民文化素质普遍低下,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农民对法律法规的学习、理解和法律意识、权利意识的培育和提高。许多农民在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后不是诉诸法律而是寻求用非法律手段解决问题,消极守法多于积极维权。
农民,是农村法治建设首要主体。如果在农村法治中, 农民始终作为管理客体存在, 而缺乏对其主体地位的认可和保障, 也就没有真正的法治[4]。由于我国现行立法对农民主体地位的认可和保障重视不够,同时在涉农立法和行政执法过程中都不同程度地存在着义务本位思想, 欠缺与农民主体地位相适应的权利本位意识,农民农村法治建设的主体地位仍未确立。
(四)司法救济不力,农民权利缺乏法律的有力保障,利益表达和政治参与机制不完善
司法是农民权利获得救济的最后一道屏障,也是维护社会公正、保障法律得以实施的关键一环。[5]而目前农村未能建立有效的农村执法检查和监督机制,现行司法体制也未能对违法犯罪行为起到足够的威慑作用。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执法司法领域的腐败现象时有发生,农民权利的缺乏有力的保障。与此同时,一套健全的利益表达和政治参与机制仍未形成。当农民的利益诉求和政治参与在体制内总是无法表达和实现时,他们不是选择正常的渠道和通过法律手段来救济和维护自己的权益,而更多的是采用影响社会政治稳定的非制度性政治参与的方式去解决问题。制度性参与不畅,非制度性参与大行其道。
三、 保护农民结社权在农村法治建设中的作用
“法治的动力既来自国家, 也来源于社会, 而社会力量对法治进程的推动则更为根本和持久。……尤其是民间社会组织构成了当今民主法治的重要推力量。”[6]
第一,保护农民结社权,有利于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从而奠定农村法治建设的物质基础
保护农民结社权,培育和发展农民组织,一方面,有利于维护和保障农民的经济权利,改变农民相对底下的社会地位,调动农民生产地积极性和创造性;另一方面,有利于提高农民的知识技能和生产组织化、协作性水平,提高农村生产力,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实践证明农民组织在协调和推动农村经济发展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由此更加奠定法治建设的物质基础。
第二,保护农民结社权,有利于培育和增强农民法律意识和权利意识,明确农民农村法治建设的主体地位
农村组织在组织农民参与农村建设各项社会事务( 经济事务、政治事务、文化事务等)的实践过程, 也是农民个人投身于组织实践和受教育的过程。通过长期的组织实践, 一方面,有利于培育和增强农民的自治能力、民主意识、法律意识、权利意识和法治观念;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利用农民组织在村民自治的过程中独立和完整的主体地位用现代理念激发农民自身的内在活力,培育和提高主体意识与主体观念, 使农民发展成为农村法治建设自觉主体。
第三,保护农民结社权,有利于建立和完善农民利益表达和制度性参与机制,切实保障农民的物质利益和民主权利
“保障农民的物质利益和民主权利,农村法治建设的基本原则与理论基础。”[7]农民组织以组织的形式来实现农民的政治权利要求以及由政治权利反映出的经济权利。它提高农民组织化程度,把单个农民联合起来与强势交易主体进行谈判和协商,增强农民政治参与的话语权,使农民的利益和诉求得到整合和表达,最大程度保障农民的物质利益和民主权利。
第四,保护农民结社权,有利于建立农民组织与基层政府及其他利益集团之间的利益协调机制和矛盾调处机制,维护转型期农村社会的稳定
农民组织之间及其与其他利益集团之间的纠纷和冲突,主要原因是缺乏有效的谈判机制和利益协调机制,这种冲突是农民维权组织发展不充分、欠规范的结果。农民组织可以促进农村社会的多元合作,即通过与基层政府及其他利益集团之间的互补协商和合作对话, 进而建立益协调机制和矛盾调处机制,协调相互之间的利益冲突,从而减少社会对话和市场交易的成本,引导农民理性对待和妥善化解各种利益纠纷和社会矛盾,有效维护转型期农村社会的稳定。
四、 结语
在宪法和法律的框架保护农民的自结社自由权,既是增强和提高农民法律意识和权利意识,确立农民主体地位,维护农民自身合法权益的基本要求,也是在社会机制上保护农民能够有序表达和实现其利益和政治参与的组织保证,更是在程序意义上制度化落实结社自由宪法权利的必然选择。因此,只有充分尊重和保障农民的结社权,中国的农村法治建设才能得以促进推进,经济、政治体制的改革才能逐渐走向深化。
注释:
[1] 刘复之:人权大辞典[M].武汉大学出版社1993版
[2] 程同顺:中国农民组织化初探[M].天津人民出版社2003版
[3] 熊哲文:试析农村法治化进程中的制约因素[J];特区理论与实践;2001.8
[4] 薛刚凌等:农村法治建设探论[J]; 北京工业大学学报(社科版);2008.6
[5] 易虹:我国农村法治建设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J];江西社会科学;2003.9
[6] 马长山:民间社会组织能力建设与法治秩序[J];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6.1
[7] 石柏林:依法治国的基石:农村法治建设步骤与要素分析[J]; 中南工业大学学报(社科版) ;2001.4。
关键词:结社权;农民组织;农村法治建设;制度性参与机制
一、 农民结社权的语义和基本内涵
结社自由权是个人为保护其政治、经济、文化、民主等权利,或为其他共同目的而在长时期内自愿地结合在一起,并通过自身活动有组织地表达意愿的一种权利[1]。
结社自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的一项公民基本权利,因而农民的结社自由应当受到保护,其中最基本的表现就是组织成立农民组织(农会)的权利。所谓农民组织,主要是由农民自发的,或者是农民在政府的推动下组织的,但参与主体主要由农民构成,目标在于更好地实现农民政治、经济利益或完成某种社会保障功能而组建的民间社团[2]。它是一种非政府性、非营利性、自治性、自愿性和独立性的组织,是一种社会利益协商和整合的组织。
二、 当前农村法治建设的现状和困境
(一)农村经济发展缓慢,市场经济体制尚未建立,构成了农村法治建设的经济障碍
我国农业生产基本上还是靠人力,机械化程度较低,农业生产力低下,农村经济发展缓慢。同时我国目前的市场经济体制正在建设之中,农村的市场经济体制尚未建立起来,这又极大地阻碍了农村经济的发展。农村的法治建设因缺乏必要的经济支撑而受阻。
(二)农村立法滞后,农村、农业法律体系不健全,是农村法治建设的制度性障碍
目前农村虽然已经基本形成了一个农村法律体系, 农民基本权益的保障和农业及农村经济的发展有了法律规范的初步调整。但相对于社会其他领域, 我国农村法律制度仍然极不健全。一方面,在农村许多领域尚未得到法律的调整, 如农村产业调整、农业发展规划、农业投人、农村职业教育等方面都没有出台专门的法律;另一方面,已有的法律规范很不完备。如《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虽已出台,并对村民自治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但它的作用毕竟不能等同于村民自治法。有关村民自治的地方性法规的建立很不平衡,同时,有关村民自治的法律制度主要是实体性法律规范,缺乏程序性规定,不利于实践中的操作[3]。
(三)农民法律意识、权利意识淡薄,农民农村法治建设的主体地位尚未确立
目前,我国农村农民受教育水平还比较低,农民文化素质普遍低下,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农民对法律法规的学习、理解和法律意识、权利意识的培育和提高。许多农民在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后不是诉诸法律而是寻求用非法律手段解决问题,消极守法多于积极维权。
农民,是农村法治建设首要主体。如果在农村法治中, 农民始终作为管理客体存在, 而缺乏对其主体地位的认可和保障, 也就没有真正的法治[4]。由于我国现行立法对农民主体地位的认可和保障重视不够,同时在涉农立法和行政执法过程中都不同程度地存在着义务本位思想, 欠缺与农民主体地位相适应的权利本位意识,农民农村法治建设的主体地位仍未确立。
(四)司法救济不力,农民权利缺乏法律的有力保障,利益表达和政治参与机制不完善
司法是农民权利获得救济的最后一道屏障,也是维护社会公正、保障法律得以实施的关键一环。[5]而目前农村未能建立有效的农村执法检查和监督机制,现行司法体制也未能对违法犯罪行为起到足够的威慑作用。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执法司法领域的腐败现象时有发生,农民权利的缺乏有力的保障。与此同时,一套健全的利益表达和政治参与机制仍未形成。当农民的利益诉求和政治参与在体制内总是无法表达和实现时,他们不是选择正常的渠道和通过法律手段来救济和维护自己的权益,而更多的是采用影响社会政治稳定的非制度性政治参与的方式去解决问题。制度性参与不畅,非制度性参与大行其道。
三、 保护农民结社权在农村法治建设中的作用
“法治的动力既来自国家, 也来源于社会, 而社会力量对法治进程的推动则更为根本和持久。……尤其是民间社会组织构成了当今民主法治的重要推力量。”[6]
第一,保护农民结社权,有利于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从而奠定农村法治建设的物质基础
保护农民结社权,培育和发展农民组织,一方面,有利于维护和保障农民的经济权利,改变农民相对底下的社会地位,调动农民生产地积极性和创造性;另一方面,有利于提高农民的知识技能和生产组织化、协作性水平,提高农村生产力,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实践证明农民组织在协调和推动农村经济发展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由此更加奠定法治建设的物质基础。
第二,保护农民结社权,有利于培育和增强农民法律意识和权利意识,明确农民农村法治建设的主体地位
农村组织在组织农民参与农村建设各项社会事务( 经济事务、政治事务、文化事务等)的实践过程, 也是农民个人投身于组织实践和受教育的过程。通过长期的组织实践, 一方面,有利于培育和增强农民的自治能力、民主意识、法律意识、权利意识和法治观念;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利用农民组织在村民自治的过程中独立和完整的主体地位用现代理念激发农民自身的内在活力,培育和提高主体意识与主体观念, 使农民发展成为农村法治建设自觉主体。
第三,保护农民结社权,有利于建立和完善农民利益表达和制度性参与机制,切实保障农民的物质利益和民主权利
“保障农民的物质利益和民主权利,农村法治建设的基本原则与理论基础。”[7]农民组织以组织的形式来实现农民的政治权利要求以及由政治权利反映出的经济权利。它提高农民组织化程度,把单个农民联合起来与强势交易主体进行谈判和协商,增强农民政治参与的话语权,使农民的利益和诉求得到整合和表达,最大程度保障农民的物质利益和民主权利。
第四,保护农民结社权,有利于建立农民组织与基层政府及其他利益集团之间的利益协调机制和矛盾调处机制,维护转型期农村社会的稳定
农民组织之间及其与其他利益集团之间的纠纷和冲突,主要原因是缺乏有效的谈判机制和利益协调机制,这种冲突是农民维权组织发展不充分、欠规范的结果。农民组织可以促进农村社会的多元合作,即通过与基层政府及其他利益集团之间的互补协商和合作对话, 进而建立益协调机制和矛盾调处机制,协调相互之间的利益冲突,从而减少社会对话和市场交易的成本,引导农民理性对待和妥善化解各种利益纠纷和社会矛盾,有效维护转型期农村社会的稳定。
四、 结语
在宪法和法律的框架保护农民的自结社自由权,既是增强和提高农民法律意识和权利意识,确立农民主体地位,维护农民自身合法权益的基本要求,也是在社会机制上保护农民能够有序表达和实现其利益和政治参与的组织保证,更是在程序意义上制度化落实结社自由宪法权利的必然选择。因此,只有充分尊重和保障农民的结社权,中国的农村法治建设才能得以促进推进,经济、政治体制的改革才能逐渐走向深化。
注释:
[1] 刘复之:人权大辞典[M].武汉大学出版社1993版
[2] 程同顺:中国农民组织化初探[M].天津人民出版社2003版
[3] 熊哲文:试析农村法治化进程中的制约因素[J];特区理论与实践;2001.8
[4] 薛刚凌等:农村法治建设探论[J]; 北京工业大学学报(社科版);2008.6
[5] 易虹:我国农村法治建设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J];江西社会科学;2003.9
[6] 马长山:民间社会组织能力建设与法治秩序[J];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6.1
[7] 石柏林:依法治国的基石:农村法治建设步骤与要素分析[J]; 中南工业大学学报(社科版) ;20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