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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近年来,“投保容易,理赔难”几乎已是人们对保险赔付的共识,保险公司常常借自身的优势地位进行迟延或拒绝理赔。美国对于保险人恶意理赔行为,在一定程度上视为侵权,同时还将精神损害赔偿规则广泛适用于保险领域,大大增加了恶意理赔行为的法律风险。本文分析了保险人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理论基础,结合对美国法的考察,提出我国完善保险法的建议。
关键词:保险合同 恶意违约 侵权 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在我国保险合同中,受合同理论限制,保险人若恶意理赔,不管被保险人所受到的是心理伤害还是经济损失,都只能要求保险人承担合同中所列的违约责任。换句话说就是保险人按照之前所签订的合同来支付给被保险人相应的保险金或者要求保险人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第一百二十二款规定,被保险人只能选择要求保险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承担侵权责任。然而,保险实践证明,一旦保险人因某种理由违反保险合同约定,恶意拒绝理赔,被保险人不但有可能无法获得应有的保险利益,严重的甚至会给被保险人造成一定的心理痛苦或精神损害。一旦被保险人遭受这种双重伤害时,也就是不仅不能获得保险金同时还受到心理伤害的情况下,我国目前所实行的法律法规根本无法为受害而又处于弱势一方的被保险人提供全面的保护,这显然是不公平的!在此情况下,突破传统合同理论和我国现行立法规定的局限性,在受害方当事人和处于弱势地位的被保险人遭受精神损害时,保险人承担起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使受害人能得到全面、及时的法律救济,获得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显得至关重要。
一、保险人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理论基础
1.保险行业的服务特性。美国最高法院早在1914年就曾经提出政府应该对保险行业进行严格监督和管理。而且有相关学者也指出,保险业通常被人们认为是具有准公共性质,与公众利益密不可分,为保护一般社会公众的利益,对其进行管理、监督和控制是必须的。”作为保险人而言,其是保险业务的一方,必须要承担起诚信、公平、公正的责任。
2.保险关系的特殊性。保险合同会在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一种信托关系。保险人为投保者提供大额的资金存放,投保人投入了大量资金,一旦出现任何意外情况,被保险人就可以让保险人提供相应的赔偿,而这种关系实际上就是一种信托关系。被保险人对保险人信誉高度依赖。投保人购买保险时,其想得到的,无非就是在其一旦出现经济损失、人身意外、病痛或死亡时就可以获得心理上和经济上的双重安慰(securityand the peace of mind)。另外在保险关系中的主体地位上,保险公司居强势地位,肩负重大责任。从某种意义上讲,这种关系有可能导致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在话语权上的不对等,将被保险人置于弱势地位。正因为如此,保险人作为强势方应当承担更严格的不诚信责任。
3.保险合同履行的特殊性。保险合同具有合同实现的反期待性从而产生恶意理赔的损害二重性。保险理赔的发生必定意味着通常不低于保险金的重大损失的出现,因而有“保险白买了很闹心,保险没白买更闹心”之说。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缔结时并不期待因保费的支付而实际获得相应保险金,但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不论在经济需求层面或是心理需求层面均对保险金抱以强烈的期待。当强烈的期待因保险人的恶意理赔行为而不得实现时,被保险人既要遭受既有的保险事故一重损害,还要被加以来自保险合同履行无法实现的第二重损害。尤其是后者,既包括了经济层面上的经济利益受损,也包括了心理层面上遭受保险人“背信”之害。因此,保险合同具有实现的不确定性,从而对信赖关系提出了更高要求。基于以上保险行业、保险关系和保险合同履行的特殊性,以及保险人恶意理赔行为对保险金以外利益的损害,保险人恶意理赔行为在一定程度上是可以认定构成侵权的。一旦被保险者的一种确定的“安心”或是“安宁感”(peace of mind)被破坏,使得被保险者遭受一定的心理或精神损害,保险人应当承担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二、保险人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在美国法中的适用
在整个保险行业,被保险人相对保险人来说缺乏明显的议价能力,同时信息的不对等、对合同订立缺乏了解等,难以改变其弱势地位。假如保险人在被保险人遇到不利情况时拒不履行合同,那么就会给被保险人的身心健康造成严重的后果。美国很早就将保险人恶意违约加入其法律系统中,运用相关条款来针对保险人恶意违约或拖延赔付进行惩罚。尤其是近几年一些保险人恶意违约案件也受到了法院的严格审查。同时学术界也对保险人恶意违约造成侵权予以认可,并指出该种侵权可以按照侵权损害规则来进行处罚。就目前而言,社会中也存在很多造成他人精神和心理痛苦的案件,美国《侵权法重述》认为这种行为也应该承担一定的经济责任,并且法律仅仅对造成一个连正常人都不能忍受的心理痛苦来进行干预。特别是上世纪六七十年代,侵权法在实际操作中“责任扩张”造成美国法院在对这些案件判断上都比较愿意接受侵权规则。法院在促进这些恶性侵权规则发展时,还导致精神伤害补偿规则在保险范畴内被普遍运用。保险者任意一个不依循保险合同中的活动都会直接伤害被保险者的身体与精神健康。简单的合同损失赔偿没有办法真正意义上补偿受害方所遭受的损失。在保险者和投保者所参与的保险出现一些问题或争议时,将保险者所需要肩负的责任范畴进行拓展,就能更好地使得他们之间的关系处于平衡状态。当保险公司有意拒绝履行保险合同或者是保险责任时,当前,美国很多法院都觉得保险公司这些活动不光是一个简单的违法活动,这个活动应该被看作是违背诚信与公平交易的活动,被保险者不光可以对其进行合同方面的起诉,还能够发起侵权诉讼。如果这个行为被判定为侵权活动时,那么很多法院就准许投保者或者被保险者不光得到这个项目下的保险金,还会间接获得经济与精神损失以及惩罚性赔偿。
三、我国保险人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完善
和美国比较,我们国家保险行业依旧是位于一个起步发展时期,在保险合同签署和实行中,因为投保者和被保者缺少一些专业知识和经验,一般都是位于弱势位置,其自身权益会被受到侵害。在我们国家,由于保险人的理赔行为属对保险合同的履行行为,任何不当的拒赔、少赔、迟赔视为对保险合同的拒绝履行、部分履行、延迟履行,因此被保险人的救济途径自然是要求保险人承担违约责任,即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单限额内的保险金。在保险活动中,只要出现了一些事故,保险者假若找到一些逃避的理由或者是降低赔偿总数,那么被保险者经济受损情况就会更为严重,比如面临收入上的损失、业务丢失、医疗费用等方面压力,并且被保险者一般都会因为保险者的行为受到更多精神上折磨,或者最终因为精神以及经济现状的不断恶化而长时间地受到很大伤害。建议我国保险立法中增加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条款。即:在保险合同中,如果保险人因一些借口来违约(特别是人身保险合同),或者有意识的拒绝制度赔偿金给被保险人,这种行为对处于弱势位置的被保险人造成精神损害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我国保险立法中应确立保险人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由此惩戒和抑制保险人恶意理赔行为,以此来确保保险人主动履行自身应该负的责任,这就充分体现出保险法对弱势方优先保护的精神,使被保险者的利益能够有更大的保障,同时也可使得整个保险业获得良性可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1]我国《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2]19 J. APPLEMAN, INSURANCE LAW AND PRACTICES, §10321 at 2 (1946).
[3]Fletcher v. Western Nat'l Life Ins. Co., 10 Cal.App. 3d 376, -, 89 Cal. Rptr. 78, 95 (1970).
[4]Christian v. American Home Assurance, 48 OKLA. B.A.J. 1714, 1715 (July 12, 1977).
[5]RESTATEMENT (SECOND) OF TORTS § 436A (1965).
作者簡介:郑明珠(1992年10—),女,浙江衢州人,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研究生,民商法学。
※基金项目:本文系2015年浙江工商大学法学基地研究生科研创新项目的研究成果.
关键词:保险合同 恶意违约 侵权 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在我国保险合同中,受合同理论限制,保险人若恶意理赔,不管被保险人所受到的是心理伤害还是经济损失,都只能要求保险人承担合同中所列的违约责任。换句话说就是保险人按照之前所签订的合同来支付给被保险人相应的保险金或者要求保险人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第一百二十二款规定,被保险人只能选择要求保险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承担侵权责任。然而,保险实践证明,一旦保险人因某种理由违反保险合同约定,恶意拒绝理赔,被保险人不但有可能无法获得应有的保险利益,严重的甚至会给被保险人造成一定的心理痛苦或精神损害。一旦被保险人遭受这种双重伤害时,也就是不仅不能获得保险金同时还受到心理伤害的情况下,我国目前所实行的法律法规根本无法为受害而又处于弱势一方的被保险人提供全面的保护,这显然是不公平的!在此情况下,突破传统合同理论和我国现行立法规定的局限性,在受害方当事人和处于弱势地位的被保险人遭受精神损害时,保险人承担起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使受害人能得到全面、及时的法律救济,获得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显得至关重要。
一、保险人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理论基础
1.保险行业的服务特性。美国最高法院早在1914年就曾经提出政府应该对保险行业进行严格监督和管理。而且有相关学者也指出,保险业通常被人们认为是具有准公共性质,与公众利益密不可分,为保护一般社会公众的利益,对其进行管理、监督和控制是必须的。”作为保险人而言,其是保险业务的一方,必须要承担起诚信、公平、公正的责任。
2.保险关系的特殊性。保险合同会在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一种信托关系。保险人为投保者提供大额的资金存放,投保人投入了大量资金,一旦出现任何意外情况,被保险人就可以让保险人提供相应的赔偿,而这种关系实际上就是一种信托关系。被保险人对保险人信誉高度依赖。投保人购买保险时,其想得到的,无非就是在其一旦出现经济损失、人身意外、病痛或死亡时就可以获得心理上和经济上的双重安慰(securityand the peace of mind)。另外在保险关系中的主体地位上,保险公司居强势地位,肩负重大责任。从某种意义上讲,这种关系有可能导致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在话语权上的不对等,将被保险人置于弱势地位。正因为如此,保险人作为强势方应当承担更严格的不诚信责任。
3.保险合同履行的特殊性。保险合同具有合同实现的反期待性从而产生恶意理赔的损害二重性。保险理赔的发生必定意味着通常不低于保险金的重大损失的出现,因而有“保险白买了很闹心,保险没白买更闹心”之说。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缔结时并不期待因保费的支付而实际获得相应保险金,但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不论在经济需求层面或是心理需求层面均对保险金抱以强烈的期待。当强烈的期待因保险人的恶意理赔行为而不得实现时,被保险人既要遭受既有的保险事故一重损害,还要被加以来自保险合同履行无法实现的第二重损害。尤其是后者,既包括了经济层面上的经济利益受损,也包括了心理层面上遭受保险人“背信”之害。因此,保险合同具有实现的不确定性,从而对信赖关系提出了更高要求。基于以上保险行业、保险关系和保险合同履行的特殊性,以及保险人恶意理赔行为对保险金以外利益的损害,保险人恶意理赔行为在一定程度上是可以认定构成侵权的。一旦被保险者的一种确定的“安心”或是“安宁感”(peace of mind)被破坏,使得被保险者遭受一定的心理或精神损害,保险人应当承担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二、保险人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在美国法中的适用
在整个保险行业,被保险人相对保险人来说缺乏明显的议价能力,同时信息的不对等、对合同订立缺乏了解等,难以改变其弱势地位。假如保险人在被保险人遇到不利情况时拒不履行合同,那么就会给被保险人的身心健康造成严重的后果。美国很早就将保险人恶意违约加入其法律系统中,运用相关条款来针对保险人恶意违约或拖延赔付进行惩罚。尤其是近几年一些保险人恶意违约案件也受到了法院的严格审查。同时学术界也对保险人恶意违约造成侵权予以认可,并指出该种侵权可以按照侵权损害规则来进行处罚。就目前而言,社会中也存在很多造成他人精神和心理痛苦的案件,美国《侵权法重述》认为这种行为也应该承担一定的经济责任,并且法律仅仅对造成一个连正常人都不能忍受的心理痛苦来进行干预。特别是上世纪六七十年代,侵权法在实际操作中“责任扩张”造成美国法院在对这些案件判断上都比较愿意接受侵权规则。法院在促进这些恶性侵权规则发展时,还导致精神伤害补偿规则在保险范畴内被普遍运用。保险者任意一个不依循保险合同中的活动都会直接伤害被保险者的身体与精神健康。简单的合同损失赔偿没有办法真正意义上补偿受害方所遭受的损失。在保险者和投保者所参与的保险出现一些问题或争议时,将保险者所需要肩负的责任范畴进行拓展,就能更好地使得他们之间的关系处于平衡状态。当保险公司有意拒绝履行保险合同或者是保险责任时,当前,美国很多法院都觉得保险公司这些活动不光是一个简单的违法活动,这个活动应该被看作是违背诚信与公平交易的活动,被保险者不光可以对其进行合同方面的起诉,还能够发起侵权诉讼。如果这个行为被判定为侵权活动时,那么很多法院就准许投保者或者被保险者不光得到这个项目下的保险金,还会间接获得经济与精神损失以及惩罚性赔偿。
三、我国保险人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完善
和美国比较,我们国家保险行业依旧是位于一个起步发展时期,在保险合同签署和实行中,因为投保者和被保者缺少一些专业知识和经验,一般都是位于弱势位置,其自身权益会被受到侵害。在我们国家,由于保险人的理赔行为属对保险合同的履行行为,任何不当的拒赔、少赔、迟赔视为对保险合同的拒绝履行、部分履行、延迟履行,因此被保险人的救济途径自然是要求保险人承担违约责任,即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单限额内的保险金。在保险活动中,只要出现了一些事故,保险者假若找到一些逃避的理由或者是降低赔偿总数,那么被保险者经济受损情况就会更为严重,比如面临收入上的损失、业务丢失、医疗费用等方面压力,并且被保险者一般都会因为保险者的行为受到更多精神上折磨,或者最终因为精神以及经济现状的不断恶化而长时间地受到很大伤害。建议我国保险立法中增加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条款。即:在保险合同中,如果保险人因一些借口来违约(特别是人身保险合同),或者有意识的拒绝制度赔偿金给被保险人,这种行为对处于弱势位置的被保险人造成精神损害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我国保险立法中应确立保险人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由此惩戒和抑制保险人恶意理赔行为,以此来确保保险人主动履行自身应该负的责任,这就充分体现出保险法对弱势方优先保护的精神,使被保险者的利益能够有更大的保障,同时也可使得整个保险业获得良性可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1]我国《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2]19 J. APPLEMAN, INSURANCE LAW AND PRACTICES, §10321 at 2 (1946).
[3]Fletcher v. Western Nat'l Life Ins. Co., 10 Cal.App. 3d 376, -, 89 Cal. Rptr. 78, 95 (1970).
[4]Christian v. American Home Assurance, 48 OKLA. B.A.J. 1714, 1715 (July 12, 1977).
[5]RESTATEMENT (SECOND) OF TORTS § 436A (1965).
作者簡介:郑明珠(1992年10—),女,浙江衢州人,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研究生,民商法学。
※基金项目:本文系2015年浙江工商大学法学基地研究生科研创新项目的研究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