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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犯罪侦查管辖是办理贪污贿赂、渎职侵权案件过程中首先需要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目前刑事诉讼法对刑事案件包括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管辖并没有作出明文规定,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管辖的主要依据是《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规则》)。随着反腐败斗争不断深入,检察机关特别是上下级人民检察院之间在管辖制度办理具体案件上是存在原则性不足、灵活性有余,甚至突破制度界限办案的现象,这些问题不利于执法规范化建设,有损于法律监督机关的形象。
一、职务犯罪侦查管辖制度适用的现状
《规则》第八条至第十九条是涉及上下级人民检察院之间案件侦查制度、分级立案侦查制度、上级人民检察院提办与交办制度、移送管辖制度、制定管辖制度。应当说,上述规定对于弥补刑事诉讼法的不足,理清上下级人民检察院之间职务犯罪案件管辖权,减少案件管辖争议,确保刑事诉讼法的正确统一实施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由于《规则》的上述规定较为原则,致使当前上下级人民检察院之间在案件管辖方面仍存在不少问题,主要是:
1.越权越级办案现象时有发生。下级人民检察院有时擅自立案侦查应属上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案件,而在同级人民检察院之间,有时未经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或指定,即直接跨辖区甚至跨地区办理应属其他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案件。
2.交办案件和指定管辖不规范。一是交办案件与指定管辖二者的界限模糊,未严格区分是由即将案件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办理,致使有的案件属交办范围却是以指定管辖方式交下级人民检察院办理,而有时属指定管辖的案件实际又以交办案件的方式移送下级人民检察院。二是法律文书制作不统一。如对于交办案件,在文书标题上或称案件交办函,或称交办通知书;在文书内容上有的写明交办的确切理由,有的表述笼统甚至不说明交办理由。此外,有的地方将交办案件和指定管辖案件均以交办函的形式向下级移送。三是指定管辖随意性较大,如案件未出现管辖争议或需改变管辖等情况却以指定管辖处理。
3.职务犯罪侦查部门自行发现的案件线索管理不规范。一是案件线索在职务犯罪侦查部门是否要专人负责、统一管理的问题不明确。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在办案中经常会发现其他案件线索,这些案件线索中既有本院管辖的案件,也有其他同级人民检察院或上(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从办案实践看,一般情况下对于属于其他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线索,职务犯罪侦查部门特别是上级人民检察院的侦查部门均自行掌握,并不按侦查管辖的规定向其他人民检察院移送(大要案件线索除外),这就为下级人民检察院越权越级办案和上级人民检察院任意指定管辖情况的出现提供了条件。
4.对其他重大犯罪案件直接受理立案侦查审批周期长。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犯罪案件,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的规定虽然涉及的是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案件的管辖问题,但从检察机关的内部关系看,他也涉及到检察机关内部上下级之间的层报审批与决定直接立案侦查后具体由哪一个检察院管辖的问题。根据《规则》第十条规定,基层人民检察院或者分、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直接立案侦查此类案件时,应当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后,层报所在的省级人民检察院决定,即从基层院到省级院须经三级检委会讨论决定。层级的增多,必然导致审批周期的延长,而审批周期的延长,也会给收集证据、固定证据、控制涉案人员、防止毁证串供带来困难。
二、职务犯罪侦查管辖存在问题的原因
1.职务犯罪侦查管辖的规定较为原则,不利于实践操作。一是级别管辖的界限模糊。《规则》规定的分级立案侦查制度中,除对基层人民检察院的侦查管辖范围明确表述为本辖区的犯罪案件外,对其他各级人民检察院的侦查管辖范围在表述上使用的是全国性(全省性、本辖区)的重大犯罪案件,缺乏明确的操作标准。二是指定管辖的具体情形不确切。《规则》规定,案件出现管辖权争议、情况特殊或者需改变管辖的情形时,可以由上级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然而,“情况特殊”和“需改变管辖”的具体情形是否统一,实践中没有相配套的制度加以明确。三是规定缺失。对于职务犯罪侦查部门自行发现的其他案件线索,《规则》仅规定了大要案件线索需报送备案,而大要案以外非本院管辖的其他案件线索,职务犯罪侦查部门是否要比照控申部门线索分流的要求予以移送,《规则》却未作具体要求。
2.对其他重大事件犯罪案件提出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主体唯一。从《规则》第十条的规定看,提出案件需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主体是人民检察院,而对于当事人发现的此类案件,当事人能否直接向省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管辖异议,目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规定。
3.案外因素的影响。一是一些下级院为了不得罪本辖区的有关领导,或者其本身所在辖区案源少,因此很少着力办理其辖区内的案件。二是在财政拨款不足的情况下,一些检察院为了多办案件追缴更多的赃款赃物以争取尽可能多的财政返还,在利益的驱动下,办案中特别是在办理大要案时存在争抢案源的情况。
三、职务犯罪侦查管辖制度的改进与完善
通过上述分析笔者认为,明确级别管辖规定、限定指定管辖情形是预防和减少上下级人民检察院之间侦查管辖乱象的有效途径。
1.划清检察机关级别管辖的界限。当前出台的一些司法解释性文件已就部分案件的侦查级别管辖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如中央国家机关、中央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局级干部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办理等,但这些规定并未从根本上系统地明确检察机关级别管辖的案件界限。目前的司法实践中,上下级检察机关之间职务犯罪案件的管辖权通常是依据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级别进行划分,这种做法不仅在一定程度上有效排除了办案阻力,而且还与党管干部的组织原则相适应,从实际效果上看是值得肯定的。
根据司法实践结合目前案件数量等情况,应考虑与现有的单行级别管辖规定相衔接,实行分级立案并可以具体规定为:最高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部级以上国家工作人员的犯罪案件,必要时也可以立案侦查厅(局)级国家工作人员的犯罪案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全省厅(局)级国家工作人员的犯罪案件,必要时也可以立案侦查县(处)级国家工作人员的犯罪案件;分、州、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本辖区县(处)级国家工作人员的犯罪案件,必要时也可以立案侦查科级国家工作人员的犯罪案件;基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本辖区的犯罪案件。
2、明确指定管辖的具体情形。指定管辖的目的是解决管辖中出现争议,防止管辖推诿、扯皮现象,因此,指定管辖是一种辅助性手段,只能在特定情形下即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适用后仍无法确定由谁管辖的情形出现时才能使用。笔者认为,依据现有司法解释和办案实践,在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上级人民检察院查明情况后可以指定管辖:管辖权有争议的;管辖权不明的;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因案件涉及本院检察长、副检察长、侦查部门领导回避,不宜行使管辖权的;办案人员人身安全或公职地位受到严重威胁,采取措施后仍无法确保案件继续侦查的;案件主要事实涉及知识产权、计算机网络等专门知识,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没有熟悉相应知识的侦查人员的;因地震等不可抗力原因造成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无法行使管辖权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认为侦查确有困难,请求移送上级或其他人民检察院侦查的其他案件。此外,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当统一设计指定侦查管辖决定书、 案件交办通知书、案件提办通知书 等三种法律文书,并明确其使用的法律依据和使用要求。
3、规范职务犯罪侦查部门自行发现线索的管理。一是要建立健全线索的管理、会商、评估机制,确定专人统一归口管理自行发现的线索,明确登记、分流、反馈时限,加强线索的分析与有效整合。二是在《规则》中增加职务犯罪侦查部门自行发现线索的规定。对于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在案件初查或侦查过程中发现的其他案件线索,应当在案件侦查终结后一个月内,比照《规则》第一百五十七条控申部门分流线索的要求,将自行发现的非本院管辖的其他案件线索及时移送下级人民检察院或其它他同级人民检察院。移送重要的案件线索应当经检察长批准。
4、赋予当事人及其近亲属和法定代理人管辖异议权。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具有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公安机关以不当理由立案侦查应当属于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其他不利于案件客观公正办理等情形之一时,当事人及其近亲属和法定代理人可以向省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管辖异议,并附相关理由和材料。
一、职务犯罪侦查管辖制度适用的现状
《规则》第八条至第十九条是涉及上下级人民检察院之间案件侦查制度、分级立案侦查制度、上级人民检察院提办与交办制度、移送管辖制度、制定管辖制度。应当说,上述规定对于弥补刑事诉讼法的不足,理清上下级人民检察院之间职务犯罪案件管辖权,减少案件管辖争议,确保刑事诉讼法的正确统一实施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由于《规则》的上述规定较为原则,致使当前上下级人民检察院之间在案件管辖方面仍存在不少问题,主要是:
1.越权越级办案现象时有发生。下级人民检察院有时擅自立案侦查应属上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案件,而在同级人民检察院之间,有时未经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或指定,即直接跨辖区甚至跨地区办理应属其他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案件。
2.交办案件和指定管辖不规范。一是交办案件与指定管辖二者的界限模糊,未严格区分是由即将案件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办理,致使有的案件属交办范围却是以指定管辖方式交下级人民检察院办理,而有时属指定管辖的案件实际又以交办案件的方式移送下级人民检察院。二是法律文书制作不统一。如对于交办案件,在文书标题上或称案件交办函,或称交办通知书;在文书内容上有的写明交办的确切理由,有的表述笼统甚至不说明交办理由。此外,有的地方将交办案件和指定管辖案件均以交办函的形式向下级移送。三是指定管辖随意性较大,如案件未出现管辖争议或需改变管辖等情况却以指定管辖处理。
3.职务犯罪侦查部门自行发现的案件线索管理不规范。一是案件线索在职务犯罪侦查部门是否要专人负责、统一管理的问题不明确。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在办案中经常会发现其他案件线索,这些案件线索中既有本院管辖的案件,也有其他同级人民检察院或上(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从办案实践看,一般情况下对于属于其他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线索,职务犯罪侦查部门特别是上级人民检察院的侦查部门均自行掌握,并不按侦查管辖的规定向其他人民检察院移送(大要案件线索除外),这就为下级人民检察院越权越级办案和上级人民检察院任意指定管辖情况的出现提供了条件。
4.对其他重大犯罪案件直接受理立案侦查审批周期长。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犯罪案件,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的规定虽然涉及的是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案件的管辖问题,但从检察机关的内部关系看,他也涉及到检察机关内部上下级之间的层报审批与决定直接立案侦查后具体由哪一个检察院管辖的问题。根据《规则》第十条规定,基层人民检察院或者分、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直接立案侦查此类案件时,应当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后,层报所在的省级人民检察院决定,即从基层院到省级院须经三级检委会讨论决定。层级的增多,必然导致审批周期的延长,而审批周期的延长,也会给收集证据、固定证据、控制涉案人员、防止毁证串供带来困难。
二、职务犯罪侦查管辖存在问题的原因
1.职务犯罪侦查管辖的规定较为原则,不利于实践操作。一是级别管辖的界限模糊。《规则》规定的分级立案侦查制度中,除对基层人民检察院的侦查管辖范围明确表述为本辖区的犯罪案件外,对其他各级人民检察院的侦查管辖范围在表述上使用的是全国性(全省性、本辖区)的重大犯罪案件,缺乏明确的操作标准。二是指定管辖的具体情形不确切。《规则》规定,案件出现管辖权争议、情况特殊或者需改变管辖的情形时,可以由上级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然而,“情况特殊”和“需改变管辖”的具体情形是否统一,实践中没有相配套的制度加以明确。三是规定缺失。对于职务犯罪侦查部门自行发现的其他案件线索,《规则》仅规定了大要案件线索需报送备案,而大要案以外非本院管辖的其他案件线索,职务犯罪侦查部门是否要比照控申部门线索分流的要求予以移送,《规则》却未作具体要求。
2.对其他重大事件犯罪案件提出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主体唯一。从《规则》第十条的规定看,提出案件需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主体是人民检察院,而对于当事人发现的此类案件,当事人能否直接向省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管辖异议,目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规定。
3.案外因素的影响。一是一些下级院为了不得罪本辖区的有关领导,或者其本身所在辖区案源少,因此很少着力办理其辖区内的案件。二是在财政拨款不足的情况下,一些检察院为了多办案件追缴更多的赃款赃物以争取尽可能多的财政返还,在利益的驱动下,办案中特别是在办理大要案时存在争抢案源的情况。
三、职务犯罪侦查管辖制度的改进与完善
通过上述分析笔者认为,明确级别管辖规定、限定指定管辖情形是预防和减少上下级人民检察院之间侦查管辖乱象的有效途径。
1.划清检察机关级别管辖的界限。当前出台的一些司法解释性文件已就部分案件的侦查级别管辖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如中央国家机关、中央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局级干部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办理等,但这些规定并未从根本上系统地明确检察机关级别管辖的案件界限。目前的司法实践中,上下级检察机关之间职务犯罪案件的管辖权通常是依据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级别进行划分,这种做法不仅在一定程度上有效排除了办案阻力,而且还与党管干部的组织原则相适应,从实际效果上看是值得肯定的。
根据司法实践结合目前案件数量等情况,应考虑与现有的单行级别管辖规定相衔接,实行分级立案并可以具体规定为:最高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部级以上国家工作人员的犯罪案件,必要时也可以立案侦查厅(局)级国家工作人员的犯罪案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全省厅(局)级国家工作人员的犯罪案件,必要时也可以立案侦查县(处)级国家工作人员的犯罪案件;分、州、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本辖区县(处)级国家工作人员的犯罪案件,必要时也可以立案侦查科级国家工作人员的犯罪案件;基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本辖区的犯罪案件。
2、明确指定管辖的具体情形。指定管辖的目的是解决管辖中出现争议,防止管辖推诿、扯皮现象,因此,指定管辖是一种辅助性手段,只能在特定情形下即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适用后仍无法确定由谁管辖的情形出现时才能使用。笔者认为,依据现有司法解释和办案实践,在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上级人民检察院查明情况后可以指定管辖:管辖权有争议的;管辖权不明的;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因案件涉及本院检察长、副检察长、侦查部门领导回避,不宜行使管辖权的;办案人员人身安全或公职地位受到严重威胁,采取措施后仍无法确保案件继续侦查的;案件主要事实涉及知识产权、计算机网络等专门知识,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没有熟悉相应知识的侦查人员的;因地震等不可抗力原因造成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无法行使管辖权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认为侦查确有困难,请求移送上级或其他人民检察院侦查的其他案件。此外,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当统一设计指定侦查管辖决定书、 案件交办通知书、案件提办通知书 等三种法律文书,并明确其使用的法律依据和使用要求。
3、规范职务犯罪侦查部门自行发现线索的管理。一是要建立健全线索的管理、会商、评估机制,确定专人统一归口管理自行发现的线索,明确登记、分流、反馈时限,加强线索的分析与有效整合。二是在《规则》中增加职务犯罪侦查部门自行发现线索的规定。对于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在案件初查或侦查过程中发现的其他案件线索,应当在案件侦查终结后一个月内,比照《规则》第一百五十七条控申部门分流线索的要求,将自行发现的非本院管辖的其他案件线索及时移送下级人民检察院或其它他同级人民检察院。移送重要的案件线索应当经检察长批准。
4、赋予当事人及其近亲属和法定代理人管辖异议权。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具有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公安机关以不当理由立案侦查应当属于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其他不利于案件客观公正办理等情形之一时,当事人及其近亲属和法定代理人可以向省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管辖异议,并附相关理由和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