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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通过描述“松花江污染事件”,分析我国环境现状。引出了环境侵权中的生态损害赔偿制度,来说明我国现阶段的环境侵权赔偿范围的现状即缺少全面的生态损害赔偿这一制度,并对生态损害赔偿这一制度的概念,责任主体的确定,请求权主体的认定,以及生态损害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进行具体分析。主要剖析了国外环境侵权损害赔偿体系的状况,在外国立法的启发下,提出我国全面建设生态损害赔偿制度的具体设想。
一、研究意义
通过研究,有利于环境法的侵权责任法实体和程序内容的完善,推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促进法学研究和法学教育的发展。力求通过一个全新的视角,前瞻性的探讨我国未来环境侵权中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体系,这些都有利于生态环境的良性循环。
二、研究现状
我国环境侵权立法多而杂,各法缺少统一协调,环境侵權案件审理程序复杂,执行落实难度大,企业和地方性政府追名逐利,环境侵权中的生态损害赔偿制度难以发展与落实。建立有效的社会化填补机制,这样才会对以后的赔偿起到快速,有效,及时进行赔付的作用。
环境侵权的频发已然成为了全球普遍关注的话题,我国2005年岁末的“松花江污染事件”引人深思。
2005年11月13日,吉林石化公司双苯厂一车间发生爆炸。截至同年11月14日,共造成5人死亡、1人失踪,近70人受伤。爆炸发生后,约100吨苯类物质(苯、硝基苯等)流入松花江,造成了江水严重污染,沿岸数百万居民的生活受到影响。2005年11月21日,哈尔滨市政府向社会发布公告称全市停水4天,“要对市政供水管网进行检修”。此后市民怀疑停水与地震有关出现抢购。同年11月22日,哈尔滨市政府连续发布2个公告,证实上游化工厂爆炸导致了松花江水污染,动员居民储水。同年11月23日,国家环保总局向媒体通报,受中国石油吉林石化公司双苯厂爆炸事故影响,松花江发生重大水污染事件。
俄罗斯对松花江水污染对中俄界河黑龙江(俄方称阿穆尔河)造成的影响表示关注。中国向俄道歉,并提供援助以帮助其应对污染。新任国家环保总局局长周生贤2006年1月7日要求,松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要规划到省、任务到省、目标到省、资金到省、责任到省,确保沿江群众吃上干净水。
由于中石油吉林石化分公司发生爆炸,导致有害物硝基苯等进入松花江,是松花江受到严重污染,同时也使哈尔滨停止供应自来水四天。水资源的污染会严重影响到人类的生存,同时也会对水生生物造成污染和危害,对海洋资源造成破坏。任何资源都是有限的,人类应合理的开发利用资源,减少污染。近年来,除了“松花江污染事件”,还有许多类似于松花江污染事件的生态损害,这说明了我国迫切需要完善相关生态损害赔偿的立法等,来减少或避免生态损害再过我国的进一步发展,环境侵权中的缺失部分也即生态损害赔偿制度应该全面推广。
三、生态损害赔偿的概述
(一)生态损害赔偿的概念
我国现有的立法如《环境保护法》第64条和《侵权责任法》第65条中“因环境污染造成损害的”,“侵权责任”,这就将概念限定在了“环境侵权”的范围之中。传统侵权理论中,环境侵权是指因人为的活动致使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遭受破坏或污染而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和环境权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侵权行为。这就可以得出:环境侵权对应的客体为特定主体的人身权,财产权。
(二)生态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
生态损害侵权主体,生态损害行为主体有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的组织。通过我国《环境保护法》第6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
(三)生态损害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1.要有损害生态环境的行为。
2.造成生态损害事实。
3.损害生态环境的行为与生态损害结果之间要有因果关系。
四、外国立法经验借鉴
美国以《超级基金法》为主导,惩罚性赔偿为创新,《超级基金法》最突出的贡献是建立一种新的民事责任体制,使政府能够从“潜在责任人”获得恢复环境的费用。在暂时找不到责任人和侵权人,责任人不确定或者责任人无力或不愿意承担损害赔偿费的情况下,政府用基金治理并恢复环境,在其后政府或基金代理人可以对责任人起诉追回费用。
五、全面推广生态损害赔偿制度的具体设想
(一)完善生态损害赔偿立法,健全环境损害赔偿方面的法律制度
在《环境保护法》中明确提出“生态损害”概念是生态环境保护的第一步,下一步我国应尽快制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法》,借鉴国内外相关的立法经验,对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将面临的问题进行全面,详细的规定。
(二)强化生产者环境保护法律责任
对于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要依法基于生产者以严厉的惩罚措施,或者提高罚款的额度,对于一些严重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生产者,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构建生态损害赔偿的责任保险制度
生态损害赔偿的责任保险制度从性质上来看是基于民事责任的一种分散风险和防范侵权损害的法律规范,由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第三人支付赔偿的财产保险类型。(作者单位为 河南师范大学/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一、研究意义
通过研究,有利于环境法的侵权责任法实体和程序内容的完善,推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促进法学研究和法学教育的发展。力求通过一个全新的视角,前瞻性的探讨我国未来环境侵权中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体系,这些都有利于生态环境的良性循环。
二、研究现状
我国环境侵权立法多而杂,各法缺少统一协调,环境侵權案件审理程序复杂,执行落实难度大,企业和地方性政府追名逐利,环境侵权中的生态损害赔偿制度难以发展与落实。建立有效的社会化填补机制,这样才会对以后的赔偿起到快速,有效,及时进行赔付的作用。
环境侵权的频发已然成为了全球普遍关注的话题,我国2005年岁末的“松花江污染事件”引人深思。
2005年11月13日,吉林石化公司双苯厂一车间发生爆炸。截至同年11月14日,共造成5人死亡、1人失踪,近70人受伤。爆炸发生后,约100吨苯类物质(苯、硝基苯等)流入松花江,造成了江水严重污染,沿岸数百万居民的生活受到影响。2005年11月21日,哈尔滨市政府向社会发布公告称全市停水4天,“要对市政供水管网进行检修”。此后市民怀疑停水与地震有关出现抢购。同年11月22日,哈尔滨市政府连续发布2个公告,证实上游化工厂爆炸导致了松花江水污染,动员居民储水。同年11月23日,国家环保总局向媒体通报,受中国石油吉林石化公司双苯厂爆炸事故影响,松花江发生重大水污染事件。
俄罗斯对松花江水污染对中俄界河黑龙江(俄方称阿穆尔河)造成的影响表示关注。中国向俄道歉,并提供援助以帮助其应对污染。新任国家环保总局局长周生贤2006年1月7日要求,松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要规划到省、任务到省、目标到省、资金到省、责任到省,确保沿江群众吃上干净水。
由于中石油吉林石化分公司发生爆炸,导致有害物硝基苯等进入松花江,是松花江受到严重污染,同时也使哈尔滨停止供应自来水四天。水资源的污染会严重影响到人类的生存,同时也会对水生生物造成污染和危害,对海洋资源造成破坏。任何资源都是有限的,人类应合理的开发利用资源,减少污染。近年来,除了“松花江污染事件”,还有许多类似于松花江污染事件的生态损害,这说明了我国迫切需要完善相关生态损害赔偿的立法等,来减少或避免生态损害再过我国的进一步发展,环境侵权中的缺失部分也即生态损害赔偿制度应该全面推广。
三、生态损害赔偿的概述
(一)生态损害赔偿的概念
我国现有的立法如《环境保护法》第64条和《侵权责任法》第65条中“因环境污染造成损害的”,“侵权责任”,这就将概念限定在了“环境侵权”的范围之中。传统侵权理论中,环境侵权是指因人为的活动致使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遭受破坏或污染而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和环境权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侵权行为。这就可以得出:环境侵权对应的客体为特定主体的人身权,财产权。
(二)生态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
生态损害侵权主体,生态损害行为主体有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的组织。通过我国《环境保护法》第6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
(三)生态损害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1.要有损害生态环境的行为。
2.造成生态损害事实。
3.损害生态环境的行为与生态损害结果之间要有因果关系。
四、外国立法经验借鉴
美国以《超级基金法》为主导,惩罚性赔偿为创新,《超级基金法》最突出的贡献是建立一种新的民事责任体制,使政府能够从“潜在责任人”获得恢复环境的费用。在暂时找不到责任人和侵权人,责任人不确定或者责任人无力或不愿意承担损害赔偿费的情况下,政府用基金治理并恢复环境,在其后政府或基金代理人可以对责任人起诉追回费用。
五、全面推广生态损害赔偿制度的具体设想
(一)完善生态损害赔偿立法,健全环境损害赔偿方面的法律制度
在《环境保护法》中明确提出“生态损害”概念是生态环境保护的第一步,下一步我国应尽快制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法》,借鉴国内外相关的立法经验,对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将面临的问题进行全面,详细的规定。
(二)强化生产者环境保护法律责任
对于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要依法基于生产者以严厉的惩罚措施,或者提高罚款的额度,对于一些严重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生产者,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构建生态损害赔偿的责任保险制度
生态损害赔偿的责任保险制度从性质上来看是基于民事责任的一种分散风险和防范侵权损害的法律规范,由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第三人支付赔偿的财产保险类型。(作者单位为 河南师范大学/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