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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开展劳动争议案件审判的历史,已经有二十余年了,它涉及到如何保障社会底层劳动者和企业单位的合法权益,从稳定劳动关系,构建和谐社会的立场出发,我国从2001年至2017年分别颁布了《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二、三、四,从仲裁到诉讼逐步捋顺了劳动争议在受理、管辖、诉讼主体、举证责任、劳动合同效力、仲裁裁决效力等方面权限和责任的划分与界定,作出了比较系统的补充解释,并取得了一定的良好的社会效果。
但是在法制逐步发展完善的进程中,企业劳动用工和劳动者之间存在着一些劳动纠纷在处理过程中,针对双方都有过错条件下,依据的规定没有穷尽各种情况,缺少细节依据,量化标准少、经常出现适用具体情况的规定少之又少,而部门法律的站位太高,在现实中依据起来会出现不协调不公平的结果,实践过程中出现的这些新问题,需要加以研究和解决。
下面是近些年来某矿发生的两例比较典型的因用人单位除名存在瑕疵而引发的涉及劳动合同、社会保险、工资补偿等内容的劳动争议案件。特点是:案件大多历经十年之久,反复纠缠细节、多次诉讼,对此类案例我们进行一下分析:
[案例一:杨某某与富力煤矿解除劳动关系纠纷案]
原告:杨庆灿,男,197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龙煤鹤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富力煤矿。原告杨某某诉称,自己于2002年到富力煤矿工作,2006年因私伤请假,单位停发其工资,同年9月末向单位请假回老家治病。2015年12月24日原告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2、为其办理工作档案和社保档案转移手续;3、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38,598。00元;4、向其支付经济赔偿金77,196。00元。劳动争议仲裁委以其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杨某某又以同样理由向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多年未上班,严重违反了单位的规章制度和《劳动法》39条第2款,单位有权与其解除合同,不必向其支付經济补偿金和赔偿金,且原告自称回老家不在鹤岗,单位通过多种途径寻找过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但多方联系未果,后在人口聚集处张贴广告,已尽到了通知义务,所以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判决结果]南山区人民法院经多次开庭审理,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判决。法院认为:1、根据《劳动法》第26条及《劳动合同法》第50条第1款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并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书面送达本人。富力矿没有依上述法定程序通知杨某某解除劳动合同,故对杨某某的除名不发生法律效力,对除名通告本院不予采信。2、南山法院同时认为,杨某某在未向单位请假的情况下离开九年之久,在此期间杨某某与用人单位的关系已不符合劳动关系构成的三个要件,故杨某某要求富力矿承担相应的义务有悖公平原则。
南山法院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依据驳回了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杨某某不服向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鹤岗市中院经开庭审理后,驳回了杨某某的上诉,维持了原审判决。
[案例二:庞某某与富力煤矿社会保险缴纳及档案移转纠纷案]
原告:庞金华,男,196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黑龙江龙煤鹤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富力煤矿。原告庞某某于1986年12月采用为被告黑龙江龙煤鹤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富力煤矿职工,属于农民轮换工。因工作期间原告长期旷职,被告于2007年1月对原告作出除名决定。原告于2019年9月2日向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起诉,主要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1995年至2011年原告垫付的被告应负担的养老保险费20,785。60元;2、要求被告给付2012年至2018年原告垫付的被告应负担的养老保险费29,091。50元;3。要求被告支付失业保险金18,480。00元。
被告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失业保险金,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其工作时间长短,对其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金,而不是由被告支付。2、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995年至2011年原告垫付的养老保险费,被告巳经完成了原告在岗期间所有月份的养老金的缴纳,不存在垫付问题。由于原告在劳动关系中存在过错,从1999年至2011年共计127个月,原告没有上班,没有工资,企业无法为其代缴代扣,造成养老金断保,后果由其个人负责。3、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2年至2018年原告垫付的被告应负担的养老保险费,此期间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也不存在缴纳养老金的问题。
判决结果:法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2019年11月28日作出判决:
1、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1995年至2011年其垫付应由被告负担的养老保险费,庭审时,原告亦承认其旷工127个月的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是保障劳动者权益实现的前提,但并不是劳动者不劳而获的依据,劳动者在享受劳动权利的同时亦有提供劳动的义务,提供劳动义务是劳动者获得报酬的基础,对于其个人原因旷工无收入,导致被告无法为其代扣代缴养老保险费的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2、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2012年至2019年10月其垫付的养老保险费,因为2011年7月原、被告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单位已没有继续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事实与法律基础,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3、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失业保险金的主张,因失业保险金的领取属于社会保险范畴,原告应按规定向具有该职能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该请求非本案被告应承担的法定义务,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庞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以上两个案例,都是企业用人单位在人力资源管理过程中存在管理漏洞和不足,对劳动关系管理制度和措施落实得不果断、不彻底,造成劳动者(员工)误解、误判和过度维权。比如两案中的当事人都存在长期旷工的行为,属于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企业只要及时取证认定,即可依法单方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并不需要各种赔偿。这是维护国有资产的表现,也是对社会不良现象的有力回击。
在国有煤炭企业困难时期,劳动者不遵守企业规章制度,不辞而别,抛弃了企业,这实际上对企业也是一种伤害,由于无法量化,没有办法进行追偿。但是这不等于没有,不等于对企业是公平的。
本文案例给我们带来的反思是:1、当法条上和实践管理办法中没有明确员工长期旷工期间,是否认定劳动关系中断、中止或者明确停止社会保险待遇的规定时,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纠纷时,就需要考虑引用劳动法等部门法中的关于劳动义务和劳动权利相对等、统一和公平原则, 从而避免对任何一方有失公平。2、企业和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加强人力资源的管理,不能不作为、少作为,查缺补漏,减少企业管理漏洞,在处理劳动关系方面,解决劳动纠纷上,做到措施严谨、有法可依,即保障劳动者合法权利,又不让企业国有资产有不当损失。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2]鹤岗矿业公司主办的《法制动态》2019年第二期(总七十八期)
作者简介:
张鹏 男47岁,2009年毕业于黑龙江科技大学,地质高级工程师,现任鹤岗分公司富力煤矿法律顾问兼地测科副科长。
但是在法制逐步发展完善的进程中,企业劳动用工和劳动者之间存在着一些劳动纠纷在处理过程中,针对双方都有过错条件下,依据的规定没有穷尽各种情况,缺少细节依据,量化标准少、经常出现适用具体情况的规定少之又少,而部门法律的站位太高,在现实中依据起来会出现不协调不公平的结果,实践过程中出现的这些新问题,需要加以研究和解决。
下面是近些年来某矿发生的两例比较典型的因用人单位除名存在瑕疵而引发的涉及劳动合同、社会保险、工资补偿等内容的劳动争议案件。特点是:案件大多历经十年之久,反复纠缠细节、多次诉讼,对此类案例我们进行一下分析:
[案例一:杨某某与富力煤矿解除劳动关系纠纷案]
原告:杨庆灿,男,197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龙煤鹤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富力煤矿。原告杨某某诉称,自己于2002年到富力煤矿工作,2006年因私伤请假,单位停发其工资,同年9月末向单位请假回老家治病。2015年12月24日原告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2、为其办理工作档案和社保档案转移手续;3、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38,598。00元;4、向其支付经济赔偿金77,196。00元。劳动争议仲裁委以其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杨某某又以同样理由向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多年未上班,严重违反了单位的规章制度和《劳动法》39条第2款,单位有权与其解除合同,不必向其支付經济补偿金和赔偿金,且原告自称回老家不在鹤岗,单位通过多种途径寻找过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但多方联系未果,后在人口聚集处张贴广告,已尽到了通知义务,所以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判决结果]南山区人民法院经多次开庭审理,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判决。法院认为:1、根据《劳动法》第26条及《劳动合同法》第50条第1款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并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书面送达本人。富力矿没有依上述法定程序通知杨某某解除劳动合同,故对杨某某的除名不发生法律效力,对除名通告本院不予采信。2、南山法院同时认为,杨某某在未向单位请假的情况下离开九年之久,在此期间杨某某与用人单位的关系已不符合劳动关系构成的三个要件,故杨某某要求富力矿承担相应的义务有悖公平原则。
南山法院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依据驳回了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杨某某不服向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鹤岗市中院经开庭审理后,驳回了杨某某的上诉,维持了原审判决。
[案例二:庞某某与富力煤矿社会保险缴纳及档案移转纠纷案]
原告:庞金华,男,196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黑龙江龙煤鹤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富力煤矿。原告庞某某于1986年12月采用为被告黑龙江龙煤鹤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富力煤矿职工,属于农民轮换工。因工作期间原告长期旷职,被告于2007年1月对原告作出除名决定。原告于2019年9月2日向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起诉,主要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1995年至2011年原告垫付的被告应负担的养老保险费20,785。60元;2、要求被告给付2012年至2018年原告垫付的被告应负担的养老保险费29,091。50元;3。要求被告支付失业保险金18,480。00元。
被告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失业保险金,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其工作时间长短,对其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金,而不是由被告支付。2、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995年至2011年原告垫付的养老保险费,被告巳经完成了原告在岗期间所有月份的养老金的缴纳,不存在垫付问题。由于原告在劳动关系中存在过错,从1999年至2011年共计127个月,原告没有上班,没有工资,企业无法为其代缴代扣,造成养老金断保,后果由其个人负责。3、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2年至2018年原告垫付的被告应负担的养老保险费,此期间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也不存在缴纳养老金的问题。
判决结果:法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2019年11月28日作出判决:
1、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1995年至2011年其垫付应由被告负担的养老保险费,庭审时,原告亦承认其旷工127个月的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是保障劳动者权益实现的前提,但并不是劳动者不劳而获的依据,劳动者在享受劳动权利的同时亦有提供劳动的义务,提供劳动义务是劳动者获得报酬的基础,对于其个人原因旷工无收入,导致被告无法为其代扣代缴养老保险费的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2、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2012年至2019年10月其垫付的养老保险费,因为2011年7月原、被告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单位已没有继续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事实与法律基础,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3、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失业保险金的主张,因失业保险金的领取属于社会保险范畴,原告应按规定向具有该职能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该请求非本案被告应承担的法定义务,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庞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以上两个案例,都是企业用人单位在人力资源管理过程中存在管理漏洞和不足,对劳动关系管理制度和措施落实得不果断、不彻底,造成劳动者(员工)误解、误判和过度维权。比如两案中的当事人都存在长期旷工的行为,属于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企业只要及时取证认定,即可依法单方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并不需要各种赔偿。这是维护国有资产的表现,也是对社会不良现象的有力回击。
在国有煤炭企业困难时期,劳动者不遵守企业规章制度,不辞而别,抛弃了企业,这实际上对企业也是一种伤害,由于无法量化,没有办法进行追偿。但是这不等于没有,不等于对企业是公平的。
本文案例给我们带来的反思是:1、当法条上和实践管理办法中没有明确员工长期旷工期间,是否认定劳动关系中断、中止或者明确停止社会保险待遇的规定时,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纠纷时,就需要考虑引用劳动法等部门法中的关于劳动义务和劳动权利相对等、统一和公平原则, 从而避免对任何一方有失公平。2、企业和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加强人力资源的管理,不能不作为、少作为,查缺补漏,减少企业管理漏洞,在处理劳动关系方面,解决劳动纠纷上,做到措施严谨、有法可依,即保障劳动者合法权利,又不让企业国有资产有不当损失。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2]鹤岗矿业公司主办的《法制动态》2019年第二期(总七十八期)
作者简介:
张鹏 男47岁,2009年毕业于黑龙江科技大学,地质高级工程师,现任鹤岗分公司富力煤矿法律顾问兼地测科副科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