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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受贿罪严重损害了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及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破坏了政府的声誉。由于现实生活的复杂性,在司法实践中,使得受贿罪在犯罪构成等方面都存在许多难题亟待解决。文章主要就受贿罪的主体和对象进行论述,
关键词:受贿 主体 对象
据《刑法》第385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并在第388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受贿罪主体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我国《刑法》第93条第一款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这是我国刑法中国家工作人员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严格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因此,要正确认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关键就在于要恰当的理解国家机关。那么,何谓国家机关?是否等同于宪法和行政法中所指的国家机关呢?我国刑法学界存在分歧,而法律也未明确规定。
(二)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所谓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即指我国《刑法》第93条第二款之规定,具体规定了三类这类人员,一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二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三是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1、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人员的认定。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其所在的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二是在这些单位中从事公务活动。只有同时具备上述两个条件才能成为受贿罪的主体。如果不是在上述单位,而是在非国有公司、企业、人民团体中从事活动的人员,则不能构成受贿罪主体。如果是国有公司、企业、人民团体中的工作人员,但并非从事公务活动,而是从事其他活动,仍然不能成为受贿罪主体。
2、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认定。所谓的委派,就是指委任、派遣,与委托是有所不同的。委托是基于信任、合同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产生的,而委派一般是基于职务关系而产生的。被委派的人原属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被委派到的是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并且必须是从事公务活动,而非其他活动。
3、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认定。这类人员的认定,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所引起的争议都是很大的。这个规定是兜底性条款,是为了防止有所遗漏。这类人员是根据法律的规定经过一定的程序产生的,其所具有的职权是法律所赋予的。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对“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做了较为明确的解释。该《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93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第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第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第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第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第五,代征、代缴税款;第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第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这一立法解释从某种意义上来说解决了一些争议,但对村党支部组成人员特别是村党支部书记、村民小组长、居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等都未涉及,仍然存在缺憾。
另外,1989年“两高”《解答》中规定:“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原有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在职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而本人从中向请托人索取或非法收受财物的,以受贿论处。”但1997修订刑法时,立法机关只是将“两高”《解答》中的“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予以立法化,但前面的限定词仍然是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既已经离退休,便没有职务在身,也不具备职权和职责,就不可能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就不能够成受贿罪。所以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成为受贿罪主体。
受贿器客体
对此刑法界也有分歧,形成了简单客体说、复杂客体说、基本客体和选择客体结合说三种观,它要求国家工作人员依据法律和有关制点。现在一般认为受贿罪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所谓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即指职务活动的内在规定性度规定承担国家赋予的特定义务,正确行使国家赋予的特定权力。”受贿罪的本质就是要打击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重点并不是财物,所以说受贿罪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
受贿罪对象
对于受贿的人来说,利用职权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而得来收受是其目的;对于行贿的人来说,贿赂是其达到目的的一种手段。贿赂可以是满足人们需要的东西,即物质利益,也可以是非物质利益,还可以是某种感官上的刺激等等。但是基于一国刑法的规定,这些东西并非都可以成为受贿罪的对象的。有的国家规定的贿赂范围宽,有的国家规定的贿赂范围窄,这和一个国家的文化习俗、风土人情、国家现状以及立法条件都是息息相关的。我国刑法学界对于贿赂的范围一直存在不同的学说。
(一)财物说
该说认为受贿罪的对象仅限于金钱和物品。一是贿赂从古以来就是指财物;二是受贿罪是按照贪污罪的法定刑处罚的,而贪污罪是以贪污财务的数额大小作为量刑的标准的,如果把财物以外的利益看成贿赂的话,司法机关就难以掌握量刑的标准,给司法带来不便。
(二)物质利益说
该说认为受贿罪的对象是指财物和可以用金钱计算的物质利益。改革开放以来,以财产陸利益贿赂国家工作人员的现象大量存在,危害性也和以财物贿赂的本质相同,并且财产性利益是可以用金钱计算的,司法机关能够依据量刑的标准来裁判。
(三)利益说
该说认为受贿既包括财物,也包括财产性利益,还包括非财产性利益。把贿赂扩大到财产性利益还不够,还应该加上非财产性利益,因为随着社会生活的多种多样,越来越多的非财产陸利益进入了受贿的对象,都成为了收买国家工作人员的手段,并且这些非财产性利益的诱惑力往往远大于财物,对社会的危害更大。
比较可以看出,第一种学说的范围最窄,第三种学说的范围最宽。但这三种学说都认为受贿罪的对象包括财物,而是否包括财产性利益和非财产性利益则成为焦点。
本文比较认同第二种学说,除了上述理由外,还有以下依据:
首先,非物质性利益不能成为受贿罪的对象。如果可以则违背了罪刑法定的原则,我国刑法历来都没有把非物质性利益当作受贿罪的犯罪对象;虽然有的学者建议将受贿的 范围扩大到非物质性不正当利益,但并没有被我国的立法机关所采纳;非物质陸不正当利益含义不清,范围广泛,出现“文字狱”的现象,使得草木皆兵;把非物质性利益当成受贿罪的对象会给司法带来困难,不能确定具体的量刑标准,不利于司法和社会的稳定。
其次,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财物理所当然是受贿罪的对象,立足于实践,财产陸利益即可以用金钱加以计算的也可以成为受贿罪的对象。以财产性利益贿赂国家工作人员的现象日益增加,如果放任不管则不足以有效的打击这类犯罪,有损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不利于社会的稳定;财产性利益可以用金钱加以计算,就可以按照确定的量刑标准来衡量。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以非物质性利益贿赂国家工作人员的现象也逐年增加,需要法律加以打击,刑法可以用列举的方法来有代表性的加以明确规定,这样既避免了非物质性利益的范围过大,也解决了量刑的问题。
受贿罪主观方面
受贿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们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会损害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仍然如此,
受贿罪客观方面
受贿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受贿行为的方式有两种:一是索取贿赂,即行为人主动向他人索要并收受财物;二是收受财物,即行为人对他人的给付财物予以接受。为他人谋取利益,只收受他人财物而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不构成受贿罪;必须同时具备收受他人财物何为他人谋取利益两方面的行为。
综上所述,我国刑法的规定还存在一定的欠缺,但是值得欣喜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8日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了10种新类型受贿刑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具体意见。这是继5月30日中央纪委下发《中共中央纪委关于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若干规定》之后,司法机关为依法惩治受贿犯罪,推动反腐败斗争深入开展的一个重要举措。我们坚信,不久之后我国的不正之风将会较好地遏制。
关键词:受贿 主体 对象
据《刑法》第385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并在第388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受贿罪主体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我国《刑法》第93条第一款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这是我国刑法中国家工作人员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严格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因此,要正确认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关键就在于要恰当的理解国家机关。那么,何谓国家机关?是否等同于宪法和行政法中所指的国家机关呢?我国刑法学界存在分歧,而法律也未明确规定。
(二)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所谓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即指我国《刑法》第93条第二款之规定,具体规定了三类这类人员,一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二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三是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1、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人员的认定。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其所在的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二是在这些单位中从事公务活动。只有同时具备上述两个条件才能成为受贿罪的主体。如果不是在上述单位,而是在非国有公司、企业、人民团体中从事活动的人员,则不能构成受贿罪主体。如果是国有公司、企业、人民团体中的工作人员,但并非从事公务活动,而是从事其他活动,仍然不能成为受贿罪主体。
2、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认定。所谓的委派,就是指委任、派遣,与委托是有所不同的。委托是基于信任、合同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产生的,而委派一般是基于职务关系而产生的。被委派的人原属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被委派到的是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并且必须是从事公务活动,而非其他活动。
3、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认定。这类人员的认定,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所引起的争议都是很大的。这个规定是兜底性条款,是为了防止有所遗漏。这类人员是根据法律的规定经过一定的程序产生的,其所具有的职权是法律所赋予的。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对“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做了较为明确的解释。该《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93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第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第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第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第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第五,代征、代缴税款;第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第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这一立法解释从某种意义上来说解决了一些争议,但对村党支部组成人员特别是村党支部书记、村民小组长、居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等都未涉及,仍然存在缺憾。
另外,1989年“两高”《解答》中规定:“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原有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在职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而本人从中向请托人索取或非法收受财物的,以受贿论处。”但1997修订刑法时,立法机关只是将“两高”《解答》中的“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予以立法化,但前面的限定词仍然是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既已经离退休,便没有职务在身,也不具备职权和职责,就不可能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就不能够成受贿罪。所以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成为受贿罪主体。
受贿器客体
对此刑法界也有分歧,形成了简单客体说、复杂客体说、基本客体和选择客体结合说三种观,它要求国家工作人员依据法律和有关制点。现在一般认为受贿罪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所谓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即指职务活动的内在规定性度规定承担国家赋予的特定义务,正确行使国家赋予的特定权力。”受贿罪的本质就是要打击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重点并不是财物,所以说受贿罪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
受贿罪对象
对于受贿的人来说,利用职权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而得来收受是其目的;对于行贿的人来说,贿赂是其达到目的的一种手段。贿赂可以是满足人们需要的东西,即物质利益,也可以是非物质利益,还可以是某种感官上的刺激等等。但是基于一国刑法的规定,这些东西并非都可以成为受贿罪的对象的。有的国家规定的贿赂范围宽,有的国家规定的贿赂范围窄,这和一个国家的文化习俗、风土人情、国家现状以及立法条件都是息息相关的。我国刑法学界对于贿赂的范围一直存在不同的学说。
(一)财物说
该说认为受贿罪的对象仅限于金钱和物品。一是贿赂从古以来就是指财物;二是受贿罪是按照贪污罪的法定刑处罚的,而贪污罪是以贪污财务的数额大小作为量刑的标准的,如果把财物以外的利益看成贿赂的话,司法机关就难以掌握量刑的标准,给司法带来不便。
(二)物质利益说
该说认为受贿罪的对象是指财物和可以用金钱计算的物质利益。改革开放以来,以财产陸利益贿赂国家工作人员的现象大量存在,危害性也和以财物贿赂的本质相同,并且财产性利益是可以用金钱计算的,司法机关能够依据量刑的标准来裁判。
(三)利益说
该说认为受贿既包括财物,也包括财产性利益,还包括非财产性利益。把贿赂扩大到财产性利益还不够,还应该加上非财产性利益,因为随着社会生活的多种多样,越来越多的非财产陸利益进入了受贿的对象,都成为了收买国家工作人员的手段,并且这些非财产性利益的诱惑力往往远大于财物,对社会的危害更大。
比较可以看出,第一种学说的范围最窄,第三种学说的范围最宽。但这三种学说都认为受贿罪的对象包括财物,而是否包括财产性利益和非财产性利益则成为焦点。
本文比较认同第二种学说,除了上述理由外,还有以下依据:
首先,非物质性利益不能成为受贿罪的对象。如果可以则违背了罪刑法定的原则,我国刑法历来都没有把非物质性利益当作受贿罪的犯罪对象;虽然有的学者建议将受贿的 范围扩大到非物质性不正当利益,但并没有被我国的立法机关所采纳;非物质陸不正当利益含义不清,范围广泛,出现“文字狱”的现象,使得草木皆兵;把非物质性利益当成受贿罪的对象会给司法带来困难,不能确定具体的量刑标准,不利于司法和社会的稳定。
其次,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财物理所当然是受贿罪的对象,立足于实践,财产陸利益即可以用金钱加以计算的也可以成为受贿罪的对象。以财产性利益贿赂国家工作人员的现象日益增加,如果放任不管则不足以有效的打击这类犯罪,有损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不利于社会的稳定;财产性利益可以用金钱加以计算,就可以按照确定的量刑标准来衡量。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以非物质性利益贿赂国家工作人员的现象也逐年增加,需要法律加以打击,刑法可以用列举的方法来有代表性的加以明确规定,这样既避免了非物质性利益的范围过大,也解决了量刑的问题。
受贿罪主观方面
受贿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们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会损害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仍然如此,
受贿罪客观方面
受贿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受贿行为的方式有两种:一是索取贿赂,即行为人主动向他人索要并收受财物;二是收受财物,即行为人对他人的给付财物予以接受。为他人谋取利益,只收受他人财物而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不构成受贿罪;必须同时具备收受他人财物何为他人谋取利益两方面的行为。
综上所述,我国刑法的规定还存在一定的欠缺,但是值得欣喜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8日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了10种新类型受贿刑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具体意见。这是继5月30日中央纪委下发《中共中央纪委关于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若干规定》之后,司法机关为依法惩治受贿犯罪,推动反腐败斗争深入开展的一个重要举措。我们坚信,不久之后我国的不正之风将会较好地遏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