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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APEC模式对国际组织法的创新与发展,不仅在于明确了“宣言”的国际条约法意义和以“宣言”为代表的“即时”国际习惯法是国际组织的法律渊源之一,而且暗含了在遵循国际法原则的前提下国际组织可以依据自身的实践取得法律人格,APEC的开放性和功能性合作的基调,以及自主自愿、灵活平等的协作方式构建了国际组织结构的新模式和运作的新机制,昭示了自觉维护多边贸易体制的统一和稳定是区域国际组织显现强劲国际活力的重要前提。
[关键词] APEC 国际组织法 国际人格
亚太经合组织(以下称APEC)成立于1989年,它在世界三大区域性国际组织中最具独特性,起初,APEC只是一个松散的国际经济论坛,经过十几年的发展与完善,APEC已形成了具有亚太特色的地区合作模式,即APEC实行“开放的地区主义”、以平等协商为决策机制、以集体协调的单边主义为执行机制、以首脑承诺为拘束力的保障机制,促进了国际经济组织模式的新型化,推动了国际组织法的创新与发展。
APEC模式是一种新型区域经济合作模式,其突破性的创新在于它在理论上和实践上均超越了传统国际组织模式。作为国际组织,首先必须具备一定的法律人格才能以国际法主体的身份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从而有效地进行国际交往活动,对APEC而言,是否具有国际人格是从法律角度界定其国际组织法律地位的关键。尽管APEC并无组织章程明示或默示自身的法律人格,但国际组织法律人格的取得并不局限于此,国际法院在1948年关于“履行联合国职务中遭受损害之赔偿”的“咨询意见”中,确立了依据国际法原则考察国际组织法律人格的新方式。据此,“对APEC国际人格的认定就要考察其成员赋予它的权利和义务,从法律基础、组织机构和活动状况判断”。事实上,APEC的国际人格来源于成员国政府的“授权”和自身的实践,其取得方式具有一定的隐含性和渐进性,APEC具体活动的客观存在昭示了国际组织法对国际组织国际人格的认定,应随国际社会演进的特性,以国际组织的职能和权利进行灵活而务实的判断,不能拘泥于国际组织法律人格认定的传统标准、迟钝于日新月异的国际形势对国际组织的新要求。
一般认为,APEC虽然是政府间的组织,但由于其自身不存在一个对所有成员具有拘束力的宪章性文件,也不以国家间的条约为建立和运转的基础,APEC似应是一种非法律化的合作模式。然而,APEC模式作为区域经济合作机制化的特殊模式,不仅是由组织方方面面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统一组成的综合体,其法律性质和组织机构通过机制化模式得以落实,而且从其内容上分析,APEC作为机构、制度和规则的综合体,的确应是国际组织法上的组织模式,尽管从法律机制的角度考察还不很成熟,但作为区域经济合作机制的一种类型,能够被解释为法律模式。
因为,尽管传统理论认为APEC会议形成的文件,以及宣言、声明、议程、计划等方式作出的承诺不是国际法的渊源,也不构成国际上国家的义务,但是,APEC的宣言和声明本质上不同于一般国际会议结束后向国际社会公布与会者对议题态度的宣言和声明,自1991年《汉城宣言》发表以来,APEC的宣言已累积成一个“宣言群”,它不仅将成员的共同意志、组织的运作要求、组织及其成员的权利义务等内容置于其中,而且“宣言群”客观上影响和指导着组织的方向和进程,使成员意识到宣言作为纲领性文件的规范作用。理论上讲,宣言属于造法性条约的一种类型,APEC以首脑宣言为主的方式制定了组织内部制度和确定对外关系的准则,APEC宣言不仅符合国际条约的基本要件,而且其“价值趋同于宪章,似乎是为APEC量身定制的协议”。因而,在没有正式制定组织章程之前,构成成员方共同意志法律形式的宣言可视为APEC的基本文件的特殊形式。由于基本文件相当于国际组织的宪法及组织法,构成国际法的渊源,所以,不仅应承认APEC宣言的国际条约法意义,而且应当肯定其具有国际组织章程的功效。
不仅如此,诸如宣言代替章程、单边承诺与集体行动相结合等可以归入“即时”国际习惯法范畴的习惯法原则,不仅构成了APEC模式最主要的法律基础,而且开创了以“即时”国际习惯法作为国际组织法渊源的先河。美国的亨金教授认为,习惯法出处来自于:1.形式渊源:(1)法律规范:法律解释学上的渊源,(2)合意:明示合意产生的国际条约法,默示合意产生国际习惯法。2.实质渊源;(1)事实上及法社会学上渊源,(2)法官实际运用的渊源。APEC的实践中不仅存在宣言、决议等明示合意、协商一致的默示合意,而且存在机制化习惯作法的实质渊源,再加上APEC的宣言、决议等基本文件都经受了各成员否决权的考验才得以通过,因而APEC的主要规则和制度不仅能迅速为许多国家接受,大部分成为“即时”国际习惯法的范畴,而且其拘束力出于成员的合意,事实上更容易得到各成员的遵守和执行,一定意义上讲,此种“即时”国际习惯法的效力本质上尽管是一种“软机制”,但其实际效果往往比“硬机制”的成效还要好。
从组织结构和决策程序上看,APEC的开放性和功能性合作的基调,以及自主自愿、灵活平等的协作方式构建了国际组织结构的新模式和运作的新机制。APEC实行“开放的地区主义”,倡导“大家庭精神”,摒弃了区域集团的排他性、内向性和封闭性的弊端,开创了不同社会制度、不同意识形态、不同经济水平、不同文化背景的异质文明国际合作的先例;APEC以功能性合作为组织的基调,坚持“灵活主义”、“自愿主义”、“协调的单边主义”,在平等和非歧视的前提下强调协商一致,并未按照组建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和执行机关的传统“三级模式”建立“超国家性的共同机构”,而是根据亚太实际形成了首脑会议、部长会议等决策机构,高官会议、工作组等执行机构,秘书处、名人小组等辅助机构的独特组织模式,此模式的成功运作既得益于成员方发自主自愿,又离不开各种监督造成的隐型压力,既得益于首脑承诺等单边行动,也离不开集体行动计划的支持,单边体系与多边体系的相互协调、相互补充是APEC促进贸易与投资的自由化和便利化以及推动经济技术合作“两个轮子”有效运转的关键。
应当承认,APEC作为地区合作的新典范,遵循并全面植入WTO各项基本原则,以推进WTO多边贸易体制为己任,自觉地维护多边贸易体制的统一和稳定,这不仅推动了多边贸易的自由化,加强了区域经济技术的合作,而且也是APEC在方兴未艾的区域集团化浪潮中显现强劲国际活力的重要缘由。区域贸易自由化作为世界贸易自由化的一部分,无疑具有示范和先导意义,但是,多数区域集团封闭、排它的现状不仅背离了多边贸易自由化的宗旨,而且区域集团之间的抗衡、角逐加剧了国家间的摩擦和纠纷、恶化了国际经济秩序,这种状况如果任其发展,“GATT多边主义、自由主义的大旗将被分割得四分五裂、支离破碎”。尽管WTO成立以后,严密、细化了有关规则,初步结束了过去区域集团的随意和无政府状态,但是区域集团与国际组织的矛盾并未根本解决,随着多边贸易规则的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区域集团的触角和在全球经济中的活动范围势必也会进一步受到限制,区域国际组织的生命力必然会因此受到影响和制约。APEC遵循求同存异、优势互补、共同发展的原则,自觉地向多边贸易法制靠拢,积极追求利用WTO多边贸易规则,担当了遵守和维护WTO有关纪律和规则的表率,这对于推动全球贸易自由化和提升APEC的国际地位、保持APEC的强劲国际活力无疑都具有不可忽视的深远意义。
诚然,APEC模式作为一种新型区域经济合作模式还处在不断发展和完善之中,尽管仍存在“即时”国际习惯法是否是国际法的渊源、甚至APEC究竟是否是国际组织等理论争论,也存在对APEC缺乏有效的争端解决机制的指责和对APEC“软机制”效力的怀疑,但不容否定的是,APEC模式确实是一种与以往任何区域经济合作模式不同的新模式,它在国际经济关系中开创了“解决问题的新文明”,其成功运作不能不使人们反思传统国际经济合作方式的局限性,我们不能因为APEC模式存在的问题和不足,就否定其客观存在的法律价值,法的生命力往往存在于它所赖以建立的实践之中,可以肯定,在经济全球化和国际经济一体化的背景下,随着APEC模式成功实践的不断深入,国际组织法的内涵也必将会产生革命性的变革和发展。
参考文献:
[1]See Georges Abi-Saab:The Concept of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 , UNESCO , 1981.P.51
[2]Ching Frank:“APEC moving along ‘Asian Way’” Far Eastern Economic Review , December 7 ,1995
[3]Schermers:Henry G:International Institutional Law , Sijthoff & Noordhoff,1993.§905
[4]Louis Henkin:International Law Cases and Materials , 3rded,West Publishing Co,1993.pp103~112
[5]Walter Mattli:The Logic of Regional Integration Europe and Beyond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99
[关键词] APEC 国际组织法 国际人格
亚太经合组织(以下称APEC)成立于1989年,它在世界三大区域性国际组织中最具独特性,起初,APEC只是一个松散的国际经济论坛,经过十几年的发展与完善,APEC已形成了具有亚太特色的地区合作模式,即APEC实行“开放的地区主义”、以平等协商为决策机制、以集体协调的单边主义为执行机制、以首脑承诺为拘束力的保障机制,促进了国际经济组织模式的新型化,推动了国际组织法的创新与发展。
APEC模式是一种新型区域经济合作模式,其突破性的创新在于它在理论上和实践上均超越了传统国际组织模式。作为国际组织,首先必须具备一定的法律人格才能以国际法主体的身份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从而有效地进行国际交往活动,对APEC而言,是否具有国际人格是从法律角度界定其国际组织法律地位的关键。尽管APEC并无组织章程明示或默示自身的法律人格,但国际组织法律人格的取得并不局限于此,国际法院在1948年关于“履行联合国职务中遭受损害之赔偿”的“咨询意见”中,确立了依据国际法原则考察国际组织法律人格的新方式。据此,“对APEC国际人格的认定就要考察其成员赋予它的权利和义务,从法律基础、组织机构和活动状况判断”。事实上,APEC的国际人格来源于成员国政府的“授权”和自身的实践,其取得方式具有一定的隐含性和渐进性,APEC具体活动的客观存在昭示了国际组织法对国际组织国际人格的认定,应随国际社会演进的特性,以国际组织的职能和权利进行灵活而务实的判断,不能拘泥于国际组织法律人格认定的传统标准、迟钝于日新月异的国际形势对国际组织的新要求。
一般认为,APEC虽然是政府间的组织,但由于其自身不存在一个对所有成员具有拘束力的宪章性文件,也不以国家间的条约为建立和运转的基础,APEC似应是一种非法律化的合作模式。然而,APEC模式作为区域经济合作机制化的特殊模式,不仅是由组织方方面面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统一组成的综合体,其法律性质和组织机构通过机制化模式得以落实,而且从其内容上分析,APEC作为机构、制度和规则的综合体,的确应是国际组织法上的组织模式,尽管从法律机制的角度考察还不很成熟,但作为区域经济合作机制的一种类型,能够被解释为法律模式。
因为,尽管传统理论认为APEC会议形成的文件,以及宣言、声明、议程、计划等方式作出的承诺不是国际法的渊源,也不构成国际上国家的义务,但是,APEC的宣言和声明本质上不同于一般国际会议结束后向国际社会公布与会者对议题态度的宣言和声明,自1991年《汉城宣言》发表以来,APEC的宣言已累积成一个“宣言群”,它不仅将成员的共同意志、组织的运作要求、组织及其成员的权利义务等内容置于其中,而且“宣言群”客观上影响和指导着组织的方向和进程,使成员意识到宣言作为纲领性文件的规范作用。理论上讲,宣言属于造法性条约的一种类型,APEC以首脑宣言为主的方式制定了组织内部制度和确定对外关系的准则,APEC宣言不仅符合国际条约的基本要件,而且其“价值趋同于宪章,似乎是为APEC量身定制的协议”。因而,在没有正式制定组织章程之前,构成成员方共同意志法律形式的宣言可视为APEC的基本文件的特殊形式。由于基本文件相当于国际组织的宪法及组织法,构成国际法的渊源,所以,不仅应承认APEC宣言的国际条约法意义,而且应当肯定其具有国际组织章程的功效。
不仅如此,诸如宣言代替章程、单边承诺与集体行动相结合等可以归入“即时”国际习惯法范畴的习惯法原则,不仅构成了APEC模式最主要的法律基础,而且开创了以“即时”国际习惯法作为国际组织法渊源的先河。美国的亨金教授认为,习惯法出处来自于:1.形式渊源:(1)法律规范:法律解释学上的渊源,(2)合意:明示合意产生的国际条约法,默示合意产生国际习惯法。2.实质渊源;(1)事实上及法社会学上渊源,(2)法官实际运用的渊源。APEC的实践中不仅存在宣言、决议等明示合意、协商一致的默示合意,而且存在机制化习惯作法的实质渊源,再加上APEC的宣言、决议等基本文件都经受了各成员否决权的考验才得以通过,因而APEC的主要规则和制度不仅能迅速为许多国家接受,大部分成为“即时”国际习惯法的范畴,而且其拘束力出于成员的合意,事实上更容易得到各成员的遵守和执行,一定意义上讲,此种“即时”国际习惯法的效力本质上尽管是一种“软机制”,但其实际效果往往比“硬机制”的成效还要好。
从组织结构和决策程序上看,APEC的开放性和功能性合作的基调,以及自主自愿、灵活平等的协作方式构建了国际组织结构的新模式和运作的新机制。APEC实行“开放的地区主义”,倡导“大家庭精神”,摒弃了区域集团的排他性、内向性和封闭性的弊端,开创了不同社会制度、不同意识形态、不同经济水平、不同文化背景的异质文明国际合作的先例;APEC以功能性合作为组织的基调,坚持“灵活主义”、“自愿主义”、“协调的单边主义”,在平等和非歧视的前提下强调协商一致,并未按照组建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和执行机关的传统“三级模式”建立“超国家性的共同机构”,而是根据亚太实际形成了首脑会议、部长会议等决策机构,高官会议、工作组等执行机构,秘书处、名人小组等辅助机构的独特组织模式,此模式的成功运作既得益于成员方发自主自愿,又离不开各种监督造成的隐型压力,既得益于首脑承诺等单边行动,也离不开集体行动计划的支持,单边体系与多边体系的相互协调、相互补充是APEC促进贸易与投资的自由化和便利化以及推动经济技术合作“两个轮子”有效运转的关键。
应当承认,APEC作为地区合作的新典范,遵循并全面植入WTO各项基本原则,以推进WTO多边贸易体制为己任,自觉地维护多边贸易体制的统一和稳定,这不仅推动了多边贸易的自由化,加强了区域经济技术的合作,而且也是APEC在方兴未艾的区域集团化浪潮中显现强劲国际活力的重要缘由。区域贸易自由化作为世界贸易自由化的一部分,无疑具有示范和先导意义,但是,多数区域集团封闭、排它的现状不仅背离了多边贸易自由化的宗旨,而且区域集团之间的抗衡、角逐加剧了国家间的摩擦和纠纷、恶化了国际经济秩序,这种状况如果任其发展,“GATT多边主义、自由主义的大旗将被分割得四分五裂、支离破碎”。尽管WTO成立以后,严密、细化了有关规则,初步结束了过去区域集团的随意和无政府状态,但是区域集团与国际组织的矛盾并未根本解决,随着多边贸易规则的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区域集团的触角和在全球经济中的活动范围势必也会进一步受到限制,区域国际组织的生命力必然会因此受到影响和制约。APEC遵循求同存异、优势互补、共同发展的原则,自觉地向多边贸易法制靠拢,积极追求利用WTO多边贸易规则,担当了遵守和维护WTO有关纪律和规则的表率,这对于推动全球贸易自由化和提升APEC的国际地位、保持APEC的强劲国际活力无疑都具有不可忽视的深远意义。
诚然,APEC模式作为一种新型区域经济合作模式还处在不断发展和完善之中,尽管仍存在“即时”国际习惯法是否是国际法的渊源、甚至APEC究竟是否是国际组织等理论争论,也存在对APEC缺乏有效的争端解决机制的指责和对APEC“软机制”效力的怀疑,但不容否定的是,APEC模式确实是一种与以往任何区域经济合作模式不同的新模式,它在国际经济关系中开创了“解决问题的新文明”,其成功运作不能不使人们反思传统国际经济合作方式的局限性,我们不能因为APEC模式存在的问题和不足,就否定其客观存在的法律价值,法的生命力往往存在于它所赖以建立的实践之中,可以肯定,在经济全球化和国际经济一体化的背景下,随着APEC模式成功实践的不断深入,国际组织法的内涵也必将会产生革命性的变革和发展。
参考文献:
[1]See Georges Abi-Saab:The Concept of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 , UNESCO , 1981.P.51
[2]Ching Frank:“APEC moving along ‘Asian Way’” Far Eastern Economic Review , December 7 ,1995
[3]Schermers:Henry G:International Institutional Law , Sijthoff & Noordhoff,1993.§905
[4]Louis Henkin:International Law Cases and Materials , 3rded,West Publishing Co,1993.pp103~112
[5]Walter Mattli:The Logic of Regional Integration Europe and Beyond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