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司资本制度及其在我国信用担保公司中的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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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提要:在众多学者力挺折衷资本制的今天,法定资本制似乎已遭受到了学界的严重质疑。本文在比较了三种资本制度后发现,不同性质的公司其资本所要实现的基本职能不同,而法定资本制在保证资本债务担保功能的实现上仍起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关键词:公司资本制度折衷资本制信用担保公司
  作者简介:何静,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12.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8-079-02
  一、三种公司资本制度
  一般来说,公司资本制度是指一个国家在公司登记注册和财务会计核算时,关于资本充足的规定及资本筹集、管理以及股东责、权、利方面的法律规范。各国采取何种资本制度主要从三大价值角度进行考虑,即公司本身的利益,公司股东的利益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当前,世界上主要有三种公司资本制度,即法定资本制、授权资本制和折衷资本制。
  (一)法定资本制
  法定资本制,是指公司在设立时必须在其章程中对公司资本总额作出明确规定,且须一次发行并由股东全部认足或募足,否则公司不得成立的公司资本制度。豍法定资本制最初的目的是为了确保公司资本的真实可靠,以防止在设立中的欺诈、投机等不法行为,从而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交易安全。法定资本制属于事先防范,其将责任风险分配给了股东和公司,更多地体现社会本位。而对于债权人来说,这个资本数额也指明了股东保证在任何债务未偿付之前不撤出对公司投资的绝对最低数量。有人甚至把法定资本视为是股东用于交换股东权利而应承担的有限责任。豎从公司本身的利益来看,该制度下公司设立的门槛高,管制严,并不利于公司的成立和其资本的变更;再加上公司是以其全部的资产而非注册资本对外承担责任,该制度又有使资金闲置之嫌。因此,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法定资本制备受理论界的指责。
  (二)授权资本制
  授权资本制指公司设立时应在章程中确定公司资本总额,但可分期发行全部资本,发起人或股东只需认足章程中所规定的最低限额的资本,公司即可成立,并授权董事会根据公司发展需要对未发行的资本随时进行发行或募集的公司资本制度。从公司利益来看,如采用该制度,则公司设立门槛低,不易造成资本的闲置浪费,有利于公司的尽快成立。同时,公司在经营发展中如需增资,可在不需变更公司章程和召开股东大会的情况下,由董事会在授权资本范围内发行新股,从而免除了修改公司章程、变更注册资本等一系列烦琐程序,使得公司的经营更加灵活,更有利于公司自身的发展。
  与法定资本制相比,授权资本制未对注册资本有过多限制,属于事后补救,其将责任风险分配给了债权人,以维护商事活动的快捷性。该制度更多地强调自由主义和个人本位,也更多地依赖健全的社会信用平台。因此有人担心授权资本制不利于防止公司设立中的欺诈、投机等不法行为,从而对保护债权人利益和交易安全产生负面影响。石少侠认为,由于公司赔偿能力和范围直接取决于公司资本的多少,依法确定公司的最低资本额,是公司承担责任能力达到一定程度的基本保证。豏另外,笔者认为,授权资本制离不开强大而完善的信用制度以及优良的法律环境和经济环境,而这些又是非常浩大的工程,非一朝一夕能完成。因此,在这几点完善之前,授权资本制难以发挥其优势。
  现代经济的发展急需一种既能兼顾交易安全又能兼顾经济效率的资本制度。如陈清汉所说:“公司法的历史在很大程度上就是这两个政策之间改变平衡点的故事。”豐因此,取法定资本制和授权资本制之长,舍二者之短的折衷资本制的产生是历史的必然。
  (三)折衷资本制
  折衷资本制是介于法定资本制和授权资本制之间的一种新的资本制,是两种制度的有机结合。豑该制度具体又可分为两类:以授权资本制为基础,兼采法定资本制某些特征的折中授权资本制和以法定资本制为基础,兼采授权资本制某些特征的许可资本制。折中授权资本制允许公司资本总额分次发行,只要股东认足首次发行的资本,公司即可成立,但首次发行的资本不得低于资本总额的法定比例,其余资本授权董事会适时发行。它与授权资本制的不同就在于,该制度中公司首次发行时股本的认购额必须占到法定的比例,否则公司不成立。许可资本制是指公司设立时,在章程中明确资本总额且一次发行并由股东全部认购,但董事会可以在公司成立的一定年限内无需股东会的特别决议而在资本总额的一定比例范围内增资。它与法定资本制的不同就在于,该制度可以在无需股东会批准的情况下授权董事会在一定的比例范围内增资。总的来说,采用折衷资本制,公司设立时不必一次全部募足章程所确定的注册资本总额,未募足部分可授权董事会根据实际情况随时发行,但首次发行的股份不得少于法定比例,且对董事会发行股份的授权必须在一定期限内行使。
  法定资本制在资本主义早期曾被大陆法系国家普遍运用,授权资本制多为美国等英美法系国家运用;而我国适用的是“严格的法定资本制”。豒近年来基于法定资本制对公司设立运作的不利影响,欧盟正在通过立法不断软化在欧洲已有一百多年历史的法定资本制,“折衷资本制克服了法定期在不降低对公司债权人和股东利益保护的情况下取代法定资本制。”而在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由于传统的法定资本制在资金的筹措、运营等方面均不能满足战后日本经济复兴的需要,因此,曾采用法定资本制的日本也在1950年通过对《日本公司法》的修改,将法定资本制改为折中授权资本制。
  由此可见,无论是在理论界还是在实践中,采用折衷资本制都仿佛大势所趋。如有的学者评论的那样,“资本制和授权资本制的缺陷,同时它既能坚持授权资本制的基本精神,又能体现法定资本制的基本要求。”豓
  二、法定资本制在我国信用担保公司中的运用
  随着我国经济的转型,再加之世界主要国家的改革趋势,我国越来越多的专家学者也呼吁中国应该向欧盟和日本学习,改革法定资本制实行折衷资本制。
  实际上,不同性质的公司,其资本功能并不完全相同,对资本基本功能实现程度的要求也并不一致。资本的价值创造功能对于一般的企业而言应重于它的债务担保功能,所以追求公司的增值和价值创造是该种性质的公司资本制度在设计时应主要考虑的问题。但对于诸如信用担保公司这类高风险、高负债经营的企业而言,其资本的债务担保功能则明显重于其价值创造功能。信用担保公司以融资担保为主营业务,其信用担保具有风险传导和放大的功能,如果控制不当,就可能造成担保风险“溢出”,从而危及行业生存环境,并且会给整体经济运行带来不利影响。而资本状况的好坏又是信用担保公司开展业务的前提和风险承受能力的基本保证,该种性质的公司资本制度在设计时则应主要从保障债权人财产的安全和追求债务担保功能的实现出发。因此,笔者认为法定资本制仍然是我国信用担保机构的最佳选择。
  目前中小企业的融资难已成为制约其发展的瓶颈,而西方发达国家的实践证明,信用担保机构在中小企业金融支持体系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据工业和信息化部统计,截至2008年底,全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已达4247家,担保资金2334亿元,中小企业贷款累计担保额已达1.75万亿元,累计担保企业90.7万户。豔但我国信用担保公司却普遍存在业务规模偏小、资本实力不足的问题。据相关资料显示,2006年我国注册资本在1000万元以下的信用担保公司有1756家,占总数的47.24%;注册资本在1000万元至1亿元的有1776家,占总数的47.78%,即注册资本在1亿元以下的信用担保公司占其总量的95%。豖2006年银监会发出《风险提示》,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只能与注册资本在一亿元人民币以上且必须是实缴资本的担保机构开展合作。此文虽然在2008年金融危机发生后已作废,但其影响力仍然存在。目前我国许多信用担保公司由于资本数额不足,只能将担保业务集中在某几个企业或某几个方面,且一旦发生大额的业务代偿,将直接影响信用担保公司自身的生存。
  可见,不同性质的公司其资本所要实现的主要价值是不同的,而不同的资本制度对实现公司资本价值的侧重点也并不一致。法定资本制虽有明显缺点,但其在资本债务担保功能的实现上却无疑有着不可或缺的地位。它使信用担保公司资本的债务担保功能得到强化,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但应该强调的是,信用担保公司选择法定资本制的前提必须是对信用担保公司设立时的最低资本额、资本形态、资本构成及出资时间等方面进行严格的规定。这一点上我国立法做的还很不够,尤其是对信用担保公司规模的规定差别很大。如《住房置业担保管理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设立住房置业担保公司必须“有不少于1000万元人民币的实有资本”。《北京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对设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的设立条件作出“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的规定。相对于担保公司的高风险性而言,将其设立的最低资本额定为1000万元人民币似乎过低。而2006年银监会发布的《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与担保机构开展合作的风险提示》(已作废)却规定与银行合作的担保机构的最低资本额必须在一亿人民币以上。法律对信用担保公司最低资本额的规定不同,会在很大程度上影响该类公司的生存和发展。
  我国《公司法》在2005年修订后,对股东缴纳股本的时间也作了修改。新《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除投资公司外)未缴足的注册资本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第八十一条规定,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除投资公司外)未缴足的注册资本由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而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其注册资本则应在公司设立时一次性缴足。由于较之普通企业而言,信用担保公司的风险和对资本担保功能的要求都要高出很多,因此,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应该明确规定信用担保公司在设立时股东必须一次性缴足全部股本,在这一行业中实行“严格的法定资本制”。
  三、结语
  笔者认为,在不否认折衷资本制具有强有力的生命力,并且其代表现代股份有限公司资本制度总的发展趋势的前提下豗,我国如果将严格法定资本制运用于信用担保公司,则将更有利于该行业的健康发展。
  
  注释:
  ①赵旭东.公司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93页.
  ②[美]罗伯特·C·克拉克.公司法则.工商出版社.1999年版.第50页.
  ③④石少侠.公司法.吉林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127页.
  ⑤⑩冯果.现代公司资本制度比较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0-25页.
  ⑥范建.商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75页.
  ⑦赵旭东.公司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208-212页.
  ⑧⑨龚石贤,朱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与发展对策研究.新财经·上半月.2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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