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 要: 从法的起源过程看,人类最早的法律规范脱胎于原始社会的道德规范。从法产生的规律上看,法经历了一个由习惯到习惯法再到成文法的过程,最初的法律规范大都由习惯演变而来,大都源自社会的基本道德规范。同时,道德的变化直接影响着法律的变化,有的促进了法律内容的调整,有的促成了新法的产生。考察东、西方法的发展,法律发展模式也受伦理道德机制的影响。
关键词: 法 道德 基础作用
一、从法的起源看道德的基础作用
1.从法的起源过程看道德的基础作用
原始社会向奴隶社会的发展过程中孕育着法的萌芽,随着奴隶制社会的建立,法也产生了。原始社会发展到奴隶社会,作为原始社会的社会调控基本组织形式——氏族公社演变为国家,社会调控的规范形式——氏族习惯演变为法。人类最早的法律规范就脱胎于原始社会的道德规范。
在原始社会里,自从人们有了意识,就有一根无形的指挥棒告诉人们该做什么,不该做什么,应该说这就是最原始的道德意识。后来道德意识逐渐明朗化,原始社会逐步形成风俗、习惯、礼仪等大家共同遵守的规则,更好地调节着人与人、人与社会、人与自然的关系,这些风俗、习惯、礼仪统称为氏族习惯。这些氏族习惯是人们在长期的共同生产和生活中逐渐形成和演化,并世代相传,变成氏族成员内在需要和外在自觉的行为模式。在原始社会阶段,风俗、礼仪、习惯、图腾、宗教规范等融合在一起,浑沌一体。这些氏族习惯本身就是道德规范。在原始社会,一个规范很难说是属于宗教规范还是道德规范或纯粹的习惯。道德规范、宗教规范不可能作为独立的形态从社会意识和社会关系中分化出来,而是与习惯紧密交错、融合一体。共同劳动、团结互助既是习惯规范的要求又是道德规范的要求,宗教仪式既是宗教规范的内容又是习惯规范、道德规范的内容。这些氏族习惯,如禁止氏族内部通婚、参加氏族公社事务的讨论和管理、保护和进行血亲复仇、共同继承已故氏族成员的个人财产、共同举行宗教仪式和祭祀死者,既是习惯,又是道德规范。
达尔文在他的旅行记中记述了当时还保存着原始风俗的火地岛土著人的分配情况,即使在饥荒严重的时候,“年轻的火地岛人跑到海岸边去寻找食物,假若他幸而发现一条搁浅的鲸鱼,这是他们最喜爱的食物,纵使饿得快死了也不能触动它一下,而是跑回去报告本氏族成员,他们立即赶快来到发现场所;然后由年长者将鲸鱼的尸体平均分配”。[1]这是习惯也是道德要求。随着原始社会分工的加剧,剩余劳动产品的出现,更多的利益带来更多的冲突,长期维持原始社会秩序的民族习惯越来越无法保证它的有效性。因此,人们必须寻找一个更新的、更强有力的保障机制,于是奴隶制国家建立,那些能反映奴隶主统治阶级意志的道德规范写入最早的法律规范之中,道德规范演变为法律规范。
2.从法产生的一般规律看道德的基础作用
考察法的起源和发展过程,一个基本规律就是法经历了一个由习惯到习惯法再到成文法的过程。最初的法律规范大都是由习惯演变而来的,在法律制度形成的过程中,统治阶级所控制的国家按照现行社会秩序的需要对原有习惯规范进行甄别取舍,继承一部分习惯规范,如关于宗教祭祀的习惯、关于婚姻制度的习惯;在可供选择的同类习惯中取缔某些习惯并保留另一些习惯,如有意识地禁止习惯所允许的血族复仇和同态复仇,而保留赎罪的习惯和根据当事人身份来确定赎罪金数额的习惯;严厉取缔那些与现行秩序直接冲突的习惯,如共同占有的习惯。
在经过国家有选择的认可之后,习惯就演变成习惯法。当社会生活变化幅度较大,习惯法不足以调整社会关系时,国家机构有针对性地制定新的规则就成为必要,成文法由此而生。这样,一个与现存社会生活条件相适应的法律制度便最终确立起来。可以说,原始的“氏族习惯”是产生法律的母体,不成文的习惯法是初级形态的法律,成文的习惯法是高级形态的法律,这里的习惯法就是把一种约束或者说强制套在原始习惯的身上。因此习惯法的形式是法律的,内容是习惯的,不论它运用怎样的制定技巧,都源自社会的基本道德规范,只是披上了国家法制的外衣,加上了法律程序的模式,而它的核心依然是最原始的“相信”和“普遍遵守”,也正是它推动着原始时代步入了法律国家。这就是人类法律起源产生的规律。可见,从法产生的规律上看法离不开道德。
二、法律的发展变化受道德发展变化的影响
1.法律的变化受道德变化的影响
实际上,一些重要道德的变化直接影响着法律的变化,有的促进了法律内容的调整,有的促成了新法律的产生。在当代社会发展中,这种现象更加明显。例如,商人不惜亏本以低价抛售其商品,在传统的自由经济社会被认为是一种自由处分的权利,并无不当,法律对此也没有限制;但是在现代市场经济社会中,这种行为则被视为是一种滥用经济优势地位的不道德的倾销行为,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禁止的行为。又如,在调整商品买卖关系中,以往道德规范强调“买者当心”,要求消费者承担识别商品质量的义务,如果买了伪劣商品,只得自认倒霉;但是现在道德规范开始转向“卖者当心”,要求生产者、经营者承担保障商品质量的义务,如果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必须承担责任。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就是这一伦理道德观念转变的产物。再如,在自由经济社会中,垄断化是以所有权和契约为媒介而自由形成的,并不受民法的谴责,但是根据效益、公平、理性和自由的道德价值标准,过度垄断和限制竞争是低效益和不公正的,它否定了自由竞争和经济民主,应当予以禁止或者限制。于是,反垄断法作为国家干预经济的核心法律应运而生。这些都体现了法律内容的变化受到了道德变化的影响。
2.法律发展模式受伦理道德机制的影响
在西方,古希腊文化是西方社会演进的基础。古希腊是一个处于半岛之上、从事商业海运的城邦国家,整个社会不像东方氏族公社那样是一个放大的家庭,而是打破了血缘关系的商业社会。商业经济文明运动,使人与人之间、人与社会、城邦之间的关系更多地表现为理性的契约关系。存留着希腊文明本体的古罗马社会,是简单商品经济最发达的社会。商品经济的存在和进步,催发着以权利为本位的商品经济型的法律文化体系的建构和发展。到11世纪以后,随着自治城市的兴起,以及工商贸易活动的广泛发展,市民阶级逐渐成长壮大,商品生产通过与各种科学技术的结合,深刻地改变着社会面貌和法律生活,推动着罗马法的复兴。正是在这一漫长过程中,西方社会所特有的市民伦理道德逐步形成,进而影响了西方法律的发展。
市民伦理道德的基本特点:主张市民身份在社会和法律上的平等地位,在人身关系上市民之间不存在彼此依附关系;主张经济活动的本质是取得最大化的可计算利润和利益;主张通过一定的妥协和契约化机制建立稳定的法律和社会生活秩序;主张通过一定程序化形式的法律保障自身合法权益,等等。显然,这种形态的市民伦理体现出一种特有的道德追求,对西方法律文化产生了深刻的影响,其中重要的乃是促进法律形式主义运动在西方生成和发展。
在传统东方社会,作为社会基本单元的农村公社是以血缘关系为主导兼具地域性的组织机体。尽管在历史进程中,农村公社开始割断村社成员之间血缘上牢固而狭窄的联系,但这种血缘联系并未被彻底割断,而是表现为自然的宗法关系积淀下来。在中国,作为华夏伦理道德文化集大成的儒家伦理道德,是一种特别注重宗法伦常秩序的信念伦理道德体系。儒家以宗族社会为本位,认为人不是单个的人,而是宗族社会的成员,个人的存在和发展以宗族社会的存在和发展为转移,个体在宗族社会中才能得到全面发展。个体人格的发展必须同宗族社会的伦理道德要求协调一致起来。
儒家伦理极力神化这些宗族关系所产生的社会道德义务,让人们处于它们自然生成的或由社会尊卑关系确定的既定的个人关系之中。因此,与西方市民伦理道德不同,传统东方宗法伦理道德必然排拒法律形式主义,追求“实质公道”,进而导致对法律的不信任,动摇法律在治理国家中的重要地位。在儒家伦理道德催发下,传统中国逐渐演化出伦理主义的法律类型。其以“仁”为本体的个人信念和伦理系统,具有突出人的主观自觉精神的深刻意味,没有把对社会生活调整完全寄托于制度化的法律,而是主张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必然性联系,籍以确立法律的价值基础;主张修己与安人、个人与社会之间的内在统一,强调个体的社会责任与义务感。
由此可见,东西方不同的伦理道德类型孕育出各具特色的法律发展模式。如果说法律形式主义体现了西方社会特有的市民伦理道德与制度安排,而法律伦理道德主义则充分反映了东方及中国社会固有的历史逻辑,体现了东方社会儒家伦理道德的法权要求。
参考文献:
[1]罗国杰.伦理学.人民出版社,1989:102.
关键词: 法 道德 基础作用
一、从法的起源看道德的基础作用
1.从法的起源过程看道德的基础作用
原始社会向奴隶社会的发展过程中孕育着法的萌芽,随着奴隶制社会的建立,法也产生了。原始社会发展到奴隶社会,作为原始社会的社会调控基本组织形式——氏族公社演变为国家,社会调控的规范形式——氏族习惯演变为法。人类最早的法律规范就脱胎于原始社会的道德规范。
在原始社会里,自从人们有了意识,就有一根无形的指挥棒告诉人们该做什么,不该做什么,应该说这就是最原始的道德意识。后来道德意识逐渐明朗化,原始社会逐步形成风俗、习惯、礼仪等大家共同遵守的规则,更好地调节着人与人、人与社会、人与自然的关系,这些风俗、习惯、礼仪统称为氏族习惯。这些氏族习惯是人们在长期的共同生产和生活中逐渐形成和演化,并世代相传,变成氏族成员内在需要和外在自觉的行为模式。在原始社会阶段,风俗、礼仪、习惯、图腾、宗教规范等融合在一起,浑沌一体。这些氏族习惯本身就是道德规范。在原始社会,一个规范很难说是属于宗教规范还是道德规范或纯粹的习惯。道德规范、宗教规范不可能作为独立的形态从社会意识和社会关系中分化出来,而是与习惯紧密交错、融合一体。共同劳动、团结互助既是习惯规范的要求又是道德规范的要求,宗教仪式既是宗教规范的内容又是习惯规范、道德规范的内容。这些氏族习惯,如禁止氏族内部通婚、参加氏族公社事务的讨论和管理、保护和进行血亲复仇、共同继承已故氏族成员的个人财产、共同举行宗教仪式和祭祀死者,既是习惯,又是道德规范。
达尔文在他的旅行记中记述了当时还保存着原始风俗的火地岛土著人的分配情况,即使在饥荒严重的时候,“年轻的火地岛人跑到海岸边去寻找食物,假若他幸而发现一条搁浅的鲸鱼,这是他们最喜爱的食物,纵使饿得快死了也不能触动它一下,而是跑回去报告本氏族成员,他们立即赶快来到发现场所;然后由年长者将鲸鱼的尸体平均分配”。[1]这是习惯也是道德要求。随着原始社会分工的加剧,剩余劳动产品的出现,更多的利益带来更多的冲突,长期维持原始社会秩序的民族习惯越来越无法保证它的有效性。因此,人们必须寻找一个更新的、更强有力的保障机制,于是奴隶制国家建立,那些能反映奴隶主统治阶级意志的道德规范写入最早的法律规范之中,道德规范演变为法律规范。
2.从法产生的一般规律看道德的基础作用
考察法的起源和发展过程,一个基本规律就是法经历了一个由习惯到习惯法再到成文法的过程。最初的法律规范大都是由习惯演变而来的,在法律制度形成的过程中,统治阶级所控制的国家按照现行社会秩序的需要对原有习惯规范进行甄别取舍,继承一部分习惯规范,如关于宗教祭祀的习惯、关于婚姻制度的习惯;在可供选择的同类习惯中取缔某些习惯并保留另一些习惯,如有意识地禁止习惯所允许的血族复仇和同态复仇,而保留赎罪的习惯和根据当事人身份来确定赎罪金数额的习惯;严厉取缔那些与现行秩序直接冲突的习惯,如共同占有的习惯。
在经过国家有选择的认可之后,习惯就演变成习惯法。当社会生活变化幅度较大,习惯法不足以调整社会关系时,国家机构有针对性地制定新的规则就成为必要,成文法由此而生。这样,一个与现存社会生活条件相适应的法律制度便最终确立起来。可以说,原始的“氏族习惯”是产生法律的母体,不成文的习惯法是初级形态的法律,成文的习惯法是高级形态的法律,这里的习惯法就是把一种约束或者说强制套在原始习惯的身上。因此习惯法的形式是法律的,内容是习惯的,不论它运用怎样的制定技巧,都源自社会的基本道德规范,只是披上了国家法制的外衣,加上了法律程序的模式,而它的核心依然是最原始的“相信”和“普遍遵守”,也正是它推动着原始时代步入了法律国家。这就是人类法律起源产生的规律。可见,从法产生的规律上看法离不开道德。
二、法律的发展变化受道德发展变化的影响
1.法律的变化受道德变化的影响
实际上,一些重要道德的变化直接影响着法律的变化,有的促进了法律内容的调整,有的促成了新法律的产生。在当代社会发展中,这种现象更加明显。例如,商人不惜亏本以低价抛售其商品,在传统的自由经济社会被认为是一种自由处分的权利,并无不当,法律对此也没有限制;但是在现代市场经济社会中,这种行为则被视为是一种滥用经济优势地位的不道德的倾销行为,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禁止的行为。又如,在调整商品买卖关系中,以往道德规范强调“买者当心”,要求消费者承担识别商品质量的义务,如果买了伪劣商品,只得自认倒霉;但是现在道德规范开始转向“卖者当心”,要求生产者、经营者承担保障商品质量的义务,如果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必须承担责任。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就是这一伦理道德观念转变的产物。再如,在自由经济社会中,垄断化是以所有权和契约为媒介而自由形成的,并不受民法的谴责,但是根据效益、公平、理性和自由的道德价值标准,过度垄断和限制竞争是低效益和不公正的,它否定了自由竞争和经济民主,应当予以禁止或者限制。于是,反垄断法作为国家干预经济的核心法律应运而生。这些都体现了法律内容的变化受到了道德变化的影响。
2.法律发展模式受伦理道德机制的影响
在西方,古希腊文化是西方社会演进的基础。古希腊是一个处于半岛之上、从事商业海运的城邦国家,整个社会不像东方氏族公社那样是一个放大的家庭,而是打破了血缘关系的商业社会。商业经济文明运动,使人与人之间、人与社会、城邦之间的关系更多地表现为理性的契约关系。存留着希腊文明本体的古罗马社会,是简单商品经济最发达的社会。商品经济的存在和进步,催发着以权利为本位的商品经济型的法律文化体系的建构和发展。到11世纪以后,随着自治城市的兴起,以及工商贸易活动的广泛发展,市民阶级逐渐成长壮大,商品生产通过与各种科学技术的结合,深刻地改变着社会面貌和法律生活,推动着罗马法的复兴。正是在这一漫长过程中,西方社会所特有的市民伦理道德逐步形成,进而影响了西方法律的发展。
市民伦理道德的基本特点:主张市民身份在社会和法律上的平等地位,在人身关系上市民之间不存在彼此依附关系;主张经济活动的本质是取得最大化的可计算利润和利益;主张通过一定的妥协和契约化机制建立稳定的法律和社会生活秩序;主张通过一定程序化形式的法律保障自身合法权益,等等。显然,这种形态的市民伦理体现出一种特有的道德追求,对西方法律文化产生了深刻的影响,其中重要的乃是促进法律形式主义运动在西方生成和发展。
在传统东方社会,作为社会基本单元的农村公社是以血缘关系为主导兼具地域性的组织机体。尽管在历史进程中,农村公社开始割断村社成员之间血缘上牢固而狭窄的联系,但这种血缘联系并未被彻底割断,而是表现为自然的宗法关系积淀下来。在中国,作为华夏伦理道德文化集大成的儒家伦理道德,是一种特别注重宗法伦常秩序的信念伦理道德体系。儒家以宗族社会为本位,认为人不是单个的人,而是宗族社会的成员,个人的存在和发展以宗族社会的存在和发展为转移,个体在宗族社会中才能得到全面发展。个体人格的发展必须同宗族社会的伦理道德要求协调一致起来。
儒家伦理极力神化这些宗族关系所产生的社会道德义务,让人们处于它们自然生成的或由社会尊卑关系确定的既定的个人关系之中。因此,与西方市民伦理道德不同,传统东方宗法伦理道德必然排拒法律形式主义,追求“实质公道”,进而导致对法律的不信任,动摇法律在治理国家中的重要地位。在儒家伦理道德催发下,传统中国逐渐演化出伦理主义的法律类型。其以“仁”为本体的个人信念和伦理系统,具有突出人的主观自觉精神的深刻意味,没有把对社会生活调整完全寄托于制度化的法律,而是主张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必然性联系,籍以确立法律的价值基础;主张修己与安人、个人与社会之间的内在统一,强调个体的社会责任与义务感。
由此可见,东西方不同的伦理道德类型孕育出各具特色的法律发展模式。如果说法律形式主义体现了西方社会特有的市民伦理道德与制度安排,而法律伦理道德主义则充分反映了东方及中国社会固有的历史逻辑,体现了东方社会儒家伦理道德的法权要求。
参考文献:
[1]罗国杰.伦理学.人民出版社,1989: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