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检察机关组织结构改革

来源 :西南交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ahmat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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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键词:检察机关;检察权;组织结构;检察长;司法改革;监督权;法治中国
  摘要:随着法治中国建设的深入开展和司法改革的纵深推进,作为司法机关之一的检察机关也需着力展开新一轮的改革与自身完善,其中一个重要内容就是改革和完善检察机关的内部组织体系、组织机构和组织结构。从检察机关内部组织结构来看,改革涉及到检察机关上下级领导体制与检察长的选任、检察机关内部组织机构的设置与革新两个问题。进一步完善检察机关的负责人选任制度改革,理顺检察机关上下级领导体制,统一检察机关内设机构称谓、设置,完善派出检察机关,是保障检察权有效运行的组织载体和实体基础。结合我国现行宪法和相关法律规定并考察检察实践,上述两个方面存在的问题需要引起重视并继续着力加以改进,从而使检察改革更具实效并助推司法改革和法治中国建设向更高水平发展。
  中图分类号:D926.3
  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9-4474(2016)04-0124-11
  Abstract: With the indepth development of Chinas rule of law and to promote judicial reform, procuratorial organs should also focus on the new series of judicial reform and their own perfection. One of the important content is to reform and improve the internal organization system, organization and organizational structure of procuratorial organs. As for the internal organizational structure of procuratorial organs, the reform involves the leadership system of procuratorial organs including the selection of the attorney general and the establishment and innovation of the procuratorial organs internal organization. Efficient operation of procuratorial organization is based on further improving the reform of selection system of the attorney general, streamlining the leadership system, unifying the appellations, establishing procuratorial organs internal institutions, and improving the local procurator organs. According to our countrys constitution and relevant laws and regulations and the procuratorial practice, we should pay attention to problems in respect of the above two aspects and continue to promote the procuratorial and judicial reforms and Chinas rule of law in a more efficient way.
  一、问题的背景与提出
  党的十八大召开以来,特别是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深入推进法治中国建设、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战略部署开展以来,新一轮的法治建设目标向更高层面迈进,法治中国、法治社会成为实现伟大复兴中国梦不容忽视的重要内容和不可或缺的关键一环。建设法治国家向建成法治国家迈进的必然发展趋向,昭示着并决定了要按照法治思维、法治思想、法治精神来深入推进包括政治体制改革在内的国家权力分配运行体制的机制改革,这其中也包括非常重要的司法体制改革。
  检察机关作为我国《宪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明文规定的、专门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是司法机关的必要和重要组成部分,自然也应顺应法治发展大势,积极投身到这一事关中国前途和民族命运的伟大事业中,主动进行自我完善和革新,从而在新一轮的司法体制改革中有所作为并大有作为。纵观已经开展的前一阶段的司法体制改革工作,检察机关和检察体制改革取得了一定的成绩,然而在一些方面仍然存在问题,仍需以刮骨疗毒、壮士断腕的精神和毅力,下大力气继续深入推进检察改革。审视现行《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法律的规定与检察工作实践,结合司法体制改革的新动向与检察机关自身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非常重要的就是仍需对检察机关的内部组织体系做更深入的理论研究和探索,并作进一步的改革和完善,从而指导司法改革实践取得新成效。
  改革和完善检察机关的内部组织体系,实质上即是改革和完善检察机关的组织机构和组织结构。检察机关的组织结构所要解决的问题主要是检察机关在国家机构中如何建制和在国家权力结构中的定位,以及检察机关的不同级别之间和一个检察机关内部如何组织起来,形成一个有机系统,保证检察权的有效运作〔1〕。从检察机关内部组织结构的角度出发,其涉及到两个问题:检察机关领导体制与检察长的选任,检察机关内部组织机构的设置与革新。进一步完善检察机关的负责人选任制度改革,理顺检察机关上下级领导体制,统一检察机关内设机构称谓、设置,完善派出检察机关,是保障检察权有效运行的组织载体和实体基础。笔者主要从上述两个问题出发,结合我国现行宪法和相关法律规定并考察检察实践对其进行深入分析,并据此提出相应举措,以期对包括检察改革在内的司法体制改革和法治中国建设有所裨益。   从横向上看,同一检察系统内部的各个机构的名称也不统一,考察现有名称不难发现,从最高人民检察院到地方各级各地检察院的内设部门命名方式与称谓存在不小的差异,颇显杂乱。因此,不管是从纵向上看,还是从横向上考察,都显示出检察机关名称鲜明的行政化色彩和由此带来的不良影响。如果不变更这种根深蒂固的行政化管理模式和背后的行政管理思维,内部机构名称及其设置改革工作就很难取得预期效果。因此,笔者认为,改革要分清轻重缓急,既要注重“实”,也要重“名”。我们可以先从检察机关内部机构名称的“去行政化”着手,以为内部机构改革“正名”试水开道。
  2.改革检察机关内设机构名称的原则和构想
  在已有的检察理论研究中,认为有必要统一检察机关内设机构的名称的观点在学界呼声很高,但是经过反复讨论,仍然在具体称谓上莫衷一是、争议颇大。其中,一些意见在“署”、“部”、“厅”、“局”、“室”、“司”等具体称谓上难以达成共识〔7〕。概括起来,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检察机关实行上下级领导而且是独立性较强的垂直领导,应当分别按照检察机关的级别确定内部机构的名称,以便上下级检察机关中相应的内部机构之间进行业务指导和工作对口协调。第二种观点则认为,检察机关在国家政治体制和权力架构中是自成体系的法律监督机关,虽然有行政科层管理的行政性色彩但不同于政府机关,虽然也是作为司法机关之一但也不同于法院系统,既有上下一体、协调一致的要求,也有依法办事、只服从法律和上级的要求。因而从检察机关的这一特殊性出发,各级检察院的业务机构名称应该统一和协调,但应当更多地突出检察机关的个性和风格,而非一概仿照行政机关按级别划分,也不应一概对应审判机关而忽略各自司法权能的重点和内容之差异③。
  针对这一问题,笔者认为在检察机关内设机构的称谓上,上下应当保持统一和协调。从根本方向上看,改革检察机关内设机构的名称应当坚持两大原则:一是应当保持整个检察系统名称的一致性,实现纵横两个方向上的统一、协调。一般而言,检察机关的内设机构整体上可以分为决策机构、业务机构与综合管理机构三大类。随着新一轮司法改革的逐步推进,法官、检察官“员额制”改革正在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逐渐向全国铺开,这其实也是一种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分类设置、分类管理、分类改革的思想和经验总结。因此,在确立好相关内设机构的设置和职能权限划分之后,也应注意契合对相应人员配置的合理性和妥适性要求,以实现内设机构与相应的不同类别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称谓在形式上的一致性和协调性。二是应当着力淡化行政色彩,增强司法属性。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是广义上的司法机关。虽然其所掌握的检察权具有双重属性:既有司法属性,也有行政属性。但是作为司法机关的特征决定了其应当着力突出和彰显自身的司法属性和司法权能要求。“检察权的司法属性要求建构能够体现司法特点的检察体制和工作机制,检察权的一体化运作又要求与之相匹配的保障纵向运行的机制。革除与检察权司法属性和一体化运作不相适应的体制性和机制性要素,再按照司法属性和一体化运行的要求,对检察体制和工作机制予以完善,赋予检察体制和工作机制更多的司法色彩,应当成为检察改革的直接目标〔8〕。”因此,检察机关内设机构名称改革中要尽可能淡化行政色彩,“去”行政化,“取”司法化。从根本上看,检察改革的实质即为协调和平衡检察权和检察机关行政属性与司法属性的关系,重点就是要树立和强化检察机关的司法机关形象和属性。因而,检察机关内设机构名称的改革必须要以弱化行政色彩,增强检察机关司法属性为原则,以增进内设机构具体职能行使的司法性要求为目标。结合前述两种观点,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过于注重检察机关的行政色彩和属性,忽略了检察机关的司法属性和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特殊性质,也抹煞了检察机关履职的司法性专业化特点。从实践效果看,不仅可能造成各级检察机关内部机构名称的混乱,不利于确定内部机构的规格和级别,结果事与愿违,也容易造成检察权运行以及检察事务管理的行政化,不利于增强法律监督意识,不利于改善和加强上下级之间的业务领导关系,不利于对外开展与相应机关的业务合作。因而并不可取。第二种观点在力求检察机关内设机构名称统一化的努力中,也注重和看到了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司法机关的特殊性所在,在理论上和在实践上较第一种观点都更为全面和可取。具体而言,可以考虑将各级检察机关的业务机构一律称“厅”,这可以与人民法院的“庭”相对应,或者直接仿照法院系统内部机构称谓一律称“XX监督庭”更彻底、更协调。如此,既明显地区别于一般的行政机关,使各级检察机关的称谓保持统一,也突出了检察机关的内设机构特色和办事特点。与此同时,为了同业务机构的名称统一化改革相适应相配套,各级各地检察机关的综合管理机构的名称应当统一改称为“局”、“部”、“室”较为妥当。
  (二)内设机构的设置改革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20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设立若干检察厅和其他业务机构。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分别设立相应的检察处、科和其他业务机构。”这一规定的存在使得各级各地检察机关在内部机构设置问题上呈现不稳定、不规范和不统一等乱象。为了全面高效地履行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能,保障检察改革的顺利开展和深入推进,有必要对检察机关的内部机构设置和改革给予关注和重视,并下大力气予以研究和完善之。
  1.检察机关内部机构设置现状与存在的问题
  我国检察机关内设机构的变革历经多次,有学者对此作了研究和总结,认为建国以来我国检察机关内设机构变迁主要分为五个阶段,呈现出三个主要特点:机构设置数量越来越多、机构职能分工越来越细化、机构名称称谓标准不统一等。内在的嬗变规律是:检察机关的侦查权呈收缩态势;检察机关的公诉职权被不断强化;监督职权呈收缩态势〔9〕。考察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级、市县级各地检察机关内部机构的设置,大体如下:截至目前,最高人民检察院共有18个内设机构,其中9个是业务机构,分别是侦查监督厅、公诉厅、反贪污贿赂总局、渎职侵权检察厅、监所检察厅、民事行政检察厅、控告检察厅、刑事申诉检察厅、职务犯罪预防厅,检察机关内部组织机构比较健全。2001年至2002年,省级人民检察院先后进行了机构改革,其职能部门大体上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职能部门对应,大部分省级人民检察院的职能部门为15个(如江苏省、重庆市)至18个(如江西省、青海省)。按照2001年中央批准的《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机构改革意见》,市县两级人民检察院的内部机构数量要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近年案件受理数量等情况,分类确定,不搞“一刀切”。市县两级人民检察院的机构改革于2002年上半年全面展开。从目前市县两级机构改革情况来看,内部机构有5至15个不等〔10〕。   通过分析上述资料和数据,可以发现检察机关自上而下的内部机构设置数量、名称、级别、规格和具体职能划分等,都存在不一致的理论认识和实践操作,造成检察机关内部机构设置尤其是业务机构设置的不统一和不规范,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检察机关履职的积极性和执法效能。深究之,这一问题的本质即是我国各级各地检察机关对于自身肩负的国家法律监督职能的理解和定位存在一定偏差,进而在内部机构设置和履职过程中得到印证。结合检察机关内设机构设置现状和上述简要分析,笔者认为其中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一是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对检察机关内设机构设置的规定过于原则,没有在一定程度和范围内细化,造成各级各地检察机关内部机构设置的不统一和不规范,甚至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和实践基础。二是检察机关内设机构设置在实践中缺乏明确、统一、科学的标准,与检察机关的业务工作量和编制规模脱节,内设机构的整体结构不尽合理,实践中存在为解决人员职级待遇而增设机构的问题。三是不同层级检察机关内设机构的职能没有得到很好的区分和体现,综合管理类机构所占比例过大,资源配置不合理〔11〕。四是内部机构规格的确定不合理,行政化色彩浓厚,各类机构的设置和权限等行政化弊端凸显。合理划分检察机关内部的领导决策机构、业务机构和综合保障机构的职能和权限,进而确定各自的数量、规格和级别等问题应当引起我们的重视并着力加以解决。
  2.改革和完善检察机关内部机构设置的原则和构想
  对此,笔者认为改革和完善检察机关内部机构设置应当坚持的原则是:实事求是,因地制宜,整合资源,全面履职。具体而言,实事求是、因地制宜就是要根据各级各地检察机关的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来设置相应级别的、数量充足的,而且质量有保障、运作顺畅、高效的内设机构。原则上,省级人民检察院应与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内设机构保持一致,市县两级检察机关的内设机构和派出检察机构的内设机构要根据工作需要和各地实际情况酌情设置,以精简优化为原则,不搞一刀切,不强求上下绝对一致和对口,一切从实际出发。整合资源,全面履职即是指,在坚持现有检察机关内设机构规模和分工的基础上,尽可能地优化内部机构组成结构,合理地划分各自的权能和界限,争取最大限度地发挥各机构的工作合力,全面履行检察机关的国家法律监督人角色和法律监督职能,以契合《刑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法律明文的内在要求。
  根据我国宪法和法律对检察机关和检察权的定位,并结合检察实践,理论界和实务界都有过各种方案和具体构想。有学者提出“三局三部”的方案,即:职务犯罪侦查局,刑事检察工作局,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局,政治部,后勤及技术支援部,公共关系部〔12〕。各级各地检察机关,如江苏,重庆,福建泉州,河南平顶山、许昌,陕西延安,广东深圳,河北邯郸等都有各自的内设机构实践,并取得了一定的效果④。对此,结合上述理论分析,总结各级各地检察实践的经验,在宏观层面上,笔者认为应当将检察机关内设机构分成三大类分别加以考察,即领导决策机构、业务机构和综合保障机构。相应的设置如下:领导决策机构仍旧保持检察长、院党组、检察委员会、检察长办公室的“1+3”模式;业务机构方面整合为“三局”,即职务犯罪侦查局,公诉局和诉讼监督局;综合保障机构方面整合为政治部和行政事务部。微观层面,具体各局、部的内部再设机构可根据各检察院的级别和各地具体情况研究确定,不搞绝对的对口和一一对应,原则上省一级人民检察院内部的内设机构应当与最高人民检察院保持一致、协调,省一级以下人民检察院则可根据实际需要和特殊情况,根据“宜少不宜多,宜简不宜繁”的基本原则,按照便利检察工作开展,彰显司法属性,强化法律监督的要求进行具体设置。
  (三)派出检察机构的问题与改革
  1.派出检察机构的现状和问题
  检察机关的派出机构,是省一级和县一级人民检察院根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检察工作的需要,在特殊区域或场所设置的代表机构〔13〕,如在监狱、看守所、劳改场所、林区、农垦区、工矿区、街道社区、乡镇、乡村⑤等设置或者派驻的人民检察院、检察室等。按照现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省一级人民检察院、县一级人民检察院根据工作需要,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可以在工矿区、农垦区、林区等区域设置人民检察院,作为派出机构,由派出它的人民检察院对其实行领导,并按照法定程序任免检察官。据统计,截至2003年年底,全国各级检察机关共有派出检察院308个。其中,派出检察分院31个(包括铁路运输、农垦、林业等检察分院),基层派出检察院277个(包括铁路运输、农垦、林业、监所、工矿等基层检察院)。全国各类派出检察院共有编制8459人(其中,行政编制2943人,事业编制230人,企业编制5286人),实有人员7712人。此外,还有派驻监狱、劳教部门的检察室和极少数乡镇检察室共589个〔3〕。
  检察机关派出相应的检察机构开展工作,既有《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的法律依据,也有工作实际需要的考虑。一些学者和理论研究主要集中在两个问题上:一是设置检察机关派出机构的必要性,二是检察机关派出机构的职责范围⑥。对此,笔者认为,各级各地检察机关所处的地理位置、自然环境、社会环境和经济、社会、文化发展状况不同,根本不可能在派出机构的设置上保持整齐划一。检察机关根据不同行业、区域、单位案件的特点和开展检察工作的实际需要,依法设立派出机构,是合法、合情、合理的,符合一切从实际出发、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马克思主义原则,有利于检察机关切实有效地履行自身肩负的法律监督职能,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应予肯定和支持。关于派出机构的职责范围问题,笔者认为必须以《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法律规定赋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为根本归依和判断标准,不能将一些社会责任和其他不甚重要的职责交予派出机构,否则就有违设立派出机构的立法初衷和影响派出机构工作的实践效果。此外,还应根据派出机构设置的实际情况,结合派出机构的履职环境和工作条件等多种具体因素进行综合考虑,合理确立其职责范围,不搞盲目的“一刀切”和绝对化。考察现行检察机关派出机构管理体制,主要存在以下问题需要引起重视和加以解决:   一是检察机关派出机构设置较为混乱,不尽规范、合理,实际效果也不尽如人意。如铁路运输检察院的性质定位“悬而未决”,实际管理体制存在一些问题;省一级和县一级检察院派出相应机构随意性较大,宪法和法律规定过于原则,仅以工作需要作为判断标准,容易造成执行中的偏差甚至混乱,有待进一步细化和完善。与此同时,随着国家在行政管理层面推行“省直管县(市)”原则,原有的检察机关派出机构设置必须进行相应调整,以契合这一行政管辖改革实践。
  二是检察机关的派出机构设置权限不清,审批程序不规范。按照《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的规定,只有省一级和县一级检察机关才拥有派出机构设置权,但是实践中各级各地检察机关存在不少违法违规设立派出机构的做法。如有的由省级人民检察院派出,有的由地市级人民检察院派出,有的由基层人民检察院派出,有的由派出检察院再派出,还有的地方重复设置派出检察院,如东北某县级市境内就设立了三个林区检察院。同时,随着国家的进一步改革开放,全国各地陆续建立了一些由国务院及地方各级政府批准的经济开发区、保税区、保税港区、自由贸易区等新的地方区划单位和机构,为了及时高效地行使检察权,加强法律监督,有必要在这些区域设立基层检察院〔14〕,这就需要解决派出机构的设置依据、权限、规范形式等问题。此外,按照有关规定,我国的开发区中只有国家级开发区才符合设立派出检察院的条件,但是实践中据此设立的派出检察机构众多,形式不一,有的省级开发区甚至更低级别行政区域的开发区也设立了派出检察院,明显突破了派出机构设置权限。由于检察院派出机构过多过滥,不仅增加了机构和编制,还加重了国家的负担,耗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也给派出机构的规范化管理带来了困难〔3〕。
  三是检察机关派出机构在管理和财政支持方面存在不少问题,尤其是管理体制上弊端凸显。如一些派出机构属于企业性质的管理体制,完全依附于地方或者部门的规定进行非司法机关性质的管理,容易导致检察机关受制于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丧失自身的国家性和权威性,进而产生地方化、部门化、分离化倾向。在财政保障方面,检察机关设置派出机构的财政支持力度不够,经费缺乏有效后勤保障。特别是一些依附于企业或者地方派驻单位的派出机构,经费十分紧张,全凭企业经济效益和地方派驻单位财政支持,不仅严重影响了检察机关开展相应工作,有损检察机关国家法律代理人的形象和权威,而且弊端甚多。
  2.改革派出检察机构
  针对上述问题,笔者认为要改革和完善检察机关派出机构的设置和履职,必须坚持两大原则:一是要按照法律规定明确检察机关派出机构的设置标准和设立权限;二是要改革派出机构管理体制,强化法定的法律监督职责,使派出检察机关成为相对独立的监督主体。具体而言:
  一要明确检察机关派出机构设置的标准和审批权限。检察机关根据工作需要设置派出机构,意味着必须切实根据检察权行使的实际需求来规范派出机构的设置,但是究竟何为工作需要,这种需要的程度、数量以及其他要求,必须从全国的角度通盘考虑,同时结合各级各地检察机关的具体情况综合考量确定设立与否。因此,有必要在《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修改之时,明确规定并细化派出检察机构的设置原则和审批权限,使之具有实际可操作性和合法性依据。在此基础上,对现有的派出检察院和检察机构进行精简和合理安置,同时纠正和规范各级各地检察机关违法设立派出机构、滥设派出机构等不合法的实践做法。在派出机构的审批权限上,笔者认为应当取消现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有关基层人民检察院可以设置派出检察机构的内容规定。同时在《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修改时应当增加规定,根据派出检察机关的级别与地域等因素不同,分别设置相应的报批程序:派出地(市)一级检察院的设置、审批,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审核和批准;派出县(市)一级基层检察院的设置、审批,由省级人民检察院负责审核和批准。
  二要改革完善派出检察机构的人员编制管理和经费保障机制。为了从制度上保证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应当在管理体制上将派出检察机构的管理与公司企业、地方政府完全脱钩,人员编制统一纳入中央政法专项编制,由相应负责审核和批准的检察机关酌情配置相关的人员、场地、设施等各种办案场所和后勤保障设施。对于派出检察机构的人、财、物实行“谁派出,谁管理”原则,经费纳入到派出它的检察机关的同级地方财政预算,避免在经济上受制于地方和部门利益。
  三是改革现行的一些派出检察机构的管理体制,加强业务领导管理,避免地方化、行政化,进一步强化其独立性和监督性。根据《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派出检察机构虽然产生方式、隶属关系等与普通地方检察院不同,但它仍然是独立的法律监督主体,仍然具有法律监督职能,特别是针对诉讼业务的法律监督职能⑦。尤其是在监狱、看守所、拘留所、林区、牧区、经济开发区、自由贸易区、驻基层街道社区、农村检察室、铁路运输、知识产权、强制戒毒、涉赌涉黄、涉黑涉恐领域等特定的场所、区域、领域设立的派出检察机关,必须进一步加强其独立性和监督性,强化检察业务工作能力。同时结合上述两点举措,通过设置标准、审批权限、管理体制、财政保障机制等各方面的改革和完善合力实现改革完善目标。
  注释:①
  关于司法机关负责人,即法院院长和检察院检察长的选任,在任职资格和专业条件上,究竟是采专业性标准还是政治性标准,自建国以来一直在我国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中多有争议。其实这一问题在西方法治发达国家也同样存在,即司法机关的领导究竟是行政官色彩更浓一点,还是司法官成分更多一点,观点聚讼,颇具争议。当前,我国学界和实务界对此形成了鲜明的对立态度,对于法院院长和检察院检察长选任知识类型的争议,集中体现在两个观点的尖锐对立,即司法职业主义者对这两类人员选任的专业化评价标准尤其是强调对其所具备的法学专业知识、经历、素养等的考核。与此相对的是,政治法学认为政治忠诚度是首要标准,即使按专业要求来看,普通法官、检察官与法院、检察院的中层干部、高级领导干部之间被赋予的职位目标不同,被设置的职位要求不同,法院院长和检察院检察长的选任院长不必符合《法官法》、《检察官法》的任职资格条件,即对于法学专业化标准的要求不应高于政治性或曰行政性标准。对此问题的阐述,具体可以参见刘忠:《政治性与司法技术之间:法院院长选任的复合二元结构》,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5年第5期,第17-29页。对此,笔者的态度是法院院长和检察院检察长的选任必须坚持司法专业化标准,尤其是必须强调和坚持对其法学专业知识、素养、阅历等的考核评价。   ②关于我国司法机关科层制特征的相关分析,可以参见付磊:《我国司法科层制的建构路径及其背景透视》,载《财经法学》2015年第5期。
  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修改的历次草拟稿也提出了四个不同的方案,具体内容参见邓思清:《检察权内部配置与检察机关内设机构改革》,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3年第2期。
  ④具体内容参阅卢希、卞建林主编:《检察机关诉讼职权与监督职权优化配置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52-254、258-260页。
  ⑤关于在乡镇、乡村等设立基层检察派出机关,如检察室已经成为现实。相关内容可参见陈成智:《海南省检察院设立基层派驻检察室为全国首创》,载《海南日报》2008年11月14日;刘宝君:《建议重建乡镇检察室》,载《中国检察官》2008年第4期。
  ⑥具体论述可参阅孙谦主编:《检察理论研究综述(1979-1989)》,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47-149页。
  ⑦理论界和检察实务界已经针对派出检察机构的改革与完善,尤其是一线基层派驻的检察室运作情况进行了实证分析。其中,非常重要的一点即是提高派驻检察机关的业务能力、工作效率和强化以诉讼监督为主要内容的法律监督职能贯彻落实。具体内容可参见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课题组:《对社区检察室监督职能的再思考——以贯彻新刑诉法第94条、第111条为视角》,载《政治与法律》2012年第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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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叶光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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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
关键词:康师傅馊水油;食品安全;风险传播;网络传播  摘要:食品安全问题是风险社会中的一个重要表征。网络时代风险传播突破了由政府通过传统大众媒介向公众传播的单项传播形式,变为了公众都可进行的双向传播,因而加剧了食品安全问题的传播风险。对“康师傅馊水油”事件的网络传播特点分析发现,食品安全问题的网络传播存在着传播源广泛、意见领袖作用强、政府反应速度偏慢,且舆情回落周期长短受舆情传播中其他声音影响等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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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新生代观众;受众心理学;观众诉求;真实影像;仿像  摘要:时值“中国电影新力量”初成之际,作为“新力量”重要组成部分的新生代观众群体对这股发展大潮是不可或缺的。新生代观众以80、90后为主,这一代是娱乐化、网络化与个性化的一代。当下中国电影为让新生代观众能够透过影像移情入梦,便依据新生代观众独有的新特性,在复制真实、隐藏真实和制造仿像三个阶段中,充分运用各种艺术与技术的手段来满足他们的观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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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四川省;大数据;网络文化资源;网络文化产业  摘要:网络文化产业的核心竞争力主要取决于网络文化资源的整合能力与传播能力,大数据技术的运用将有助于提升网络文化资源的整合与传播效率,实现网络文化资源价值的最大化。近年来,四川省推动网络文化资源整合与传播取得了一定成效,互联网和移动互联网发展态势良好,网络文化产业不断壮大,网络文化产业园区初步形成,但也存在着体制机制落后、投入不足、网络文化资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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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革命历史叙事;作家身份;身份转型;集体创作;新历史主义小说  摘要:革命历史通过亲历者口述记录与工农兵作家书写等形式,试图形成强有力的“主流叙事”的建构。革命历史叙事在20世纪40年代的解放区已初具雏形,但在建构过程中却包含着作家身份的重塑与转型。此外革命历史叙事在当代得以“经典化”的进程中,历史的消解也随着文本的生成而逐步显现。革命历史叙事的样板性建构,以集体创作的思维模式呈现而消解了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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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思想政治教育;西南交通大学;《西南交大》;拨乱反正  摘要:1976年10月至1982年9月,是新中国历史上的重要转折时期。这一时期,思想政治教育拨乱反正,开始了新的发展。西南交通大学遵循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恢复思想政治工作的优良传统,运用多种教育方法,开展各类活动,教育青年学生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学习马列主义和毛泽东思想,坚持共产主义的理想信念和革命传统,实践“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同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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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修正犯罪构成;法益侵害;行为无价值;结果无价值;违法性;故意;过失;共同犯罪  摘要:修正犯罪构成理论一直以来被置若罔闻。一方面应当以结果无价值论犯罪构成体系为模板,另一方面引入修正犯罪构成理论对现有理论加以改造,希望有助于克服现有体系的弊病。而将作为—不作为、直接实行—间接实行作为实行行为的两个内部维度,并据此将犯罪特殊形态、共犯形态作为基本犯罪构成体系的两个外部维度,在此基础上建立的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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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识宁先生是在2013年,那时我是宁先生《灾后心理重建指南》一书的责任编辑。没想到时隔两年,我又一次有幸成为宁先生新作《做阳光青年:心理健康导航》一书的编辑,并跟着这本相见恨晚的书,重返了一次二十岁。  2015年3月,西南交通大学出版社推出了由宁维卫先生执笔的《做阳光青年:心理健康导航》一书。该书上市伊始,便受到了各界的好评,成为“3·25”心理健康教育读本,并得到四川省哲学社会科学普及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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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人文贫困;“三农”问题;扶贫开发;经济新常态;城乡二元结构;社会保障制度;公共服务均等化;弱势群体  摘要:农村贫困问题是当前经济新常态下困扰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一个重大问题,也是新农村建设亟待解决的一项重要课题。我国农村贫困外在表现为经济贫困,但实质上是基于人力、知识和权利等维度的人文贫困,而“包容性发展”理念则强调“机会平等”、“成果共享”、“人文关怀”和“协调发展”等理念。从社会排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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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商业银行;经济资本管理;金融环境约束;金融市场;区域经济;资源配置;金融监管  摘要:经济资本管理作为世界主流商业银行的资本管理利器,已逐渐被国内大型商业银行加以利用。商业银行经济资本管理也成为研究热点并取得了丰富的研究成果,但现有文献多侧重计量分析,忽略了经济资本管理的影响机理研究。以“刺激—机体—反应”理论为基础,从金融环境约束的视角构建商业银行经济资本管理影响机理模型,该模型表明: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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