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实务操作之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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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立法背景:
  中国改革开放30多年来,反腐败斗争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一批批腐败高官相继落马。但随着反腐败斗争的深入,目前在处理涉及腐败案件时遇到了一些新问题,引起了司法工作者尤其是长期处于反贪一线的检察干警的深思和关注。该些问题集中体现一些国家工作人员的配偶、子女、近亲属、关系密切的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此外一些离职后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利用其在职时形成的便利条件,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这些行为无疑是对公职人员职务行为公正性的践踏,是亟待铲除的制约社会健康有序发展的一大毒瘤,但由于在刑法上缺乏相应的罪名,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检察机关对该种利用影响力受贿的行为深感手中没有法律的武器,只能长期任由该种违法行为逍遥法外,缺乏法律的制约致使该种潜规则愈演愈烈,社会上也形成了一种“贪官手铐也有家人一半”的说法。为了适应反腐败斗争新形势的需要,也为了将贪腐官员周围的关系密切人纳入刑法的惩戒范围,国家审时度势于2005年批准参加《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简称公约),并以《公约》第18条“影响力交易罪”为立法渊源,结合我国司法实际,于2009年2月28日公布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同年9月,两高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四)中,对该修正案的第13条明确定名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内容及立法的深远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第13条规定:“在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作为检察机关对贪污贿赂犯罪侦查管辖的第13种罪案,将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影响力受贿的行为犯罪化,在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之斡旋受贿的基础上进一步严密和完善了我国贪污贿赂犯罪的刑事法网,填补了目前反腐败制度和法律体系存在的一个空缺,是我国刑事立法的一大进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确立扩大了犯罪主体的范围圈,无疑会成为我国惩治贿赂犯罪的一把利剑。
  三、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实务操作之困境: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这个新罪名卷起的反腐浪潮在吸引法律界目光的同时,也引起全社会的一片叫好,但是该罪名颁布至今,鲜见有检察机关利用这一罪名查处腐败犯罪的报道(笔者在收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经典案例过程中,未发现相关案例资料,出于严谨考虑,故笔者在此用“鲜见”一词)。为何颁布时红红火火,实践中却一片冷清,严峻的司法实践现实成为了理论界和司法部门亟需研究解决的课题,而这一课题也引起了笔者浓厚的兴趣,对该现状的产生原因及解决途径产生了一些浅见。
  笔者认为立法初衷甚好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在司法实践中之所以步履维艰、陷入困境,究其根源,原因有三:
  一是罪名和社会现实之间未实现完美对接,对法条中存在的模糊语言和弹性规定未做出明确规定和量化设定。具体反映在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现扩大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或者与其关系密切的人,那么何种程度为关系密切?界定的标准是什么?近亲属的认定标准是依据刑法的规定还是民法的规定?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关系密切的人”与2007年两高出台的《关于办理受贿案件适用刑事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所称的“特定关系人”这一概念在内涵及外延上是否统一?追诉的标准即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较重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情节是否有具体衡量标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新增的罚金刑是否有明确的处罚标准等等。
  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主体的特殊性,导致各级检察机关对该罪的立案侦查级别管辖权限不明。传统的受贿罪作为一种身份犯,其犯罪主体限定于“国家工作人员”,根据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及最高检关于大案、要案分级管理制度的规定,对国家工作人员涉嫌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案件实行分级侦查,即对省部级干部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一般由最高检负责侦查;对地市局级干部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一般由省、直辖市级检察机关管辖,也可以交由下一级检察院查办,最高检也可以提办;对县、处级以上干部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一般由分、州、市级检察机关管辖,上级检察机关可以提办;乡科级以下干部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一般由基层检察机关立案管辖。根据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对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级别检察机关已经能够做出清晰的界定。
  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犯罪主体,具体包括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其他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及其他与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一言以蔽之即非国家工作人员,完全有别于传统受贿罪的犯罪主体,这就对该罪立案侦查级别管辖提出了一个新的课题,即是否能对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非国家工作人员进行级别定位,如果不能,对于该罪是否悉数由基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亦或是根据“利用对谁的影响力,就以谁的身份作为级别管辖的依据”原则,现行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尚未对之建立一个通行的判断标准。
  三、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犯罪主体系非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没有相应的级别、职称标准,在现今普遍追求大案、要案率的侦查思维、侦查格局下,检察机关显然未能把该罪作为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重心。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对侦办该类犯罪积极性不高、办案力度不大,亦是导致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名存实亡”的原因之一。
  现今对各级检察机关工作实绩的考核、评定方法采取的是计分制,考核得分是评价检察机关年中、年终工作业绩的重要衡量指标之一,反贪污贿赂工作作为检察机关职能工作的重中之重,其得分的重要性显然不言而喻。《最高检考核评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检察业务工作项目及计分细则(试行)》中明确规定起诉科级被告人,贪污贿赂犯罪案件每人计2分,起诉县处级被告人,贪污贿赂犯罪案件每人计4分,起诉地厅级被告人,贪污贿赂犯罪案件每人计6分。《浙江省基层人民检察院分类考评实施细则(2010年度)》也对侦办大案要案给予一定的评分奖励。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犯罪主体系非国家工作人员,现行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显然尚未对该类主体的级别定位做出明确界定,利用对领导干部影响力实施受贿犯罪是否能按照该领导干部的级别、职务进行考核加分,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按照其离职时的级别亦或是按照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有关时的级别进行考核加分尚未有相应的考核评分标准予以支持,而现行的考核评分标准也尚未对侦办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给予一定的加分奖励。这种局势下,各级人民检察院显然不可能把有限的反贪侦查资源向侦办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进行倾斜。
  通常来说,立法对于司法实践都会有一定的滞后,那么如何将这种滞后消弭于无形,真正发挥这柄反腐利剑的作用,使党和国家设立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以完善反腐配套体系的初衷不至于落空,笔者认为可以针对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做出相应的调整和完善。
  一、结合客观现实和司法实践,通过立法或者司法解释的形式对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法律条文中存在的模糊语言和弹性规定做出明确界定和量化设定,一方面使该罪设定更具精确性和科学性,另一方面使司法机关对于该罪犯罪主体的定罪量刑更富操作性,在处理该类案件中能真正实现有章可循。
  二、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在必要时,可以直接侦查或者组织、指挥、参与侦查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侦查;下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的,可以请求移送上级人民检察院侦查;同时针对一些案情特殊、复杂,后果特别严重,侦查遇到困难或者案件管辖发生分歧的情况,有关检察院可以依法予以组织、协调。上述规定在法律条款上解决了各级检察机关对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立案侦查级别管辖权限不明的难题,而检察机关侦查一体化的完善启动及其功能的发挥更是从司法实践上为之提出了一条切实可行的方案。针对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被利用者身份的特殊性并结合市级检察机关承上启下的特定地位和功能,笔者认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立案侦查主体非市级检察机关莫属。
  三、各级检察机关应完善现行的检察业务工作项目及计分细则,明确规定侦办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考核标准,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对于侦办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可以给予一定的加分奖励。
   四、结语
  曾经有一个形象的比喻是这样来形容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它把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比喻作一个孩子,这孩子是2月份出生的,\+[1]9月份给它取了个名字,\+[2]在我们这个充分尊重和完善法制的社会,这个新生的孩子完全可以如我们预期的那样茁壮成长,但这个孩子是不幸的,他从诞生之日起就由于各种主观和客观的因素,不能得到我们充分的重视和关注,虽有其名却少有其实,可这个孩子又是幸运的,因为我们的法律人已经及时地认识到了这个严峻的问题,并通过各种方法和途径在予以改善。笔者相信这个孩子肯定会不辱其诞生时的使命,健康成长,在反腐败的圣土上占据自己的一席之地。
  注释:
  [1]2009年2月28日公布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
  [2]2009年9月,两高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四)
  (作者通讯地址: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浙江舟山316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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