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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我国《刑法》第三章第七节“侵犯知识产权罪”规定,行为人实施假冒注册商标、假冒专利、侵犯著作权、侵犯商业秘密等行为且达到法定情节的,应承担刑事责任。同时,《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还应根据具体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根据上述规定,对侵害知识产权的刑事违法行为,除应判处刑罚外,相关权利人还有追究其民事赔偿之权利。但因侵害知识产权刑事和民事案件在案件管辖、事实查明、责任认定及责任形式等方面存在着一定差异,如何协调行为人因同一侵权行为而引发的刑事惩罚与民事责任之间的关系,还有许多问题有待研究。在此,本文以实践中较为多发的假冒注册商标侵权行为为例,对知识产权刑民交叉案件中如何协调好刑事判决与民事裁判的关系作如下探讨。
对于行为人因刑事违法行为而致他人物质损失的情况,根据《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害人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同时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而在司法实践中,有关附带民事诉讼多发生于故意伤害、交通肇事等侵害人身权的刑事案件中,对于侵害知识产权犯罪而言,还少有通过附带民事诉讼一并解决权利人经济损失赔偿的案例。
通过在中国法院裁判文书网的检索统计,2015年至2017年三年间,全国法院共判决一审假冒注册商标犯罪案件2827件,其中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仅有5件。而检索同时段内全国法院判决的一审侵害商标权民事纠纷案件,在全部12009件案件中,有157件系在刑事处理后又被权利人起訴追究民事责任。在不考虑案件起诉时间差的情况下,分析统计数据可以发现,不仅侵权人在刑事追责之后又被提请民事索赔的情况较少,比例不足6%,而且在侵权人被同时追究了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的案件中,“先刑后民”模式占据了绝对主导地位,附带民事诉讼为极个别情况,比例仅为3%。知识产权民事审判和刑事审判呈现明显的“二元分立”格局。
导致上述“二元分立”格局的成因有多方面,既有对法律理解适用上的认识分歧,又有知识产权审判体制和机制的现实制约。首先,与有形财产的毁损灭失不同,知识产权在权利形态以及损害后果上具有无形性特征,对权利人因侵权所受损失是否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所指的物质损失,还存在着不同的理解。倘若把物质损失限定为容易感知的有体物的毁损灭失,则侵害知识产权民事索赔自然不能通过附带民事诉讼一并解决。其次,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全国法院推进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审判“三合一”工作的意见》(法发【2016】17号,以下简称《意见》)下发之前,根据有关刑事诉讼管辖的规定,侵害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作为普通刑事案件,通常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而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则一般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两类案件在级别管辖标准上的不一致,也限制了从审判体制上解决“二元分立”格局的问题。再次,附带民事诉讼通常会增加刑事案件审理难度,并可能延长案件的审理周期,在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的情况下,绝大多数法院也不乐意接受权利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此种情况在侵权人同时侵害多个不同权利人的知识产权时更为显著。
知识产权刑事审判和民事审判“二元分立”的格局,不仅在及时有效保障权利人利益方面显得作用不足,而且也极大地限制了刑事审判与民事审判功能上的协调统一。通过分析157件按“先刑后民”模式处理的商标侵权民事案件的裁判情况,可以发现,在后续民事审判中,至少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值得关注。
1.民事侵权案件因侵权人被判刑引起的诉讼程序运转不畅问题。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告人处于被刑事拘留或取保候审状态,可以确保传唤到庭接受审判。但在被告人因侵害知识产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并被收监执行刑罚后,权利人再行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只能通过监狱管理机关或直接到监狱向被告人送达民事起诉书状和证据材料,并且在被告人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情况下,需到被告人服刑监狱进行庭审。实践中,该等民事侵权诉讼多涉及多名被告人,而这些被告人往往又不可能分配在同一监狱服刑,又或者有部分被告人未被追究刑事责任或刑期已届满。于是,如何协调各方以顺利开展庭审的难题,便成为阻碍民事侵权案件审判的一大障碍。
2.被告人辩护权益难以得到有效保障的问题。在被告人因侵害知识产权犯罪被收监服刑时,如何在后续民事侵权审判中保障被告人辩护权益,事关审判的程序公正问题。曾有法院在被告人在监狱服刑且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以有关知识产权侵权民事诉讼并不涉及人身关系,被告人在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情况下不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应按视同被告人放弃辩护权益处理,进而采取缺席审理的方式对案件作出裁判。此种方式虽有利于保障民事审判顺利进行,但却有损被告人的辩护权益,不足为训。
3. 权利人停止侵权诉请与侵权人受到刑事处罚相矛盾的问题。在常规的侵害商标权民事纠纷中,请求判令侵权人停止侵权通常是权利人的首要诉请。但在侵权人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之后,权利人再行起诉时能否请求法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权,以及法院对该诉请应否予以支持,实践中存在两种很不一致的做法。在纳入统计的157件案件中,约有41%的权利人在主张民事赔偿的同时诉请要求判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而59%的权利人仅选择要求侵权人进行民事赔偿。在权利人主张停止侵权的64件案件中,60%的案件法院判决支持权利人停止侵权的诉请,剩余40%的案件法院则以侵权人受到刑事处罚未继续侵权为由,判决驳回权利人的该项诉请。 4.刑事案件查明事实对民事侵权赔偿数额的影响低的问题。以假冒注册商标罪为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在规定侵权人是否达到假冒注册商标罪法定处罚情节和量刑基准时,采取了“非法经营数额”和“违法所得数额”两项可选择的裁量指标。在刑事审判实践中,违法所得数额的计算涉及到对侵权人收益的全面核实及成本支出的冲减等问题,查明工作困难且准确度不高,实践中多是以“非法经营数额”来对侵权人进行定罪处罚的。刑事案件中对侵权人“违法所得数额”查明少的情况,也直接影响了后续民事侵权诉讼对赔偿数额的裁判。在157件权利人事后又提起了民事索赔的案件中,超过92%的案件仍是以酌定赔偿数额的方式判决,另有4%的案件法院以产品未进入销售渠道为由未支持权利人的索赔请求,明确以刑事案件查明的违法所得或非法经营数额为依据判赔的只占4%。可见,刑事案件查明的侵权事实对后续民事侵权诉讼判赔的作用影响非常有限。
5. 适用罚金刑与权利人利益保障之间的冲突问题。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但由于“先刑后民”模式在知识产权刑民交叉案件中占据了绝对的主导地位,在后续民事侵权案件尚处于准备立案或刚进入审理阶段时,在先刑事案件对侵权人判处的罚金刑往往已进入了执行阶段。当侵权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有限时,必然会造成罚金刑优先于民事賠偿而获得执行,权利人利益得不到有效保障的情况。
针对知识产权民事审判和刑事审判“二元分立”格局造成的上述问题,似有必要对知识产权审判体制以及诉讼程序运作机制进行调整,以促进知识产权民事审判和刑事审判的协调统一,最大限度地节约司法诉讼资源,在保障侵权人正当辩护权益的同时,更为有效地制止和打击恶意侵权行为,提高对权利人利益的保护水准。
1.贯彻落实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相对集中管辖制度。针对知识产权刑事和民事案件管辖上的不一致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第8条提出了解决方案,即在维持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规定不变的情况下,通过指定由某一基层人民法院统一管辖或由中级人民法院提级管辖该中级法院辖区内的知识产权刑事、行政案件。该《意见》对推动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集中管辖,解决刑事管辖与民事管辖不对应,以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推行,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在实现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相对集中管辖后,不仅有关刑事案件的裁判尺度会更为一致,且由于该管辖法院多为具有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法院,此前办理刑事案件的法院不乐意办理附带民事诉讼的情况也将得到部分缓解。
2.尝试推行侵害知识产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根据2000年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简称《规定》)第一条和第二条之规定,被害人因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虽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该物质损失限定于“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知识产权的无形性特征,导致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很难界定,根据该规定权利人是不能通过附带民事诉讼解决索赔问题的。2013年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并没有对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时所受“物质损失”的情形进行严格限定,且上述《规定》在2015年1月也被废止。因此,目前在侵害知识产权犯罪中推行附带民事诉讼并不存在法律上的限制或障碍。当然,除权利人事先知晓该侵权事项并主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外,在实际运行中存在人民法院应否向权利人主动告知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问题。如果刑事案件卷宗材料中随附有权利人的信息和联系方式,人民法院宜通知权利人,由权利人选择是否一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在实行附带民事诉讼后,前述第1、2、3、5项问题自然会迎刃而解。
3.充分挖掘利用刑事侦查证据确定民事侵权判赔数额。以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为例,与普通的商标侵权案件中有关侵权规模、数量的数据完全缺失的情况不同,在侵权人被提起刑事追诉时,有关侵权商品的生产、销售数量通常是已查实确定的。在此情况下,应保障权利人挖掘、利用刑事侦查所获证据提请索赔的权利,平衡把握刑事量刑与民事判赔之间的关系。一方面,在对侵权人进行刑事量刑处罚时,应遵循“确实、充分”的刑事证据标准来确定侵权人的非法经营数额或违法所得数额。另一方面,对权利人主张的经济损失赔偿,宜引导权利人积极举证,尽量减少法院酌定判赔情形。在权利人能够就侵权人生产侵权商品的单位利润或者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进行合理举证说明的情况下,应综合刑事侦查查实的有关侵权产品生产、销售数量以及权利人举证情况,积极判赔,提高民事判赔的精准度,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一、当前侵害知识产权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模式
对于行为人因刑事违法行为而致他人物质损失的情况,根据《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害人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同时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而在司法实践中,有关附带民事诉讼多发生于故意伤害、交通肇事等侵害人身权的刑事案件中,对于侵害知识产权犯罪而言,还少有通过附带民事诉讼一并解决权利人经济损失赔偿的案例。
通过在中国法院裁判文书网的检索统计,2015年至2017年三年间,全国法院共判决一审假冒注册商标犯罪案件2827件,其中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仅有5件。而检索同时段内全国法院判决的一审侵害商标权民事纠纷案件,在全部12009件案件中,有157件系在刑事处理后又被权利人起訴追究民事责任。在不考虑案件起诉时间差的情况下,分析统计数据可以发现,不仅侵权人在刑事追责之后又被提请民事索赔的情况较少,比例不足6%,而且在侵权人被同时追究了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的案件中,“先刑后民”模式占据了绝对主导地位,附带民事诉讼为极个别情况,比例仅为3%。知识产权民事审判和刑事审判呈现明显的“二元分立”格局。
导致上述“二元分立”格局的成因有多方面,既有对法律理解适用上的认识分歧,又有知识产权审判体制和机制的现实制约。首先,与有形财产的毁损灭失不同,知识产权在权利形态以及损害后果上具有无形性特征,对权利人因侵权所受损失是否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所指的物质损失,还存在着不同的理解。倘若把物质损失限定为容易感知的有体物的毁损灭失,则侵害知识产权民事索赔自然不能通过附带民事诉讼一并解决。其次,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全国法院推进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审判“三合一”工作的意见》(法发【2016】17号,以下简称《意见》)下发之前,根据有关刑事诉讼管辖的规定,侵害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作为普通刑事案件,通常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而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则一般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两类案件在级别管辖标准上的不一致,也限制了从审判体制上解决“二元分立”格局的问题。再次,附带民事诉讼通常会增加刑事案件审理难度,并可能延长案件的审理周期,在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的情况下,绝大多数法院也不乐意接受权利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此种情况在侵权人同时侵害多个不同权利人的知识产权时更为显著。
二、知识产权刑事和民事审判“二元分立”引发的问题
知识产权刑事审判和民事审判“二元分立”的格局,不仅在及时有效保障权利人利益方面显得作用不足,而且也极大地限制了刑事审判与民事审判功能上的协调统一。通过分析157件按“先刑后民”模式处理的商标侵权民事案件的裁判情况,可以发现,在后续民事审判中,至少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值得关注。
1.民事侵权案件因侵权人被判刑引起的诉讼程序运转不畅问题。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告人处于被刑事拘留或取保候审状态,可以确保传唤到庭接受审判。但在被告人因侵害知识产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并被收监执行刑罚后,权利人再行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只能通过监狱管理机关或直接到监狱向被告人送达民事起诉书状和证据材料,并且在被告人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情况下,需到被告人服刑监狱进行庭审。实践中,该等民事侵权诉讼多涉及多名被告人,而这些被告人往往又不可能分配在同一监狱服刑,又或者有部分被告人未被追究刑事责任或刑期已届满。于是,如何协调各方以顺利开展庭审的难题,便成为阻碍民事侵权案件审判的一大障碍。
2.被告人辩护权益难以得到有效保障的问题。在被告人因侵害知识产权犯罪被收监服刑时,如何在后续民事侵权审判中保障被告人辩护权益,事关审判的程序公正问题。曾有法院在被告人在监狱服刑且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以有关知识产权侵权民事诉讼并不涉及人身关系,被告人在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情况下不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应按视同被告人放弃辩护权益处理,进而采取缺席审理的方式对案件作出裁判。此种方式虽有利于保障民事审判顺利进行,但却有损被告人的辩护权益,不足为训。
3. 权利人停止侵权诉请与侵权人受到刑事处罚相矛盾的问题。在常规的侵害商标权民事纠纷中,请求判令侵权人停止侵权通常是权利人的首要诉请。但在侵权人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之后,权利人再行起诉时能否请求法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权,以及法院对该诉请应否予以支持,实践中存在两种很不一致的做法。在纳入统计的157件案件中,约有41%的权利人在主张民事赔偿的同时诉请要求判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而59%的权利人仅选择要求侵权人进行民事赔偿。在权利人主张停止侵权的64件案件中,60%的案件法院判决支持权利人停止侵权的诉请,剩余40%的案件法院则以侵权人受到刑事处罚未继续侵权为由,判决驳回权利人的该项诉请。 4.刑事案件查明事实对民事侵权赔偿数额的影响低的问题。以假冒注册商标罪为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在规定侵权人是否达到假冒注册商标罪法定处罚情节和量刑基准时,采取了“非法经营数额”和“违法所得数额”两项可选择的裁量指标。在刑事审判实践中,违法所得数额的计算涉及到对侵权人收益的全面核实及成本支出的冲减等问题,查明工作困难且准确度不高,实践中多是以“非法经营数额”来对侵权人进行定罪处罚的。刑事案件中对侵权人“违法所得数额”查明少的情况,也直接影响了后续民事侵权诉讼对赔偿数额的裁判。在157件权利人事后又提起了民事索赔的案件中,超过92%的案件仍是以酌定赔偿数额的方式判决,另有4%的案件法院以产品未进入销售渠道为由未支持权利人的索赔请求,明确以刑事案件查明的违法所得或非法经营数额为依据判赔的只占4%。可见,刑事案件查明的侵权事实对后续民事侵权诉讼判赔的作用影响非常有限。
5. 适用罚金刑与权利人利益保障之间的冲突问题。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但由于“先刑后民”模式在知识产权刑民交叉案件中占据了绝对的主导地位,在后续民事侵权案件尚处于准备立案或刚进入审理阶段时,在先刑事案件对侵权人判处的罚金刑往往已进入了执行阶段。当侵权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有限时,必然会造成罚金刑优先于民事賠偿而获得执行,权利人利益得不到有效保障的情况。
三、破解当前知识产权刑民交叉案件问题的出路
针对知识产权民事审判和刑事审判“二元分立”格局造成的上述问题,似有必要对知识产权审判体制以及诉讼程序运作机制进行调整,以促进知识产权民事审判和刑事审判的协调统一,最大限度地节约司法诉讼资源,在保障侵权人正当辩护权益的同时,更为有效地制止和打击恶意侵权行为,提高对权利人利益的保护水准。
1.贯彻落实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相对集中管辖制度。针对知识产权刑事和民事案件管辖上的不一致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第8条提出了解决方案,即在维持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规定不变的情况下,通过指定由某一基层人民法院统一管辖或由中级人民法院提级管辖该中级法院辖区内的知识产权刑事、行政案件。该《意见》对推动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集中管辖,解决刑事管辖与民事管辖不对应,以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推行,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在实现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相对集中管辖后,不仅有关刑事案件的裁判尺度会更为一致,且由于该管辖法院多为具有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法院,此前办理刑事案件的法院不乐意办理附带民事诉讼的情况也将得到部分缓解。
2.尝试推行侵害知识产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根据2000年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简称《规定》)第一条和第二条之规定,被害人因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虽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该物质损失限定于“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知识产权的无形性特征,导致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很难界定,根据该规定权利人是不能通过附带民事诉讼解决索赔问题的。2013年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并没有对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时所受“物质损失”的情形进行严格限定,且上述《规定》在2015年1月也被废止。因此,目前在侵害知识产权犯罪中推行附带民事诉讼并不存在法律上的限制或障碍。当然,除权利人事先知晓该侵权事项并主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外,在实际运行中存在人民法院应否向权利人主动告知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问题。如果刑事案件卷宗材料中随附有权利人的信息和联系方式,人民法院宜通知权利人,由权利人选择是否一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在实行附带民事诉讼后,前述第1、2、3、5项问题自然会迎刃而解。
3.充分挖掘利用刑事侦查证据确定民事侵权判赔数额。以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为例,与普通的商标侵权案件中有关侵权规模、数量的数据完全缺失的情况不同,在侵权人被提起刑事追诉时,有关侵权商品的生产、销售数量通常是已查实确定的。在此情况下,应保障权利人挖掘、利用刑事侦查所获证据提请索赔的权利,平衡把握刑事量刑与民事判赔之间的关系。一方面,在对侵权人进行刑事量刑处罚时,应遵循“确实、充分”的刑事证据标准来确定侵权人的非法经营数额或违法所得数额。另一方面,对权利人主张的经济损失赔偿,宜引导权利人积极举证,尽量减少法院酌定判赔情形。在权利人能够就侵权人生产侵权商品的单位利润或者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进行合理举证说明的情况下,应综合刑事侦查查实的有关侵权产品生产、销售数量以及权利人举证情况,积极判赔,提高民事判赔的精准度,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