刍议中国古代诉讼中的证据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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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本文指出,证据是诉讼的关键点,证据制度是诉讼制度的重点。从中国出现诉讼以来,证据制度随着诉讼制度而出现并不断发展、健全及成熟。其从西周开始便渐渐形成,通过漫长的历史发展而独具特色。其证据种类丰富,覆盖面积广,主要包括证人证言、口供、物证、书证等,从这些证据的出现,发展到成熟,充分体现了中华法系证据制度的特点。
  关键词 中国古代 诉讼 证据制度
  作者简介:杨雪瑛,天津市公安警官职业学院法学系。
  中图分类号:D9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8-015-02
  证据,是指能够充分说明案件事实的根据。对我国古代诉讼制度的发展进行研究得知,证据制度兴起于西周时期,并在今后的朝代中不断发展与完善,从而形成了早期世界各国证据制度的特点,同时也形成了独具中华法系的特征。
  一、问题的提出
  纵观历史,我国古代法律同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均有所不同,而是居于这两种法系之间,被历史学家称为“中华法系”。中法法系在世界法系中占据着重要的地位,深刻影响了东亚各国法律文化和法律制度的形成,其历史研究价值大,其中证据制度更值得进一步研究。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证据制度也随之不断发展,发展进程中也产生了很多值得我们借鉴的东西。俗话说,一个法系之所以能够形成并发展,必定具有卓尔不群的精神,一帜独树的特性,虽然同某些法系具有一定的相似之处,但是绝不是完全相同。我们深入研究古代证据制度,对我国古代诉讼制度有了深层次的认识,然而从法学角度分析得知,后者便是对社会事实的陈述。
  二、中国古代证据制度的发展及特点
  (一)口供制度的发展及其特点
  口供,法律上指的是被告的供述,直接影响了审判结果。根据权威历史记载得知,古代口供制度可以划分为三个阶段:西周时期为第一个阶段;秦汉魏晋南北朝为第二个阶段,隋唐以后为第三个阶段。
  西周之前的各个朝代均特别推崇审判天罚的理论,不注重证据,直到西周才逐步形成了证据制度。在西周时期的审批制度中,审判人员已经渐渐注重“听狱之两辞”。
  没有被告的供词,不得定案。《周礼》中记载了有关西周时期审判人员以“五听”断案。“五听”分别为:辞听(理亏者言语前后不搭);色听(理亏者面红耳赤);气听(理亏者喘息);耳听(理亏者听不清审判人员的问话);目听(理亏者双眼无神)。“五听”中的“辞听”便称之为口供,审判人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自己的判断确定证词,判定案件。“五听”制度对后世审判方式影响深刻,口供便从此出现。
  秦汉时期,对口供制度的重视程度越来越高,其法律中有一条“毋笞掠而得人情为上,笞掠为下,有恐为败 ”的规定,这一规定充分说明了这一时期的君王已经渐渐意识到采用询讯逼供方法获得的口供是最真实的,是定案的最有力证据。从秦时期对刑讯合法化和有关限制的历史记载中得知,口供在这一时期证据制度中占据着重要的位置。汉朝时期,口供几乎成为了审判最重要的证据。汉代法律相关法规均承认刑讯逼供的方法,“会狱,吏因责如章告劾,不服,以掠定之”,而且认为“棰楚之下,何求不得。”换言之,为了定案可以采用各种逼供的方法逼迫被告。在魏晋南北朝期间,“测囚之法”、“测定之法”均是这一时期独特特色的刑讯方法,刑讯逼供方式已经被法律确定下来了,从而有力地促进了口供制度的完善。
  在唐代,口供证据制度不断人性化,对获取口供的方法和程序进行了确定的规定。刑讯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开展,“必先以情,审查辞理,反复参验;犹未能决,事须讯问者,立案同判,然后考讯 。”同时,每天拷问的次数不得超过3次,总共拷问次数不得超过200次,拷问程序完成后被告然仍然不认罪者,便能够反铐被告人。同时,唐律制定了“若赃状露验,理不可疑,虽不承引,即据状断之。”具体而言,在确凿的证据面前被告人依然不认罪,可以根据“疑罪从轻”的原则进行定案。纵观整个古代口供制度,其中两个特征较为典型:其一,口供制度随着法律制度的完善而不断完善,其成熟率越来越高。其二,随着证据体系越来越健全,口供不再是唯一的定案依据,这说明了唐朝兴盛时期,证据制度各方面迅速发展。
  宋元明清时期均采用了唐律中的口供制度,但是有些规定呈现出倒退的特征。比如明朝时期,君主为了高度专权,设立了“锦衣卫”、“东厂”两大特务机构,刑讯逼供现象尤为常见。同时,明清时期,渐渐摈弃了“疑罪从轻”的定案理念。纵观历史长河,我国古代口供制度在每个朝代均具有自己的特色,并不断延续和改正,其历史悠久,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古代诉讼制度的发展。
  (二)证人证言制度的发展及特点
  证人证言是指证人把自己看到、听到的事情告知案件办理人员。秦朝时期,证人证言制度便已经出现,随着诉讼制度的发展而不断发展,到了唐朝,其法律中明确制度了证人证言的效力,从此证人证言制度成为了证据制度的重要部分。
  在睡虎地秦墓竹简中,便发现了秦代审判人员办案的记录。审判人员为探求“自杀者必先有故”于是“问其同居,以答其故。”这充分反映了秦代审判人员已经开始询问证人,将证人证言作为定案的依据。
  中国古代法律中,唐律最为详尽地规定了证人证言制度。唐律中指出“旬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者,因缺乏作证能力,“皆不得令其为证”。这一规定充分说明了唐律证人证人制度的专横与妄断。为了定案,不仅可以对被告人进行刑讯逼供,还可以对证人进行刑讯。便是“诸诬告人流罪以下,……若前人已拷者不减,即拷证人亦是 。”因此,唐律明确规定被告人在刑讯后仍然不认罪的情况下,办案人员可以刑讯证人。另外,唐代法律对证人证言的证据效力进行了明确规定,大多数案件中有三人以上指认并供述了案件事实,便可以定罪。因此,必须掌握了三人以上的证言才可以成为定罪的依据,这被成为“众证定罪”,一直延用到明清。
  因此,古代证人证言制度特色鲜明,进一步完善了古代证人制度,但是证人证言制度也存在一些缺陷:其一,证人证言制度不够完善。例如对证人作证的权利保障、义务方面规范较少。其二,推崇儒家伦理思想。这些缺陷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古代证据制度的科学性、规范性。   (三)书证、物证制度的发展及特点
  1.书证。书证,是指图画、符号、文字等表达的思想和记载的内容来陈述案件事实的书面文件或其他物品 。西周时期便详细记载了书证制度,经过秦汉时期的完善,到了唐宋时期已经趋于法律化、制度化。
  唐律中明确规定了买卖牛、驼、马、骡、奴婢等都必须“用本司,本部分验以立券”,而“《令》无私契之文。不准私券之限 。”这一规定并未规定能够私人契约者,要求不得使用私契,违者将受“笞”刑处罚。官方承认的契书才能够成为诉讼的合法证据。宋代对契约种类的分类更加详尽,主要有动产买卖、典卖、不动产买卖等契约,宋代诉讼制度明确指出,契约只要是依法成立的才能成为诉讼的依据。
  2.物证。物证是指外部特征,存在场所和物质属性证明案件事实的实物和痕迹。物证也是古代证据制度的主要构成部分,也是审判人员审查案件的主要依据。在秦代时期,司法机构已经开始收集赃物、凶器等物证,秦代历史中记载了这样一件事情:被偷人家将两名小偷偷窃的器物和钱币交给办案人员,这些便是定罪的证据。南朝陈法律规定:“其有赃验显然而不款,则上测立。”唐宋法律规定在“赃状露验,理不可疑,虽不承引”的情况下才能够成为定罪的依据。宋代,对物证制度进行了详细规定,系统物证理论便出现了。《折狱龟鉴》 是对各个朝代的破案经验进行总结分析,提出了各种有效的破案方法、审判案件的方法,进一步完善了证据制度。明朝法律高度重视物证,针对抢夺、杀人等刑事案件,只有在现场发现抢夺物、杀人工具才能够定罪。
  保障诉讼涉案人员不受非法损害是古代证据制度无法达到的目标。法律具有紧紧粘合松散社会结构的作用,并将过去同现在有机结合起来,并且也不会忽略将来的必要需求。直到今天,在现实中依然大量存在刑讯逼供之列的丑恶现象,被诉讼人的合法权益受到破坏。著名历史学家黄仁宇指出,现代司法人员怎样借鉴古代法律的精髓,是当前重点思考和研究的问题。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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