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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新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技术侦查措施”一节,明确对技术侦查措施予以授权,同时对其适用的时间、范围、主体及程序进行了严格的限制,完善了我国的侦查制度,在制度层面实现技术侦查法制化,既顺应了国际刑事法制发展的趋势,也适应了我国打击新型犯罪和保障人权的需要。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技术侦查
《刑事诉讼法》第148条规定: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过批准,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
技术侦查措施,是指侦查机关为了侦破特定犯罪行为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审批,采取的一种特定技术手段。通常包括电话监听、秘密监控、秘密侦查、控制下交付、邮件检查等秘密的专门技术手段。
本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专门在“侦查”一章中增加了“技术侦查”一节五个条文,明确对技术侦查措施予以授权,对技术侦查措施适用的范围和程序予以规定,破解了技术侦查证据合法性的司法困境。同时,由于技术侦查措施在侦破特定重大犯罪时使用的必要性,以及技术侦查措施对人权保障的破坏,通过立法严格限制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实现既惩罚犯罪又保障人权。
一、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时间限制
《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只有在立案之后才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这就意味着,尚不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不得申请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排除了技术侦查措施在案件初查阶段的适用。
但是在实践中有人认为,当前检察机关发现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的渠道较少,一般都是由举报而来,或者是发现的窝案、串案,这些案件要事先经过一至两个月漫长的初查程序才能成案。而且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对象一般都是国家工作人员,具有较高智商和一定反侦查能力,侦查工作难度较大,而技术侦查的最大优势就在于是在被追诉者及一般公众均不知晓的情况下进行的,因而能避免来自犯罪嫌疑人的反侦查措施,而这种优势在初查中更为明显。因此,应取消技术侦查适用的起始时间限制。
而笔者认为,取消技术侦查措施适用的起始时间限制,在初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尚未察觉的情况下使用技术侦察措施,当然能取得更好的效果,对于侦查工作也能有更大的帮助。但是,在立案之前的初查阶段,在犯罪嫌疑人是否犯罪、犯罪情节是否达到刑诉法规定的重大、严重等情节还非常不确定的情况下使用技术侦查措施,非常容易造成技术侦查措施在实践中被滥用,使犯罪情节达不到要求的犯罪嫌疑人甚至根本没有犯罪的人的隐私权被侵犯,不符合刑诉法对技术侦查措施适用范围的规定,违反了刑诉法对技术侦查措施严格限制的立法精神,倾向于对犯罪的惩罚而轻视了对人权的保障。
二、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范围限制
1、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2、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
3、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过批准,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
刑诉法明确规定,技术侦查措施在案件的适用范围上严格贯彻重罪原则,只有重罪才可以适用,轻罪不得适用。对于上述第3类可以适用技术侦查措施的人,即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注意其适用的前提也必须是涉嫌的犯罪行为不属于轻微犯罪,而且可能妨碍侦查甚至继续危害社会,需要缉拿并进行羁押。
三、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主体限制
《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人民检察院都享有技术侦查措施的决定权,但是技术侦查措施的执行权统一由公安或国安机关行使。
这就意味着,对于技术侦查措施,人民检察院只有决定权,而没有执行权。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决定并自行执行的技术侦查行为并没有得到法律的认可,不仅技术侦查的结果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且于法无据的技术侦查行为本身就严重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属于违法犯罪行为。这既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和增加了进一步取证的难度,也违反了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神圣职责,降低了检察机关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公信力。
四、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程序限制
《刑事诉讼法》规定,技术侦查措施必须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才可以适用,未经批准不得自行适用。批准决定应当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确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和适用对象。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措施种类、对象和期限执行。
何谓“严格的批准手续”,此次修改的新刑诉法并未明确,这是本次刑诉法修改的一大盲区。在本次刑诉法修改之前,技术侦查权主要也是由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行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中也规定了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但在实践中都是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自行审批、自行执行,“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的规定流于形式,得到具体的实施,采用技术侦查措施的合法性和必要性缺乏有力的监管,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
可见,细化技术侦查措施“严格的批准手续”显得极为重要,国外对此大致有两种不同的审查模式,我们可以予以参考借鉴。第一种模式是法院司法审查模式。美国《综合犯罪控制与街道安全法》规定,在没有法院授权的情况下,禁止任何人以电子的、机械的或者其他类型的设计装置来达到监听或者企图监听谈话和电话传输的目的。侦查机关需要采取监听手段时,除经通讯一方当事人事先同意的以外,原则上必须事先申请有管辖权的法官授权,在紧急情况下,也可先进行监听,然后申请有管辖权的法官认可。法国刑事诉讼法第100条规定,监听应由预审法官决定,由其领导并接受其监督。可见,在这种审查模式中只有法院具有审查的权力,其它任何机关都无权行使,英国、法国、香港等多数国家都采用的是这种审查模式。第二种审查模式下,除法院外检察院也具有一定的审批权。荷兰《特殊侦查权法令》规定,除了非系统性的偶然监视外,秘密监控手段的采取必须事先获得检察院的批准方可进行。不过,进入私人住宅安装录制保密的联络或通讯仪器的行为如住宅监听,仍需要得到预审法官的书面授权。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00条规定,对电讯往来是否监视录制只允许法官决定,在延缓就有危险时,检察官也可决定,但检察官的命令若在3日内未获得法官确认的,失去效力。
结合我国司法体制的实际情况,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有权对公安、司法机关的整个诉讼过程进行监督,将检察机关作为我国技术侦查措施的审批及监督机关符合我国的司法体制和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机关”的定位及其对“侦查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权力配置。考虑到技术侦查措施对人权的侵害性和法律对其适用的严格限制性,可以借鉴检察机关“自侦案件批捕权上提一级”的审批模式,将技术侦查措施的审批权交由上一级检察机关严格法律的规定进行审批,即公安机关或者检察院自侦部门需要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须向上一级检察机关相关部门提出申请,经由上一级检察机关批准后交由同级的公安机关技术侦查部门予以执行。同时,考虑到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具有很强的即时性和紧迫性,宜将上一级检察机关审批的时间限制在较短时间内完成,建议不超过12小时或者24小时,这样才能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更好地发挥技术侦查对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强大的杀伤力。
参考文献:
[1]施亚芬:技术侦察措施法律规制的必要性分析。
[2] 李明:进步与不足:新刑事诉讼法技术侦查措施规定之反思。
[3] 栗潇华:关于对技术侦查、秘密侦查措施的分析。
[4] 廖兴存:谈我国技术侦查的立法完善。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技术侦查
《刑事诉讼法》第148条规定: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过批准,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
技术侦查措施,是指侦查机关为了侦破特定犯罪行为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审批,采取的一种特定技术手段。通常包括电话监听、秘密监控、秘密侦查、控制下交付、邮件检查等秘密的专门技术手段。
本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专门在“侦查”一章中增加了“技术侦查”一节五个条文,明确对技术侦查措施予以授权,对技术侦查措施适用的范围和程序予以规定,破解了技术侦查证据合法性的司法困境。同时,由于技术侦查措施在侦破特定重大犯罪时使用的必要性,以及技术侦查措施对人权保障的破坏,通过立法严格限制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实现既惩罚犯罪又保障人权。
一、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时间限制
《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只有在立案之后才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这就意味着,尚不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不得申请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排除了技术侦查措施在案件初查阶段的适用。
但是在实践中有人认为,当前检察机关发现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的渠道较少,一般都是由举报而来,或者是发现的窝案、串案,这些案件要事先经过一至两个月漫长的初查程序才能成案。而且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对象一般都是国家工作人员,具有较高智商和一定反侦查能力,侦查工作难度较大,而技术侦查的最大优势就在于是在被追诉者及一般公众均不知晓的情况下进行的,因而能避免来自犯罪嫌疑人的反侦查措施,而这种优势在初查中更为明显。因此,应取消技术侦查适用的起始时间限制。
而笔者认为,取消技术侦查措施适用的起始时间限制,在初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尚未察觉的情况下使用技术侦察措施,当然能取得更好的效果,对于侦查工作也能有更大的帮助。但是,在立案之前的初查阶段,在犯罪嫌疑人是否犯罪、犯罪情节是否达到刑诉法规定的重大、严重等情节还非常不确定的情况下使用技术侦查措施,非常容易造成技术侦查措施在实践中被滥用,使犯罪情节达不到要求的犯罪嫌疑人甚至根本没有犯罪的人的隐私权被侵犯,不符合刑诉法对技术侦查措施适用范围的规定,违反了刑诉法对技术侦查措施严格限制的立法精神,倾向于对犯罪的惩罚而轻视了对人权的保障。
二、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范围限制
1、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2、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
3、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过批准,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
刑诉法明确规定,技术侦查措施在案件的适用范围上严格贯彻重罪原则,只有重罪才可以适用,轻罪不得适用。对于上述第3类可以适用技术侦查措施的人,即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注意其适用的前提也必须是涉嫌的犯罪行为不属于轻微犯罪,而且可能妨碍侦查甚至继续危害社会,需要缉拿并进行羁押。
三、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主体限制
《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人民检察院都享有技术侦查措施的决定权,但是技术侦查措施的执行权统一由公安或国安机关行使。
这就意味着,对于技术侦查措施,人民检察院只有决定权,而没有执行权。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决定并自行执行的技术侦查行为并没有得到法律的认可,不仅技术侦查的结果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且于法无据的技术侦查行为本身就严重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属于违法犯罪行为。这既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和增加了进一步取证的难度,也违反了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神圣职责,降低了检察机关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公信力。
四、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程序限制
《刑事诉讼法》规定,技术侦查措施必须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才可以适用,未经批准不得自行适用。批准决定应当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确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和适用对象。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措施种类、对象和期限执行。
何谓“严格的批准手续”,此次修改的新刑诉法并未明确,这是本次刑诉法修改的一大盲区。在本次刑诉法修改之前,技术侦查权主要也是由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行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中也规定了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但在实践中都是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自行审批、自行执行,“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的规定流于形式,得到具体的实施,采用技术侦查措施的合法性和必要性缺乏有力的监管,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
可见,细化技术侦查措施“严格的批准手续”显得极为重要,国外对此大致有两种不同的审查模式,我们可以予以参考借鉴。第一种模式是法院司法审查模式。美国《综合犯罪控制与街道安全法》规定,在没有法院授权的情况下,禁止任何人以电子的、机械的或者其他类型的设计装置来达到监听或者企图监听谈话和电话传输的目的。侦查机关需要采取监听手段时,除经通讯一方当事人事先同意的以外,原则上必须事先申请有管辖权的法官授权,在紧急情况下,也可先进行监听,然后申请有管辖权的法官认可。法国刑事诉讼法第100条规定,监听应由预审法官决定,由其领导并接受其监督。可见,在这种审查模式中只有法院具有审查的权力,其它任何机关都无权行使,英国、法国、香港等多数国家都采用的是这种审查模式。第二种审查模式下,除法院外检察院也具有一定的审批权。荷兰《特殊侦查权法令》规定,除了非系统性的偶然监视外,秘密监控手段的采取必须事先获得检察院的批准方可进行。不过,进入私人住宅安装录制保密的联络或通讯仪器的行为如住宅监听,仍需要得到预审法官的书面授权。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00条规定,对电讯往来是否监视录制只允许法官决定,在延缓就有危险时,检察官也可决定,但检察官的命令若在3日内未获得法官确认的,失去效力。
结合我国司法体制的实际情况,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有权对公安、司法机关的整个诉讼过程进行监督,将检察机关作为我国技术侦查措施的审批及监督机关符合我国的司法体制和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机关”的定位及其对“侦查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权力配置。考虑到技术侦查措施对人权的侵害性和法律对其适用的严格限制性,可以借鉴检察机关“自侦案件批捕权上提一级”的审批模式,将技术侦查措施的审批权交由上一级检察机关严格法律的规定进行审批,即公安机关或者检察院自侦部门需要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须向上一级检察机关相关部门提出申请,经由上一级检察机关批准后交由同级的公安机关技术侦查部门予以执行。同时,考虑到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具有很强的即时性和紧迫性,宜将上一级检察机关审批的时间限制在较短时间内完成,建议不超过12小时或者24小时,这样才能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更好地发挥技术侦查对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强大的杀伤力。
参考文献:
[1]施亚芬:技术侦察措施法律规制的必要性分析。
[2] 李明:进步与不足:新刑事诉讼法技术侦查措施规定之反思。
[3] 栗潇华:关于对技术侦查、秘密侦查措施的分析。
[4] 廖兴存:谈我国技术侦查的立法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