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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刑事司法鉴定是刑事诉讼中非常重要一环,司法机关在最后对案件事实进行确证的时候,必须依据司法鉴定的结果,以证据说话,以法律为依据,以事实为准绳。当前,我国刑事司法鉴定质证程序中,还存着诸多要解决的难题,文章针对我国司法鉴定质证程序的现状分析,提出存在的不足,进而对完善我国刑事司法鉴定质证程序提出建议。
【关键词】司法鉴定 鉴定人 质证 现状 程序
【中图分类号】F276.7 【文献标识码】A
刑事鉴定结论(也称鉴定意见)是鉴定人依据科学技术方法及专业知识所表述的判断意见。从呼格吉勒图强奸一案可以对这个予以质疑,案发时间是1996年4月9日当时犯罪嫌疑人年仅18周岁,此案发仅仅61天后,法院判决呼格吉勒图死刑,并立即执行。2005年,被媒体称为“杀人恶魔”的内蒙古系列强奸杀人案凶手赵志红落网。其交代的第一起杀人案就是“4·9”毛纺厂女厕女尸案,从而引发媒体和社会对呼格吉勒图案的广泛关注。据相关记录显示,在当时的案件侦查过程中,技术人员曾从受害人的体内提取过凶手的精斑。然而,这一关键物证当年未做DNA鉴定。这主要是由于当时内蒙古没有条件做刑事鉴定;其次是由于过于重视口供,而忽视了客观证据的重要性。
科学完善的司法鉴定意见,是司法机关正确认定案件事实,保障法律正确适用的关键。鉴定活动中,鉴定人可能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有些影响可能会导致鉴定意见与实际事实有很大出入。同一起案件,鉴定人不同或许会得出不同的鉴定意见。所以,对于鉴定意见不能不加分析地一并当做证据,要经过十分严格地审查,最终确定为正确的鉴定意见,才有可能作为证据被运用到刑事诉讼中。有关案件的鉴定意见在被法官采信后,诉讼活动中控辩双方对于鉴定意见的质证,也是保证鉴定意见是否对本案具有证明能力以及证明能力大小的重要一环。结合我国刑事司法的实践,通过对修订后的《刑事诉讼》(2012年修订,以下简称“新刑诉法”)的分析,笔者认为,当前,我国刑事诉讼中,鉴定意见质证程序方面,还尚存有缺陷,有待完善之处。
我国刑事诉讼中司法鉴定质证程序现状
当前,我国刑事诉讼活动中,有关司法鉴定意见质证程序方面的相关规定有:新刑诉法中的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条;最高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9月8日起施行)中的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六条及第一百四十八条;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以及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从上述相关规定来看,《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的出台,有效地推动了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整体改革。它建设性地规定了,庭审中对于有异议的鉴定意见,其鉴定人强制出庭制度。而《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出台,则进一步规范了鉴定意见的质证程序。通则对案件有较大的作用,但不可忽视的是,我国目前刑事诉讼中鉴定意见质证程序还存在漏洞。
我国刑事司法鉴定质证程序的主要缺陷
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活动中,针对刑事鉴定意见质证的法律,主要体现在新刑诉法及最高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1998年9月8日起施行)。通过对这些相关条文的分析,再结合刑事司法的实践,可以总结出如下几个问题:
鉴定意见缺乏庭审前展示程序。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所述,侦查机关应该告知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具体的鉴定意见,这个意见最后作为案件证据,对案件结果有较大影响。如果他们提出申请,是允许进行补充或者申请重新鉴定的。这就是说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都有权对案件起关键作用的鉴定意见进行质疑,并重新申请鉴定,补充鉴定结果,对证据的多番论证,给予了他们权利,这才是实现了法律之真理,追求事实的真相。所以,新刑诉法关于鉴定意见展示程序之规定,较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之规定有所完善。而且新刑诉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明确给予辩护律师更多的权利,可以对案卷材料进行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技术性鉴定材料。但是,司法实践中,从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到法院开庭审理,一般时间很短。辩方律师往往只有几天的时间来接触有关材料。而辩方当事人及律师对于鉴定意见的审查判断,往往鉴于专业知识的限制而需要更多的时间。这样,很容易造成辩方当事人及律师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法对案件中鉴定意见的尽快的作用正确与否的判断。所以在实践中,辩护律师不得已只能通过辩护技巧,在庭审时提出质疑,进而再得到更多时间重新鉴定,这样对案例审判是费事费力的,会导致诉讼周期延长,诉讼效率降低,也往往使质证程序流于形式。
鉴定人出庭作证缺乏强制性要求。新刑诉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鉴于当前我国大多数鉴定人具有官方背景,这样就规定使得我国当前的刑事案件中,绝大部分鉴定意见的鉴定人都不出庭作证。有统计显示,目前我国刑事案件中鉴定人的出庭作证的还不到5%。实践表明,庭审中作为重要证据之一的“鉴定意见”之鉴定人不出庭作证,对法庭审判造成的消极影响是不可小视的。法庭通常都是对鉴定意见进行宣读就结束了,如果辩护人没有对证据质疑,这一证据如果是错误的,可能就因此而作为最后判定案件的关键证据。从形式上可以看出,这种审判方式无法对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和鉴定人的权威性进行准确审查,现在鉴定机构较多,各机构作出的鉴定结果有可能完全相反,在鉴定的时候有可能由于鉴定的水平或当时客观条件影响,作出的鉴定结论不一定准确,这极容易导致冤假错案,这在社会上造成的影响非常大,一是百姓对法律的不信任,二是对公理的质疑和法官的仇视,进而也对法庭审理的公正性造成极为消极的影响。
庭审中缺乏具体、明确的交叉询问规定。庭审中,交叉询问是“发现事实的最伟大的法律引擎”①。新刑事诉讼法一百八十九条规定给予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权利,在得到审判长同意后可以对鉴定人进行发问,审判人员也可以。同时,最高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一百四十六条也明确规定了询问应遵循的规则及顺序。从这些规定中可以看出,我国刑事诉讼规定的庭审询问方式,已类似于英美法系的交叉询问制度,但是笔者认为,上述之规定还不能称作严格意义上的询问制度。因为相关条文对于对交叉询问时的顺序规定还不够具体、明确;对交叉询问内容的范围没有作出限制性规定,不利于在交叉询问中发现事实真相。 专家辅助人制度规定过于简略。第一百九十二条是新刑诉法中最为引人关注的制度创新点之一,它构建了我国刑事诉讼中专家辅助人制度的雏形,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发展道路上的一大进步,是具有重大意义的改革举措。但是,专家辅助人制度规定还太粗略,对具体问题没有进一步规定。对此,笔者认为,在适用的时候,可能无法根据一百九十二条审理案件,法官还是更多通过其他条款和自由裁量处理案件,这样也就导致这个制度的出现作用不是太大,需要进一步完善,可以借鉴国外相关法律制度的有益经验,对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专家辅助人制度予以完善。②
我国刑事司法鉴定质证程序完善的构想
解决我国刑事诉讼司法鉴定意见质证程序中存在的问题,要有一个完善的质证程序。为此,笔者就完善我国刑事诉讼司法质证程序提出以下构想。
完善庭审前鉴定意见展示程序。首先,法律应明确侦查机关和审判机关具有告知义务。如果某鉴定意见要作为案件证据使用,应将此情况及时告知相关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并告知,对于相关的鉴定意见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且特地告知,对于鉴定意见异议的,有权申请从新鉴定。
其次,庭审前法院应组织相关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交换鉴定意见。此过程中,法院要对双方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无异议的鉴定意见记录在案;对于有异议的鉴定意见,应按按事实焦点归类记录,分别说明理由,通过庭前程序交换,明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这样可以省去诉讼中的麻烦,避免延长诉讼周期的可能性。
最后,建立鉴定意见展示时鉴定人到场的制度。具体步骤:一是鉴定意见展示时,鉴定人必须对所做鉴定结论(意见)说明,具体需要说明其所在的鉴定机构名称、他的资格和学历经验,案件在取样和保管中的情况,书面佐证,本案使用了什么鉴定方法和相关的仪器设备,鉴定的程序。③二是鉴定人必须回答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有关鉴定意见所提出的疑问,确保对方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对鉴定意见的先悉权。
建立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都认为,鉴定意见对于案件的判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而鉴定活动中,鉴定人可能会受到多方面甚至自身因素的影响,这样,鉴定意见可能就会与事实本身有偏差,而有偏差的鉴定意见是不能正确反映案件事实的。所以,鉴定人和其他证据一样,只有经过法庭查实后才有可能作为判案的依据。鉴定人出庭作证,可以让控辩双方都有交叉询问的机会,这样可以随意对此案当时所做司法鉴定的相关问题当场予以说明,也有利于案件事实真相的发现和双方对结果的信服,让双方当事人及法官最终能够辨明真伪,使法庭作出该鉴定意见是否采信的决定,进而增加双方当事人对法庭判决的信服力。特殊情况下,也可以有鉴定人不出庭作证的规定,而这个规定实施后所产生的结果,必须是双方当事人对法庭所处理后的鉴定意见均没有异议。规定了鉴定人法定不出庭作证的情形后,就要规定法定之外鉴定人不出庭作证的法律后果。要让鉴定人明白,鉴定活动中,形成鉴定意见是法律赋予的权利,庭审中,法律规定出庭作证是鉴定人的义务,这在法律关系说中就是享有权利的同时要履行相应的义务。18年前,呼格吉勒图案在短短的61天,经过侦查、检察、审判阶段,快速做出了判决结果,并进行了死刑立即执行。2005年,犯下多起强奸杀人案的赵志红在落网后,声称自己才是真凶。据此前报道,赵志红的多次口供均与当年那起奸杀案高度吻合,在这次案件的侦查过程中,两位公安部刑侦技术专家的测谎、心理、精神鉴定结论也都证明他所言非虚。此间法律界人士普遍认为,呼格吉勒图被冤杀的可能性很大。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应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在赵志红的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两位公安部刑侦技术专家应当强制要求其出庭作证,以“专家证人”的人身来证实18年前的案件确实为冤案。
进一步完善交叉询问制度。这一制度的建议需要从我国庭审制度出发,在维护公平正义的基础上,借鉴世界上成熟的经验,最大限度地通过交叉询问,使鉴定意见客观、科学、真实地展现在法庭之上。具体构想如下:
首先,明确规定询问内容。询问可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询问鉴定人的相关情况,看鉴定人是否合格;询问鉴定材料是否充分、可靠,是否可能影响到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可靠性;询问鉴定时所用设备和检验步骤,看设备是否齐备和步骤是否科学;询问所得鉴定意见是否有科学依据。
其次,明确规定询问次序。具体可规定:对于所展示的鉴定意见,可以由当事人一方提出申请,并由他对鉴定人发问,之后控辩双方同时发问,主次可以协商确定,如果不能则由主审法官定。如是法院依职权提出鉴定的,应由法官先对鉴定人进行主询问,然后由有主审法官决定。
最后,明确规定询问规则。对于鉴定人的主询问,法律应规定:禁止进行诱导试询问;不得对鉴定人进行人格侮辱;不得询问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以及与鉴定无关的内容。
建立专家辅助人制度。新刑诉法规定了有专有知识的人可以出庭对鉴定人的意见提出一些看法,这是因为,实践中鉴定意见有时可能会出现错误。此条文的出台,显然为了刑事诉讼中更好地保证当事人的权益。但是笔者认为,新刑诉法第一百九十二条有关专家辅助人制度之规定过简,在适用中可能带来诸多困难。有鉴于此,笔者提出如下几点建议:
首先,必须进一步确定专家辅助人介入案件诉讼的准确时间。侦查阶段鉴定意见是否科学、客观,对于案件的定性十分关键;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增加专家辅助人关于鉴定意见的观点和看法,可以更好地保障被追诉人的辩护权。但是新的刑事诉法仅给予了权利允许申请专家辅助人参加诉讼,但具体的内容没有进一步明确。所以,有必要进一步完善我国刑事诉讼中专家辅助人参加的审前程序。
其次,明确专家辅助人的诉讼地位。新刑诉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虽然规定了专家辅助人有依法参与诉讼的权利,却没能够明确专家辅助人诉讼中的地位。 我国刑事诉讼法应借鉴国外有关专家辅助人制度的成熟经验,把专家辅助人规定为刑事诉讼中的参与人。同时,明确规定鉴定人刑事诉讼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从而使专家辅助人制度真正地为控辩双方质证提供帮助。
最后,严格规定专家辅助人选任条件。专家辅助人的选任,应做到两点:一是作为专家辅助人除了应具有专业领域内较高的专业知识外,还更应具有高尚之人品。二是严格实行专家辅助人回避制度。专家辅助人不能是同一案件的鉴定人;专家辅助人与鉴定人不能是同一单位的人;专家辅助人不能与案件任何一方有利害关系。唯有如此,方可保证专家辅助人的中立性和独立性。
毋庸置疑,任何国家的司法鉴定制度改革,势必会受本国经济基础、政治制度、文化传统等多方面的影响和牵制。这就要求我们,完善我国司法鉴定质证程序中,首先立足中国实际国情,同时积极借鉴、吸收其他国家成熟的经验,努力探索出适合中国国情的司法鉴定制度。
(作者单位:东北林业大学文法学院;本文系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项目“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研究”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2572014BC21)
【注释】
①崔建远:《物权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43页。
②刘广三,汪枫:“论我国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完善”,《中国司法鉴定》,2013年第2期,第1页。
③张青:“刑事诉讼中司法鉴定质证程序完善构想”,《西南民族大学学报》,2012年第2期,第85页。
责编/丰家卫(实习)
【关键词】司法鉴定 鉴定人 质证 现状 程序
【中图分类号】F276.7 【文献标识码】A
刑事鉴定结论(也称鉴定意见)是鉴定人依据科学技术方法及专业知识所表述的判断意见。从呼格吉勒图强奸一案可以对这个予以质疑,案发时间是1996年4月9日当时犯罪嫌疑人年仅18周岁,此案发仅仅61天后,法院判决呼格吉勒图死刑,并立即执行。2005年,被媒体称为“杀人恶魔”的内蒙古系列强奸杀人案凶手赵志红落网。其交代的第一起杀人案就是“4·9”毛纺厂女厕女尸案,从而引发媒体和社会对呼格吉勒图案的广泛关注。据相关记录显示,在当时的案件侦查过程中,技术人员曾从受害人的体内提取过凶手的精斑。然而,这一关键物证当年未做DNA鉴定。这主要是由于当时内蒙古没有条件做刑事鉴定;其次是由于过于重视口供,而忽视了客观证据的重要性。
科学完善的司法鉴定意见,是司法机关正确认定案件事实,保障法律正确适用的关键。鉴定活动中,鉴定人可能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有些影响可能会导致鉴定意见与实际事实有很大出入。同一起案件,鉴定人不同或许会得出不同的鉴定意见。所以,对于鉴定意见不能不加分析地一并当做证据,要经过十分严格地审查,最终确定为正确的鉴定意见,才有可能作为证据被运用到刑事诉讼中。有关案件的鉴定意见在被法官采信后,诉讼活动中控辩双方对于鉴定意见的质证,也是保证鉴定意见是否对本案具有证明能力以及证明能力大小的重要一环。结合我国刑事司法的实践,通过对修订后的《刑事诉讼》(2012年修订,以下简称“新刑诉法”)的分析,笔者认为,当前,我国刑事诉讼中,鉴定意见质证程序方面,还尚存有缺陷,有待完善之处。
我国刑事诉讼中司法鉴定质证程序现状
当前,我国刑事诉讼活动中,有关司法鉴定意见质证程序方面的相关规定有:新刑诉法中的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条;最高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9月8日起施行)中的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六条及第一百四十八条;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以及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从上述相关规定来看,《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的出台,有效地推动了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整体改革。它建设性地规定了,庭审中对于有异议的鉴定意见,其鉴定人强制出庭制度。而《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出台,则进一步规范了鉴定意见的质证程序。通则对案件有较大的作用,但不可忽视的是,我国目前刑事诉讼中鉴定意见质证程序还存在漏洞。
我国刑事司法鉴定质证程序的主要缺陷
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活动中,针对刑事鉴定意见质证的法律,主要体现在新刑诉法及最高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1998年9月8日起施行)。通过对这些相关条文的分析,再结合刑事司法的实践,可以总结出如下几个问题:
鉴定意见缺乏庭审前展示程序。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所述,侦查机关应该告知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具体的鉴定意见,这个意见最后作为案件证据,对案件结果有较大影响。如果他们提出申请,是允许进行补充或者申请重新鉴定的。这就是说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都有权对案件起关键作用的鉴定意见进行质疑,并重新申请鉴定,补充鉴定结果,对证据的多番论证,给予了他们权利,这才是实现了法律之真理,追求事实的真相。所以,新刑诉法关于鉴定意见展示程序之规定,较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之规定有所完善。而且新刑诉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明确给予辩护律师更多的权利,可以对案卷材料进行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技术性鉴定材料。但是,司法实践中,从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到法院开庭审理,一般时间很短。辩方律师往往只有几天的时间来接触有关材料。而辩方当事人及律师对于鉴定意见的审查判断,往往鉴于专业知识的限制而需要更多的时间。这样,很容易造成辩方当事人及律师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法对案件中鉴定意见的尽快的作用正确与否的判断。所以在实践中,辩护律师不得已只能通过辩护技巧,在庭审时提出质疑,进而再得到更多时间重新鉴定,这样对案例审判是费事费力的,会导致诉讼周期延长,诉讼效率降低,也往往使质证程序流于形式。
鉴定人出庭作证缺乏强制性要求。新刑诉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鉴于当前我国大多数鉴定人具有官方背景,这样就规定使得我国当前的刑事案件中,绝大部分鉴定意见的鉴定人都不出庭作证。有统计显示,目前我国刑事案件中鉴定人的出庭作证的还不到5%。实践表明,庭审中作为重要证据之一的“鉴定意见”之鉴定人不出庭作证,对法庭审判造成的消极影响是不可小视的。法庭通常都是对鉴定意见进行宣读就结束了,如果辩护人没有对证据质疑,这一证据如果是错误的,可能就因此而作为最后判定案件的关键证据。从形式上可以看出,这种审判方式无法对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和鉴定人的权威性进行准确审查,现在鉴定机构较多,各机构作出的鉴定结果有可能完全相反,在鉴定的时候有可能由于鉴定的水平或当时客观条件影响,作出的鉴定结论不一定准确,这极容易导致冤假错案,这在社会上造成的影响非常大,一是百姓对法律的不信任,二是对公理的质疑和法官的仇视,进而也对法庭审理的公正性造成极为消极的影响。
庭审中缺乏具体、明确的交叉询问规定。庭审中,交叉询问是“发现事实的最伟大的法律引擎”①。新刑事诉讼法一百八十九条规定给予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权利,在得到审判长同意后可以对鉴定人进行发问,审判人员也可以。同时,最高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一百四十六条也明确规定了询问应遵循的规则及顺序。从这些规定中可以看出,我国刑事诉讼规定的庭审询问方式,已类似于英美法系的交叉询问制度,但是笔者认为,上述之规定还不能称作严格意义上的询问制度。因为相关条文对于对交叉询问时的顺序规定还不够具体、明确;对交叉询问内容的范围没有作出限制性规定,不利于在交叉询问中发现事实真相。 专家辅助人制度规定过于简略。第一百九十二条是新刑诉法中最为引人关注的制度创新点之一,它构建了我国刑事诉讼中专家辅助人制度的雏形,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发展道路上的一大进步,是具有重大意义的改革举措。但是,专家辅助人制度规定还太粗略,对具体问题没有进一步规定。对此,笔者认为,在适用的时候,可能无法根据一百九十二条审理案件,法官还是更多通过其他条款和自由裁量处理案件,这样也就导致这个制度的出现作用不是太大,需要进一步完善,可以借鉴国外相关法律制度的有益经验,对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专家辅助人制度予以完善。②
我国刑事司法鉴定质证程序完善的构想
解决我国刑事诉讼司法鉴定意见质证程序中存在的问题,要有一个完善的质证程序。为此,笔者就完善我国刑事诉讼司法质证程序提出以下构想。
完善庭审前鉴定意见展示程序。首先,法律应明确侦查机关和审判机关具有告知义务。如果某鉴定意见要作为案件证据使用,应将此情况及时告知相关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并告知,对于相关的鉴定意见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且特地告知,对于鉴定意见异议的,有权申请从新鉴定。
其次,庭审前法院应组织相关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交换鉴定意见。此过程中,法院要对双方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无异议的鉴定意见记录在案;对于有异议的鉴定意见,应按按事实焦点归类记录,分别说明理由,通过庭前程序交换,明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这样可以省去诉讼中的麻烦,避免延长诉讼周期的可能性。
最后,建立鉴定意见展示时鉴定人到场的制度。具体步骤:一是鉴定意见展示时,鉴定人必须对所做鉴定结论(意见)说明,具体需要说明其所在的鉴定机构名称、他的资格和学历经验,案件在取样和保管中的情况,书面佐证,本案使用了什么鉴定方法和相关的仪器设备,鉴定的程序。③二是鉴定人必须回答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有关鉴定意见所提出的疑问,确保对方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对鉴定意见的先悉权。
建立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都认为,鉴定意见对于案件的判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而鉴定活动中,鉴定人可能会受到多方面甚至自身因素的影响,这样,鉴定意见可能就会与事实本身有偏差,而有偏差的鉴定意见是不能正确反映案件事实的。所以,鉴定人和其他证据一样,只有经过法庭查实后才有可能作为判案的依据。鉴定人出庭作证,可以让控辩双方都有交叉询问的机会,这样可以随意对此案当时所做司法鉴定的相关问题当场予以说明,也有利于案件事实真相的发现和双方对结果的信服,让双方当事人及法官最终能够辨明真伪,使法庭作出该鉴定意见是否采信的决定,进而增加双方当事人对法庭判决的信服力。特殊情况下,也可以有鉴定人不出庭作证的规定,而这个规定实施后所产生的结果,必须是双方当事人对法庭所处理后的鉴定意见均没有异议。规定了鉴定人法定不出庭作证的情形后,就要规定法定之外鉴定人不出庭作证的法律后果。要让鉴定人明白,鉴定活动中,形成鉴定意见是法律赋予的权利,庭审中,法律规定出庭作证是鉴定人的义务,这在法律关系说中就是享有权利的同时要履行相应的义务。18年前,呼格吉勒图案在短短的61天,经过侦查、检察、审判阶段,快速做出了判决结果,并进行了死刑立即执行。2005年,犯下多起强奸杀人案的赵志红在落网后,声称自己才是真凶。据此前报道,赵志红的多次口供均与当年那起奸杀案高度吻合,在这次案件的侦查过程中,两位公安部刑侦技术专家的测谎、心理、精神鉴定结论也都证明他所言非虚。此间法律界人士普遍认为,呼格吉勒图被冤杀的可能性很大。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应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在赵志红的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两位公安部刑侦技术专家应当强制要求其出庭作证,以“专家证人”的人身来证实18年前的案件确实为冤案。
进一步完善交叉询问制度。这一制度的建议需要从我国庭审制度出发,在维护公平正义的基础上,借鉴世界上成熟的经验,最大限度地通过交叉询问,使鉴定意见客观、科学、真实地展现在法庭之上。具体构想如下:
首先,明确规定询问内容。询问可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询问鉴定人的相关情况,看鉴定人是否合格;询问鉴定材料是否充分、可靠,是否可能影响到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可靠性;询问鉴定时所用设备和检验步骤,看设备是否齐备和步骤是否科学;询问所得鉴定意见是否有科学依据。
其次,明确规定询问次序。具体可规定:对于所展示的鉴定意见,可以由当事人一方提出申请,并由他对鉴定人发问,之后控辩双方同时发问,主次可以协商确定,如果不能则由主审法官定。如是法院依职权提出鉴定的,应由法官先对鉴定人进行主询问,然后由有主审法官决定。
最后,明确规定询问规则。对于鉴定人的主询问,法律应规定:禁止进行诱导试询问;不得对鉴定人进行人格侮辱;不得询问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以及与鉴定无关的内容。
建立专家辅助人制度。新刑诉法规定了有专有知识的人可以出庭对鉴定人的意见提出一些看法,这是因为,实践中鉴定意见有时可能会出现错误。此条文的出台,显然为了刑事诉讼中更好地保证当事人的权益。但是笔者认为,新刑诉法第一百九十二条有关专家辅助人制度之规定过简,在适用中可能带来诸多困难。有鉴于此,笔者提出如下几点建议:
首先,必须进一步确定专家辅助人介入案件诉讼的准确时间。侦查阶段鉴定意见是否科学、客观,对于案件的定性十分关键;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增加专家辅助人关于鉴定意见的观点和看法,可以更好地保障被追诉人的辩护权。但是新的刑事诉法仅给予了权利允许申请专家辅助人参加诉讼,但具体的内容没有进一步明确。所以,有必要进一步完善我国刑事诉讼中专家辅助人参加的审前程序。
其次,明确专家辅助人的诉讼地位。新刑诉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虽然规定了专家辅助人有依法参与诉讼的权利,却没能够明确专家辅助人诉讼中的地位。 我国刑事诉讼法应借鉴国外有关专家辅助人制度的成熟经验,把专家辅助人规定为刑事诉讼中的参与人。同时,明确规定鉴定人刑事诉讼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从而使专家辅助人制度真正地为控辩双方质证提供帮助。
最后,严格规定专家辅助人选任条件。专家辅助人的选任,应做到两点:一是作为专家辅助人除了应具有专业领域内较高的专业知识外,还更应具有高尚之人品。二是严格实行专家辅助人回避制度。专家辅助人不能是同一案件的鉴定人;专家辅助人与鉴定人不能是同一单位的人;专家辅助人不能与案件任何一方有利害关系。唯有如此,方可保证专家辅助人的中立性和独立性。
毋庸置疑,任何国家的司法鉴定制度改革,势必会受本国经济基础、政治制度、文化传统等多方面的影响和牵制。这就要求我们,完善我国司法鉴定质证程序中,首先立足中国实际国情,同时积极借鉴、吸收其他国家成熟的经验,努力探索出适合中国国情的司法鉴定制度。
(作者单位:东北林业大学文法学院;本文系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项目“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研究”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2572014BC21)
【注释】
①崔建远:《物权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43页。
②刘广三,汪枫:“论我国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完善”,《中国司法鉴定》,2013年第2期,第1页。
③张青:“刑事诉讼中司法鉴定质证程序完善构想”,《西南民族大学学报》,2012年第2期,第85页。
责编/丰家卫(实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