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意与司法公正的关系及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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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民意与司法公正之间的关系是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一个重要而又敏感的话题。处于社会转型期背景下的司法,应该尊重民意,但又不能輕信民意,民意介入司法应有度。在承认各自具有独立意义的基础上,引导民意通过正当路径促进司法公正,以推进我国依法治国的进程。
  【关键词】司法公正 民意 司法独立
  
  目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的关键时期,社会主体之间的利益格局正经历着重大调整,社会财富分配的差距逐渐拉大,深层次的矛盾逐渐凸现,复杂、多样化纠纷大量发生。尤为值得反思的是1979年以来以市场为导向的经济改革所带来的经济收益未惠及所有群体,一些社会阶层承担了改革的大部分成本,但却没有得到相应的权利和利益,从而导致他们在思想上、心理上的急躁和对立。法治社会要求我们把法律作为社会关系的主要调整方式,把司法作为保障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但现实状况是,在社会变革引发的大量矛盾纠纷面前,光靠司法途径解决不了最终问题。因为在民意对司法判决质疑与反对的背后,隐含的是民众对“社会基本结构”的不满①;加上司法制度和司法环境未能及时跟进和协调发展,政策法规变化频繁,法官的司法素质有待提高等众多因素,使得司法者在面对纠纷时往往无能为力或无所适从。在这样特殊的背景下,民意与司法的冲突显然不可避免。近年来,两者的碰撞和交锋达到了前所未有的激烈程度。我们在刘涌、许霆等诸多案件中已经看到,司法判决屡屡遭遇民意情绪。那么,民意与司法究竟是什么样的关系,我们又应该如何构建民意和司法公正的和谐之路?
  民意与司法公正的关系
  民意,本义是人民的意志和利益,本文研究的民意只是社会民众对法院个案裁判所提出的意见;现代司法要求以法官为代表的司法人员在审理各种案件的过程中正当平等地对待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案件的结果中体现公平正义的精神。这是人们对司法活动的基本要求,也是最重要的社会公正。本文所谈的司法公正主要针对的是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
  关于民意与司法公正的关系,学界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第一,司法独立说。这种观点认为司法是通过探求“法律事实”真相,并以既定的法律加以评判和裁决的过程。无论是“法律事实”,还是相关法律的适用,都是通过理性的调查和专业化的推证所获得②,裁判的结果非但与民众的多数意见无关,民意中非专业非理性的因素反会严重干扰司法作出公正的裁判。因此司法公正的实现不仅要排除国家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而且还要排除即便是善意民意的干涉。第二,司法吸纳民意说。这种观点主要来源于司法实务界。如黑龙江省高级法院院长南英就认为要提高法院裁判的民意可接受性。理由是司法过程不是一个单纯从事实出发、机械依据法律逻辑就能得出唯一“正确”裁判结论的“自动售货机”,判决必须能够被当事人和公众所尊重和信赖,否则,不仅不会对社会和谐起到促进作用,反而可能成为新的社会冲突的爆发点③。第三,司法与民意保持距离说。这种观点得到了较多学者的认可,如贺卫方教授。他认为,法应该下与民意保持距离,上和权力保持距离。司法是沟通权力与民意的桥梁,司法既要制约权力,又要取得民众信赖④。
  笔者赞成第三种学说,即司法与民意保持距离说。
  首先,司法完全独立于民意是不现实的。一、民意介入司法,是现代民主政治的要求。作为现代民主政治的一般原理,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有权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民意介入司法可以看作是民众对司法活动的参与。司法完全独立于民意既无益于纠纷的解决和社会矛盾的化解,而且对于民主社会的秩序也会产生负面作用。民意介入司法,是法律文化传统的延续。中国古代没有出现过职业化法官,传统的法官则是饱读四书五经的行政官僚。他们在审判过程中采用的是平民化、大众式的思维方式,把诉讼案件当作行政事务,把判决当作管理手段,把解纷结果当作合乎民意的政绩⑤。相应地,我们今天强调案件处理的结果要以人民满意为衡量标尺的口号正是这一传统文化的延续。二、民意介入司法,是现代司法程序自治性不足的必然结果。由于缺乏有效的权力约束和舆论监督,司法腐败现象仍然严重,民众对法官的裁判非常“不放心”,千方百计从各个方面、渠道、方式对司法进行强有力的监督。这些都为民意的活动留下了很大空间,使民意有机会以正当的身份来干涉司法。三、民意介入司法,是司法裁判实质正义的必要来源。芬兰学者阿尔诺认为,“在现代社会,人们不仅要求权威性的判决而且要求作出判决的理由。”法官作出的判决只有获得广泛的社会接受,裁判的正当性才能得到广泛认同,才能得到民众的尊重、信任。
  其次,民意对司法的介入要有度。我们提倡民主、发展民主并不意味着绝对的少数服从多数。在法治环境下,权利是需要平等保护的。司法不能完全独立于民意,但并非意味着民意可以成为“多数人暴政”的工具。法官必须保持清醒的头脑,明辨是非。苏力先生说:“法律本身是世俗的活动,为了解决人们的纠纷,与人们的社会生活紧密联系。但随着法律逻辑与社会生活逻辑的不相符,法律活动变成了一个普通人除了依赖于法律专业人员之外无法也没有时间涉足的领域。”可见,司法具有自身一系列的运行规则与体系,如果让未接受专业培训的感性的民意过度介入,必然将法律问题道德化、政治化甚至情绪化,将法律的运行变成隶属政治和道德的活动,从而最终导致法律丧失其应有的权威。
  构建司法与民意良性互动正当路径的探讨
  在司法过程中应当尊重民意,又不能让民意任意扭曲法治精神。在承认各自具有独立意义的基础上,引导民意通过正当路径适当地介入司法,从而探寻一条两者良性互动的和谐之路,意义重大。
  一、坚持司法独立。司法越不独立,就离人民越远,人们就越不相信司法,从而更倾向于通过其他渠道干预司法过程。司法的独立能维持司法公正形象,从而赢得民众的信任。司法活动自身的性质和功能决定了司法必须独立。司法旨在追求真理实现公正,而非追求多数人的拥戴。因此,从司法专业化的角度而言,司法独立是对司法宗旨最好的承认和最基本保障。
  二、通过立法沟通司法和民意。民众的意见以及利益诉求应当通过合理合法的立法程序,将其变为法律等规范性文件,这是法治社会的根本。实践中,我们应该把立法的透明度程序化,让立法机关成为司法与民意之间的桥梁纽带⑥。
  三、建构民意疏通渠道。随着社会的发展,公民的参与精神和责任意识越来越强。应对民意不该一味地堵,而是主动地去疏通、吸收与引导。例如通过新闻媒体来矫正错误的舆论导向,通过法律宣传和接受法律咨询,引导民众客观、理性地处理问题。再如借鉴日本,设立专门民意监督机构,广泛收集民意,科学衡量司法是否公正。
  四、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在美国法官看来,民意要想在司法审判中获得承认、发挥作用,必须依托一定的形式和路径才能进入法律程序,比如陪审团制度。由国家审判机关吸收非法律职业者参加法庭审判,与职业法官共同行使审判权。陪审团的成员直接来自群众,了解民情,代表民意,他们参加审判活动是社会经验与司法经验的交流,是法理与情理的融合。我国目前实行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初衷是将民意引入司法,但运作中产生了一些问题,存在妨碍司法公正的可能。如陪审员的任职条件不明确,一些人民陪审员素质不高,无法胜任陪审工作;一些陪审员不依法正确履行职责,或“陪而不审”或“乱陪乱审”⑦。因此,我们应该立足国情完善这一制度,让其民意制度化的初衷得以实现。
  五、充分发挥人的能动性。一方面,法官对民意的听取和遵从,是裁判合法性和正当性的基础所在。另一方面,职业身份更多要求他们按照法律规则去行事。这样的矛盾中,法官只有积极发挥能动性,坚持自己的评定标准、思考逻辑、专业技能和法律伦理,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才能实现裁判的公正。
  在具体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法官应讲究审理的技术,可通过法律解释和法律原则的应用将民意引入司法,通过技术化处理将民意作为隐性的理由成为裁判的依据。此外,现代法官主动跟媒体交往的能力也是非常重要的。因为,媒体记者往往缺乏有关法律专业知识,法官有责任提供背景信息,并对裁决给予清楚的解释和说理,纠正报道中的事实性偏差,防止公众断章取义、混淆是非,减少基于误解的批评。
  总之,只有努力构建司法正确引导民意、民意促进司法公正的和谐互动路径,才能不断推进我国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作者单位:江苏镇江市委党校)
  
  注释
  ①张超:“民意与司法——司法改革的一种法理学透视”,《江苏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07年第1期。
  ②毕竞悦:“选择司法独立:中国的民意与司法独立”, http://www.gongfa.com,2006-08-10。
  ③⑦孙爱东:“世界法律大会:法院判决应满足公众正常期待”,http://www.ccaj.net,2006-08-09.
  ④贺卫方:“司法应与权力和民意保持距离”,《21世纪经济报道》,2004年1月17日。
  ⑤孙笑侠,熊静波:“判决与民意——兼比较考察中美法官如何对待民意”,《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5年第23卷第5期。
  ⑥虞爱娟:“论民意与司法的关系辨证”,http://www.jsfy.gov.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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